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9號
HLHM,100,上易,2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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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賴興雄
      周傑民
      郭俊傑
      陳又珍
      張智超
      陳聰慧
      曾玉霞
      陳淑美
      張淵陵
      李訓勇
      顏新章
      林全祿
      賴鴻銘
      吳進書
      楊松根
      賴錦昌
前列十六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前列十六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吳耀欽
      張麗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
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自訴意旨在於被告等所經營之聯統日報所刊載內容,其 中「農政考察」並不存在,自訴人認為是於刊登日期前1日 (99年9月13日)花蓮縣政府所舉辦之「99年度高階主管訓 練--標竿學習活動」(9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之誤。苟 原審判決認「農政考察」與「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 習活動」不同,則「農政考察」實際上並不存在,乃屬被告 等所虛構,對於自訴意旨所指,即被告等惡意捏造事實,詆



毀上訴人等之名譽並無影響。
㈡、承前本案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於報紙上登載「名為西部縣市的 『農政考察』之旅,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 縣政團隊,『不恥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 ,一行人『浩浩蕩蕩』、『全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 語。」,其中重點即在「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 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之內容虛偽不實,倘非「99年度 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即屬被上訴人等虛構之活動 ,在被上訴人等虛構之活動中,誣指「由納稅人公帑買單」 ,與前一、所指自訴意旨內容並不生影響。
㈢、「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為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 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 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任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本案被上訴人就上開報導以「人何寥落!鬼何其 多?」、「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等斗大標題,且內 容載有「全都是用納稅人公帑」、「‧‧‧或是,不乏只求 名利而缺乏仁義之流,‧‧‧。」,全都是貶抑之詞,不論 所謂「農政考察」或「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 」,被上訴人等以聯統日報第一版刊登自訴狀所載之內容,



均屬以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但自訴人等不但不是根據任何傳聞記載,反而在 完全沒有根據之情形下,以上揭內容刊登,其惡意明顯。㈣、有關「花蓮縣政團隊」是否屬直接被害人部分,經查:所謂 「某某政府團隊」,乃屬習慣用語,是指某政府由政府首長 (尤指民選首長),所任用之政務官,就花蓮縣政府而言, 即屬縣長傅縣長所任用之一級局、處長而言,乃自訴人等, 屬可特定之人,苟有故意加以詆譭,自屬直接被害人。原審 判決認為沒有「指名道姓」即屬非直接被害人,容有誤會。 此見解若屬可採,則報紙虛構事實,指某某學校老師均性侵 學生,則既未指名道姓,豈非不負任何誹謗罪責,在該某校 任職之教師,也未受有名譽之損害,不平孰甚。尤以誣指自 訴人「用納稅人的錢觀摩及旅遊」,乃指利用公帑挪為私用 ,茲事體大,與直指上訴人等貪污無異,對上訴人等之名譽 影響甚鉅,一般人也會誤以為花蓮縣長所任用之一級局、處 長利用公帑旅遊,難謂上訴人等名譽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即得提起自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此觀司 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自明。申言之,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 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即屬直接 被害人,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 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42號判例意 旨、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耀欽張麗英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 被告吳耀欽任創辦人、被告張麗英任發行人之聯統日報,在 該報頭版刊載「現實錄?!人何寥落!鬼何多?」、「昔日 挺謝之親密戰友轉投傅營西遊記全都被摸頭換面捧富大笑」 之斗大不雅標題,及「名為到西部縣市的『農政考察』之旅 ,一度被封為『五星級』最高品質的花蓮縣政團隊,『不恥 下問』地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一行人『浩浩蕩 蕩』全都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等語,並有自訴人提出99年 9 月13日出版之聯統日報1份附卷可稽。又聯統日報上開報 導指稱之「農政考察」之旅,與自訴人所指舉辦之「99年度 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從 未爭執有何不同,此從原審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暨被告之辯護人於99



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99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續 狀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99頁),且自訴人自 訴意旨之重點係在「前往西部各縣市觀摩取經兼旅遊,全都 是由納稅人公帑買單」之內容係虛偽不實,倘原審認為聯統 日報上開報導所指之「農政考察」之旅與花蓮縣長自行出資 舉辦之「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不同,然而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3、4、5款 之規定,為了解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釐清兩造關於案件 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曉諭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仍非不得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 輔佐人為相當之訊問,聽取渠等意見,彙整訴訟資料,以利 審判之準備,然原審卻漏未就「農政考察」之旅,與「99年 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是否不同,抑或是「農政 考察」就是「99年度高階主管訓練-標竿學習活動」之內容 等疑點,向當事人、辯護人等為相關之訊問、瞭解,即自行 認定二者不同,尚嫌速斷。
㈡、又依現行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3項規定可知,縣長依法任 免縣政府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 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且現行所 謂「某某政府團隊」,乃屬習慣用語,依一般人之認知,乃 是指某政府由政府首長(尤指民選首長),所任用之政務官 ,就現行花蓮縣政府而言,即屬現任縣長所任用之一級局、 處長而言,而自訴人依其主張皆屬花蓮縣政府之一級局、處 長,乃自訴人等,於本案屬於可得特定之人,是就自訴意旨 所指之事實,形式上來看,自屬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認為 沒有「指名道姓」即屬非直接被害人,尚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等非直接被害人,逕就此等部分 為不受理之判決,容屬誤會。自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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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