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99年度,65號
TNHV,99,重抗,65,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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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陳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麗昭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9
年10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受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受讓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擔保利益人,下稱合庫 銀行)對於王顯欽王俊吉不良債權之人,相對人所受讓之 債權當然包含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因相對人當初 係概括性及全面性受讓一切對抗告人及王顯欽所擁有之一切 債權;當初受擔保利益人亦曾出具同意承擔訴訟狀,由相對 人承擔一切王顯欽之全部相關債權,爰以相對人同意返還為 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抗告人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 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033,000元後,嘉義 地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執行事件所拍賣公告之標別一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5年訴字第6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調取該院95年度聲字第582 號、存字第2305號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合庫銀 行業將本案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 相對人,而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雖據提出95年10月債 權讓與聲明書及97年6月10日債權讓渡書、99年10月6日返還 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惟核 其債權讓與之範圍,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因 擔保停止執行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 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乃為受擔保利益人 之利益而存在,與相對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 屬於該債權,是請求返還該提存物之權利性質上實為向法院



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要非相對人基於實體法律關係 所當然承受。參以系爭擔保金既係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而遲延 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合庫銀行於95年10月25日讓與富析公司 債權時,抗告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終結,勝敗未定( 嘉義地院95年訴字第6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於96年3月 29日判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合庫銀行自無權利受 損而得對抗告人主張損害賠償之可言等情觀之,足認合庫銀 行係將其對於債務人王顯欽及連帶保證人王俊吉之不良債權 ,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等債權及擔保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富析公司,並非於抗告人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 訴確定後,一併將其因停止執行程序而遲延執行致受損害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則富析公司及其後受讓 之相對人自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保利益人 仍屬合庫銀行,尚難以相對人出具同意書,遽認係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至合庫銀行縱曾出具同意承擔訴訟 狀,僅屬訴訟法上之承擔訴訟問題,無從以該同意承擔訴訟 狀認合庫銀行有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綜上,抗告 人僅以相對人受讓債權並同意返還為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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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