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朱李玉蘭
朱惠珍
朱一芳
朱峻毅
朱婷聿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淳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洪明斌
被 上訴人 陳順明
孫順雄
謝平興
鄭朝興
陳宜鈺
蔡張玉英
鄭商田
王興龍
王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號)各自提起
上訴,另上訴人朱李玉蘭、朱惠珍、朱一芳、朱峻毅、朱婷聿及
被上訴人陳順明、謝平興、孫順雄、鄭朝興、陳宜鈺、蔡張玉英
、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等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各新臺幣叁佰零叁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新臺幣叁佰零叁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賃 契約發生爭議,經改制前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經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1月28日 調處作成「1、朱崑銘部份其租約無效,陳順明等10人租約 有效。2、補償費發放。」之決議,惟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 南分處)不服調處決議,臺南縣政府遂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 送原審處理,有臺南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地籍字第09900337 83號函附調解、調處筆錄及租佃爭議資料在卷足憑,則本件 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踐行前揭調解及調處程序,起訴應屬 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朱李玉蘭、朱惠珍、朱一芳、朱峻毅、朱婷聿(下 稱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及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順明、 謝平興、孫順雄、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蔡張玉英 、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下稱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 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分別給付新臺 幣(下同)303萬0,867元,及均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利息自93年1月1日起算。上訴人 朱李玉蘭等5人及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前揭所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及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主張: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89年3月30日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道 ○段729地號、729-7地號、729-8地號三筆土地,面積2.89 31公頃部分(由同地段729地號土地分割,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陳順明、謝平興、孫順雄、鄭朝興、陳宜鈺( 即陳玉霞)及上訴人朱李玉蘭、朱惠珍、朱一芳、朱峻毅、 朱婷聿之被繼承人朱崑銘,及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 王美秀之被繼承人張鄭恨等7人(下稱原7名承租人)簽訂89 國耕租字第0131號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2年1月21日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0920001099號函通知承租人,謂因開發臺南科學工業 園區二期基地需要,系爭土地業奉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授 財產接字第0910034641號函核准有償撥用予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自奉准撥用之日起終止租賃關係,原訂立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應予作廢,有關地價補償費,俟核計後將另 函通知領取。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以92年1月21日台 財產南南三字第0920001099號函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賃關係後 ,又以口頭通知承租人前往土地銀行開戶,以便將補償費匯 入各承租人帳戶內,其中除張鄭恨惟恐補償費匯入帳戶遭親 人強行領取而未開戶外,其餘六名承租人均於92年9月間在 土地銀行完成開戶。發放補償費前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以93年2月6日南建字第0930002383號函通知上訴人國有 財產局臺南分處,謂729-8地號及730-4地號土地,經查有掩 埋廢棄物,新化地政事務所訂於93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辦 理鑑界測量,因事涉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請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屆時派員參加。嗣經測量結果發現729- 8地號土地內承租人朱崑銘原耕作位置有掩埋廢棄物,上訴 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即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 為由,拒發補償費予承租人。復由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31,162平方公尺僅其中朱崑銘所耕作3,239平方 公尺有掩埋廢棄物,則係朱崑銘同意他人掩埋?或其他地主 同意他人掩埋?或朱崑銘與其他地主一起同意他人掩埋?抑 或他人暗中偷偷掩埋?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及調查局雖曾展開 調查,但迄今仍不知原因為何,且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 處並不能舉證證明係朱崑銘同意他人掩埋,故上訴人國有財 產局臺南分處以系爭土地內一小部分發現有掩埋廢棄物而拒 發補償費予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及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 顯屬無理。何況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2年1月21日 即已將耕地租約終止事宜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接獲通知後即 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事隔一年多以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 廢棄物,實難認與承租人有關,故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
處以發現掩埋廢棄物為由拒發補償費,令人難以信服。爰依 法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給付每名承租人補償費 30 3萬0,867元,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2年1月21 日即已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及於92年9月即已通知承租人 至土地銀行開戶以便將補償費匯入帳戶內,足見在92年9月 以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已領得土地徵收款。故上訴 人朱李玉蘭等5人及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均請求自93年1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理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朱李玉蘭等5人敗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 南分處應給付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303萬0,867元及自 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 處負擔。
㈡、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聲明:
⒈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 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負擔。
⒉擴張聲明: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陳順明等9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陳順 明等9人及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之被繼承人朱崑銘共同向上 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所承租,作為耕作使用,並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書。惟原審99年4月6日庭訊時被上訴人陳順明、 謝平興及陳宜鈺等3人皆陳稱,原承租人朱崑銘於系爭所承 租之土地上養殖吳郭魚。是以,本件縱如上訴人朱李玉蘭等 5人及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所稱,於系爭土地上所掩埋之廢 棄物,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無法證明係原承租人朱崑 銘同意他人或自行掩埋,且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亦無 法證明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撥用前已遭掩埋,依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本件租約業已因原 承租人朱崑銘將原有耕地擅自變更為養地使用,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使原定租 約全部歸於無效,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自無給付補 償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應給 付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各 303萬0,867元及給付被上訴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 、王美秀合計303萬0,867元,並均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命原審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7分之6之判決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陳順 明等9人及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擴張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李 玉蘭等5人負擔。⒊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擴張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㈠、系爭土地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被上訴人孫順雄、 陳順明、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張鄭恨( 已於96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 龍、王美秀)及朱崑銘(已於94年5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朱李玉蘭等5人),雙方並訂有臺灣省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在案。
㈡、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終止委託管理後,原承租人等共 同於89年3月30日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申請換訂89 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續租,租期自89年3月 30日至92年12月31日止。租約附表記載7名承租人每人承租 權各為7分之1。後因行政院於91年12月2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 第10034641號函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 ,故自核准撥用日起終止租賃關係,嗣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 南分處即按承租人各人耕作面積計算補償金,並已按承租人 各人可領取補償金開立7張支票。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 分處發放補償金前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3年2月6 日函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稱已故承租人朱崑銘承租 位置查有掩埋廢棄物,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遂以承租 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認系爭租約無效,並於95年2月3日以臺財 產南南三字第0950001828號函撤銷92年1月21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0920001099號撥用終止函,並拒絕給付補償費。㈢、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29-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臺南縣 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1及g2 (原朱崑銘承租部分),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3,239平 方公尺,g2位置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事。
㈣、兩造曾就「本位聲明:確認原7名承租人與上訴人國有財產 局臺南分處於89年3月13日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29地 號、729-7地號、729-8地號等土地所訂立89國耕字第0131號 國有租賃契約書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 處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 鈺每人各303萬0,867元,及給付上訴人朱李玉蘭、朱惠珍、 朱一芳、朱峻毅、朱婷聿303萬0,867元,及給付蔡張玉英、 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303萬0,867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起訴訟(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第5頁)。經原審以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備位之訴 未經調解、調處為由駁回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及被上訴人 陳順明等9人之訴。
㈤、兩造又於98年12月10日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調解,於99 年1月28日由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 而渠等間申請調處之目的分別為「申請人(承租人,即原審 原告)陳述:對造人(即原審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支付申請人補償費」、「對造人(出租 人)陳述:申請人無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於他人。』因承租人未盡管理人之責任,承租之土地遭傾 倒廢棄物,顯可見承租人並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出 租人自得拒絕申請人之請求。」(臺南縣政府99年2月4日府 地籍字第0990033783號函參照)。
㈥、若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及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部分: 每人各303萬0,867元。
⒉被上訴人蔡張玉英、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部分:合計30 3萬0,867元。
⒊上訴人朱李玉蘭、朱惠珍、朱一芳、朱峻毅、朱婷聿部分: 合計303萬0,86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及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主張系爭土地 上朱崑銘所承租之部分雖有掩埋廢棄物,然上訴人國有財產 局臺南分處無法證明係朱崑銘同意他人或自行掩埋,且迄今 仍不知掩埋原因為何,徒以此理由拒發補償金,顯屬無理;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則以縱其無法證明係原承租人朱 崑銘同意他人或自行掩埋,但原承租人朱崑銘於所承租之土 地上養殖吳郭魚,業經其餘承租人證實,顯已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使原租約全 部歸於無效等語抗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係「各自」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成立租賃 契約,抑係「共同」成立「一個」租賃契約?㈡若為各自成 立契約,則原承租人朱崑銘於承租土地上養殖吳郭魚是否為 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如是,其行為是否使契約全部歸於無效 ?茲析述如下:
㈠、按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
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 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 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 契約書中明載原7名承租人每人享有系爭土地之七分之一之 承作權(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非共同耕作。被上 訴人陳順明於原審審理時稱:「89年時我在系爭土地729上 面有耕作作物菱角,堤防上面種芒果。」、被上訴人謝平興 稱:「我是耕作菱角,也有種過稻子。」、被上訴人陳宜鈺 稱:「我們主要是耕作菱角,但是也有種植木瓜、芒果、稻 子。」(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原7名承租人係在自己承 租之部分各自耕作,並非共同耕作。又原審於另案96年度訴 字第1451號租佃爭議事件,於97年3月21日勘驗現場時,囑 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航測圖為基礎,測繪出如航測圖 所示就各使用人使用之面積及廢棄物占用各筆土地之面積, 經地政人員依各承租人使用面積製作複丈成果圖,有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191頁、第211頁、卷二第149 頁)。另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0年12月6日發函被 上訴人陳順明之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06018779號函中載明「 為確認台端等人『分別承租』臺南縣新市鄉道○段……」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及上訴 人朱李玉蘭等5人係分別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發生 租賃契約,其雖僅簽訂一份耕地租賃契約書,但係為繳租方 便之權宜之計,此經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法官問:租金是否一起繳納?)均稱是。」、「( 法官問:假如臺南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你們分管的話 ,為何你們沒有按照各人所承租之面積繳納租金?)我們各 人所繳租金都一樣,都是七分之一,從我的上一代開始就是 這個樣子。」(見本院卷第109頁)所證實。再參諸原7名承 租人間並無親戚血緣關係,各有承租之面積、範圍,各有租 額並各自耕作各自收益,而得認原7名承租人係分別和上訴 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成立租賃契約,此各別之租賃關係, 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耕地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主張其係和原7名承租人共同成立一耕 地租賃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如附圖g2之 承租部分所掩埋之廢棄物,係於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前即 已掩埋,惟其原因究係原承租人朱崑銘擅自變更用途,未將 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予他人使用所 致,抑或係承租人未為耕作,承租耕地因而遭人占用,而消
極地未予排除侵害,尚屬不明。又依被上訴人陳順明於原審 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朱崑銘分管的土地因為容 易積水,所以他放殖吳郭魚。」、被上訴人謝平興陳稱:「 朱崑銘的土地是做養殖魚類,朱崑銘是養吳郭魚,…,朱崑 銘的魚是養到徵收之前,徵收之後他養的那些魚就全部打撈 起來。」,及被上訴人陳宜鈺陳稱:「朱崑銘分管的土地上 都有積水,他有養殖吳郭魚。」(見原審卷第78頁),亦不 足採認原承租人朱崑銘有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掩埋 廢棄物之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致遭人掩 埋廢棄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承租人朱崑銘有前述掩埋廢棄物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據此主張原承租人朱崑銘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尚難憑採。
㈢、惟按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 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 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 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 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 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承租人朱崑銘於系爭土地上養殖吳郭 魚,雖經其餘承租人稱係因為當地地形有低漥之處,下雨過 後自然會有淹水情形,原承租人朱崑銘才會養殖吳郭魚,並 非積極將農地變成漁牧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租約第7 條、第18條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 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㈡不得擅自耕作將租 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特約事項:承租土地, 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 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耕 地,絕無異議。」,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可認系爭 土地依約僅得作種植農作物之使用,並不得作漁牧之使用。 另依被上訴人陳順明、被上訴人謝平興及被上訴人陳宜鈺於 原審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朱崑銘不自任耕作乙事 應屬信實。再者,衡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8條已明文約定 承租人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種植農作物之耕作使用,縱有 如前述地勢低窪易積水之情事,原承租人朱崑銘非不得選擇 種植適合當地地形、氣候、環境之水耕作物,或請求出租人 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其使用,尚難於未經出 租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變更為養殖之用途,而為違反租約 之使用。準此,原承租人朱崑銘既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
租土地供耕作使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而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 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 局臺南分處應給付補償金303萬0,867元及其遲延利息(含擴 張請求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然原7名承租人係各自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成立租 賃契約,已如前述,則朱崑銘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行為 ,並不因此使全部契約無效。原承租人孫順雄、陳順明、謝 平興、鄭朝興、陳宜鈺(即陳玉霞)、張鄭恨與上訴人國有 財產局臺南分處間之租約部分業經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 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 則被上訴人陳順明、孫順雄、謝平興、鄭朝興、陳宜鈺主張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補償每人各303萬0,867元;被上訴人蔡張玉英、 鄭商田、王興龍、王美秀部分(繼承其被繼承人張鄭恨之權 利),合計303萬0,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100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朱李玉蘭 等5人及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 處給付之補償金,經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於92年9月 要求原7名承租人至土地銀行開戶,欲將補償金匯至各別之 戶頭,其中除張鄭恨外,皆於92年9月底前完成開戶手續, 此有陳順明、謝平興、孫順雄、鄭朝興、陳宜鈺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5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 分行97年1月2日南存字第0970000003號函(朱崑銘開戶日期 為92年9月29日)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國 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所為給付定有期限,則至遲於92年12月底 前即可將補償金匯入其等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 減縮請求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主張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 南分處應給付補償金部分,因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朱崑銘擅 自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 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 租約無效之原因,故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朱李玉 蘭等5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朱李玉蘭等5人
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國有 財產局臺南分處主張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之租賃契約係和 原承租人朱崑銘共同成立,該租約因朱崑銘擅自變更租約內 容而為漁牧使用,應全部失效,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聲請,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部分,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違誤。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於本審擴張聲明主張上 訴人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所為給付利息起算日應自93年1月1 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陳順明等9人 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