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59號
TNHV,99,上易,259,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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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施承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灯村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2號)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7 7,100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時將上開聲明減 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毋庸經他造同意,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前董事長,於84年7月1日代 表伊與訴外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 ○○路123、125、127、12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 訴外人龍昇公司,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



止,共計9年11月,租金為每月34萬元,於各該月首日給付 。嗣租金改為半數以現金給付,半數以支票給付。上開89年 1月至6月租金,係被上訴人向龍昇公司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支票,卻未交付伊;且伊已於89年2月初某日,向被上 訴人為解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支票其中2、3、5、6 部分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已提示兌現,不能返還,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支票 之價額,並附加利息;如認上開請求無據,因伊委任被上訴 人擔任董事長,兌領系爭支票取得金錢,應屬被上訴人受伊 委任之範圍,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兌領系爭支票取得之金錢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77,100元,及自89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關減 縮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714,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其乃本於董事長之職務,代表上訴人向龍昇公司收取系爭支 票,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予伊,或經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公司帳 號後提取轉存入伊私人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其於89年8月1 5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已非董事長,且上訴 人之財務、帳目均由訴外人陳玉霞處理,其自龍昇公司收取 之系爭支票,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何以向其請求返還? 另其僅受上訴人委任收取系爭支票,並未受委任將系爭支票 兌現,而將支票兌現一向由上訴人之會計所為;至上訴人之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實際是要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
㈡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尚欠其消費 借貸或不當得利之債務2,750,000元,爰併主張以上訴人對 其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於84年7月1日代表上訴人與 龍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龍昇公司,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30 日止,共計9年11月,租金為每月34萬元,於各該月首日給 付。嗣上訴人與龍昇公司約定,租金之半數以現金給付,半



數以支票給付。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支票,至今無人提示取款;系爭如 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經人存入上訴人於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號內,委託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取 款後再經人提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系爭如附表編號3 、5、6所示支票,經上訴人於背書後,經存入被上訴人於萬 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 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並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永康分行98年9月23日98永康字第 757號函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9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912號函所附之客 戶資料2份、98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336號函 、98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564號函所附之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1份、9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27 4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提款單、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2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向 訴外人龍昇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租金支票,卻未 交付公司,而其中系爭支票4紙經存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 為被上訴人據為己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系爭支票(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3、5、6號、票面金額各 為178,500元)係訴外人龍昇公司支付其對上訴人公司之89 年2、3、5、6月部分之租金,已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龍昇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簽收文件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 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出租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所收取租金 即系爭支票自應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收租當時雖 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得基於董事長職位,代為收受系爭 支票,然該系爭支票4紙,既應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自非可 任意轉入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 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 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



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 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 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 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 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 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之變動倘係 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 上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係因上訴人與其妻 之行為,而發生變動至上訴人帳戶內,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 實,則上訴人就其帳戶受領..元扣除回存及代墊款後之餘 額585萬零529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中如附表所 示編號3、5、6號支票,業經上訴人公司於背書後,存入被 上訴人(私人)於萬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委託萬通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 取款;而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經存入上訴人於萬 通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萬通 銀行臺南分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後,再經提款存入被 上訴人(私人)之帳戶乙情,並有上開中信銀行覆原審函文 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堪 信為真實。
⒊再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經上訴人公司於89年 1月31日改選董監,並於同日解任原董事長黃灯村、選任新 董事長為黃俊榮(嗣於89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乙情, 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1份足參(見原審卷第186-191、24、25頁), 可知被上訴人其董事長職務早已於89年1月31日解任,此並 有律師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⒋另查有關上訴人公司營收帳務之流程,係經通知向客戶收取 營收款項支票後,交付公司會計處理入帳,再由公司會計再 交付上級(家族關係企業之茂晨公司)之會計(蔡靜姬,為 被上訴人子媳)覆核等情,已據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會計 之林玲瑟於本院到庭證稱:(客戶)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就 下去拿,然後在她的簿子上簽名,拿了支票我會入帳;我去 收支票都會交給蔡小姐(靜姬);當時上訴人公司會計只有 我,蔡小姐不是公司員工,(但)家族關係企業的帳她會看 ,..伊只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證人蔡



靜姬亦到庭證稱:我在茂晨公司工作,但只要有我們有投資 有股份的公司的帳,我都有做覆核。林玲瑟做完帳,要給我 覆核,通常存入銀行之支票其會寫在代收簿子上,由銀行人 員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8頁背面)。則系爭 支票是否曾經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公司會計,自應依上訴人 公司會計及覆核人員之證言有無收受系爭支票為認定(且亦 可見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玉霞並非公司會計,自不負責管理帳 務)。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林玲瑟到庭證稱:89年1月到6 月租金,我下去看龍昇簽收簿,是董事長黃灯村簽名拿走的 。董事長沒有把支票、票款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核與證人即擔任覆核之蔡靜姬所為證稱:上訴人公司會計 只有林玲瑟一人,因為每月都有收租金,(但)未收到89年 1 月到6月之龍昇公司租金支票,這部分沒收到時,林小姐 就有跟我說,之後她也催被上訴人,但都要不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上訴人公司會計入帳可按,此部分 二位證人均經法院於供前命具結,擔保其所陳述為真實,否 則上開證人將面臨偽證之重刑,上開證人應不致甘冒偽證之 風險,而虛偽證言。況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被上訴人為 證人蔡靜姬之公公(上訴人之總經理為證人之婆婆),上開 證言自亦無偏頗虛構之必要,自堪以採信。
⑵再查: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背書轉讓之印文,係被上 訴人即將解任前,始於89年1月25日辦理申請變更上訴人公 司印章後之公司新印章(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下稱新印章 ),此有臺企銀永康分行98年8月17日98永康字第652號函暨 所檢附之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95至99頁、本院卷 第51至53頁)。而變更前之原公司章並未遺失,現仍存在, 原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玉霞保管,現由蔡靜姬保管,已據 證人蔡靜姬到庭證實並提出原公司印鑑章並蓋有印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49、98、100頁),況經核與變更前原上訴人公 司登記事項卡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屬實。
⑶又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1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已如上述, 亦有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申請書說明欄所載「遺失本公司原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公司印章改用新印章」,暨上開變 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被上訴人所 未爭執,該新印章與證人蔡靜姬所持有原公司印章相較稍小 ,而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僅有上訴人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代理人欄內「空白」,顯示並無代理人代辦,可 徵證人蔡靜姬林玲瑟、訴外人陳玉霞等應未參與新印章之 變更登記,自均應不知上訴人公司章之聲請變更登記情事, 故證人林玲瑟蔡靜姬等於本院證稱:未看過系爭支票上所 蓋印文乙情,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 。是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新印章印文,既為公司會計之林玲 瑟、蔡靜姬均未看過,自不可能由其等蓋用;另證人陳玉霞 於本院亦到庭陳稱:被上訴人(88年起)外遇十幾年,都沒 有照顧家人,還把公司掏空,..公司銀行帳戶雖然強辯我 在保管,他也去變更印章,把錢領光光,現在還告我很多訴 訟,只是為了外面的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衡 情陳玉霞自亦不可能蓋用新印章,而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再 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自極可能為被上訴人自行背書蓋用上訴 人公司之新印章印文,再存入萬通銀行之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內委託萬通銀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
⑷又查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固存入上訴人名義在萬通銀 行臺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惟依上開證人林 玲瑟證稱:其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資金進出,只在一銀(即 第一銀行,下同)北台南分行及臺企銀永康分行,更早是台 新銀行,公司沒有萬通銀行的往來帳戶、且伊未存入該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8頁);即證人蔡靜姬亦證稱 :公司從沒有萬通銀行開戶過,上訴人有一銀或中小企銀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則可見該萬通銀行 帳戶,應非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進出帳戶。再參以存入萬通銀 行臺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印 文,亦為被上訴人上開申請變更登記後之新印章印文,則將 系爭支票存入該非上訴人公司資金進出之帳戶之事實,為上 訴人公司無法掌控,自無從即認被上訴人已為合法交付上訴 人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改口抗辯稱:上訴人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實際是要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 (見本院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上說明, 此部分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有不當得利債務之有利 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且既係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支票背書存入銀行提示取款,則 此部分財產變動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⑸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公司有積欠伊借款或不當 得利債務,陳稱:被上訴人在其他公司(如泰炘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炘公司)所獲得之薪資、分紅,均存入上訴 人公司帳戶供上訴人公司調度使用,則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 負有借貸債務或不當得利之債務275萬元,提出有泰炘公司 之88年3月23日第一次股東會決議議事錄、議案、損益表、 87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 被上訴人併以此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或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不當得利債務之抵銷為抗辯。惟均為上訴人否認,經 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泰炘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議事錄、議 案、損益表、87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證物,均僅係他公司之相 關記錄,非兩造間有關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證明,有各該證物可據,依上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 辯,即有未合。雖證人林玲瑟曾證稱:被上訴人在一銀之私 人帳戶,公司有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亦非即 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或有不當得利),並負有 275萬元鉅額債務之事實存在。倘上訴人公司確對被上訴人 負有上開鉅額債務,衡情被上訴人應會採取以書面貸款或其 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上訴人片言隻字關於承 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云云,並非有據,而不 足採。至上訴人獲如何之不當得利,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之獲得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 。
⒌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收受龍昇公司交付用系爭支票後, 未交付上訴人公司,而擅自存入被上訴人名義之萬通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委託萬通銀行代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取款,取款 後再提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存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委託 銀行提示取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已構成不當得 利。又系爭支票已兌領,而無從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金,故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上開系爭票款合計714,000 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000元,為有理由。 ⒍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此部分係經 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則上訴人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98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 不合。
⒎又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 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 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 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 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毋庸更為審 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代 表上訴人向龍昇公司收取應歸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4紙,而 擅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無法律上原因,轉存入被上訴人 私人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兩 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已構成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上訴人公司欠伊之借款 債務或抵銷云云,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除減縮部分 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表:有關2、3、5、6部分為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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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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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 月5 日│178,500元 │AT0000000 │臺企銀永康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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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2 月5 日│同上 │AT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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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3 月5 日│同上 │AT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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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4 月7 日│同上 │AT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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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5 月5 日│同上 │AY0000000 │同上 │
├──┼──────┼─────┼─────┼────────┤
│ 6 │89年6 月5 日│同上 │AY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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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