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石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45號
TNHV,99,上易,245,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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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李昭益
被 上 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傅清琪
      胡那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石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 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臺南市與臺南縣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臺 南市」名稱,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原 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台南縣政府自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其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 承受;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聲明承受台南縣政 府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二十九年間向訴外人李旦購買坐落台南縣 麻豆鎮○○段二0、二一、二二地號土地時,因在系爭二0 地號土地上之石輪車上,立有乙座「乾隆乙亥年水堀頭橋石 碑」(下稱系爭石碑),而由訴外人李旦將該等石輪車及系 爭石碑連同土地一併移交伊取得。嗣於七十二年間,訴外人 即麻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廷復徵得伊同意,將系 爭石碑移至麻豆段二二地號土地上,並加立石碑後記,以配 合發展當地觀光景點。其後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十 一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徵收作為麻豆古港水堀頭遺址史蹟文 化園區後,系爭石碑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惟伊購買系爭三 筆土地時已取得系爭石碑所有權;縱認伊於購買土地時並未 取得系爭石碑所有權,惟伊自始即以所有之意思,繼續五年 以上和平占有系爭石碑,亦因時效期間經過而取得系爭石碑 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竟占有系爭石碑,自係無 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石碑交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乾隆乙亥年水掘 頭橋石碑」乙座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向訴外人李旦購買系 爭三筆土地時,土地原所有人李旦連同石輪車及系爭石碑一 併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況依系爭石碑之碑文記載,系爭石碑 係集庒眾所立,並非私人所有;且對於系爭石碑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者為麻豆代天府,並非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因時 效而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於二十九年間, 由訴外人李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伊取得,嗣因原台 南縣政府辦理麻豆古港暨水堀頭史蹟文化園區,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由原台南縣政府以土地徵收協議價購方式,移轉 所有權予國有等情,此有系爭三筆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二頁),價購土地明細清冊 、協議價購同意書(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四0二號行政爭訟影印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及 原台南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九 0二八五六二三號函檢送徵收補償清冊(參見本審①卷第四 一頁至第四三頁)存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李旦於二十 九年間將系爭三筆土地交付予其取得時,連同石輪車及系爭 石碑一併交付乙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主張系爭石碑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首先負舉證 之責。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二十九年間,即由訴外人李旦受讓取得系爭 石碑之所有權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古物保存法係於二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七十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公布施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同日由總統 明令廢止。又古物保存法所稱古物,指與考古學,歷史學 ,古生物學,及其他文化有關之一切古物而言。埋藏地下 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歸國有,此參廢止前古物保 存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於文化資產保存 法所稱古物,則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



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發見具古物 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採取維護措施,並經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款、 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三筆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載明:訴外人李旦於 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按即民國二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實, 惟並未加註系爭石碑是否設置在系爭土地之上,或為土地 之一部分,此參卷附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至於上訴 人提出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影 本,亦僅載明第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竊取四十五 年間由臺南縣麻豆地區居民在上訴人所有系爭二0號土地 內水塘中,挖掘出並置放在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二地號土地 上之大小石車輪共七粒之事實,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 石碑者,此觀上揭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亦明(參見本審①卷 第四五頁)。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四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出版之「南瀛文獻 」,其上記載水堀頭橋碑採集人朱鋒自述:「碑址埋立於 麻豆鎮水堀頭橋東側路傍,...該碑三分之二以上埋在 土中,并且沒有牟利工具在手,只能挖掘一部分,從速抄 錄一半,餘一半留於日後完成。..」等語,並附錄朱鋒 抄錄之一半碑文內容乙情,有上揭「南瀛文獻」節本附於 原審訴字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可資佐證。至於系爭石碑 之完整碑文係撰述:水堀頭枋橋係由當地牛稠仔庄國學生 吳仕光一人出資修造,當地民眾洪吉士、陳光翰等三十人 合資立碑,以表彰吳全光功德乙情,此亦有石碑譯文附於 上揭行政爭訟影印卷第一四三頁可佐。
(四)證人詹評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我六十年是當 臺南縣文獻委員,當時到石碑附近查看時,石碑就在水堀 頭橋的路邊。七十二年時我請麻豆代天府把石碑往西移一 百公尺的地方固定好。石碑設立的地方,以前是麻豆代天 府在管理的,費用是由麻豆代天府出資,我是請麻豆代天 府的主任委員呂廷復來做這件事。」等語(參見原審訴字 卷第六四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四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中 華日報第四版剪報,「寶藏之謎揭曉,所掘三十六個石車 是七利落差工程」一文中,報導:水堀頭橋位於麻豆鎮東 北三、四公里處,現橋係鋼骨水泥築成,清乾隆乙亥(一 七五五)年的水堀頭石碑尚豎於橋畔等語,此參卷附之上 揭剪報(參見本審②卷第一二頁)甚明。




(六)綜參上開各情: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另案刑事判決,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石碑,既如上述,已難作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土地是 我父親在日據時代買給我,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才五歲 ,不是我購買的。我是在十幾歲與我父親去巡視田地時, 才發現有石碑。我父親有說:石碑的由來是因之前有一條 大水溝無法通行,大眾集資造橋供大家通行往來,並告訴 我說:李旦連同石碑賣給我。」等語明確(參見本審①卷 第四八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土地原所有人李旦連 同系爭石碑及土地一併出售予上訴人」乙情,係由其父親 轉述而間接得知者,應堪肯認;則其主張系爭石碑係由訴 外人李旦交付取得云云,已嫌無據。此外,上訴人陳稱其 父親轉述系爭石碑設置之緣由,與依碑文所示,係為表彰 吳仕光一人出資修造水堀頭枋橋功德,而由當地民眾洪吉 士、陳光翰等三十人合資立碑紀念者,顯然不合,足認上 訴人父親轉述之內容尚非正確。則縱上訴人父親確曾轉述 :「李旦連同石碑一併出售」乙語,惟上訴人父親轉述之 上揭內容是否真實無訛,於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 要難盡信。
⑵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南瀛文獻」所載,水堀頭橋碑採 集人朱鋒描述採集經過謂:「碑址埋立於麻豆鎮水堀頭橋 東側路傍,三分之二以上埋在土中」,核與卷附四十五年 間之中華日報剪報,報導系爭石碑仍豎立於水堀頭橋畔乙 情,正相吻合;再佐以證人詹評仁證述:六十年間到石碑 附近查看時,石碑就在水堀頭橋的路邊等語,復與上揭「 南瀛文獻」與中華日報之報導內容亦相一致,堪認上揭「 南瀛文獻」與中華日報,有關系爭石碑豎立於水堀頭橋畔 之報導,及證人詹評仁之上開證述,均與實情相符,同堪 憑採。基上,足見系爭石碑至遲自四十四年、四十五年間 起,即始終豎立於水堀頭橋畔者,應堪肯認。上情,再佐 以系爭石碑原係當地民眾為表彰國學生吳仕光出資修造水 堀頭枋橋功德,而由當地民眾洪吉士、陳光翰等三十人合 資立碑紀念,足認系爭石碑為與文化有關之古物至明。縱 系爭石碑因年代久遠,所有權人無從查考,惟既屬於與文 化有關之古物,依廢止前古物保存法第七條第一項,地下 暴露地面之古物,概歸國有之規定,或現行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七十四條,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之規定,系 爭石碑均無歸由發現之人取得其所有權可言。上訴人主張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旦,於二十九年間已將系爭石碑所有 權連同土地一併交其取得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而無 足採。
六、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石碑縱非其私有之物,惟其以所有之意 思,占有系爭石碑已超過五年,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石碑之 所有權云云;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動產所有權,除占有之人需 有所有之意思外,並需將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對於 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得謂之占有,而得主張取得時效 之法律效果,此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 七百六十八條(修正後時效期間更改為十年,並增訂第七百 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 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自明。查,證人詹評仁 證述:六十年間系爭石碑就在水堀頭橋的路邊,於七十二年 間請麻豆代天府,把石碑往西移一百公尺的地方固定好。石 碑設立的地方,以前是麻豆代天府在管理的,費用是由麻豆 代天府出資等語明確,即上訴人亦自陳:七十二年間,訴外 人將系爭石碑移至麻豆段二二地號土地上,並加立石碑後記 等語,堪認證人詹評仁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足憑採。 基上,系爭石碑於四十四年間經石碑採集人朱鋒發現後,迄 至七十二年間止,始終豎立於水堀頭橋畔,行人往來不斷; 對照原水堀頭橋係於西元一七五五年,由當地士紳吳仕光出 資修造之木橋,歷經二百餘年,其間雖不斷翻造橋體結構, 惟為表彰士紳吳仕光出資修造原水堀頭枋橋之功德,而由當 地民眾洪吉士、陳光翰等三十人合資所立系爭石碑,則始終 豎立於橋畔,以供後人追念先哲功德。凡此,具見豎立於橋 畔之系爭石碑,與水堀頭橋已形成不可分離關係,堪認對於 水堀頭橋有保管維護之責之人,即同時對於系爭石碑有管領 力;反面言之,不論系爭石碑豎立地點之土地究屬何人所有 ,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即占有系爭石碑。上訴人僅以系爭 石碑原設置於其所有系爭二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遽認即占 有系爭石碑,而得主張取得時效之法律效果云云,自嫌無據 。其次,自七十二年間起由訴外人呂廷復將系爭石碑移至麻 豆代天府管理所在位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石碑 與水堀頭橋之上揭緊密關係已不復存在,則系爭石碑自七十 二年間起既由麻豆代天府負責保管,即將系爭石碑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上訴人對於系爭石碑亦無管領力可言。上訴人 雖主張自七十二年間起,系爭石碑移置於麻豆代天府向伊承 租之系爭二二地號土地上,伊即對於系爭石碑取得間接占有 云云,然系爭石碑並非上訴人所有,麻豆代天府縱向上訴人 承租土地置放系爭石碑,上訴人並不因此即取得系爭石碑之



間接占有。綜此,上訴人主張其因間接占有,於時效期間經 過而取得系爭石碑之所有權云云,要嫌無據而無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石碑之所有權人,且始終未占有 系爭石碑,亦難因取得時效期間經過,而取得系爭石碑之所 有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石碑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並無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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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