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欣姿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
被 上 訴人 人間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晉瑛,有 臺南市政府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2頁),上訴人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伊係被上訴人所屬「人間清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 戶。依系爭社區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伊之私有財產負有維護之義務 ;且由規約第27條第5、6、10款可知,各住戶不得加裝鐵窗 及圍籬,各住戶之身家財產安全,須仰仗被上訴人之維護, 而伊住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0巷3號)之水池 (系爭水池),並無圍籬與外界阻隔,屬被上訴人維護之空 間;被上訴人為履行前開維護伊私有財產之義務,亦向伊等 住戶收取管理費,聘請保全公司定時巡邏社區,兩造間顯有 委任關係存在。系爭水池水容量約5噸,內有大型鯉魚43尾 、小型鯉魚20尾,伊於98年7月1日外出時,接獲通知系爭水 池內的水遭洩光,池內鯉魚均死亡,池內馬達、定時器、鼓 風機因缺水空轉燒毀。被上訴人既受委任,卻未盡督促保全 公司巡邏之責,致伊受有下列之損害:①鯉魚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576,000元,②馬達3座(每座價值5,500元)、定 時器1座(價值2,000元)、鼓風機1座(價值4,000元),共 計598,5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則以:
系爭水池呈L型,自其住家右側牆壁延伸至門前庭院中,庭 院除有系爭水池外,尚有庭園造景、植栽等,同時藉由植栽 矮籬笆、木造小門、以及造景矮圍籬,與社區○○○道相隔 ,他人不得任意進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 及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係屬專有部分,不 屬管理委員會管理、修繕之範圍。系爭水池及鯉魚之照護, 為個別住戶在其專有部分管領範圍之財物安全事項,非屬社 區全體之公共安全維護事項,兩造就此部分無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本件事發時,水池使用的塞子不是正常使用之塞子, 可能造成漏水,無證據證明係遭他人侵入將水池的水洩光, 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30巷3號建物所有權人,並為 人間清境社區之住戶。
㈡系爭水池設備部分係上訴人專有部分。
㈢98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同社區住戶告知保全人員系爭 水池內無水,魚隻死亡。死亡魚群中有大隻錦鯉43尾,小隻 錦鯉20尾。
以上事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原審卷第11-14、16-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水池設施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六、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乃關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所負契約責任之規定, 如當事人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無 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次按「規約」 之定義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可知規約性質 上屬於多數住戶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核與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與他人間對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契約行為
迥然不同,且非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對外之意思表示,亦不對 外發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私有財產有維護之責任,雙方就此部分成立 委任契約」云云。然查,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之「為維護人 間清境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公、私有財產及全體住戶之 安全、各項公共設施之正常運作、緊急災變之適當有效處理 ,以提供完善之生活環境,確保良好之居住品質,保障全體 持有及使用者之權利,並敦促履行應盡之義務,依中華民國 95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修正發布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 織,並參照民法、人民團體法訂定本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 」,僅在揭櫫訂立系爭規約之目的及依據,並非住戶請求權 之基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再查,系爭規約除於第1條揭示訂立之目的及依據外,並於 第3條規定社區使用權範圍分為「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專有部分」,依該條第1款規定 ,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具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築標的, 如本社各住戶專有(門牌)建物,及各戶前庭院。」;有關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於系爭規約第14條明定:「1.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13項行使之。2.向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參酌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社區之安全,與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訂立之保全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關於「標的物社區專有專用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之 免責事由,可認被上訴人僅就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任,並不及於專有及約定專用 部分之維護。而系爭水池設置在上訴人住處之「庭院」,為 上訴人陳明在卷,該水池所在之庭院,並以矮籬及木門與社 區○○○道相隔,他人不得任意進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0-4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水池係 屬專用部分(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依上開說明,非屬被 上訴人之管理職責範圍,非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應予維護、 管理之區域,上訴人主張「該水池無圍籬與外界阻隔,屬被 上訴人維護之空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有維護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與萬安保全訂立之系爭保全契約 ,規劃巡邏路線不及住宅前門步道部分,致其水池遭人侵入 放水受損,萬安保全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有管理
上之過失」云云。但查,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本件事發後 ,雖經人發現系爭水池池內無水,魚隻死亡,但就發生此事 實之原因,究係遭人侵入,或因其他原因所致,且其損害與 萬安保全巡邏路線不及住宅前門步道是否有關等情,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雖曾向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案,但經該分局調閱裝設現場錄影設備,未發現可 疑涉案對象,復經該分局99年11月1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943 37659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上開過失云云,亦無可信。
七、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8,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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