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13號
TNHV,99,上易,113,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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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 皇 珍
訴訟代理人 蔡 明 桐
      林 光 彪
      黃 森 廉
被上 訴人 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善 文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0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開招標採購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之煙霧 機一批,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得標,惟因被上訴人出價低於 上訴人所定之底價,被上訴人乃依約繳交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財 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十 九萬七千六百元。嗣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交 付煙霧機(下稱系爭機器)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辦理第一次驗收,惟上訴人查驗貨品後,認被上訴人未出具 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 十日前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再次辦理驗收 事宜。被上訴人於獲悉驗收結果後,即於上訴人所定期間內 將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提供上訴人辦理再次驗收,詎上訴人 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卻另以:「⒈復驗原廠 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因中文譯本並未詳載原製造商中文名 稱,對於是否確為文件所載之製造商,尚有查證之必要。⒉ 有關規格第1項馬力:24馬力(含)以上、第6項粒子大小: 50%可控制在30μm以下等二項,為確保機具於執行噴藥之品 質,擬請廠商提供(烙印碼 c6453),交本局送請工研院及 CDC 測試後再辦理驗收。」等理由,認第二次驗收不合格; 被上訴人遂再將載明規格之出廠(授權)證明等文件提供上 訴人,俾辦理第三次驗收。惟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辦 理第三次驗收時,再另以:「依廠商提具之資料顯示,本採



購機具馬力值,係採耗油量仟卡及噴霧量熱能轉換為馬力, 經依廠商所述及資料報告,該機平均耗油量為1.4 L/lH換算 馬力值應為17─18HP,未達本合約馬力值24HP以上之規定。 」等理由,認驗收仍不合格。後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公程會)聲請調解並成立,上訴人應 依規定再予一次驗收機會。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辦 理第四次驗收時,卻未針對兩造調解之爭議,即系爭機器之 馬力值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事項進行驗收,而另以 「勘驗廠商交貨貨樣『引擎部分』與該公司提示之97年7月3 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為 由,認驗收不通過,顯有故意刁難之情事。按被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機器,其功能及效益均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上訴人 無權拒絕受領,亦已進行驗收手續,應符合驗收合格之條件 ,上訴人故意不為驗收合格之決定,顯係以不正方法拒絕付 款,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及返 還保證金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價金,並返還履 約保證金。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 被上訴人否認之),至多亦屬減少價金之問題,上訴人無權 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惟因上訴人迄仍藉故不履行,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03月12日)之檢驗報告上機器照片雖 與實際交付之機器一樣,但該機器照片旁邊之引擎照片仍與 實際交付之系爭機器引擎不符;且該次提出之認證資料內容 與之前提出的一樣,僅多一張機器照片,且未有該張照片引 擎與認證資料旁邊之引擎一樣的記載。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兩 份認證文件,均僅是代理商去申請之認證,並非向原廠申請 之認證文件;況上訴人當初係依被上訴人函(97年7月7日) 文提出之原廠認證資料,所以驗收時才未以此來拒絕驗收, 嗣後因被上訴人新提出(99年03月12日)認證資料,始知被 上訴人之前提出之認證資料並非原廠所為之認證,而是代理 商所為之認證,亦已違反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需附原廠證明之 約定。
二、上訴人無法查證被上訴人所陳稱韓國代理商有得到原廠之授



權等語是否為真實,此為韓國原廠與代理商之問題,上訴人 對之沒有意見,惟系爭契約確已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原廠之 證明。
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包括 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依此, 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熱霧機)規格需求說明書應為 系爭契約之附件,既然是附件,當然為契約之一部分,而無 庸置疑。
四、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投標時所檢附之機器品牌為「THFO G」,且嗣後提出之化油器證明書亦為「T.H─FOGGER」品牌 ,該品牌即是系爭機器之標識,屬於契約重要部分,若被上 訴人欲變更系爭機器品牌,則應依系爭契約規定變更或補充 投標文件,但被上訴人於期間內並未向上訴人申請補充或變 更,致其提出之實體煙霧機所標識品牌「FLAME LEOPARD FO G」 不符規定。被上訴人陳稱該品牌係其公司進口販售之機 器品牌,而非出產公司之品牌,果如此,該煙霧機原廠品牌 等同未標識,上訴人亦不能驗收。
五、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檢附之「THFOG」煙霧機目錄(機型TH180 1A),是以噴氣發動機為動力,實機馬力測試報告應以噴氣 發動機燃燒室為測試元件,依被上訴人公司函(97.7.7寶字 第97070701號)說明韓國原廠已將煙霧機引擎馬力測試相關 資料送至韓國法律公證處公證完畢,並出具公證書;惟上訴 人為求證該引擎馬力測試報告相關資料,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將實機送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馬力 測試時,發現無法進行機器馬力值之測試,且未用被上訴人 當初投標提出之煙霧機至測試所量測產生實際數據,因此被 上訴人以上開引擎馬力值證明書來證明其所交付之機器馬力 數值為18.7KW(經換算後約為25HP),顯係錯誤。再者,被 上訴人提出之煙霧機馬力值僅有十五‧八馬力,當然不符合 該系爭契約約定之二十四馬力值。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開招標採購登革熱病媒蚊 防治用煙霧機(下稱系爭機器)一批,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 公司得標。
二、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定「財物採購契約」,並 約定買賣標的為十二台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則為五十九萬七



千六百元,另保證金為五萬元(見原審卷㈠第08至20頁)。三、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熱霧機)規格需求說明書(下 稱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㈡ 第36至37頁)。
四、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將系爭機器交付予 上訴人收受。
五、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驗收事項發生爭議後,經被上訴人向行政 院公程會聲請調解併成立,上訴人同意再給予被上訴人驗收 一次之機會(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
六、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第三次驗收紀錄,僅以系 爭機器之馬力值未符合招標規範為由,而驗收不予通過(見 原審卷㈠第2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二、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提出產品原廠出 廠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之從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其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 顯失公平?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四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 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0484號及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 參照)。次按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前之狀態;而解除權 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需得他方之同意,即得發生解除 之效果;因之,當事人之一方合法行使解除權後,未履行之 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當事人之他方除有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外,自不得再依法或依約行使解 除權之一方請求履行契約上之給付。
二、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開招標採購系爭機器 一批,開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公司得標,惟因被上訴人出價低 於上訴人所定之底價,被上訴人乃依約繳交五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後,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並 約定買賣標的為十二台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則為五十九萬七 千六百元,另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等



情,有財物採購契約及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熱霧機 )規格需求說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至 20頁,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 真實。
三、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所載,其於第一條(契 約文件及效力)第一項已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 文件及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據此,系爭規格需求說明 書應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而經本院核閱公告招標文件即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之內容 所載(見原審卷㈡第36頁),其除於「規格欄」記載有關系 爭機器之馬力、藥箱容量、燃料箱容量、淨重、最大噴霧量 、粒子大小列出標準外,並於該說明書「備註欄」載明:「 ⒈投標時須檢附原廠之目錄或影本、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告 等標示有關規格之文件,本局所列規格部分應標記,若為國 外文件需加附中文規格標註或說明。⒉『粒子大小』乙項規 格,投標廠商應檢附投標同型煙霧機『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 告』,以利判別是否確實符合規格要求。驗收時須附產品原 廠出廠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應列有招標規格說明, 並需經我國當地駐外單位之認證),如為國外進口者,須檢 附進口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有財物採購契約影本一 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機器辦理第一 次驗收時,驗收結果為被上訴人未提出:原廠出廠證明文件 及中文譯文,致該次驗收不合格,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 月三十日前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再次辦理 驗收事宜。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再為複驗(視為第二次 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實機測試(烙印碼 C6453) 壹台,每次連續操作三十分鐘休息五分鐘,計重複三次均達 規格說明要求,未發生故障。複驗原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 文,因中文譯本並未詳載原製造商中文名稱,對於是否確為 文件所載之製造商,尚有查證必要。關於規格(說明書) 第一項馬力:24馬力(含)以上及第06項粒子大小:50%可 控制在30μm 以下等二項,為確保機具執行噴藥之品質,擬 請廠商(即被上訴人)提供(烙印碼 C6453),交本局送請 工研院及CDC測試後再另辦理驗收。」嗣被上訴人以函文(9 7年6月4日麟字第97060900001號)向上訴人表示馬力係數採 耗油量仟卡及噴霧量熱能轉換為馬力等語,惟上訴人依其原 廠馬力值測試報告驗算發現馬力值僅17hP─18hP,因之,上



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為第三次驗收後,驗收結果為 :「依廠商提具之資料顯示,本採購機具馬力值係採耗油 量仟卡及噴霧量熱能轉換為馬力,經依廠商所述及資料報告 ,該機平均耗油量為1.4L/H,換算為馬力值應為17─18HP, 未達系爭採購契約馬力值24HP以上之規定。據上,‧‧認 為廠商所送機具馬力未符合本局招標規範,驗收不通過。」 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 驗收記錄影本共三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24及2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兩造就系爭機器為第三次驗收仍經上訴人認為驗收不合格 後,被上訴人即向行政院公程會聲請調解並成立,調解結論 為上訴人應依規定再予被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嗣上訴人於 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辦理第四次驗收時,發現系爭機器之引擎 部分與經驗證之引擎圖樣不符,故驗收結果認定:「交貨 數量與契約數量(12台)相符。勘驗廠商交貨貨樣『引擎 部分』與該公司提示之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 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該機驗收不通過。」至此 ,上訴人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環清字第00980052 7630號)予被上訴人表示:「旨揭驗收記錄結果:㈠交貨 數量與契約數量(12台)相符。勘驗廠商交貨貨樣『引擎 部分』與該公司提示之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 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如附圖示。據上所述,該機驗 收不通過。‧‧據上,‧‧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沒入 全部保證金。」並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收受該 函文之送達,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 其所提出之驗收記錄、附圖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8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貨樣即 系爭機器之引擎確與其於投標(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及經我 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見本院卷 ㈡第59至60頁),自亦堪採信。至上訴人於上揭函文雖向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惟按終止權消滅之契約關係以繼 續之契約為限,如僱傭、委任、合夥、租賃及借貸等,至解 除權所消滅之契約關係則以一時之契約關係為限(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九款已約定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可見乃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所致,惟 究其本意應係指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併予敘明。六、另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備註欄第一點:投標時須檢附原廠



之目錄或影本、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告等標示有關規格文 件;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標時,所檢附之煙霧機機器品牌 為「THFOG」(見原審卷㈡第058頁),至嗣後所提出之化油 器證明書亦為「T.H-FOGGER」品牌(見本院卷第80頁),則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品牌乃系爭煙霧機機器之標識,究 之乃屬於契約之重要部分,在政府採購交易中,該標識具有 不可替代性,並為爭執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一項 指標,若被上訴人欲變更該機器品牌,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一 條之規定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惟被上訴人於期間內並未向 上訴人申請補充或變更投標文件,致其所提出之實體煙霧機 即系爭機器所標識之品牌「FLAME LEOPAARD FOG」(見原審 卷㈡第75頁),已與契約約定不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 陳稱:該品牌為FLAME LEOPAARD FOG,係被上訴人公司進口 販售之機器品牌,而非出產公司之品牌等語,則為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且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若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機器確係來自韓國之品牌,則其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當直接標示該韓國品牌方是;豈有不思此圖,反標貼其公 司自有品牌,而致其陷於與契約約定不符的窘境之理?況若 真如被上訴人所述,該系爭機器之原廠品牌將等同未標識, 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無法驗收。又依系爭契約第九 條第八項規定:「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 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另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規格)所示,馬力值係系爭機 器即煙霧機噴霧動能大小之重要依據,且是執行防治登革熱 工作所需求應發揮之效能,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當有提 出證明馬力值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於投標時 所檢附之「THFOG」煙霧機目錄(機型TH1801A),該機型是 以噴氣發動機為動力,實機馬力測試報告應以噴氣發動機燃 燒室為測試元件,而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發 函(寶字第97070701號)予上訴人說明韓國原廠已於九十七 年七月三日將煙霧機引擎馬力測試相關資料送至韓國法律公 證處公證完畢,並出具公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8至 72頁);故上訴人事後為求證上揭原廠煙霧機引擎馬力測試 報告相關資料,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將實機送由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馬力測試時,發現韓國 原廠煙霧機引擎馬力測試報告中,其引擎圖樣為機器油控元 件、點火元件及化油器元件所組成,而非機器動力元件,無 法進行機器馬力值測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且被上訴人對系爭煙霧機引擎並非機器動力元件乙情亦不 爭執。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體煙霧機測試報告內容



所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仍與先前「T.H-FOGGER」出 具之引擎(正確名稱應為油控、點火、化油元件組)報告證 明書所載數據並無二致,亦即並未用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 投標時所提出之煙霧機至測試所量測產生實際數據。再徵諸 被上訴人進口報單所載機器與「T.H1801A」及「TS-35A」為 同種機型,而韓國原廠引擎馬力測試報告中亦指出「T.H180 1A」與「TS-35A」為共通機型,則「TS-35A」技術參數功率 HP(燃燒室性能指標)在1.5L/h(燃料消耗)時為15.8HP或 11.6KW(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亦應認係「T.H1801A」之 合理馬力值以觀;依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以上揭引擎馬 力值證明書(即馬力數值為18.7KW,經換算後約為25HP)資 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馬力數值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認定論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器品 牌不合,且馬力值僅有15.8馬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24 馬力值,而具有重大瑕疵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七、再者,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已約定:「廠商履約 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 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 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亦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 、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 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究此乃有關上訴 人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事由之規定,及廠商(即被上訴人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情形之相關約定, 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 貨貨樣即系爭機器之品牌與系爭契約約定者不合,且引擎確 與其於投標及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 顯不符,另馬力值僅有十五‧八馬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二十四馬力值,而具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查 明屬實,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而有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情形,對之表示解除(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沒入全部保證金,自於法有 據。
八、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當初投標時依所附目錄應提供予上訴人之 機器型號為T.H1801A,而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韓代表認證



之文書及進口報單上之機器均載明為T.H1801A,足證被上訴 人交付之機器與採購契約及引擎證明書上之機器相符;另機 器上「FLAME LEOPARD FOG」 係表示該機器為被上訴人公司 進口販售之機器,並非出產公司之品牌;至招標文件即規格 需求說明書雖記載馬力須24馬力(含)以上,然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之義務,如上訴 人主張該機器有瑕疵,應由其舉證證明等語;則為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即被上 訴人)對於自己之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 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 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同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參照)。再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參照)。據上,本件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機器之品牌、引擎與系爭契約約定者不合,亦與其於投標及 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且馬 力值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二十四馬力值等語,並提出新事 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交付之系爭機器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牌、引擎、馬力值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迄仍未能提出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而上訴人(97年05月14日)委託測試馬力 值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回覆之電子郵件僅稱: 「該『熱煙霧機』之構造非一般機車引擎之內燃機型式,且 無動力傳輸軸,以本中心現有之測試設備無法量測其輸出馬 力值。‧‧該機器的化油器與油箱製成一體不可拆卸分離, 無任何管路可以連接本中心的油耗計設備,故仍無法測試其 耗油量;而且其耗油量僅代表該機器的汽油能源消耗量,並 不等於使用時的輸出馬力值。」(見原審卷㈠第36頁);亦 即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確切指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馬



力值為若干,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有關馬力數值之要求;則 基於舉證責任及一般之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憑此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備註欄第一項,被上訴人投標時應檢 附「原廠之目錄或影本、試驗報告」等文件,惟被上訴人所 提出者為「代理商目錄」而非原廠商之目錄,已為其所不爭 執;另依備註欄第二項,驗收時須附產品「原廠出廠證明文 件」,惟被上訴人迄仍未依上揭第二項要求提出原廠出廠之 證明文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符合上揭系爭規格需求說 明書備註欄第一、二項要求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依約 自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廠引擎證明,而僅係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需就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 所載之內容加以說明(包括馬力值為24HP以上),已據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依上訴人拍攝之實機照片與引 擎證明文件上方之照片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引擎證明並非 其實際交付系爭機器之證明(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頁)。又 引擎乃系爭機器之最重要部分,被上訴人出具之有關系爭機 器引擎原廠證明,有關馬力值雖為18.7KW,即等於25HP(見 原審卷㈡第99頁),惟上訴人實際驗收被上訴人交付貨樣之 「引擎」部分,卻與被上訴人(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 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已如前述;可見該 不符係基於提供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圖樣,應與驗收實際機 器規模相同所致;因之,自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引擎 馬力數值證明書,即遽採為驗收之煙霧機即系爭機器馬力值 與之等同之論據。
㈣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及相關政府採購行政規則規定所為,究其採購標的之權利 與義務於該系爭契約條文內容規定甚詳,非屬私人間一般貨 物買賣所訂立契約,可相提並論者,況本院認已達具有重大 瑕疵之情形,且機器有無瑕疵,係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與 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係屬二事,亦即 機器之瑕疵係屬驗收後之問題而非先決問題。被上訴人引用 民法規定認對於貨物瑕疵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已偏 離政府採購法之基本精神與立法目的,於法尚有誤會。 ㈤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驗收僅提出代理商之目錄,上訴人 即以應提出「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為由予以驗退,並請其 補提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嗣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廠授權書及 規格說明,惟並未提出馬力規格說明,上訴人乃要求其應先 提出馬力規格說明,由上訴人就原廠規格說明書先作書面審



查,但因不符合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原廠目錄及規格說 明」之要求,上訴人再以原廠規格說明書內之數據已不符合 直接予以驗退,並未進一步為實體審查,則據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原廠規格說明書 符合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上「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之要求 云云,仍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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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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