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237號
TNHV,99,上,237,201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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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岳胡蓮溪
被 上訴人 高李仙女
      高 秀 英高劍峰.
      高 秀 玲高劍峰.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成高劍峰.
被 上 訴人 高 志 強高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高劍峰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 死亡,高志強高秀英高志成、高秀玲、高李仙女為其共 同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等並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合。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後,又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加給伊新台幣(下同)2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263巷6號平房( 以下簡稱系爭平房),本來巷路通行無阻,惟62年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高劍峰、被上訴人高李仙女購買隔壁樓房後,竟 以私人土地為由,堆積雜物禁止伊出入並且封鎖通風口,妨 害伊自由權甚鉅,伊不得已於鐵皮屋後方開闢大門通行,高 李仙女高劍峰又檢舉伊違建,致伊大門遭台南市政府拆除 ,其等前後行為使伊遭受莫大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嗣追加請求再給付20 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辯稱:係上訴人自己將巷 道路面抬高並搭建鐵皮屋,遭台南市政府建設局拆除,又於 拆除後再度阻擋該巷道通行,因該巷道未埋設水溝,每逢下



雨必淹大水,伊已深受其害。又上訴人住宅本有多個出入大 門,為求自己出入方便,欲借用伊之私人土地通行,伊不同 意,上訴人遂藉詞興訟等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
(一)系爭平房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劍峰與被上訴人高李仙女原係共 同居住台南市○○路○段263巷7號。
五、茲上訴人主張高李仙女高劍峰有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 上損害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請求賠償18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平房本來巷路通行無阻,惟被 上訴人於62年購買隔壁樓房後,竟以私人土地為由,堆 積雜物禁止伊出入並且封鎖通風口云云,除提出相片2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參酌,而該相片僅足以證明有資源回收物品堆置在系 爭平房門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 資源回收物品為高劍峰高李仙女所有,自不得以該相 片遽認高劍峰高李仙女確有堆置雜物禁止上訴人出入 之情事。
(二)上訴人前曾以高劍峰高李仙女封死系爭平房大門,復 在系爭平房水泥門柱上加蓋鐵皮,竊佔伊不動產,涉犯 妨害自由、竊佔罪嫌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87年度偵字 第9492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87 年度議字第821號處分駁回再議,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18~19頁)。上訴人復以高劍峰釘死系爭平房 大門,伊不得已於鐵皮屋後方開闢大門通行,高劍峰又 檢舉伊違建,致伊大門遭台南市政府拆除為由,自訴高 劍峰妨害自由,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上訴人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88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14~15頁)。又本 件經原審於99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結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釘 的木板,實際上並未占用到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 段1219號土地,而係占用案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12 20-1號土地,且上開木板並未固定,可以隨時移動,有 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36~38頁),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或占用上訴人不動產之侵權 行為。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平房係坐落在台南市○區○○段1219 號與同段0000-000號土地上,該平房位於台南市○○路 ○段247巷有2個出口可供通行,分別為台南市○○路○段 247巷20號和20-1號,均面臨4米柏油路,可通行汽機車 ,而該平房與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路○段263巷7號 房屋相鄰處,係位於台南市○○路○段263巷之出口,面 臨寬1.5公尺道路,僅能通行機車,不能通行汽車;被 上訴人所有台南市○○路○段263巷7號房屋,係坐落在 同段1220號土地上,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平房相鄰;上訴 人所指其欲通行的位置目前置放有廢棄木板,若上訴人 要從263巷通行,必須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220號土 地,有原審於99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36至39 頁)及照片1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7頁)。審 酌上開事實,上訴人所有系爭平房除從263巷7號出口外 ,既尚有247巷20號和20-1號2個出入口可供通行,且該 2個出入口面臨四米柏油路可供行駛汽機車,顯較263巷 7號出口面臨僅1.5公尺道路更為寬闊便捷,另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現場相片觀之(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訴 人所指263巷7號出口通行位置,既有不明人士置放廢棄 木板及石塊等雜物,顯非妥善適宜之通行位置,則被上 訴人縱有釘置活動木板之行為,亦不足使上訴人之自由 通行受到侵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上訴人另有二條寬闊之道路可供通行,則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即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0萬元,同屬無理由 ,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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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