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71號
TNHV,98,重上,71,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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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俞 澤 民
訴訟代理人 藍 慶 道 律師
被 上訴人 凃 水 源
      熊 典 淔
      吳 瓊 南
      吳 順 孝
      唐陳秀梅
      唐 文 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 哲 民
被 上訴人 許 秀 雲
      余 林 鐘
      郭 忠 清
      謝施秀霞
      于 海 風
      成 振 雄
      王 新 國
      劉 靈 芝
      張 慈 祥
      台南縣永康市成功村基督教真光會
法定代理人 周 端 禮
被 上訴人 蔡 長 榮
      王葉阿雪
      田 世 昌
訴訟代理人 夏 玉 珍
被 上訴人 田 世 昊
訴訟代理人 田 椿 壽
被 上訴人 陳 奕 雯
      汪 進 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張竹蘭
被 上訴人 莫 梅 芬
      洪曾美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 天 助
            巷22弄3號
被 上訴人 于 慶 茹
      黃 太 平
      蘇 千 惠
      蘇 郁 惠
      莫 淑 良
      龐人豪即龐大健
      龐 大 成
      王 本 立
訴訟代理人 徐 美 玉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 秀 香
      趙 薇 薇
      趙 文 禛
      謝 興 華
      謝 興 夏
      謝 蘭 芬
      謝 桂 芬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梅 芬
被 上訴人 張 菊 芬
      王 鵬 飛
      王 曉 飛
      王 祥 飛
      王 宇 飛
      蕭  明
      蕭  平
      蕭 嘉 文 原住台中市○區○○○街6號
      蕭  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即周興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 坤 煌
被 上訴人 鄭 秀 英
      陳 俊 賢
      丘 清 國
      張 哲 倫
      張 秀 敏
      張 懿 慧
      張 育 森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 英 義
被 上訴人 丘 卉 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俊賢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2號土地如附圖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66.05平方公尺、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共有同段711號土地如該附圖B部分148.66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于海風所有同段709號土地如該附圖C部分3.7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王鵬飛王曉飛王祥飛王宇飛共有同段695號土地如該附圖D部分16.14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王本立所有同段671號、674號土地土地如該附圖F部分9.88平方公尺、E部分15.30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陳俊賢應將A部分66.05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牆、被上訴人于海風應將C部分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並應容許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使用,且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俊賢負擔百分之二十、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于海風王鵬飛王曉飛王祥飛王宇飛每人各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王本立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係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如原判決 附圖㈠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計332.8平方公 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分別將上開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容許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 磚、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使用,且不得 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嗣將上開 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減縮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在附圖一(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複丈成果 圖,面積共計323.76平方公尺)或附圖二(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99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面積共計259.73平方公尺 )所示A、B、C、D、E、F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又被上 訴人凃水源熊典淔吳瓊南吳順孝唐陳秀梅唐文菁許秀雲余林鐘郭忠清謝施秀霞于海風成振雄劉靈芝張慈祥台南縣永康市成功村基督教真光教會、蔡



長榮、王葉阿雪田世昌田世昊陳奕雯汪進雄、趙張 竹蘭、莫梅芬洪曾美花洪天助于慶茹黃太平、蘇千 惠、蘇郁惠莫淑良、龐人豪、龐大成張秀香趙薇薇趙文禛張菊芬王鵬飛王曉飛王祥飛王宇飛、蕭明 、蕭平蕭嘉文、蕭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陳俊賢、丘清 國、張哲倫張秀敏張懿慧張育森張英義丘卉棋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4、715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陳俊賢所有同段712號土 地、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711號土地、被上訴人 于海風所有同段709號土地、被上訴人王鵬飛王曉飛、王 祥飛、王宇飛所共有同段695號土地、被上訴人王本立所有 同段671、674號土地,前均係自台南縣永康市○○段965之1 號土地分割而出,因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僅得通 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然被上訴人對此尚有爭執,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6條第 1項、第788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 地,在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A、B、C、D、E、F部分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分別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容許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設置排 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使用,且不得為圍堵、破 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2號、711 號、709號、695號、671號、674號土地,在如附圖一或附圖 二所示A、B、C、D、E、F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並應分別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容許上訴人就上開土 地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 外道路聯絡使用,且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凃水源熊典淔吳瓊南吳順孝唐陳秀梅、唐 文菁、許秀雲余林鐘郭忠清謝施秀霞于海風、成振 雄、劉靈芝張慈祥台南縣永康市成功村基督教真光教會 、蔡長榮王葉阿雪田世昌田世昊陳奕雯汪進雄趙張竹蘭莫梅芬洪曾美花洪天助于慶茹黃太平蘇千惠蘇郁惠莫淑良、龐人豪、龐大成張秀香、趙薇 薇、趙文禛張菊芬王鵬飛王曉飛王祥飛王宇飛



蕭明、蕭平蕭嘉文、蕭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陳俊賢丘清國張哲倫張秀敏張懿慧張育森張英義、丘卉 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曾於準備程序到場 ,及其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上訴人所為聲明、陳述則 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台南縣永康市○ ○段712號、711號、709號、695號、671號、674號土地,前 雖均係自台南縣永康市○○段965之1號土地分割而出,然上 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於辦理前開土地協議分割時,已規劃 有魚骨狀之道路作為通路,即經由同段711號土地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既已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上訴人 自無主張通行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價 值也不高,卻要被上訴人提供更有價值之土地以供通行,損 害被上訴人權益甚鉅,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通行方案,皆 非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 為,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714號、715號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同段71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俊賢所有,同段711號 土地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709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于海風所有,同段695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王鵬 飛、王曉飛王祥飛王宇飛所共有,同段671、674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本立所有。711號土地之共有人丘林 雞 於95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丘卉棋丘清國及 丘一新,丘一新又於96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哲倫、張秀敏張懿慧張育森張英義,上開繼承人 就丘林雞 、丘一新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 分割繼承登記。
(二)系爭714、715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永康市○○段965 之306、965之307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永康市○○段 965之25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新簡調字卷90~91頁 )。
(三)永康市○○段712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市○○段965之 305號土地,係自重測前永康市○○段965之25號土地分 割而來(見原審新簡調字卷92頁)。
(四)永康市○○段711號、709號、695號、671號、674號土 地,重測前依序為永康市○○段965之58號、965之24號 、965之33號、965之52號、965之53號土地,均係自重 測前永康市○○段965之1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原審新簡 調字卷93~110頁)。




(五)重測前永康市○○段965之25號土地(重測後為永康市 ○○段713號土地),亦係自重測前永康市○○段965之 1號土地分割而來(見卷附之重測前永康市○○段965之 25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於卷證資料袋內)。五、茲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永康市○○ 段712、711、709、695、671、674土地,前均係自台南縣永 康市○○段965之1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6條第1 項、第788條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 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 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 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 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 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 照)。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上訴人主張:伊 所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陳俊賢所有同段712號土地 、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711號土地、被上訴 人于海風所有同段709號土地、被上訴人王鵬飛、王曉 飛、王祥飛王宇飛所共有同段695號土地、被上訴人 王本立所有同段671、674號土地,前均係自台南縣永康 市○○段965之1號土地分割而出等情,應堪信為為真實 ,準此,系爭土地倘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依上說明,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 被上訴人)之所有地。
(二)經查:①系爭714、715號土地相互毗鄰,該土地北側共 同鄰接之永康市○○段711號土地,現並無道路,為永 康市○○段716、717號土地上建物後方之磚造圍牆,圍 牆內設有水塔。②系爭714、715號土地南側共同鄰接之 永康市○○段711號土地,現為寬約1.8公尺空地,該空 地往東再折往南,現為同地號寬約3.8公尺空地,該3.8 公尺寬空地可連接永康市○○段674、671號土地南側現



寬約5.8公尺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為計劃道路,但 土地尚未徵收),由該柏油道路往西可通往永康市○○ 路、往南則連接永康市○○○路39巷。③系爭714號土 地東側鄰接之永康市○○段712號土地,現為空地,該 空地四周圍有被上訴人陳俊賢所有之鐵絲網圍牆。④系 爭715號土地西側鄰接之永康市○○段711之1號土地, 現建有厚度約八吋、高度約148公分之擋土牆,該擋土 牆西側則為與系爭土地落差約一點五公尺之永康市○○ 段867、889號土地。⑤永康市○○段709號土地上現有 被上訴人于海風所有磚造一樓平房,同段695、674、67 1號土地,現則均為空地。業據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 造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及其週圍道 路情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102~105頁、原審卷㈡71~72頁、本院卷 ㈣232~23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可參(見 原審新簡調字卷188、270頁、原審卷㈠177~181、204 ~205頁、本院卷㈣23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應堪信 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於辦理永康 市○○段965之1號土地協議分割時,已規劃有魚骨狀道 路作為通路,即經由上開711號土地(係附表一所示60 人所共有),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永康市○○段965之1號 土地於辦理協議分割時,確有上開協議存在,已難採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屬實。況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 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 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參照)。本件縱認該711號土地得以持續保持空地之狀 態,惟依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土地既須經由 南側寬約1.8公尺之711號土地往東,再折往南經由該地 號寬約3.8公尺空地,始可連接柏油道路對外聯絡,依 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基地內私設通路,於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 度不得小於5公尺),足見該寬僅1.8公尺、3.8公尺之 空地,顯無法供一般建築所需,依上說明,仍應認系爭



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 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參照)。又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於通 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前項通 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 或共同入口。查系爭土地皆為建地,且距離永康市○○ 段674、671號土地南側現寬約5.8公尺之柏油道路,顯 然超過20公尺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 ,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倘欲供一般建築所需,至少應留 有如附圖二所示寬度5公尺之私設通路始可。再參酌附 圖二通行方案所涵括之土地,除A部分66.05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陳俊賢建有鐵絲網圍牆、C部分3.7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于海風建有磚造一樓平房外,其餘皆屬空地,且其 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建築執照時,亦得將附圖二 通行方案所涵括之土地,計入其法定空地中,堪認附圖 二通行方案,應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寬度6公尺通行方案,始屬 必要;被上訴人亦另主張:系爭土地應經由西側鄰接之 永康市○○段711之1號土地,通往永康市○○段867、 889號土地,始符最小侵害原則云云。惟查: ①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於基地內以私設通路 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 公尺以上者,其寬度始不得小於6公尺。查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連同其他相鄰土 地上所欲興建之建築物,欲藉由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 進出者,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已達1,000平方公尺以 上,依上說明,自難認有預留如附圖一所示寬度6公 尺通行方案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
②系爭715號土地西側鄰接之永康市○○段711之1號土 地,現建有厚度約八吋、高度約148公分之擋土牆, 該擋土牆西側則為與系爭土地落差約一點五公尺之永 康市○○段867、889號土地等情,已據本院勘測現場 查明,倘將該擋土牆截斷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上訴



人通行,非但因落差高達一點五公尺,實際上不易供 正常通行,縱可供通行,亦將完全破壞該擋土牆之水 土保持功能,風吹雨淋之後,勢必將高處土壤沖往低 處,非但危及高地之建築結構安全,更會造成低地遍 佈泥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項通行方案,顯非屬「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自非可採 。
(六)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袋 地通行權規範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始 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參照)。準此,袋地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人妨害除去、妨 害防止請求權。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乃擇系爭土地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通行方案,已如前 述,在該通行範圍內,現有A部分66.05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俊賢建有鐵絲網圍牆、C部分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于海風建有磚造一樓平房,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依上說 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俊賢應將A部分66.05平方 公尺之鐵絲網圍牆、被上訴人于海風應將C部分3.7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並應容許上訴人就上開 土地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 作為對外道路聯絡使用,且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 上訴人陳俊賢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2號土地如附 圖二A部分66.05平方公尺、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 段711號土地如該附圖B部分148.66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于 海風所有同段709號土地如該附圖C部分3.7平方公尺、就被 上訴人王鵬飛王曉飛王祥飛王宇飛所共有同段695號 土地如該附圖D部分16.14平方公尺、就被上訴人王本立所有 同段671號、674號土地如該附圖F部分9.88平方公尺、E部分 15.30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陳俊賢應 將A部分66.05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牆、被上訴人于海風應將 C部分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被上訴人並應容許上訴 人就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設置排水溝及埋設 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使用,且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除前 揭請求外,雖併提出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惟因其係基於 同一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選擇其一確認其有通行 權存在,本院選擇其一,即已符合上訴人全部訴之聲明,爰 不另為駁回其他方案之判決,附此敘明。原審疏未詳查,駁 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非為其伸張權利所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一方亦 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維平衡。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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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永康市○○段711號土地之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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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水源熊典淔吳瓊南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唐陳秀梅周興師(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為其遺產管理人)、│
許秀雲余林鐘郭忠清鄭秀英于海風王新國、劉靈│
│芝、張慈祥台南縣永康市成功村基督教真光教會、謝施秀│
│霞、蔡長榮王葉阿雪田世昌田世昊丘清國張哲倫
│、張秀敏張懿慧張育森張英義丘卉棋(以上七人為│
│丘林雞 之繼承人)、陳奕雯汪進雄洪天助莫梅芬、│
洪曾美花于慶茹黃太平蘇千惠蘇郁惠莫淑良、龐│
│人豪即龐大健、龐大成王本立張秀香趙張竹蘭、趙薇│
│薇、趙文禛謝興華謝興夏謝蘭芬謝桂芬張菊芬、│
張梅芬成振雄王鵬飛王曉飛王祥飛王宇飛、唐文│
│菁、蕭平、蕭明、蕭贊、蕭嘉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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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