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12號
TNHV,98,保險上,12,2011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永君
      林永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琬萱
法定代理人 江明珠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
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 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政憲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26日, 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國泰保本101 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保單),保險理賠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身 故時並退還已繳付保險費,林政憲生前已繳付保險費1,901, 250元),受益人分別為上訴人二人;詎林政憲於97年4月28 日死亡後,上訴人二人至被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辦理賠時, 經該公司理賠部人員告知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已更改為 被上訴人林琬萱,該公司無法給付上訴人二人保險金。上訴 人二人因認林政憲並無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該保險受益 人之變更,應係被上訴人林琬萱之母親江明珠,從林政憲處 取得系爭保單及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後,未經林政憲同意所擅 為,並交由王貴美在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填上日期、 保單號碼、及電話號碼及送件而來。爰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林琬萱非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及被上 訴人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永君2,832,666 元、上訴 人林永昇2,832,549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林琬萱非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 ㈢被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永君2,832,666元



、上訴人林永昇2,832,5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琬萱則以: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係林政憲分別 於97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依保單條款第31條第1項辦 理變更,並分別於97年1 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起生效,嗣 經林政憲電話告知江明珠,始悉系爭保單之原受益人,已變 更為被上訴人林琬萱,並非江明珠所擅自妄為等語置辯。被 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則以:系爭保險金給付事件,依保險單 條款第15條規定,應由其公司收齊保險單條款第18條所定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之文件後15日內 給付之,且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其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是否有效之爭議,導因於 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暨要保人林政憲變更行為,非基於其公 司應負責之事由所致,且不論變更前之受益人,或變更後之 受益人,訴訟前皆未檢具各該資料向其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 ,其公司即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二人併為利息之請求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為林政憲前於87年3 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所購買投保,林政憲嗣於97年4 月28日死亡, 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又系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 單,原受益人依序分別為上訴人林永君林永昇,嗣均更改 為被上訴人林琬萱,各該保單價值依林政憲身故之97年4月2 8 日為計算基準,經試算保單價值之身故理賠金額,依序分 別為2,832,666元、2,832,549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及受益人變更後批註 單等件,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非林政憲所提出申請變 更,且不符合被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變更保險受益人之作業 程序,不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林政憲是否有 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之真意,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 琬萱,是否為林政憲所申請變更?變更受益人之作業程序是 否符合被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之作業規定?被上訴人林琬萱 是否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各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保單受益人變 更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林琬萱之母親江明珠,未經林政憲 同意所擅為,並交由保險業務員王貴美填寫送件而來,則上 訴人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㈠卷查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中,關於被上訴人「林琬萱 」,及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林政憲」之字跡(正本附證物袋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林政憲 於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設立帳戶之印鑑簡卡、業務往來申 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林政憲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設立支票存款之開戶申請書、切結書、印鑑卡、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等原本, 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 結果,認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內「林政 憲」之簽名筆跡,與上揭資料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既有 該局98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0990 號鑑定書、及彰化 商業銀行大林分行98年2月19日彰大林字第0980458號函檢附 之上揭資料、板橋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3月2日板信集 中字第0987470083號函檢附之上揭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162至173、177至179頁),則系爭保單受益人之變更申 請書,確係林政憲本人所親簽,已堪認定。本院為慎重其事 ,復依職權檢送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A式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中,其上受益人 變更欄之被上訴人「林琬萱」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集體彙繳申請書 中,其上受益人變更欄之被上訴人「林琬萱」簽名筆跡、( 原)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林政憲」簽名筆跡, 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被 保險人簽章欄「林政憲」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等原 本各乙份,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 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 有該局99年12月6日調科貳字第0990055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繼再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A式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中,



其上受益人變更欄之被上訴人「林琬萱」簽名筆跡(以上合 稱甲類筆跡),與江明珠寫給林永君之信封,及國泰壽險公 司理賠申請書中,其上給付方式欄之被上訴人「林琬萱」簽 名筆跡(二者合稱乙類筆跡)等原本各乙份,再囑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 類「林琬萱」簽名筆跡,均與乙類「林琬萱」簽名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亦有該局100年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314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再參諸證人 王貴美在原審證稱:「當時變更保單的申請,是林政憲親自 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做受益人變更,我大約隔1、2天後 去,系爭保單的變更申請書的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都 是林政憲寫的,都是他的筆跡,有些部分例如身分證字號、 保單號碼等,因為格子很小,所以林政憲授權我填寫。關於 變更受益人之流程,需要提出保單及申請書,申請書的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欄位,都要由要保人親簽,且業務員 必須在場見證親簽,簽名後拿到公司審核,要押日期、保單 號碼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3、144、148 頁)。益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要保 人簽章欄位「林政憲」之簽名為真正無訛。上訴人任指係由 被上訴人林琬萱之母親江明珠,未經林政憲同意,並交由保 險業務員王貴美所擅為云云,顯屬無據。而林政憲既在變更 申請書之受益人變更欄位親自書寫「林琬萱」之姓名,復於 要保人簽章欄位簽名為憑,則林政憲就系爭保單,確有將受 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琬萱之真意,至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之日期經過刪改 ,系爭0000000000號保單變更申請書,原為96年12月17日, 更改為97年1月17日;系爭00000000000號保單變更申請書, 原為96年12月25日,更改為97年1 月25日。然96年12月27日 林政憲與翁玉仙至南投請領土地登記謄本,不可能簽署系爭 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97年1 月26日、27日林政憲在汐止 開乳房醫學會,27日晚上林政憲在臺南市成大奇美醫院咖啡 廳陪翁玉仙相親,亦不可能簽署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 云云,並提出林政憲手稿乙批、月計畫表乙紙、繳費情形一 覽表乙紙、及臺灣乳房醫學會會員出席學術活動繼續教育積 分簽名單乙紙,並舉證人翁玉仙為證。惟查上訴人所舉林政 憲於「96年12月27日」至南投,「97年1 月27日」至臺北參 加學術活動及至臺南陪同相親各情,皆係針對另案97年度保 險字第5號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單申請日期所為之主張 ,該0000000000號保單申請日期,原係記載96年12月27日, 嗣塗改為97年1月27日,既有該份0000000000 號保單在卷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而本件系爭2份保單,不論原記 載之日期,與嗣後塗改之日期,皆與「96年12月27日」及「 97年1 月27日」無涉(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上訴人 據之而為上揭主張,已無足取。況林政憲於97年1 月27日參 加學術活動之時間,為該日上午8 時30分至13時,此有上揭 簽名單足稽,以現今交通便捷之程度,於2 小時內由汐止南 返嘉義,並非不可能之事,故至遲於下午4 時,林政憲非不 能返抵嘉義住所;另依證人翁玉仙蘇林金葉於另案97年度 保險字第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所證稱:林政憲當天 晚上7 時30分左右,一個人到臺南,先去找翁玉仙,再到蘇 林金葉處所等語,以嘉義至臺南之路程論之,林政憲於下午 6時許出發,亦尚有約2小時之時間在嘉義,並非無暇簽署申 請書。至上訴人所提林政憲書寫記載「1/26、27汐止開會」 之97年1月份工作表(見原審卷一第238頁),並以林政憲未 記載簽署保單變更申請書行程為由,主張林政憲應未於97年 1 月27日簽署變更申請書,足認證人王貴美所述不實乙節。 因另案97年度保險字第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證人翁玉仙蘇林金葉所述97年1 月27日林政憲陪同相親苟屬實情,該相 親行程亦未記載於97年1 月份之工作表行程,顯見林政憲並 非事事皆登記於其工作表行程內,是上訴人以林政憲未記載 簽署保單變更申請書之行程,主張證人王貴美所述不實,及 林政憲並無變更受益人之真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保單蓋用之「林政憲」印章,並非林政 憲訂立保險契約時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之變更 流程規定不符,且系爭00000000000號保單變更申請書上有3 枚「林政憲」之印文,卻係不同之2 顆印章所蓋印,益見受 益人變更申請書應非由林政憲本人所為云云。惟查有關保單 受益人之變更申請,不惟已據被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訴訟代 理人在原審陳稱:「我們做契約變更,並未以使用要保書留 存印鑑為必要,只要確認有變更之意思,及本人變更,就可 以為契約變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0頁);並據證 人即被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承辦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作業之 職員賴美媚、柯妙足,分別在本院證稱:「有蓋章就好,沒 有去深究印章是否一樣。」、「我們只要認有蓋章,無須核 對印章是否一樣,主要是看簽名有無一樣。」、「塗改上的 印章不需要是要保人的印鑑章。」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可知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所蓋用之林政 憲印章,雖非簽立系爭保單之印章,然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國 泰壽險公司之作業規定。況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係要保人變更 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保險公司苟得以確認要保人確有變



更之真意,即應發生變更之效力,縱未使用要保書蓋用之印 鑑,亦不影響要保人變更之真意及效力;此觀系爭保險契約 書第31條亦明文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 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 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即 應批註於本保險單等語自明。至系爭00000000000 號保單上 ,雖蓋用2 顆不同之印章,且與要保書上之印章不同,因該 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苟確係遭偽造或竄改,衡情理當使 用同顆印章在塗改處蓋印,要無蓋用不同印章徒露破綻之理 。尤以一般人通常不僅只有1 顆印章,縱在變更申請書上蓋 用不同印章,亦不足反證此必非本人之印章。上訴人以系爭 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印章,並非要保書上之印章,及系 爭00000000000號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有2顆不同印章, 即推認臆測林政憲並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云云,仍無可採。 又系爭保單記載之數字、日期之所以有塗改之痕跡,業據證 人王貴美在本院證稱:「林政憲有4 份保單,通知我去辦理 變更受益人,當時是96年年底,因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 林政憲本人,所以我就叫他親自簽名,受益人的部分也是他 親簽的,因為林政憲眼力不太好,保單號碼及受益人的格子 很小,所以就由林政憲唸,由我代寫,然後我就送件到業務 課,業務課跟我說這4份保單都已經做過補發,該4份保單都 已經無效,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林政憲,請他把新補發的4 張 保單提出來,可是他也找了很久,所以才會拖到97年,因為 年度超過我們就要蓋章。保單號碼不知道是他唸錯,還是我 寫錯,另外日期也變更,所以都要補蓋章,然後我就送件。 因為收件以後沒有馬上送件,所以延誤日期。」、「488 改 496是用林政憲的簽字筆寫的,因為他的簽字筆很粗,所以4 96改成500 就用我的原子筆寫的,以致於不一樣。」、「因 為林政憲唸錯了,塗改的地方是我改的,但是要蓋林政憲的 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雖上訴人主張證人 王貴美所述不實云云;然按一般人之記憶,隨時間久遠,對 於事件發生之時間及經過,難免有無從記憶或稍有出入之處 ,難期證人能就所有發生之細節詳實記憶無誤,苟證人所證 述與案情重要之相關事項,倘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屬實,自 足堪信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事件發生之日期、白天或夜 間、何以用不同印章蓋印等細節,縱使無從記憶,或前後所 述有出入,亦係證人記憶不及之處,尚不得以此遽認證人所 述全然不實。參以被上訴人林琬萱係林政憲與江明珠所生,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政憲與被上訴人林琬萱既有骨肉親情 ,則林政憲將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林琬萱,亦屬人之常情



,此應與林政憲與翁玉仙分居幾十年,林政憲初始仍將保險 受益人指定為林永耀林永君林永昇同一道理。矧系爭保 單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林政憲」之簽名,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係真正無訛,另變更受益人欄位「林琬萱」之 姓名,又係林政憲所親簽,在在足證林政憲係基於變更受益 人為被上訴人林琬萱之真意,而在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簽 署自己及被上訴人林琬萱之姓名。上訴人猶以證人王貴美證 述無從記憶,或細節證述出入等由,認該證人所言不實,進 而認林政憲並無變更受益人之真意云云,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林政憲既於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親自 書寫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林琬萱,並在要保人簽章欄位簽 名為憑,則林政憲確有變更保險受益人為林琬萱之真意,灼 然明甚。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 琬萱非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及被上訴人國泰壽險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林永君2,832,666元、上訴人林永昇2,832,54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