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吳海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一00年度補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嘉義市○○段二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一九四六平方尺,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換算土地總價為四百八十六萬 五千元;惟伊僅請求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原法院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 。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伊配偶吳盧金山所有, 惟吳盧金山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伊與吳盧金山 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伊依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二分之一後,其餘部分再歸吳盧 金山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相對人聲請嘉義地院以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四七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查封,即有違誤;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超過二分之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參「民事起 訴狀」(參先原審第四頁至第六頁)自明。次查,系爭土地 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囑託嘉義縣市鑑定估 價誼會於九十九年一月鑑估市價為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元,此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參(另行影印附於本院 卷)。嗣執行法院詢問執行當事人意見後,以九百七十一萬 五千元為拍價底價,定期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實施第一次
拍賣,惟屆期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乙情,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拍 賣公告附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綜此,抗 告人以執行標的物土地係其配偶吳盧金山所有之夫妻剩餘財 產之一,應由其取得其中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由,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價額。其次, 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前,未經買賣或法院拍賣程序,即無 實際交易價額可言。對照土地之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者,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 以公告現值換算云云,已嫌無據;再佐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囑託估價結果,於九十九年一月間之市價即達八百八十三 萬一千元,執行法院雖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九百七十一萬五 千元,惟屆期無人應買,顯見執行法院高估系爭土地之實際 價額等情以觀,益見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誼會所為八百八十三 萬一千元之估價,較符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格者,應堪肯 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 之利益,為系爭土地市價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元之二分之一, 即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審法院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主張原審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