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7號
TNHV,100,抗,4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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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 双
代 理 人 蔡淑文 律師
相 對 人 金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抗告人因與金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供擔保而得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99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底至 96年初,向其訂購商品,迄未給付貨款,請求假扣押抗告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交易之對象為「豐憶商號」,該商號之負 責人為黃輝,並非抗告人,相對人據此主張其權利即生重大 疑義。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3條 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狀態,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時,方為「 得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自相對人主張欠款之時起,多年 間無前述之行為,相對人據何事證認抗告人有脫產之嫌疑, 未加釋明,竟全以擔保以代其釋明之責,自有未洽等語。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則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若未有何釋明,自無所謂以命供 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之餘地,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要件。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底至96年初,向其訂購商品, 抗告人收受貨品後,並未依約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185萬4 ,045元,更於96年2月中旬,將其手機辦理停話迄今,抗告 人復避不見面,經以電話催繳,仍諉稱無資力等理由拒絕給 付,且於相對人起訴後,僅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說明,足認已 有逃匿與脫產跡象,日後恐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 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抗告人所有財產 於上述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固據其提出訂購單據 影本13張、相對人追討抗告人貨款之通聯紀錄影本(見原審 卷第8-16頁、第25-41頁)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陳稱目前 抗告人沒有脫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於民國100年1月5日 出庭應訊,其所提訂購單據一節,乃本案請求之原因,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雖謂其電話催告遭拒,足見若不即行保全程序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云云,然其所提單 據所載買受人為「豐憶商號」,該商號之負責人為黃輝,此 有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87商字第 00120918號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且追討貨款之通 聯紀錄為99年6月至9月間,非足以認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相對人有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稱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未合, 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顯有未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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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