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抗字,100年度,5號
TNHV,100,再抗,5,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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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程錫坤
再審相對人 廖通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同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併請求廢棄先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然該法院均漏未審酌,僅以其對原確定 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為據,且究其聲請再審狀 所載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 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云云,顯有遺漏該請求,自有法規 適用之錯誤。
㈡再審之聲請,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 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 之規定而言;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



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此於再審之聲 請準用之。原法院所為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裁定,因 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金額,係不得抗告第三審之案件,然再審聲請人合併請求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自得抗 告第三審法院甚明。
㈢又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的適用云云,顯有違誤;因上開認定僅係 判決並非判例,自以各審之裁定及判決均應審究有無法律適 用錯誤之理由為認定基準。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裁定 係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且為不得抗告,即於宣示或 送達時確定。而上開裁定於99年2月2日最後送達於該次再審 聲請人程錫坤廖通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所示,本件再審聲請人住居雲林縣者 其在途期間為四日,是聲請人於99年2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可認定。至於98年 6月25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裁定,因係不得 抗告第三審之事件,一經宣示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係於同 年26日收受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㈣再審聲請人之所以對前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最終目的係欲 前次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此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意旨所述,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併指摘本件原確定 判決如何具法定再審之事由即明。然再審聲請人既曾以原確 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前後業經鈞院以九十五 年再易字第一七號、九十八年再易字第一六號等裁定在案, 揆之該等裁定理由載稱:原確定判決於93年11月3日本院宣 示時即已確定,且再審聲請人均於93年12月3日收受該確定 判決,有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全卷為憑;且再審聲請人已就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 遵守不變期間提出證據,當認已有遵守不變期間之釋明,顯 合於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合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裁定雖均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 更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確定裁 定、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及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二號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八條之一「再審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之規定,惟並未具體表明有何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情形, 係有違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因不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廢 棄上開裁定云云。惟依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不 僅與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意旨完全相同,再細繹其內容,均係 針對原確定裁定以前之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有所指陳,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如何之不適法,或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一再以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駁回再審,於法亦屬有據,聲請人空言主 張:「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係有違誤」云云, 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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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