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 太 平
被上 訴人 王 塗𠗙住同上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04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嘉 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五六六之二七號,於酒後因細 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與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 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 頸、肩、手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上訴人上揭傷害之犯行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0815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原法院駁回上 訴(99年度簡上字第0127號)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上揭傷害犯行至醫院急診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有: 西醫醫療費用八千七百九十一元、裝置假牙費二萬九千五百 元及中醫醫藥費用十八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因至醫院診治所 增加之生活上花費,即停車費一百元;又被上訴人因遭上訴 人毆打致腦部受挫,常感覺頭痛、暈眩、神智不清,需人照 顧三個月,以一日以二千元核計,共需看護費用十八萬元; 另被上訴人為接骨技術員,受傷前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因受 有上開傷害,致三個月無法工作,合計受有十二萬元之勞動 能力損失;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受傷多處,肉體、 精神受極大痛苦,其內心之煎熬、痛苦豈是筆墨所能形容, 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爰本 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6,891 元,及自99年6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 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 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平日無工作及收入,名下雖然有房屋土 地等不動產各一筆,惟價值不高,且均有設定抵押貸款;而 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後頸、肩、手臂及背部挫傷,情況並非嚴 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實 屬過高。
二、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傷害之行為,惟其經濟能力不佳 ,僅能賠償被上訴人五萬元,或讓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 上訴人之損失。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村○鄰○○路○段五六六之二七號即被上訴人住 處,因酒後為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肩、手臂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㈡第29頁)。
二、本件上訴人因上揭行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 四日予以起訴(99年度調偵字第69號、第0140號),並向原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於同年六月十日以九 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共同 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仍 經原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 5 至6頁,本院卷第24頁)。
三、上訴人不爭執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 :
㈠醫療費用: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即除99年7月20日之收據530 元外)部分。
㈡停車費:八十元(即98年12月間)部分。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夥同另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被上訴 人成傷?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於法是否有據?及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請求法院許其就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分期給付,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五六六之二七 號即被上訴人住處,於酒後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 與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肩、手臂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諸上訴人確已因上揭傷害 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予以起訴 (99年度調偵字第69號、第0140號),並向原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於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 字第八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共同傷害罪判處拘 役五十日;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仍經原法院於同 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 八一五號及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本院卷第24頁),並 經原法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以察,自屬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 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 地,遭上訴人與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肩、手臂及背部 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上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 ,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 採,分項審酌如下(本院僅就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部分 予以說明):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西醫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 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已據其提出聖馬爾 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六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 30至32頁),且上訴人對上揭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金額亦不 爭執。
⑵而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觀,其中之 證明書費係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 方法,故因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應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至被上訴人所提之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2頁),上載明「X光 費500元」、「證明書費30 元」部分,雖與被上訴人所稱該 五百三十元係申請照片光碟費用等語不符,惟被上訴人就此 業已提出其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聖馬爾定醫院申請取 得之醫學影像光碟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5頁) ;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遭上訴人毆傷後,係至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其遭上訴人毆傷後 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86至88頁);據此,顯然上揭 五百三十元之費用,確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且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 起,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上揭 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其他醫療項目,究之均與為治療上揭傷 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確因上揭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 接損害,而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易言之,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 。
⑶因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花費之醫療 費用共計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即 8,261+530=8,791),自 屬於法有據。
⒉裝置假牙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致上顎假牙掉落斷裂, 且下顎假牙亦因此歪掉,故至牙醫診所治療而支出裝置假牙 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元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上蓋有「僑倫牙醫診所」之收據影本二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
⑵經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結果,固據該院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99﹞惠醫字第0907號)覆稱: 「該員從未提及假牙問題,本院亦無其假牙裝置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惟按衡諸一般經驗定則及病患 心理反應,一般民眾本有至平日較為熟悉之牙醫診所看診之 習慣,是被上訴人縱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時未提及假牙乙情 ,亦未有裝置假牙之紀錄,究之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此 即逕予論斷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有上開裝置 假牙費用之花費。況依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 後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上、下顎(包括嘴唇)已 明顯有遭上訴人毆打後所留下之傷痕(見原審卷㈡第86頁) ,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僑倫牙醫診所看診時 上顎部只剩三顆牙,為左側門牙、大牙、第一小臼齒,並要 求以活動假牙完成乙情,亦有「僑倫牙醫診所」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65、91至9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遭上訴人毆傷後,確有於同年月八日至「僑倫牙醫診所」 裝置上顎活動假牙,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元,應堪 認定。據此,該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元,經核應 認與被上訴人為治療前揭傷害間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亦即係 因上揭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而屬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為 裝置上顎活動假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元,於法自屬 有據。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因下顎舊有活動假牙 有一顆(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破損,需重新修補,故至僑 倫牙醫診所就診,花費二千五百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前揭「 僑倫牙醫診所」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 三日既係因「下顎舊有活動假牙有一顆破損」始至該診所就 診,期間距本件發生時(98年12月06日)已近七個月之久, 衡情該就診原因是否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實有疑義 ;況上開函亦未確切論及重新修補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與上 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或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此外,被上訴 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自尚不能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停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害,遂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間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並因停
車而支出停車費用共計八十元,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共三張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㈡第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 人另提出之停車費統一發票(即99年07月19日及20日),金 額共計二十元部分,被上訴人已陳述係為申請上揭「X光費 」及「證明書費」時所支出之停車費,而上揭X光費、證明 書費既已經認定係屬必要之費用,已如前述,則其為此所支 出之停車費用,亦應認與被上訴人為治療上揭傷害間具有密 切之關聯性,而屬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即至聖 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之停車費用,共計一百元,自屬適當, 並於法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與二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後頸、肩、手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因受 有上開傷害,經留院治療一天,並先後二次至醫院追蹤治療 ,且需裝置上顎活動假牙;顯見彼時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衡 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係初中肄業,從事推拿工作 ,子女均已成年,於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 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 受雇幫忙賣檳榔,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子女均已成年,於九 十七至九十八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 財產總額為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已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107頁,本院卷第31頁),並 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9年09月28日南區國 稅嘉縣二字第0990018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3 、51至52、9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被上 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二十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三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 正當。
三、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之金額,厥為 :西醫醫療費用八千七百九十一元、裝置假牙費用一萬八千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停車費)一百元、精神慰撫金二 十萬元,總計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8,791+18,00
0+100+200,000=226,891元)。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八 百九十一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月9 日,見原審卷㈠第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