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96號
TNHM,99,重上更(一),19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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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朝
輔佐人 即
林福朝之女 林沛琦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西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文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二九一、六四四三、六六六八、六八二五、六六九六、六八九
一、六八九八、七0四0、七一九九、九八0二號,併辦案號:
同上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七、一三七四四、一二八二八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福朝曾政國林西田林天文除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林福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曾政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林西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



徒刑壹年。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林天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林福朝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毀損、恐嚇取財、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十年及一年二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曾政 國則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 殘刑,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
二、緣蔡樹雨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由友人吳進發(已歿 ,綽號「白目仔」)向林福朝(綽號「黑糖」)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另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向曾政國(綽號 「瘋公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均未完全清償。 林福朝遂與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林天文等人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追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夜間二十三時許,由曾政國駕駛車牌號碼九九00-J G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西田王信評,尋找蔡樹雨出面處理 債務問題,而在臺南市安定區中崙里四號之某卡拉OK前遇 見蔡樹雨曾政國遂先與蔡樹雨處理其間之債務,蔡樹雨應 允曾政國會儘速還款後,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等人復以 必須處理其所積欠林福朝之債務為由,強押蔡樹雨上車,將 其載往林福朝所開設,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十號之 河邊春夢KTV小吃部(下稱「河邊春夢」),以此剝奪蔡



樹雨之行動自由。由林福朝質問蔡樹雨要如何處理其間之債 務,因不滿蔡樹雨回答:其已經還給「白目仔」三萬二千元 ,「白目仔」已表示剩下的不用再償還等語,林福朝即作勢 毆打蔡樹雨,並向蔡樹雨恐嚇稱:須以三十萬元處理,如不 處理就把你丟下嘉南大圳等語,蔡樹雨仍表示無力償還,林 西田、王信評林天文等人乃將蔡樹雨拖至「河邊春夢」後 方,分別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打蔡樹雨,以此方式迫使蔡樹雨 找人出面幫忙處理債務,蔡樹雨迫於無奈遂打電話向其女兒 蔡麗雪求救。迨蔡樹雨之女蔡麗雪蔡金珠獲電於翌日凌晨 一時許趕至現場後,林福朝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林 天文等人即向蔡麗雪蔡金珠恐嚇稱:沒有錢就簽本票,不 簽的話就準備去醫院看你父親等語,並作勢要再將蔡樹雨拖 出毆打,致蔡麗雪蔡金珠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由蔡金珠簽 立面額分別為七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面額為五萬元 之本票四紙,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共同使蔡麗雪蔡金珠行 無義務之事,迨蔡金珠簽立本票交付予林福朝後,蔡樹雨並 承諾於翌日還款後,林福朝始准蔡樹雨離去,共計剝奪蔡樹 雨之行動自由長達三、四小時。
三、因蔡樹雨未依約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五日)還款,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林天文曾俊騰(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嗣於本院更一審撤回上訴 而確定)等人,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夜間二十二時五分許 ,在「河邊春夢」受林福朝之託,由曾政國駕駛前開車牌號 碼九九00-JG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西田王信評林天文曾俊騰等人前往蔡樹雨住處索討欠款。林福朝並於出發前 ,交付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L口徑九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予林西田攜同前往,詎林西田王信評林天文曾俊騰曾政國等人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與林福朝共同 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西田收受林 福朝交付之前開手槍及子彈而共同持有之。同日夜間二十二 時二十分許,蔡樹雨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林天文曾俊騰一行人,駕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八十五巷 七十五弄三之六號住處前,且攜帶棍棒等物,旋即進入屋內 並將大門關上躲避,蔡樹雨之女婿蔡文鵬見狀乃上前詢問林 西田、林天文等人之來意,而遭林西田林天文等人毆打受 傷(傷害部分未據蔡文鵬提出告訴),蔡金珠蔡樹雨之子 蔡漢松見狀亦加入抵抗行列,蔡文鵬遭毆打後,亦持不詳器



物加以反抗,雙方進而爆發衝突,林西田見狀乃將所攜帶之 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上膛後交予林天文林天文遂持該把制 式手槍朝蔡樹雨住處大門擊發一槍以示威,其後曾政國、林 西田、王信評林天文曾俊騰等人為能順利脫身,乃臨時 起意而另基於以所持手槍、子彈之優勢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乘亂將蔡樹雨之女蔡麗珠及蔡樹雨之孫蔡承諺蔡博庭(均未年滿三歲)強押上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蔡樹雨之前妻胡秀菊蔡漢松見狀即趨前抓住該部自小 客車之車門欲阻止曾政國駕車離去,曾政國則對胡秀菊、蔡 漢松表示:「要孩子就到『河邊春夢』」等語後,隨即強行 駕車離去,致胡秀菊蔡漢松遭自小客車拖行而受傷(蔡漢 松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胡秀菊受傷部分則於原審撒回告 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嗣林天文因恐渠等持有槍 彈一事遭警查獲,乃於途中先行攜帶前開槍彈下車,並聯絡 不知情之林敏郎將其載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八二三巷 慶和宮前,將上開槍彈交還林福朝。而曾政國則將車駕至永 安橋附近後,亦先行下車將車輛交由王信評駕駛,並交待王 信評釋放蔡麗珍蔡承諺蔡博庭等人。王信評乃於同日二 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與鹽行路口處,讓 蔡麗珍蔡承諺蔡博庭三人下車,共計剝奪蔡麗珍、蔡承 諺及蔡博庭之行動自由長達約五十分鐘。嗣蔡麗珍下車後, 旋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員警乃循線於九十五年四 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依法拘提林天文到案。林福朝見事 跡敗露,遂將上開槍彈交予林西田王信評丟棄在臺南市○ ○區○○路一段一巷永安橋附近之草叢內,再由王信評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向警方投案,並帶警尋獲前開 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
四、案經蔡樹雨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被告之健康情形停止審判者,以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福朝於本院更一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既均能到庭,且就特定被訴事實均能透過其輔佐人之協 助而為陳述,或以搖頭方式表達其否認犯罪之意思,顯見並 無上述得停止審判之情形,因認該被告並無停止審判之原因 。被告林福朝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林福朝應停止審判之主張, 尚難採取,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天文曾政國林西田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天文曾政國林西田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一卷第 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福朝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福朝方面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為:「⑴ 林福朝以外的同案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的 證言,我們認為是審判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⑵其餘證 據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六頁),爰依 上述意見逐一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樹雨;證人蔡金珠蔡麗雪蔡麗珍、蔡漢 松、蔡文鵬胡秀蘭林敏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文、曾 政國、林西田王信評曾俊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 林福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 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 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 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 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天文曾政國林西田 與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曾俊騰等人,於本件偵查中均具被



告身份,復均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 問,使被告林福朝憲法上基本訴訟權獲得確保,復無事證足 認其等為偵查中之陳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是證 人林天文曾政國林西田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曾俊騰 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林福朝而言,仍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㈣上述經列舉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福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六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等規定,均認對 於被告林福朝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意旨:
訊據被告等,被告林福朝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曾政 國坦承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在「河邊春夢」毆打告訴人蔡樹雨 及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之妨害自由之事實,但否認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有強押告訴人蔡樹雨並強迫蔡麗雪蔡金珠簽發本票 ;以及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被告林西田坦承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全部犯行,然矢口否認參與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強押告訴人蔡樹雨及迫使其女簽發本票之行為;被告林天文 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⑴被告林福朝前辯稱: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是曾政國蔡樹雨在「河邊春夢」店後談判債務,因 蔡樹雨亦積欠伊債務,乃要求蔡樹雨還錢,絕無對蔡樹雨施 以恐嚇或毆打情事,其間蔡樹雨之二位女兒蔡麗雪蔡金珠 趕到店內,亦未對該二女為任何恐嚇情事,至曾政國等人於 談判間,是否曾對蔡樹雨蔡麗雪蔡金珠等人施以恐嚇, 伊則不知情;又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林天文曾俊騰 等五人,於同年月五日持槍至蔡樹雨住處之事,均非伊所唆 使,扣案之槍彈亦非伊交付林西田等人云云。⑵被告曾政國 辯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在「河邊春夢」伊等雖有毆打蔡樹 雨,但蔡樹雨係自願前往「河邊春夢」,其行動自由未遭剝 奪,伊亦未強迫蔡樹雨之女兒簽發本票。至於九十五年四月 五日部分,伊事前並不知道林西田帶有手槍及子彈,伊對持 有槍彈及林天文開槍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⑶被告林西 田辯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告訴人蔡樹雨雖有遭其他被告強 押並限制行動自由,但伊未參與云云。
二、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即本判決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曾政國林西田林天文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均不否 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九 九00-JG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定區中崙里四號某卡 拉OK前遇到告訴人蔡樹雨,並將告訴人蔡樹雨載往位在臺 南市○○區○○路二段十號之「河邊春夢」之事實。且被告 林福朝林西田林天文曾政國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均 不爭執告訴人蔡樹雨在「河邊春夢」期間其等均在場乙節。 當天告訴人蔡樹雨確有撥打電話請其女兒蔡麗雪蔡金珠至 「河邊春夢」;告訴人蔡樹雨在「河邊春夢」時,確有遭被 告林西田林天文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毆打,亦為被告林 西田、林天文供認在卷。
㈡被告林福朝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告訴人蔡樹雨確 曾透過「白目仔」向其借用七萬元等事,據其於警詢時供稱 :告訴人蔡樹雨於六、七年前向伊借錢,詳細時間不清楚, 當時是吳進發(即「白目仔」)帶告訴人蔡樹雨來找伊,向 伊借七萬元,當時伊有拿現金借給告訴人蔡樹雨。當時伊是 看在吳進發的面子上才借錢給告訴人蔡樹雨等語(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告訴人蔡樹雨固於偵查中證述: 伊沒有欠被告林福朝七萬元,伊是跟「白目仔」借四萬元, 且已經返還「白目仔」三萬二千元,而且「白目仔」說剩下 的不用還了云云(見第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廿八頁);然於 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伊有欠被告林福朝四萬元,時間係在案 發之前六、七年;那筆錢是被告林福朝在他家拿給「白目仔 」,「白目仔」再拿給伊;大約借了半年以後,被告林福朝 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把錢還給「白目仔」,伊才知道這 筆錢是被告林福朝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廿三至廿四、卅三 至卅四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足啟人疑竇,而被告 林福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之供詞,自較為可採。 況告訴人蔡樹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沒 有錢可以還被告林福朝等情(見警卷第九四頁、第六二九一 號偵查卷第廿八頁、原審卷四第卅九頁),是告訴人蔡樹雨 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由友人吳進發(綽號「白目仔 」)向被告林福朝借款四萬元之事,應屬實情。被告曾政國 亦迭稱:告訴人蔡樹雨亦在案發之五、六年前積欠伊三萬元 等語(見第六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廿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四八 頁、原審卷三第一四三頁),且為告訴人蔡樹雨所不爭執, 則告訴人蔡樹雨亦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向曾政國借款三萬 元之事亦臻明確。
㈢據⑴告訴人蔡樹雨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二 十三時左右,伊從臺南市安定區中崙里的一間卡拉OK走出



來,被一名綽號「瘋公子」之男子(即被告曾政國)及另二 名不詳的男子欄下,他們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瘋公子」 就跟伊說,他老闆「黑糖」(即被告林福朝)在找伊,說有 一條七萬元的債要處理,伊就跟他說,伊沒欠「黑糖」錢, 他們告訴伊是伊跟「白目仔」的人借款四萬元的部分,伊跟 他說伊已經還「白目仔」三萬二了,而且「白目仔」說剩下 的不用再還,但是「瘋公子」不理。後來伊就被迫坐上他們 的車到「河邊春夢」,他們那時有說是「黑糖」叫他們來的 。到「河邊春夢」之後,除了「黑糖」、「瘋公子」外,還 有十幾人在,「黑糖」一見伊就出手要打伊,而且跟伊說「 白目仔」那條債就是他的,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跟他解釋 伊已經還了,但是他不理,說要跟伊拿三十萬,伊說伊沒有 那麼多錢,一個年輕人就拿球棒打伊的頭,「黑糖」就叫其 他人把伊拖到後面去,就有四個人把伊拖出去,用球棒及徒 手毆打伊,打完後又把伊帶到屋內,叫伊找人出來幫忙處理 ,伊才打電話給伊女兒蔡麗雪說明上情。後來蔡麗雪、蔡金 珠來了才又把伊帶回「河邊春夢」,伊看到時,他們已經拿 本票要伊女兒簽,伊女兒不簽,他們又跟伊女兒說,不簽的 話就去醫院看伊好了,後來又有人要把伊拖出去打,伊女兒 才被迫簽下六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廿七 、廿八頁)。其證言核與⑵證人蔡麗雪於偵查中結證: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凌晨快一點,伊父親蔡樹雨打電話回來說,他 被押走,在「河邊春夢」,叫伊過去處理,後來蔡金珠就接 到電話,伊就跟蔡金珠一起過去。伊二人到「河邊春夢」時 沒有看到父親,後來父親才被帶過來,但是他全身是傷,那 個自稱「黑糖」的人就說伊父親有欠他七萬元,但是加上利 息就說要給三十萬元,伊就說伊付不出來,要走了,他們就 說,不付的話,就去急診室看伊父親,後來又有人要把伊父 親拖出去打,伊等才被迫簽了本票,後來伊等就回去了(見 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廿九頁);該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的時候,接到電話說伊父親被 帶走,伊就跟妹妹到「河邊春夢」看父親,到那裡後,被告 林福朝說伊父親欠他三十萬元,伊有聽見被告林福朝叫人打 伊父親,他還說如果伊不處理的話就到醫院去看父親,後來 伊妹妹有簽本票,伊妹妹當下會簽本票是因為他們要把父親 帶走,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就開車跟渠等回家,在門口讓伊父 親下車;伊父親在「河邊春夢」時,他的行動自由是遭控制 ,看的出來他有受傷,當時想說只要能把人平安帶走就好, 所以伊妹妹才簽本票,伊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六 三至六九頁);及⑶證人蔡金珠於偵查中所證: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伊接到電話,有人問伊說,伊父親有沒有打電話回來 ,叫伊等去「河邊春夢」找「黑糖」。伊是在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晚上,在「河邊春夢」見到被告林福朝;當天對伊說, 如果付不出錢來,要伊等去急診室看父親的人是被告林天文 等語(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廿九頁、九八九二號偵查卷第 四三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到通知說伊父親在「 河邊春夢」,叫伊過去,伊就與蔡麗雪一起去;他們說伊父 親欠他們七萬元,要伊簽三十萬元的本票,除七萬元是之前 欠的外,剩下的算利息;在場有人拉著伊父親,說如果不簽 本票的話,叫伊去醫院找父親,所以伊只好簽本票,當時如 果伊沒有簽本票,伊父親就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八 五至八九頁);暨⑷被告林天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述: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有到「河邊 春夢」,伊係事後到達,現場有伊、曾政國林西田、王信 評、林福朝等人,後來告訴人蔡樹雨的二個女兒也有到場。 被告林福朝蔡樹雨說要如何還錢的事,被告林福朝沒有打 告訴人蔡樹雨,被告林福朝叫伊、王信評林西田毆打告訴 人蔡樹雨;告訴人蔡樹雨不合作,所以被告林福朝才叫伊動 手毆打他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廿二至廿四頁、第廿七頁), 均大致相符。⑸又本件被告曾政國林西田、原審同案被告 被告王信評係在晚上二十三時許遇見告訴人蔡樹雨,斯時並 非適合討論債務之時間,且當時告訴人蔡樹雨身上並無足供 清償債務之現金,則告訴人蔡樹雨若非行動自由已遭剝奪, 豈會在遇見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之後,逕行跟隨其等至 他處討論債務,直到其女兒蔡麗雪蔡金珠於半夜三更前來 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林福朝作為擔保之後始離去,足見告訴 人蔡樹雨前揭所證述其是遭被告等人強行押走、留置等情, 尚非無據,應堪採信。⑹告訴人蔡樹雨嗣於本院上訴審雖證 稱:未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一頁); 被告曾政國否認告訴人蔡樹雨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分係事 後迴護被告及飾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被告林西田雖否認參與強押告訴人蔡樹雨之行為云云。然依 前述證人蔡樹雨蔡麗雪蔡金珠所述,可知告訴人蔡樹雨 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當晚在臺南市安定區中崙里四號之某卡 拉OK前搭上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等人共同搭乘之九九 00-JG號自小客車前往「河邊春夢」時起,迄於證人蔡 麗雪、蔡金珠簽署本票後偕同蔡樹雨離開「河邊春夢」為止 ,告訴人蔡樹雨之行動自由均遭剝奪,並於「河邊春夢」遭 被告等人毆打而無力反抗。顯見告訴人蔡樹雨始終無力反抗 而獲取行動自由之重要原因,係遭在場之人暴力毆打。被告



林西田既於蔡樹雨上述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期間始終在場, 並供認參與在「河邊春夢」毆打蔡樹雨之行為(見警卷第五 六頁、本院上訴卷三八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一頁背面) ,已足認定該被告參與剝奪蔡樹雨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被告林西田復並於警詢中供承毆打蔡樹雨之原因,乃「 我們在場的人問蔡樹雨要如何還錢,蔡樹雨均不回答,我們 三人就打蔡樹雨」,而蔡樹雨之女兒前來「河邊春夢」之原 由,係「蔡樹雨遭我們一直毆打後受不了....就打電話給他 女兒」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益證被告林西田係因告訴 人蔡樹雨未允諾還款而出手毆打蔡樹雨,並強押蔡樹雨及至 其女兒蔡麗雪蔡金珠到場搭救為止之事實。
㈤被告林福朝林西田曾政國均否認有以「沒有錢就簽本票 ,不簽的話就準備去醫院看妳父親」等語恐嚇被害人蔡麗雪蔡金珠,及作勢要將告訴人蔡樹雨拖出毆打等方式,迫使 被害人蔡麗雪蔡金珠簽立本票之事。告訴人蔡樹雨雖於原 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改稱:伊確實有同意和被告 曾政國,一起過去「河邊春夢」與被告林福朝談債務,伊與 被告林福朝談債務的過程,有人從後面打伊,被告林福朝沒 有叫那個人打伊,那天有談妥隔天伊要還被告林福朝四萬元 、還被告曾政國三萬元;當時伊有打電話叫伊的女兒蔡麗雪蔡金珠到「河邊春夢」,因為被告林福朝說伊沒信用,要 伊叫家人來當保證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林福朝沒有跟伊 講一些會讓伊害怕的話;伊沒聽見被告林福朝講說如果不還 錢就讓伊住院,或不處理就把伊丟到大水溝裡這些話;被告 林福朝說如果伊有誠意要還錢,就找一個保人出來;伊不知 道伊女兒為何要簽本票,當時伊不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廿七至三十頁、第五七至五八頁)。然告訴人蔡樹雨並不 否認前揭債務,係在案發之前六、七年所積欠(見原審卷四 第廿四頁),核與被告林福朝於警詢時陳稱:該筆債務是告 訴人蔡樹雨於六、七年前所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六頁)。 又告訴人蔡樹雨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被帶至「河邊春夢 」之後,被告林福朝認為伊騙他,伊有被打;當時伊沒有錢 可以還被告林福朝;被告林福朝叫伊還三十萬元,伊請女兒 來當保人,女兒到場後有簽立三十萬元的本票,金額是被告 林福朝叫女兒寫的;翌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伊見被告 等人駕車前來伊住處時,伊即走進住處,關上鐵門各節(見 原審卷四第廿八、卅九、五六至六一頁)。是姑不論告訴人 蔡樹雨究竟積欠被告林福朝若干金額,及有無清償部分債務 ,告訴人蔡樹雨在案發當天,既仍無力返還被告林福朝前開 債務,則衡情告訴人蔡樹雨當無在避債多時之後,一反常態



,於案發之日在半路遇見被告曾政國等人時,竟自願與被告 曾政國等人返回「河邊春夢」,和被告林福朝商談債務清償 之事宜,並在半夜三更,大費周章撥打電話請女兒蔡麗雪蔡金珠趕抵現場,簽立三十萬元本票後,始離開現場,嗣於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見被告等人登門要債 時,態度卻又一百八十度轉變,未展現相同於前晚主動、積 極與被告林福朝處理債務之誠意,反而立即進入屋內,並將 門關上。從而,告訴人蔡樹雨於偵查中證述其係被迫坐上被 告等人的車到「河邊春夢」,其在「河邊春夢」時,係在遭 人毆打及以言詞恐嚇之情形下,方請其女兒蔡麗雪蔡金珠 前來「河邊春夢」,蔡麗雪蔡金珠係為保護其安危,始依 被告林福朝之要求,始簽立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節,較 為可採。況被告林西田林天文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均坦 承在「河邊春夢」時確有毆打告訴人蔡樹雨;且證人蔡麗雪蔡金珠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述:渠等於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晚上,接到電話說父親被帶走,渠等到「河邊春 夢」看父親時,父親有被人毆打,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對方 說父親欠他們七萬元,如果不簽本票的話,就去醫院看父親 ,並作勢要把父親拉走,渠等會害怕,為了能先把父親帶走 ,才依對方要求簽立三十萬元本票等語綦詳,業如前述;再 者,證人蔡麗雪蔡金珠,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 倘無其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蔡樹雨上揭 翻異之詞及被告林福朝林西田曾政國空言否認強迫蔡樹 雨之女簽發本票,均與真實相左而無可採信,自不能據此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林福朝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且查被告林福朝固 未直接參與強押告訴人蔡樹雨至「河邊春夢」此部分犯行, 然被告曾政國林西田林天文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等人 強押告訴人蔡樹雨前往「河邊春夢」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 人蔡樹雨清償其積欠被告林福朝之債務。且告訴人蔡樹雨被 載往「河邊春夢」,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期間,被告林福朝 始終現場,被告林福朝更當場向告訴人蔡樹雨恐嚇稱「須以 三十萬元處理,如不處理就把你丟下嘉南大圳」,俟告訴人 蔡樹雨因向被告林福朝表示,錢已經還給「自目仔」,隨即 遭人拖至「河邊春夢」後方毆打,直至告訴人蔡樹雨之女兒 蔡麗雪蔡金珠出面簽立前揭本票之後,告訴人蔡樹雨始被 釋放乙情,分別經告訴人蔡樹雨、證人蔡麗雪蔡金珠證述 在卷,而被告林西田林天文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亦均供 認其三人即係當時毆打告訴人蔡樹雨之人,均已如前述,是 被告林福朝顯非僅單純在旁不知情之人,其與被告曾政國



林西田林天文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間,對於剝奪告訴人 蔡樹雨行動自由及強迫蔡麗雪蔡金珠簽發本票等犯行,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堪認定。否則,倘如被告林福朝 所辯,其並無向告訴人蔡樹雨追討債務之意,係被告林西田曾政國林天文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自行將告訴人蔡樹 雨帶至其所經營之「河邊春夢」商討債務糾紛,則被告林福 朝見被告林西田林天文及原審同案被告王信評毆打告訴人 蔡樹雨時,為免滋生事端,當要求林西田林天文王信評 及告訴人蔡樹雨離去,始符常情,豈有再令告訴人蔡樹雨通 知其女兒到場前來處理其等間之債務之理,是被告林福朝上 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林福朝曾政國林西田林天文關於本判決事 實二所述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即本判決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曾政國林西田林天文及原審同案被告曾俊騰與王信 評均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共乘 車牌號碼九九00-JG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蔡樹雨位 於臺南市○○區○○街八十五巷七十五弄三之六號住處;被 告林西田當時有攜帶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被告林西田在抵達 告訴人蔡樹雨住處之後,曾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林天文,被 告林天文有當場擊發一槍。並在混亂中,將被害人蔡麗珍蔡承諺蔡博庭載走等事實。被告曾政國林西田林天文 對於當日強押被害人蔡麗珍蔡承諺蔡博庭之妨害自由行 為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四頁背面);被告林 西田並供承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被告林天文亦供承在蔡樹 雨住處開槍等事實(見原審卷三第廿六頁、第廿八頁、第卅 一頁、第五十至五二頁;原審卷五第一一九頁、第一三○頁 ;本院更一卷第八六頁)。
㈡證人蔡麗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共有五人至伊家押人,其中 一人持槍,當時因為很亂,伊只有聽到一聲槍響;伊當時抱 了二個小孩到隔壁報警,後來伊妹妹叫伊把小孩顧好,歹徒 聽到就朝伊走過來,拿著球棒和一支槍叫伊上車,伊沒有說 要自願上車,他們是同時押伊跟小孩,不是先押小孩,讓伊 不放心才跟他們上車的;伊在車上聽到他們打電話給「黑糖 」,問有沒有跟伊的家人聯絡,對方說沒有,要等電話,後 來他們其中一人先下車,其他的人一直在車上,伊和小孩是 在鹽行那邊被他們放下車的等語(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三 十、卅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 二十二時許,有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林天文曾俊騰 等人到伊家,有人拿槍、有人拿棍棒,押伊上車,伊當時抱



蔡承諺蔡博庭,一手抱一個,伊記當時是被告曾政國開 車,被告曾俊騰坐在伊的左手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一 至一一四頁)。
㈢證人胡秀菊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時,蔡麗珍蔡承諺、蔡 博庭已經被押到車上,伊就叫司機把小孩放下來,他不願意 並說,要小孩的話就到「河邊春夢」,伊沒放手,就被車子 拖行了;伊還看到一名歹徒拿槍和棍子打蔡漢松,後來追很 遠,蔡漢松在追時還跌倒,蔡金珠叫那個歹徒不要打蔡漢松 ,那個歹徒才沒打,轉身回來坐車;當天伊有聽到一聲槍響 等語(見六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廿七、四七、四八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聽見有人喊叫才下樓,伊下樓時看見 孫子蔡承諺蔡博庭已經在車上,後來伊就追到車旁,當時 車窗沒關,伊就拉住司機旁邊的車窗,叫司機放伊孫子下來 ,那個司機就回答伊說:「要孩子就到店裡」,伊一直叫他 放了伊的孫子,他不放,把車子開走,伊拉著車門被拖著走 ,後來伊放開手,膝蓋有受傷;伊有聽見二個孫子在車上哭 ,蔡麗珍在安慰他們,但是沒有說話;伊當天有聽見一聲槍 聲,但是沒有看見何人拿槍;伊沒有說要一起去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十五至廿三頁)。
㈣證人蔡文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二十二時許,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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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