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50號
TNHM,99,上訴,1150,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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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國武
        (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
號、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及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五0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 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楊國武鍾銘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鍾銘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十二時 四十三分、十三時十分、十三時十二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畯富聯絡 ,相約在雲林縣西螺公路局車站旁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 於同日稍後由楊國武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該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畯富,並自張畯 富處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鍾銘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上訴後撤回確定)。
三、楊國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 三時十六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程立仁聯絡,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地○道附近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程立仁 ,並自程立仁處得款二千元(楊國武另犯轉讓禁藥罪,經原



審判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撤回確定)。
四、嗣因警對鍾銘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程立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勝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銘洲位於雲 林縣西螺鎮○○○路十三巷二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及於同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楊國武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四號住處實施搜索,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復於該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 村振興宮前,持拘票拘提程立仁時,對程立仁執行附帶搜索 ,查扣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程立仁位於雲林縣斗六巿 西平路六五五巷十七弄六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程立仁業經原審判處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為上訴確定)。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二、本件為警針對被告鍾銘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程立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 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核發98 年度聲監字第375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291號通訊監察書予



以實施監聽在案,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雲警刑科 字第0991900051號卷㈡第二六九、二七一頁),且核確實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 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 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 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員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楊國武實施搜索而扣得之物,有98年 度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附卷可憑(見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 051號卷㈡第二五0至二五五頁),為非供述證據,而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 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國武與同案被告鍾銘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畯富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武於本院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二五四頁反面), 且據證人張畯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使用的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鍾銘洲的電話是0000000000。」「(提示並 朗讀0000000000門號98年11月11日12時28分、12時43分、13 時10分、13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電話是我和鍾銘 洲的通話,這幾通電話是我要跟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 和鍾銘洲約在西螺公路局車站旁邊,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我 是跟朋友開車去的,鍾銘洲沒有去,鍾銘洲叫一位『武仔』 (楊國武)的人拿安非他命去西螺公路局旁給我,我們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把錢交給『武仔』。」(見偵字第三九 一號偵查卷第一五八、一六0頁),於原審證稱:跟鍾銘洲 買毒品,只有98年11月11日這次約在公路局,且該次是鍾銘 洲的朋友「武仔」拿毒品給他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四頁 ),原審提示警局供指認之照片(見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0 51號卷㈠第一三0頁),向其確認「武仔」是何人時,亦明 確指認係照片編號9之楊國武(見一審卷㈡第九十四頁反面 );並經同案被告鍾銘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並朗 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11日12時28分、12時43分、13 時10分、13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和張畯富的通話, 這次我跟張畯富約在西螺公路局旁邊,我叫楊國武拿安非他



命去公路局旁給張畯富,我那一次是賣給張畯富一千元的安 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五 一頁),復有原審98年聲監續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 鍾銘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畯富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98年11月11日12時28分 、12時43分、13時10分、13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雲警刑科字 第0991900051號卷㈡第二六一、三五四、三五五頁)。又證 人張畯富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雲林 縣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佐(見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051號卷㈠第一四三至一 四四頁),證人張畯富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一九 三至一九五頁)。被告楊國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時地, 與同案被告鍾銘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畯 富,並得款一千元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楊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 立仁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武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 八七頁反面、第二五四頁反面),且據證人程立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提示並朗讀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0月26日 14時06分、22時39分、23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和楊 國武的通話,電話內容是第一通是楊國武要回家,他開我的 車去,我問他說有沒有留安非他命給我使用,楊國武說有, 但只有三口,後來我就沒有施用,第二通是程群富打電話問 我說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後來我打電話給楊國武問 他是否有安非他命可以賣,後來我、程群富廖學祺和楊國 武約在斗六西平路的地下道上面的遊藝場外面約一、二十公 尺那裡見面,我就跟楊國武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和楊國 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跟廖學祺開一台車,程群富 自己開一台車,楊國武是從遊藝場裡面走出來的。」(見偵 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六二頁),復有原審98年聲監字第 37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楊國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程立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10月26日14時06分、22時39分、23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見雲 警刑科字第0991900051號卷㈡第二六九頁、卷㈢第四七八、 四七九頁)。又證人程立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



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051號卷 ㈠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證人程立仁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一審卷㈠第十九至二十六頁反面)。被告楊國武有於犯罪事 實欄三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畯富, 得款二千元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程立仁嗣於原 審翻異前供,稱其於偵查中因毒癮在退,故所述不實在,二 千元係楊國武向其借錢,非購買毒品之代價云云,純係迴護 被告楊國武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國武對於購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未為供承 。惟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科以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 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 「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 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楊國武與前揭犯罪 事實欄二、三之購毒交易對象亦均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 何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鍾銘洲楊國武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是同案被告鍾銘洲楊國武於上開交易毒品過程 中,與購毒者間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事實,業 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 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 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同案被告鍾銘洲楊國武應不致於甘冒 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同案被告鍾銘洲



楊國武於該等犯行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 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被告楊國武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 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楊國武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張畯富、及向張畯富收取一千元價款,已參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與鍾銘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無共同毒品云云,不 足採信。被告楊國武二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 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 合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第一四0 0號、第一九三三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國武先後二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以 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楊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皆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販賣及轉讓之複次行為,應 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尚屬未洽。六、被告楊國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就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楊國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並已有該條 例第十七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 之問題;且被告楊國武正值盛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亦無「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餘地 。被告楊國武及選任辯護人所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適宜,乃無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七、原審認被告楊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楊國武有毒品前科紀錄,販賣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所犯 事實欄二犯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所犯事實欄三犯行有期徒 刑七年八月。事實欄二犯行,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鍾銘 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銘洲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三犯行,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詳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 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 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 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國武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 動電話機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搭配使用之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未經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楊國武供本件犯罪聯 絡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楊國武供陳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其配偶林淑珠所申辦(見雲警刑科字第0991900051號卷 ㈠第四十七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程立仁



用(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二頁反面),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楊 國武所有,不予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楊國武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事實欄二│楊國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原審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鍾銘洲連│
│ │決犯罪事│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銘洲之財產│
│ │實欄三)│連帶抵償之。 │
│ │ │ │
├──┼────┼──────────────────────────┤
│ 2 │事實欄三│楊國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原審判│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決犯罪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實欄四㈠│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銷燬)之物及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
│ │伍只,毒品淨重共計拾柒點玖貳伍公克)│包(含包裝袋伍只,毒品驗│
│ │ │餘淨重共計拾柒點捌伍貳肆│
│ │ │公克) │
├──┼──────────────────┼────────────┤
│ 2 │電子磅秤貳台 │同左 │
├──┼──────────────────┼────────────┤
│ 3 │空夾鍊袋貳包 │同左 │
├──┼──────────────────┼────────────┤
│ 4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 │不得宣告沒收 │
├──┼──────────────────┼────────────┤
│ 5 │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叁支 │不得宣告沒收 │
├──┼──────────────────┼────────────┤
│ 6 │削尖吸管貳支 │不得宣告沒收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不得宣告沒收 │
├──┼──────────────────┼────────────┤
│ 8 │橡皮管壹條 │不得宣告沒收 │
├──┼──────────────────┼────────────┤
│ 9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手機序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
│ │為000000000000000 ,內附臺灣大哥大之│具(不含內附之臺灣大哥大│
│ │SIM 卡,手機上面標籤門號寫0000000000│SIM 卡) │
│ │) │ │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手機序號為 │同左 │
│ │000000000000000 ,內附遠傳電信之SIM │ │
│ │卡,手機上面標籤門號寫0000000000) │ │
├──┼──────────────────┼────────────┤
│ 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手機序號│不得宣告沒收 │
│ │為000000000000000,內附遠傳電信之 │ │
│ │SIM 卡,手機上面標籤門號寫0000000000│ │
│ │) │ │
├──┼──────────────────┼────────────┤
│  │ZIKOM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手機序號為 │不得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為雙卡手機,內有統│ │
│ │一超商OPEN將SIM 卡及中華電信SIM 卡各│ │
│ │1 張,手機上面標籤門號寫0000000000)│ │
├──┼──────────────────┼────────────┤
│  │MashiMaro 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手機序│不得宣告沒收 │
│ │號為000000000000000 ,內附臺灣大哥大│ │




│ │之SIM 卡,手機上面標籤門號寫00000000│ │
│ │80)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壹只,毒品淨重叁點零肆壹叁公克) │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
│ │ │餘淨重叁點零貳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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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不得宣告沒收 │
├──┼──────────────────┼────────────┤
│  │UTEC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手機序號為 │不得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內附遠傳電信之SIM │ │
│ │卡,手機上面標籤門號寫0000000000) │ │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壹具(無手機序號│不得宣告沒收 │
│ │,內附亞太電信之SIM 卡,手機上面標籤│ │
│ │門號寫0000000000) │ │
├──┼──────────────────┼────────────┤
│  │S5-1329汽車牌照貳面(已發還胡順凱) │不得宣告沒收 │
├──┼──────────────────┼────────────┤
│  │C6-3227汽車牌照貳面(已發還程立仁) │不得宣告沒收 │
├──┼──────────────────┴────────────┤
│ │以上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鍾銘洲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13 │
│備註│所示之物係自被告楊國武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14、15所示之物係自被│
│ │告程立仁處搜索扣押之物,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則係對同案被告程立仁
│ │執行附帶搜索時查扣之物。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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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訊雙方門號 │ 通訊日期、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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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0000000000 │ 98年11月11日 │A:喂! │
│ │ (鍾銘洲) │ 12時28分55秒 │B:老大,你在哪裡! │
│ │B:0000000000 │ │A:怎樣! │
│ │ (張畯富) │ │B:還是我過去! │
│ │ │ │A:要過來就過來,那有關係! │
│ │ │ │B:騎機車哦! │
│ │ │ │A:那你有拿到了嘛! │
│ │ │ │B:有啊,我和一個朋友哦! │
│ │ │ │A:好,沒關係啦! │
│ │ │ │B:好! │




│ │ ├────────┼──────────────┤
│ │ │ 98年11月11日 │A:喂! │
│ │ │ 12時43分20秒 │B:大仔,我朋友車子有開出來,│
│ │ │ │ 不然我們一人開一半,看要在│
│ │ │ │ 那裡! │
│ │ │ │A:我就沒有車子! │
│ │ │ │B:我開車啦,要去那裡! │
│ │ │ │A:像那天來到西螺街上,到公路│
│ │ │ │ 局車站打電話給我! │
│ │ │ │B:好! │
│ │ ├────────┼──────────────┤
│ │ │ 98年11月11日 │A:喂! │
│ │ │ 13時10分48秒 │B:大仔,我到了! │
│ │ │ │A:到公路局了! │
│ │ │ │B:嗯! │
│ │ │ │A:那你等一下! │
│ │ │ │B:好! │
│ │ ├────────┼──────────────┤
│ │ │ 98年11月11日 │A:喂! │
│ │ │ 13時12分06秒 │B:大仔,我們開一部雅哥車牌 │
│ │ │ │ 3378! │
│ │ │ │A:雅哥什麼顏色! │
│ │ │ │B:藍色的,車牌3378! │
│ │ │ │A:我現在叫「武阿」出去,我現│
│ │ │ │ 在和朋友在講話,他你們都認│
│ │ │ │ 識! │
│ │ │ │B:知道...知道! │
│ │ │ │A:好! │
├──┼───────┼────────┼──────────────┤
│ 2 │A:0000000000 │ 98年10月26日 │A:你有沒有幫我留! │
│ │ (程立仁) │ 14時06分11秒 │B:留什麼...那個哦! │
│ │B:0000000000 │ │A:你有沒有留...放在那裡! │
│ │ (楊國武) │ │B:在「球」裡面! │
│ │ │ │A:你婆阿咧,你會放在「球」裡│
│ │ │ │ 面,就只剩「3口」而已! │
│ │ │ │B:沒有啦,亂講! │
│ │ │ │A:你要去那裡! │
│ │ │ │B:我先回家裡! │
│ │ │ │A:要回去報到,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




│ │ │ │B:好! │
│ │ ├────────┼──────────────┤
│ │ │ 98年10月26日 │A:喂! │
│ │ │ 22時39分51秒 │B:怎樣! │
│ │ │ │A:人家要「2千」啦! │
│ │ │ │B:怎樣啦! │
│ │ │ │A:「2千」啦! │
│ │ │ │B:你在那裡! │
│ │ │ │A:我還在「斗六」咧! │
│ │ │ │B:我在地下道上面這裡啊! │
│ │ │ │A:你在那裡玩抬阿,我當然知道│
│ │ │ │ 你在那裡! │
│ │ │ │B:對啊! │
│ │ │ │A:幹...你有錢就打啦! │
│ │ │ │B:我也才打200 而已,你是瘋了│
│ │ │ │ 哦! │
│ │ │ │A:你拼到快死了,賺到快死了!│
│ │ │ │B:你過來看! │
│ │ │ │A:你拿給我,我拿給他可以嘛!│
│ │ │ │B:那本來就是「2」的東西! │
│ │ │ │A:那我拿給他好了! │
│ │ │ │B:好啊! │
│ │ │ │A:那你再拿給我! │
│ │ │ │B:好啊! │
│ │ │ │A:我再拿給你啊! │
│ │ │ │B:好啦,我知道! │
│ │ │ │A: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 │B:好啦! │
│ │ ├────────┼──────────────┤
│ │ │ 98年10月26日 │A:在那裡! │
│ │ │ 23時16分58秒 │B:啊! │
│ │ │ │A:拿錢給你! │
│ │ │ │B:在地下道上面這裡! │
│ │ │ │A:一樣哦! │
│ │ │ │B:對啊! │
│ │ │ │A:好啦,你走出來外面!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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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