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19號
TNHM,99,上訴,1119,2011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忠賢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忠賢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二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又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三罪定執行刑為期徒 刑一年十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 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現 正執行。詎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製造爆裂物 。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在臺南縣六甲鄉○○村○○街一三0號(台南縣市升格 合併前)住處,將一個高空煙火球(球體直徑70mm)拆開, 取出黑色火藥,在點火頭處纏繞爆芯引信一條(長135mm ) ,並以白色透氣膠帶纏繞固定,致使煙火球使用方式改變, 成為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而製造之。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 七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查獲扣得 上開爆裂物一個(業經試爆罄盡。另扣得未加爆芯引信之黑 色火藥煙火球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 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臺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 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第二百零 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 法第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忠賢矢口否認有製造爆裂物犯行,辯稱:伊無製 造爆裂物,因煙火引信掉落,試著把它接上,但不確定是否 連接到煙火球,所以把煙火球倒出來,用膠帶把引信接上, 所以接上後,要把煙火球裝進發射筒,並試著將引信拉出, 因無法順利拉出,所以就把裝有引信之煙火球放在外面等語 。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將高空煙火球拆開,取出黑色火藥,在點火頭處纏 繞爆芯引信一條(長135mm),並以白色透氣膠帶纏繞固定 ,致使煙火球使用方式改變,製造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事 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查扣照片十二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有爆裂物一枚扣案足憑,經原審 檢視勘驗,其外殼呈黃色,有一個黑色凸起點火頭,上有白 色透氣膠帶及一條紅色引信,有勘驗筆錄及煙火球照片三張 在卷足稽(見一審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八十七、九十三 、九十四頁)。
(二)扣案爆裂物一枚,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土製爆裂物檢視實係制式煙火球 ,於點火頭處纏繞爆芯一條,長135mm,並以白色透氣膠帶 纏繞固定,球體直徑70mm,重144.8公克。經X光透視,內部 無改(變)造之情事,惟實際拆解時,發現於點火頭處自行 加工一條長135mm爆芯,做為引爆火源。係高空煙火球製品 ,已自行加長爆引135mm,致使煙火球使用方式改變,成為



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研析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80033181號鑑驗通 知書附卷可參(見一審98年度訴字第383號影卷第六十二頁 背面)。依實際拆解檢視,係高空煙火球製品,已於點火頭 處加工一條爆芯135mm,致使煙火球使用方式改變,成為點 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具殺傷力。本院再度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實際實驗以鑑定是否具殺傷力?鑑定結論 :「㈠將該枚煙火球爆裂物與原有之爆芯接含後(另外連接 40公分長之爆芯以延緩爆炸時間保持安全),煙火球爆裂物 並置於高38公分、寬30公分之紙箱內,經點燃後,即產生爆 炸現象(大量閃光、火花與煙霧),產生之破片並造成紙箱 五處破洞及燃燒現象,且於煙火球爆炸點半徑一公尺內散落 爆炸煙火點,後於現場附近蒐集約四十餘片煙火球爆炸碎片 。㈡綜上,扣案之爆裂物(煙火球)經實際點燃測試,對於 紙箱產生之巨大破壞力,研判該枚爆裂物經點火後投擲可對 人或物產生殺傷力與破壞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2月10日刑偵五字第1000018280號函附實驗照片十二張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根據前開實際 點燃測試,既對於紙箱產生之巨大破壞力,該枚爆裂物經點 火後投擲,顯可對人或物產生殺傷力與破壞力。故扣案爆裂 物,乃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無訛。
(三)次按該爆裂物係經被告將一個高空煙火球(球體直徑70mm) 拆開,取出黑色火藥,在點火頭處纏繞爆芯引信一條(長13 5mm),並以白色透氣膠帶纏繞固定,製造而成為點火投擲 引爆之爆裂物。故已將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煙火球使用方式 改變,成為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至於原審函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市面上可購得之煙火球情形所為函覆: 「扣案『煙火球』一枚(高空煙火球製品)未改變造前為一 般市面上可購得之爆竹煙火,一般市售高空煙火球僅可放置 於煙火桶內,利用桶內『推進藥』或『發射藥』將煙火球推 向高空,順便點燃煙火球內引線,燃燒至煙火球中心引爆, 隨即把煙火球內小藥珠打散並燃燒,是以煙火球本身即具有 爆發(裂)性與殺傷力,殺傷力程度與煙火球本身藥量與煙 火桶內『推進藥』呈正比。」雖有刑事警察局99年6月9日刑 偵五字第0990076515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98年度重訴字第 11號卷第六十九頁正背面)。然該函僅說明市面上可購得之 煙火球之情況,核與被告已將市面上可購得之煙火球使用方 式改變,換言之,被告乃將煙火球拆開,取出黑色火藥,在 點火頭處纏繞爆芯引信一條(長135mm),並以白色透氣膠



帶纏繞固定之爆裂物,並不相符。是刑事警察局99年6月9日 刑偵五字第0990076515號函,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被 告辯護人請求將另件扣案未加爆芯引信之黑色火藥煙火球, 送請鑑定,惟該件扣案煙火球,乃市面上可購得之煙火球成 分,未加爆芯引信,尚未使煙火球使用方式改變,且此部分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四)原審傳訊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工會辦公處主任鄭禮廷到庭雖 證稱:我從事煙火製造業多年,擔任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協理,我們公司曾製造施放過國慶煙火,我們公司多年 來也舉辦大型煙火活動及參加國外煙火比賽,扣案之上開「 煙火球」一枚經我檢視後,認為相當粗糙,因為是塑膠殼, 且在包覆上顯得很粗糙,應該不是臺灣製造的,我們臺灣製 造的包覆是很完整的,因為包覆的程度會影響到開展的張力 ,包覆越緊密、越緊實,開炸的會越完整,張力會越大,花 色就會越圓,如果展開的力量越小,煙火就變得稀稀落落的 ,不太完整,另上開「煙火球」因為缺少一包發射藥,無法 發射升空,只能在地上發生作用,或是丟出去發生作用,在 一般實際發射點燃煙火的過程中,是由發射藥去引燃火引, 再引爆煙火球,但上開「煙火球」只能引燃所附的引線,讓 裡面微量開炸藥把煙火球炸開,又在九十九年六月間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修正以前,分為一般爆竹煙火以及高空煙火二類 ,扣案之上開「煙火球」是界於這二者中間,因為廟會有慶 典民俗活動,必須要使用煙火,扣案之上開「煙火球」已經 大於一般爆竹煙火,但是未達高空煙火,它有個名稱為中低 空煙火,但是這個名稱在修法前沒有管理規範,是個空窗, 原本修法前是放寬這個產品是可以使用的,一直到九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修法之後才要申請使用,亦即,九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修法之後,一般民眾不可以買高空煙火,要專業的人申 請才可以使用,要經過考試通過的「爆竹煙火監督人」,領 有專業煙火人證照,才能夠施放或持有,持有也有管制量以 下或達管制量的問題,並沒有那麼方便,按照九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以後的標準來講的話,一般人是不可以持有的,但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法之前,一般民眾可以購買持有扣案之 上開「煙火球」,這是界於高空煙火和一般爆竹煙火中間的 範圍,修法前一般如果慶典或是中秋節等節慶的時候,在路 邊就可以買得到,扣案之上開「煙火球」所附一條紅線,就 是引線,該引線黏到黑色點火頭上還是可以使煙火球發生作 用,扣案之上開「煙火球」並沒有被改裝過,因為它還有原 來在製造時,不小心塗到的黑色火藥殘留在旁邊,沾到的部 位還是很自然的存在,表示煙火球未被改裝,另本件紅色引



信不會改變煙火球體原來的性質,因為球體是球體,引線是 引線,這是兩回事,我不用引線,也可以用衛生紙、其他廢 紙、材料或電等其他替代品,同樣可以引燃黑色火藥,使之 發生作用,另一般市面販售時,會附有發射機具,就是發射 紙管,紙管下方的外面會有一條引線,引線點燃紙管內的發 射藥,發射藥瞬間燃燒充滿二氧化碳,把煙火球往上推,在 推的過程中,發射藥會繼續引點煙火球上的引線,引線會往 裡面引點到煙火球,時間大概是三秒鐘,所以從擊發到升空 大概會三秒開花,上開「煙火球」市價約一百多元,裡面主 要成分大概是過氯酸鉀、微量的氯酸鉀、硝化鎂等語(見一 審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一四二至一五八頁)。乃係個人 就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煙火球所作之評釋,因其非鑑定「爆 裂物」專業鑑定人員,且僅就扣案爆裂物外表檢視後陳述其 個人見解,而非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鑑定「爆裂物 」專業鑑定機關,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X光透視、 實際拆解,始作出鑑定結論「高空煙火球製品,已自行加長 爆引135mm,致使煙火球使用方式改變,成為點火投擲引爆 之爆裂物,具殺傷力」,自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所作之鑑定,具有專業公信力,較證人鄭禮廷就扣案爆裂物 外表檢視陳述其個人見解,可資採信。況扣案爆裂物,本院 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實際點燃測試,鑑定結果 :「對於紙箱產生之巨大破壞力,該枚爆裂物經點火後投擲 可對人或物產生殺傷力與破壞力。」詳如前述。是證人鄭禮 廷上開證詞,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製造 爆裂物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二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又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三罪定執行刑為期徒刑 一年十一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疏未詳察,遽以扣案已加爆芯引信之黑色火藥煙火球非 屬爆裂物,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洽。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前科,此次又製造爆裂物,法 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甚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扣案爆裂物一個,業經試爆罄盡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有未加爆芯引信之黑色火藥煙火球一個扣案,因未 使煙火球使用方式改變,即尚未成為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 ,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