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金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依良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玉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方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六三、二三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黃金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5黃金輝、羅玉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7、8、黃金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黃金輝、羅玉枝定執行刑,均撤銷。
黃金輝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金輝被訴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黃金輝、羅玉枝被訴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黃金輝被訴附表一編號7、8、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金輝曾有竊盜、搶奪、恐嚇、詐欺等前科,其中因違反動 產交易法、搶奪罪、收受贓物罪等罪,於民國(下同)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六七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四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工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原臺南縣東山鄉)公所 旁統一超商內,以每包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聖才一次,得款五百元(詳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嗣員警依循
通訊監察內容,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查知上情(附 表一編號2、3、4、9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業經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 文,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南檢瑞於聲監字 第00 0718、00075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6年10月11 日至96年11月9日、96年11月9日至96年12月7日)所製作, 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原審 及本院前後審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已踐行提示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供被告等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則該通訊監聽譯文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 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輝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呂聖才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呂聖才 ,呂聖才與伊通話並非聯絡販賣毒品,不知道呂聖才打電話 所為何事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黃金輝於附表一編號6時間、地點,販賣五百元毒 品海洛因予呂聖才事實,迭據呂聖才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 證述綦詳(見他字偵查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偵字第二三九九 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六頁),並有被告黃 金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聖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當日聯絡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可參,該通話內 容,為被告黃金輝與呂聖才之對話,業據被告黃金輝供認在 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㈠ 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其通話內容有「東山7-11」、「你 拿菸給我」、「15分鐘會到」等毒品交易合意情節;況本院
更一審傳訊呂聖才到庭,具結證稱:「(對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8所示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1分33秒之通聯紀錄,提示並 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意見。內容是毒品海洛因交易, 是交易一小包五百元的海洛因。是向黃金輝買的。」「(是 否是黃金輝與你通電話?黃金輝是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並 將海洛因交給你?)我跟他交易過一次,我確定是黃金輝交 給我的。我事前有跟他電話聯絡交易的(呂聖才經回頭看在 庭之被告黃金輝後確定答是與他交易者)。」「(你是否說 購買的那次是你車上載女友,因你弟過世,你要趕去葬儀社 ,所以你記憶較清楚?)是的。」(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九 反面、一七0頁)。呂聖才既經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程 序擔保該實體真實之發現,復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黃金 輝與呂聖才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1分33秒通訊監聽譯文,內 容有「東山7-11」、「你拿菸給我」、「15分鐘會到」等毒 品交易合意情節,足以增強呂聖才陳述之憑信性,顯見被告 黃金輝有於附表一編號6時間、地點,販賣五百元海洛因予 呂聖才犯行,則堪認定。
(二)至被告黃金輝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呂聖才之數額,呂聖才雖於 偵查中供稱有向被告購買五百元及一千元(見他字偵查卷第 五十七頁),然呂聖才於本院前後審均稱購買五百元(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八五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九反面),依 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以被告所稱販賣五百元予呂聖 才,較有利於被告黃金輝而可採。
(三)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金輝辯稱:沒有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呂聖才,呂聖才與之通話並非聯絡販賣毒品,不知 道呂聖才打電話所為何事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參以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因此販賣毒品自無法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因容易分裝,可自行增減份量,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以買受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販賣海洛因之 法定最輕刑度即為無期徒刑,被告黃金輝若無利益可圖,豈 會甘冒為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交付予呂聖 文,並收取現金之理。足認被告黃金輝所為具營利之意圖甚 明。
四、被告黃金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現已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
五、核被告黃金輝所為附表編號6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海 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金輝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兩種 與社會永遠隔絕之主刑而已,而個案犯罪情節,輕重懸殊, 其類型至少有大盤、中盤與零售之差異,即使零售,亦有廣 大開門市與僅微量售予有限熟人之別,其間之惡性及危害社 會程度,差別鉅大,如其情節顯屬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允宜斟酌有無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符刑罰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金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購買者僅呂聖才,應係零售 小盤,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判決對附表一編號6被告黃金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金輝係零售小盤,情 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㈡證人呂聖才於本院均證稱僅向被告購得五百元海洛因,起 訴書亦認定為五百元,原判決竟認定該次呂聖才向被告黃金 輝購買一千元,亦有疏誤。被告黃金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金輝前 科紀錄、販賣海洛因予呂聖才營利,販賣之數量、金額,所 生社會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 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刑)。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黃金輝持用作為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惟係同案被告羅玉枝所申請,為被 告黃金輝及羅玉枝供明在卷,乃不為沒收之諭知。貳、附表一編號1黃金輝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黃 金輝、羅玉枝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7、8、 黃金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金輝有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沈 育呈行為;黃金輝、羅玉枝有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呂聖才行為;被告黃金輝有附表一編號7、8、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戴士堯行為,因認黃金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羅玉 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金輝、羅玉枝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沈育呈 、呂聖才、戴士堯之指訴,及附表二編號1、6、7、9、 、、通訊監聽譯文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黃金輝、 羅玉枝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罪嫌,被告黃金輝辯稱:未販賣毒 品予沈育呈、呂聖才、戴士堯,電話通話內容並非聯絡販賣 毒品云云;被告羅玉枝辯稱:不認識呂聖才,僅與黃金輝同 車幫其接電話,不知係要購買毒品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 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之買賣雙 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 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 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 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四、附表一編號1黃金輝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沈育呈部分:(一)被告黃金輝於歷審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沈育呈。(二)沈育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 00號,我從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與黃金輝聯絡,每次聯 絡都是為了購買海洛因,每次電話聯絡都有買到海洛因,. .均到黃金輝在電話中約定之地點找他,而我不認識羅玉枝 ,『但有時交付毒品時,羅玉枝會和黃金輝一起來』」等情 (見偵字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於原審 證稱:「我綽號叫『阿呆』,我有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給『阿輝』,0000000000號之電話是朋友 綽號『阿草』,就是何忠憲介紹給我的,我於十一月十四日 ..撥打電話都有拿到海洛因一小包,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交易毒品是約在柳營鄉全家便利商店,..」(見一審卷 ㈠第一七六至二二四頁),均指稱向被告黃金輝購買毒品海 洛因。但沈育呈嗣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交付毒品者為 『阿輝』,但『阿輝』並非在法庭上之黃金輝,交付毒品之 『阿輝』特徵為年紀約三十歲左右、看起來比我年輕、中等 身材、身高約一六五公分、沒有戴眼鏡,交易時是一手交付 金錢一手交付毒品。..第一次在全家超商交易那次,有看 到黃金輝陪同『阿輝』一起來,因為他們兩個一起下車,然 後有說有笑一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我隨後也跟著進入全家 便利商店,東西拿了就走了..」(見一審卷㈠第二一0至 二二五頁)。則否認向被告黃金輝購買毒品海洛因。另於原 審經辯護人詰問:「(確認那一個人不是在庭的黃金輝?) 不是」(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九反面、一八六頁)。是沈育呈 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
(三)公訴人所舉被告黃金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育呈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聽譯文,其通 話內容,雖為被告黃金輝是認(見一審卷㈡第一0七頁), 然僅被告黃金輝與沈育呈相約於「全家超商」見面,關於毒 品交易之內容隻字未提,尚無從認定被告黃金輝與沈育呈雙 方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之合意。又沈育呈於一00年三月 二十日病逝於市立臺南醫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一頁),本院更一審無從傳訊詰問 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僅沈育呈單方存有瑕疵之證述, 尚無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依上開說明,自難採 為被告黃金輝被訴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
育呈之不利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黃金輝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育呈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五、附表一編號5黃金輝、羅玉枝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聖才 部分:
(一)被告黃金輝、羅玉枝於歷審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呂聖才。
(二)呂聖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黃金輝購買海洛因,我 是利用我女朋友林香吟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黃金 輝,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百元之代價向黃金輝構買 海洛因一小包,『電話是女的接聽的』,她聽得懂我講話之 意思是要買毒品,但與我交易的是黃金輝。當天本來是與黃 金輝約在東河加油站,後來改到重溪村的7-11統一超商交易 。」(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查卷 第十三頁)。嗣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是向被告黃金輝購買毒品」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八六頁),證述向被告黃金輝購買毒品海洛因。然呂聖才於 本院更一審則證稱:「(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96年11 月20日下午1時3分17秒之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時是有聯絡,是聯絡買海洛因,但後來有事情所以沒 交易成功。」「(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96年11月20日 下午1時20分58秒之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好像沒有打這通,羅玉枝我不認識,沒有交易。」(見本院 更一卷第一六九頁反面)。雖證述有與被告黃金輝聯絡購買 海洛因,但未交易成功。是呂聖才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 。
(三)公訴人所舉被告黃金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聖才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附表二編號6、7通訊監察譯文, 其對話內容隱晦不明,僅被告黃金輝、羅玉枝與呂聖文相約 於「東河加油站」或「7-11」超商見面,關於毒品交易之內 容隻字未提,無從認定被告黃金輝、羅玉枝與呂聖才雙方已 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之合意。是此部分僅呂聖才單方存有瑕 疵之指述,尚無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依上開說 明,自難採為被告黃金輝、羅玉枝有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呂聖文之不利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黃金輝、羅玉 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聖才部分,被告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
六、附表一編號7、8、黃金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士堯 部分:
(一)被告黃金輝於歷審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士堯。(二)戴士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向黃 金輝購買安非他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是買二千、三千 元之毒品,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我也是購買二千、三千元 之毒品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於原審證稱:我 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向綽號「阿明」購買,我是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明」聯絡,0000000000號電話是「 阿明」在使用,交易地點多在東山鄉附近,都是約在一個地 方等,我過去找阿明,監聽譯文中「2個禮品」是指二小包 之意思,一個禮品即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為一千元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二二六至二四0頁),指述向被告黃金輝購買 安非他命。但戴世堯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 :「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是向被告 黃金輝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查卷第十 三頁),供述係向購買海洛因。戴世堯前後供述不一,存有 瑕疵,且戴士堯經本院更一審傳訊到庭提示該三日之通訊監 聽譯文則均證稱:「聯絡什麼忘記了」(見本院更一卷第一 六八反面、一六九頁),更無法證明戴世堯所供與事實相符 。
(三)公訴人所舉附表一編號7被告黃金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戴世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 察譯文,其對話內容隱晦不明,僅被告黃金輝與戴士堯相約 再為聯絡,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隻字未提,無從認定被告黃 金輝與呂聖才雙方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之合意之情事。(四)公訴人所舉附表一編號8被告黃金輝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戴世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附表二編號通訊監 察譯文,戴士堯尚未同意黃金輝提議之毒品交易,無從認定 被告黃金輝與戴士堯雙方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之合意。(五)公訴人另所舉附表一編號被告黃金輝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戴世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附表二編號、通 訊監察譯文,黃金輝表示已無毒品可為交易,無從認定被告 黃金輝與戴士堯雙方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之合意。(六)附表一編號7、8、部分僅憑戴世文存有瑕疵之證述,且 無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依上開說明,自難採為 被告黃金輝被訴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戴士堯之不利證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附表一編號7、8、所示被告黃金 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戴士堯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 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察,就附表一編號1黃金輝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附表一編號5黃金輝、羅玉枝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7、8、黃金輝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誤認罪證明確,遽予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黃金輝 、羅玉枝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均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金輝、羅玉枝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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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販賣時│販賣地│販賣對│毒品種類│販賣│ 罪名與科刑 │
│號│人 │間 │點 │象 │、數量及│毒品│ │
│ │ │ │ │ │價格 (新│所得│ │
│ │ │ │ │ │臺幣) │(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黃金│96年11│臺南縣│沈育呈│海洛因、│500 │黃金輝無罪。 │
│1│輝 │月14日│柳營鄉│ │1小包、 │元 │ │
│ │ │上午8 │神農村│ │500元 │ │ │
│ │ │時21分│全家超│ │ │ │ │
│ │ │許 │商內 │ │ │ │ │
├─┼──┼───┼───┼───┼────┼──┼──────────┤
│2│黃金│96年11│臺南縣│沈育呈│海洛因、│500 │黃金輝共同販賣第一級│
│ │輝、│月15日│柳營鄉│ │1小包、 │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羅玉│上午9 │果毅村│ │500元 │ │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
│ │枝 │時23分│全家超│ │ │ │權陸年,未扣案之行動│
│ │ │ │商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 │48號SIM卡),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與羅玉枝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黃金輝、羅玉枝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羅玉枝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
│ │ │ │ │ │ │ │權肆年,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 │48號SIM卡),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與羅玉枝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黃金輝、羅玉枝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業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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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金│96年11│臺南縣│沈育呈│海洛因、│500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輝 │月16日│柳營鄉│ │1小包、 │元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
│ │ │凌晨3 │媽祖廟│ │500元 │ │月,禠奪公權陸年,販│
│ │ │時5分 │前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許 (起│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訴書誤│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載為凌│ │ │ │ │抵償之。 │
│ │ │晨1時 │ │ │ │ │(業確定) │
│ │ │38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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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金│96年11│臺南縣│沈育呈│海洛因、│500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輝 │月18日│柳營鄉│ │1小包、 │元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
│ │ │上午10│旭山村│ │500元 │ │月,褫奪公權陸年,販│
│ │ │時17分│新吉庄│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許 │活動中│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心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業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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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96年11│臺南縣│呂聖才│海洛因、│500 │黃金輝、羅玉枝均無罪│
│5│輝、│月20日│柳營鄉│ │1小包、 │元 │。 │
│ │羅玉│下午1 │重溪村│ │1000元 │ │ │
│ │枝 │時20分│義士路│ │ │ │ │
│ │ │許 │統一超│ │ │ │ │
│ │ │ │商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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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96年11│臺南縣│呂聖才│海洛因、│500 │黃金輝犯販賣第一級毒│
│6│輝 │月22日│東山鄉│ │1小包、 │元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1 │公所旁│ │500元 │ │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
│ │ │時15分│統一超│ │ │ │權陸年。販賣毒品所得│
│ │ │許 │商內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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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96年10│東山鄉│戴士堯│安非他命│1000│黃金輝無罪。 │
│7│輝 │月25日│東山街│ │、1小包 │元 │ │
│ │ │下午3 │某處 │ │、1000元│ │ │
│ │ │時49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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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96年11│東山鄉│戴士堯│安非他命│1000│黃金輝無罪。 │
│8│輝 │月14日│東山街│ │、1小包 │元 │ │
│ │ │晚間7 │某處 │ │、1000元│ │ │
│ │ │時14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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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黃金│96年11│東山鄉│戴士堯│安非他命│3000│上訴駁回。 │
│ │輝 │月16日│東山街│ │、3小包 │元 │(原審判處:販賣第二│
│ │ │晚間11│某處 │ │、3000元│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時19分│ │ │ │ │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
│ │ │許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業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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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96年11│東山鄉│戴士堯│安非他命│3000│黃金輝無罪。 │
││輝 │月18日│東山街│ │、3小包 │元 │ │
│ │ │晚間6 │某處 │ │、3000元│ │ │
│ │ │時36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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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者(編號1、5、6、7、8、),為本件審理範圍。未註者(編號2、│
│3、4、9)已確定。 │
└───────────────────────────────────┘
附表二:被告黃金輝、羅玉枝等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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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時間 │ 發話方 │ 受話方 │ 通話內容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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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1│上午8時 │0000000000│0000000000│A:誰啊? │
│☆│月14日│21分47秒│沈育呈(B) │黃金輝(A) │B:我「草仔」的朋友「阿呆」 │
│ │(附表 │ │ │ │ 。 │
│ │一編號│ │ │ │A:我剛不是說過10分鐘過來對 │
│ │1) │ │ │ │ 面。 │
│ │ │ │ │ │B:我在這裡。 │
│ │ │ │ │ │A:「全家」對面不是還有一間 │
│ │ │ │ │ │ 超商。 │
│ │ │ │ │ │B:嘿,你在裡面嗎? │
│ │ │ │ │ │A:是阿。 │
├─┼───┼────┼─────┼─────┼──────────────┤
│2│96年11│上午7時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輝」我要過去哪你找你 │
│ │月15日│56分46秒│沈育呈(B) │黃金輝(A) │ 啊? │
│ │ │ │ │ │A:你誰啊? │
│ │ │ │ │ │B:我「阿草」的朋友,我要「 │
│ │ │ │ │ │ 半籃水果」。 │
│ │ │ │ │ │A:過來「果毅後」。 │
│ │ │ │ │ │B:喔,好。 │
├─┼───┼────┼─────┼─────┼──────────────┤
│3│96年11│上午9時 │0000000000│0000000000│B:先拿出來啦,很難過了啦。 │
│ │月15日│23分48秒│沈育呈(B) │羅玉枝(A) │A:好啦,不要說那個。 │
├─┼───┼────┼─────┼─────┼──────────────┤
│4│96年11│下午3時0│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阿草」的朋友,我要「 │
│ │月16日│分5秒 │沈育呈(B) │黃金輝(A) │ 一簍小簍的水果」。 │
│ │ │ │ │ │A:什麼啊? │
│ │ │ │ │ │B:「一簍小簍的」。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現在在「果毅後」。 │
│ │ │ │ │ │A:我在這邊呢。 │
│ │ │ │ │ │B:那我要騎往哪裡去? │
│ │ │ │ │ │A:就這邊阿。早上你不是有來 │
│ │ │ │ │ │ 。 │
│ │ │ │ │ │B:早上。 │
│ │ │ │ │ │A:早上6、7點時。 │
│ │ │ │ │ │B:土地公廟那邊喔。 │
│ │ │ │ │ │A:我哪知道。 │
│ │ │ │ │ │B:我早上6、7點去土地公廟哩 │
│ │ │ │ │ │ 。 │
│ │ │ │ │ │A:喔。 │
│ │ │ │ │ │B:好啦。 │
│ │ │ │ │ │A:都要把地點講出來。 │
│ │ │ │ │ │B: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