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13號
TNHM,99,上更(一),1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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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達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陳鐘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侯桂森
      洪政利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17、7206號,96年
度偵瀆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政達藉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撤銷。余政達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與李泳盛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黃任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其與李泳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部分( 即余政達陳鐘聲侯桂森洪政利被訴共同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余政達】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擔任嘉義縣議會議長,綜 理嘉義縣議會之會務,依地方制度法或嘉義縣議會組織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嘉義縣自治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被訴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被訴共同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及圖利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即本 次審理部分》) 。【李泳盛】係余政達多年好友,為祥和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為余政達私人之特別助理( 其被訴共 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業經判決免刑確定) 。【黃 任仕】係吉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第公司)實際負責人,另 吳霞有限公司(下稱吳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陳張秀玉為其 岳母( 黃任仕被訴偽證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三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確定) 。許振章為熱鬧滾滾團隊經理,該團隊



負責人則為蘇郁琳黃恩惠嘉義縣政府主計室主任及「七 主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吳霞公司係嘉義縣政府縣治特區內「七主宮」對面廣場(嘉 義縣太保市○○段202 地號)之地上權人,而吳霞公司名義 登記負責人為黃任仕岳母陳張秀玉許振章因認燈會期間人 潮、商機可期,乃於96年1 月間,遊說黃任仕在「七主宮」 對面廣場,共同籌辦「嘉義縣七主宮新春萬人點燈祈福大會 」(下稱七主宮祈福活動),經獲「七主宮」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即嘉義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黃恩惠同意配合辦理後,於96 年1 月12日,由吳霞公司、熱鬧滾滾團隊負責人蘇郁琳簽訂 「合作經營合約書」,並由黃任仕許振章負責合夥事宜, 辦理上揭活動。該活動時間預定自9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 11日止,規劃包括「新春萬人點燈祈福」、「2007全國龍獅 鼓藝表演賽」、「迎新春知名書畫家聯合書畫展」、「全國 北中南小吃大會串」及「親子氣墊遊樂區」等活動,並邀請 嘉義縣政府指導,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七主宮」主辦,嘉 義縣朴子市公所、立法委員張花冠、翁重鈞蔡啟芳、林國 慶辦公室及祥和社區發展協會等協辦。
三、緣「2007年台灣燈會美食街暨民俗街規劃設計與店家招商」 由嘉義縣議會主辦,黃任仕( 代表吳霞公司) 、許振章( 代 表熱鬧滾滾團隊) 與黃恩惠( 代表七主宮) 三人,為爭取嘉 義縣議會支持,乃於96年1 月間某日,經由李泳盛引見,共 同前往嘉義縣議會拜訪余政達余政達明知「七主宮祈福活 動」之活動地點,並非「2007年台灣燈會」禁止設攤之管制 地點,仍當場以損及合法攤商權益為由,反對祈福大會招商 設攤,並表示未經同意,私設攤位將遭嘉義縣政府聯合稽查 小組驅離與拆除等語。黃任仕於數日後復請託李泳盛向余政 達說情同意設攤,嗣李泳盛則在其住處,將黃任仕請託之意 轉告余政達。【余政達李泳盛】遂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9日前某日,由余政達藉其 為嘉義縣議會議長,有決策前開招商案相關事務之權勢,並 假藉比照燈會管制區攤位收取租金之端由,指示李泳盛向黃 任仕恫稱:每個攤位收1千元,共9 天,約計100萬元,要給 議長即余政達的「細漢仔」吃涼水(台語),否則不予設攤, 要叫拆除小組來拆除等語;復由李泳盛於96年1 月29日,向 黃任仕轉知上情,黃任仕因而心生畏懼,惟恐前開設攤活動 受阻,致血本無歸,乃將上情告知許振章黃任仕許振章 二人經商量討論後,為求前開合夥之七主宮設攤活動得以順 利進行,遂決定支付100萬元予余政達,並由黃任仕於96年1 月29日,囑其吉第公司員工李玥玟,前往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自黃任仕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領現金150萬 元(惟由吉第公司會計蘇靖惠將其中100萬元以特支費名義登 載在合夥帳冊) ,交由黃任仕許振章一同攜至李泳盛住處 ,交予不知情之李泳盛妻子范淑容代為收受後,於當日轉交 予李泳盛李泳盛收到該筆現金後,旋將上情通知余政達, 並於數日後,由余政達親自前往李泳盛家中拿取前開100 萬 元。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撤銷改判部分( 即被告余政達與同案被告李泳盛共同藉 勢、藉端勒索財物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泳盛於96年8月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之陳述部分,對被告余政達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泳盛於96年8月8日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政達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 李泳盛於96年8月8日調查站之陳述,核與其於審理中之陳述 大抵一致,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故證人 李泳盛於96年8月8日調查站之陳述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許振章於96年6 月14日調查站】之陳述部分,對被告 余政達無證據能力:
證人許振章於96年6 月14日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政達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又證人 許振章於審判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且其調查站證述核與 其偵查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且辯護人並不爭執其偵查中供述,至於調查站供述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適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頁反面) 。
(三)查證人黃任仕於96年8 月31日調查站詢問筆錄與本院更一審 於99年8 月24日勘驗結果不符部分,對被告余政達無證據能 力: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黃任仕於96年8 月31日調查站詢問筆錄部分記載( 如 附件一所示) ,經本院更一審於99年8 月24日當庭勘驗錄音 帶結果( 如附件二所示) ,與錄音內容相較,顯然過於簡略 ,難謂相符。依前開規定意旨,故認如附件一所示前開筆錄 部分,無證據能力( 證人黃任仕該日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 驗如附件二所示為準) 。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泳盛於96年7 月24日調查站陳述部分,對被告余政達 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 ;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2、查本件被告余政達與其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李泳盛於96年7 月24日調查站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李泳盛於警詢 所為: 「余政達未明白表示燈會活動期間,未經議會同意之 設攤活動,會遭縣府拆除大隊拆除證述,伊否認黃任仕所稱 於96年1 月29日交付100萬元予伊太太范淑容之事」等語(見 他字1180號卷第58-60頁);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 「原先余 政達就七主宮活動擺攤表示不行,經黃任仕拜託伊再向余政 達說情,因黃任仕為該活動已經花很多錢,伊應該是在伊住 處向余政達拜託,後來余政達有答應可以辦,但希望比照燈 會那邊付費,也就是一個攤位一天1000元,總共9天,約100 零幾萬,所以以100 萬計算,伊照余政達之說法轉達黃任仕 ,伊係於96年1月29日前幾天向黃任仕表示要100萬,伊於96 年1月29日當天有拿到100萬元,係伊太太交給伊的,伊約2



、3 天後,余政達來伊住處拿取該100萬元。」等語(見一審 卷㈡第219-252頁),前後並不一致。衡諸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 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 理壓力存在,故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 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李泳盛於96年7月24 日於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余政達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黃任仕於96年7月24日、96年8月15日及96年8月31日(除 前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之陳述部分) 調查站之陳述;及證 人黃恩惠於96年7 月25日調查站之陳述部分,對被告余政達 ,均有證據能力:
1、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視為已就該傳聞證據 同意作為證據;但此項擬制同意須兼具「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二 要件,始得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又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 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 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 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 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 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 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 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 。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 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 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 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5571 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證人黃任仕於96年7月24日、96年8月15日、96年8 月 31日(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與錄音帶內容相符部分)在調查站之 陳述;及證人黃恩惠於96年7 月25日在調查站之陳述,對被 告余政達而言,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余政達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曾爭執其證據能力;然



嗣於本院上訴審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已表示不爭執,迄本 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規定,應視為已有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余政達之選任辯 護人嗣於本次更審,表示撤回前開同意,而就證人黃任仕黃恩惠前開於調查站之陳述復為爭執,惟其撤回並未經檢察 官同意,且本院於100年1月25日審理期日已裁示認其撤回不 適當,則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5571號判決意 旨說明,仍應認證人黃任仕黃恩惠在前開調查站之陳述, 對被告余政達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能力部分:
除前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下述 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政達矢口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一)被告余政達辯稱: 關於藉端勒索財物部分,我並沒有行政權 、警察權,所以沒有藉端可言,我也沒有勒索財物,李泳盛 有帶黃任仕許振章黃恩惠來議會找過我,是要邀請我來 參加七主宮廟會活動剪綵,我有同意。另外黃任仕黃恩惠 提到廟會時要設攤,我說在管制區內不能設攤,管制區外跟 嘉義縣縣政府報備就可設攤,我跟他們見過兩次面,兩次都 是講同樣的話,第二次是在黃任仕的辦公室,我也是這樣講 ,黃恩惠是縣政府的主計室主任,也是燈會的監察單位,我 也不知道李泳盛有向他們收錢云云。
(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余政達李泳盛黃任仕拿100萬元之事 ,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也沒有拿到100 萬元。同案被告李泳 盛在適用證人保護法停止羈押及以證人身分具結的雙重確保 下,就①有關被告余政達是否反對於七主宮設攤、②第幾次 表示反對、③要100萬元的理由、④100萬元要交給誰,及⑤ 黃任仕是否「明知」七主宮活動位於管制區外等部分,歷次 證述前後矛盾,歷次證述不一致,實係為了自身利益,而為 不實證述,其證言並不可採。李泳盛測謊結果不得作為不利 於被告余政達的認定。另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的構成要件 而言,因被告余政達沒有警察權,議會也沒有取締攤商的權 限,且管制區外根本不用禁止設攤,故被告余政達無從有藉 勢、藉端的行為。再者,黃恩惠七主宮宮主)本身即是嘉 義縣府主計室主任,不可能不知道七主宮的活動地點位於管



制區外,本來就可以設攤,起訴事實與構成要件亦不符合。 又所謂的被害人黃任仕黃恩惠許振章,渠等也不是因為 心生畏懼才交付財物,此可參酌相關證人李泳盛黃任仕許振章等人於偵審的證言及黃任仕96年8 月31日調查站錄音 帶勘驗結果。由證人許振章黃任仕等人之證述,或許迫於 無奈而交付100萬元,但絕無因心生恐懼而交付100萬元。被 告余政達於76年雖有前科,但也接受法律制裁,距離本案已 經20幾年,從執行完畢至今,均無再犯罪紀錄及不良素行, 如以其前科推論其犯行,對被告余政達甚不公平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余政達為公務員】:
查被告余政達自95年3月2日起,擔任嘉義縣議會議長,綜理 嘉義縣議會之會務,依地方制度法或嘉義縣議會組織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嘉義縣自治事項一節,此為被告余政達迭於審 理中所供承(見一審卷六第20-21頁,上訴審卷二第30頁) ,並有嘉義縣議會相關簽呈函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5917號卷 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第53頁) ,足見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七主宮祈福活動之地點,係在「七主宮」對面廣場,並非 「2007年台灣燈會活動」之管制區】,且為被告余政達及共 同被告李泳盛所明知:
1、查「2007年台灣燈會活動」由【嘉義縣政府】主辦;惟燈會 活動中有關「美食街暨民俗街規劃設計與店家招商」( 下稱 美食民俗街招商案) 部分,則由【嘉義縣議會】主辦。吳霞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任仕岳母陳張秀玉)係嘉義縣政府縣治 特區內「七主宮」對面廣場(嘉義縣太保市○○段202 地號 )之地上權人;【黃任仕】係吉第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振 章】為熱鬧滾滾團隊經理(該團隊負責人為蘇郁琳)。緣許振 章因認前開燈會活動期間人潮、商機可期,乃於96年1 月間 ,遊說黃任仕共同籌辦「七主宮祈福活動」,經獲「七主宮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嘉義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黃恩惠】 同意配合辦理後,即於96年1 月12日,由吳霞公司與熱鬧滾 滾團隊負責人蘇郁琳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並由黃任仕許振章負責合夥事宜,辦理「七主宮祈福」活動,該活動 時間預定自9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規劃包括包括 「新春萬人點燈祈福」、「2007全國龍獅鼓藝表演賽」、「 迎新春知名書畫家聯合書畫展」、「全國北中南小吃大會串 」及「親子氣墊遊樂區」等活動,並邀請嘉義縣政府指導, 同縣太保市公所、「七主宮」主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及前 開立法委員協辦等情,業據證人黃任仕許振章黃恩惠



蘇靖惠於偵查時,及證人黃任仕黃恩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他字1180號卷第54-55、145-146、77、40頁,一審 卷㈠第191-193頁,一審卷㈣第35-36頁);並有活動計畫書 、合作經營合約書、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公司資料查 詢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資料袋、他字2783號卷第 6-14、17頁),且為被告余政達及共犯李泳盛於歷次審理所 不爭執。
2、因前開「美食民俗街招商案」係由嘉義縣議會主辦,黃任仕許振章黃恩惠三人,為爭取縣議會支持「七主宮祈福活 動」之辦理,使該活動得以順利進行,乃於96年1 月某日, 經由李泳盛引見,共同前往嘉義縣議會拜訪被告余政達等情 ,迭經被告余政達供承不諱(見偵聲117號卷第13-19頁,一 審卷㈠第173頁,一審卷㈡第252-253頁,一審卷㈤第50、18 2 頁,一審卷㈥第3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泳盛、黃 任仕及證人許振章黃恩惠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他字1180號卷第94、55、146 、77頁,一審卷㈡ 卷第222-223、193頁,一審卷㈣第38-39頁)。 3、又被告余政達知悉「七主宮祈福大會」之活動地點,並非「 2007臺灣燈會」禁止設攤之管制地點一節,亦為被告余政達 供承: 伊知悉祈福大會活動,並不在國家燈會管制區域內等 語不諱(見他1180號卷第129-131 頁,一審卷㈥第38頁);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泳盛黃任仕及證人黃恩惠等人,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他字1180號卷第95頁, 一審卷㈡第212頁,一審卷㈣第53頁);復有嘉義縣政府97 年4 月18日府觀企字第0970010969號函附「2007台灣燈會」 禁止設攤管制區圖1份附卷可考(見一審卷㈣第249-250頁) ;參以證人黃任仕於原審證稱: 「伊拜會(被告余政達)當時 談論管制區內不能擺攤,管制區外就可以,因嘉義縣政府有 劃出管制區圖,當時伊手上有圖,祈福活動剛好在管制區外 ,因余政達表示管制區即可,所以伊心裏想應該可以擺攤」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03頁);及證人於李泳盛於原審證稱:「 黃任仕向伊表示黃恩惠說祈福大會範圍,係位於管制區外」 、「伊去跟黃任仕要100萬元時,已經知道嘉義縣議會不能 跟黃任仕收租金」、「余政達最後有同意七主宮可以擺攤, 但希望比照燈會收費」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3、234 頁,一 審卷㈤第178頁)。可知,被告余政達及共犯李泳盛二人,明 知「七主宮祈福活動」之地點,並非在燈會管制區內甚明。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稱證人李泳盛黃任仕是否「明知」七 主宮活動位於管制區外等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顯與前開證



人所證情節不符,自不可採。
(三)【被告余政達黃任仕許振章黃恩惠拜訪時,曾以損及 合法攤商權益為由,反對祈福大會招商設攤,並表示未經同 意,私設攤位將遭嘉義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驅離與拆除】等 語一節。業據證人李泳盛許振章迭於警偵及原審明確證述 如下:
1、關於證人李泳盛證述部分:
(1)證人李泳盛於96年8月8日偵訊具結證稱: 「伊與黃任仕、許 振章、黃恩惠曾於七主宮點燈祈福大會活動前拜訪余政達, 【余政達一開始並不同意七主宮招商設攤】。之後黃任仕拜 託伊向余政達說情,後來余政達要伊轉告黃任仕,表示七主 宮之招商活動伊可以同意,但燈會期間每個攤位需繳交1000 元」(他字1180號卷第94至95頁) 。
(2)證人李泳盛於原審96年12月20日審理中證稱: 「伊曾與黃任 仕、許先生等人為七主宮祈福大會去找余政達,該次拜訪係 表示希望由議會幫忙黃任仕舉辦祈福大會活動,另外有一次 伊與黃恩惠、許先生一同至黃任仕辦公室,【當時有聽到余 政達本人說不同意七主宮設攤】,原先余政達七主宮活動 擺攤表示不行,經黃任仕拜託伊再向余政達說情,因黃任仕 為該活動已經花很多錢,伊應該是在伊住處向余政達拜託, 後來余政達有答應,說可以辦,但希望要比照台灣燈會那邊 付費,也就是一個攤位一天1000元,總共9 天,那時大概有 120 個攤位左右,但尚未確定,大概100零幾萬,所以以10 0萬計算,伊遂依照余政達之說法轉達黃任仕」等語(見一審 卷㈡第221至224頁)。
(3)證人李泳盛於原審97年6月20日審理證稱:「黃任仕許振章 在伊陪同下,請求議長同意七主宮攤位設攤,【遭議長以會 影響燈會招商之理由拒絕,並說若未經同意擺攤即要拆除】 。後來黃任仕說他已經投資下去,若停止招商會損失很多。 黃任仕再請伊向議長拜託。【但議長仍不同意,若要他同意 就要拿100 萬。伊則告訴黃任仕說議長不同意招商,若要招 商就要100 萬,不然要叫人家拆除攤位】。伊告知黃任仕稱 經伊和議長商量後,若要設攤就要給議長細漢喝涼水或給議 長喝涼水。至於伊之前有談到有每個攤位每天要給1000元的 說法,乃是議長說要伊對外的說詞,該100 萬元是議長要的 ,而黃任仕為了要讓議長同意設攤,而願意支付100 萬,議 長到伊那邊叫伊向黃任仕要100 萬。伊和黃任仕等人就七主 宮招商擺攤事宜第一次拜訪議長,但並未講成,【第一次議 長沒有講可不可以,他說要了解一下再答覆;第二次是黃任 仕辦公室,伊也有去,這次議長不同意設攤,怕會影響燈會



招商】,第三次黃任仕來拜託伊,議長正巧找我,我說因為 已經投資下去,若不允許會損失慘重,看能不能讓他設攤, 議長說不可以,說不然要100 萬元,一攤一天要1000元。議 長除了提到一攤1000元的事情,還有講不給就不能在那邊設 攤位,會叫拆除隊拆除。伊跟黃任仕要100 萬時,就知道伊 係與余政達非法以假藉收租金名義,一起向黃任仕勒索100 萬。伊上次開庭時說伊去跟黃任仕說要拿100 萬,這不是要 勒索,因為當時想法就是不要讓余政達受到刑事訴追,伊今 日所述比較實在。」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61至177頁、第178 至180頁)。
(4)證人李泳盛於原審97年7月4 日審理中供稱:「當時余政達並 未說100萬之用途,本來他說對外說詞是一個攤位一天1000 塊錢,當時以100 萬算,他說若不給,要請嘉義縣政府的一 個拆除單位來拆除。余政達並有說該100 萬元是要給他兄弟 喝涼水的話」(見一審卷㈥第40頁)等語明確。辯護人前開辯 護意旨稱: 證人李泳盛就被告余政達是否反對於七主宮設攤 ?第幾次表示反對?要100 萬元的理由等證述有所矛盾,並 不足採。
2、關於證人許振章證述部分:
證人許振章於96年9 月14日偵訊證稱: 「伊與黃任仕、黃恩 惠、李泳盛七主宮祈福大會活動,於1 月下旬一同前去拜 訪議長余政達,當天伊向余政達報告祈福活動內容,【余政 達表示燈會期間不能辦任何活動,也不能在祈福活動預定籌 辦地點辦理,如執意辦理就會去拆除】,議長並舉太子大道 西側、長庚護校以北,以及國家未來城、太保市公所附近均 有人要辦活動,伊均表示反對,何況是七主宮對面的地,並 表示誰來說都一樣。之後李泳盛表示伊要跟余政達談談看, 後來李泳盛就告訴伊余政達同意七主宮祈福大會活動之辦理 ,但要先拿100萬,當時伊即知道該100萬非該活動之回饋金 ,而係余政達個人要的。伊當時支付這100 萬,迫於無奈也 有,但當時評估還可以賺錢,所以才支付該100 萬,之後祈 福大會即順利進行,開幕當天余政達本人有到場祝賀」等語 (他字1180號卷第145-147頁)。
3、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黃任仕許振章因籌辦「七主宮祈福 活動」而二度拜訪余政達時,曾遭被告余政達告以會影響燈 會攤商權益為由,反對七主宮祈福設攤活動,並表示私設攤 位將遭驅離拆除等情甚明。
4、至證人黃任仕雖於原審證稱: 「被告余政達有談到如在管制 區內擺攤,會影響合法廠商權益,會遭縣府取締,如果擺攤 販位是在管制區外,就沒有關係。李泳盛並未表示擺攤辦活



動會有困難,縣政府會取締」云云(見一審卷㈡第214至215 頁) 。惟核與其辦理七主宮活動之合夥人即證人許振章及證 人李泳盛前開證述顯然不符。參以證人黃任仕於原審復證稱 :伊與許振章擔心未交付該100 萬元對設攤會有影響之情(見 一審卷㈡第206頁),倘被告余政達李泳盛未告以若未經同 意擺攤即要拆除之語,其何庸擔心未交付該100 萬元對設攤 會有影響。故認證人黃任仕於原審前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 告余政達之詞,並不足採。
5、另證人黃恩惠雖於偵訊證稱: 「伊等拜訪當時,余政達並未 明白表示是否同意七主宮之點燈祈福活動,亦未有稱不同意 該活動,如黃任仕等人擅自招商則會拆除攤位之說法,僅說 會盡力協調。但如( 美食街) 得標廠商認為不公平,即不得 設攤」云云( 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77至78頁) 。惟證人黃恩 惠前開偵訊所證,不僅與其自己於調查站所證:「整個(七主 宮) 活動場地並不在燈會招商設攤(指美食街招商部分)之區 域內。... 伊僅記得余政達表示不同意私設攤位,但不記得 如果私設攤位要如何處理。... 但七主宮招商設攤有順利舉 行」等語矛盾(見他字1180號卷第74-75頁) ;且與證人李泳 盛、許振章前開證述均不相符,亦係迴護被告余政達避重就 輕之詞,自不足採。
(四)【李泳盛有依被告余政達指示告知黃任仕: 七主宮祈福大會 要辦活動伊可以同意,但燈會9 天活動期間每個攤位要繳交 1000元,給議長即被告余政達之「細漢仔喝涼水」(台語)等 語一節,業據證人李泳盛黃任仕許振章等人一致明確證 述如下:
1、關於證人李泳盛部分:
(1)證人李泳盛於96年8月8日偵訊、於原審96年12月20日審理均 具結證稱: 「余政達一開始並不同意七主宮招商設攤,之後 黃任仕拜託伊向余政達說情,後來余政達要伊轉告黃任仕, 表示七主宮之招商活動伊可以同意,但燈會期間每個攤位需 繳交1000元。黃任仕於96年1月29日交付100萬元請伊轉交余 政達,伊即以電話告知黃任仕已將錢交給伊,之後約2、3天 某日下午,余政達單獨至伊住處拿取該100萬元」(他字1180 號卷第94至96頁)、「有一次伊與黃恩惠、許先生一同至黃 任仕辦公室,當時有聽到余政達本人說不同意七主宮設攤, 原先余政達七主宮活動擺攤表示不行,經黃任仕拜託伊再 向余政達說情,因黃任仕為該活動已經花很多錢,後來余政 達有答應,說可以辦,但要希望比照台灣燈會那邊付費,也 就是一個攤位一天1000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3至224 頁 )。




(2)證人李泳盛復於原審97年6月20日審理具結證稱:「黃任仕許振章在伊陪同下,請求議長同意七主宮攤位設攤,遭議長 以會影響『2007台灣燈會』招商之理由拒絕,並說若未經同 意擺攤即要拆除。後來黃任仕說他已經投資下去,若停止招 商會損失很多,黃任仕再請伊向議長拜託。... 議長向伊說 若要同意,就要黃任仕拿出100 萬。【伊確實有跟黃任仕說 要給議長細漢喝涼水的話,伊跟黃任仕說要給議長的細漢喝 涼水,說給了這些錢後就可以擺攤,不然要叫拆除小組來拆 除】。議長除了提到一攤1000元的事情,還有講不給就不能 在那邊設攤位,會叫拆除隊來拆除。【議長並要伊向黃任仕 說該100 萬是要給細漢吃涼水】,余政達確實有這樣講。余 政達要伊去要100 萬時,伊知道黃任仕所擺的攤位不能向他 收租金。【伊去跟黃任仕說議長細漢要吃涼水】這件事情時 ,已經知道嘉義縣議會不能跟黃任仕收租金,但余政達跟伊 講,所以伊要達成任務,伊跟黃任仕要100 萬時,就知道伊 係與余政達非法以假藉收租金名義,一起向黃任仕勒索100 萬」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61至178頁);及於原審97年7月4 日審理中供稱:「本來余政達對外說詞是一個攤位一天1000 元,他說若不給,要請嘉義縣政府的一個拆除單位來拆除。 【余政達並有說該100 萬元是要給他兄弟喝涼水的話,伊告 知黃任仕100 萬元是要給細漢仔喝涼水】,當時余政達說若 不給就不能設攤位,會被取締」等語(見一審卷㈥第40-41頁 )。
2、關於證人黃任仕部分:
(1)證人黃任仕於96年8月15日調查站及同日偵訊具結證稱:「伊 與許振章因共同辦理七主宮祈福大會活動,因該活動有招商 設攤,為使該活動順利進行,【李泳盛告訴伊議長余政達之 『細漢仔』要『呷涼水』(台語)】,要伊拿出100 萬元交予 李泳盛,經伊與許振章商量,決定依李泳盛提出之條件交付 100萬元給李泳盛請其代為處理」(見他字1180號卷第105 至 106頁)、「李泳盛告訴伊,稱議長余政達的細漢仔要呷涼水 ,要伊拿100 萬元,經伊與許振章商量,認李泳盛余政達 熟識,且拜會當天余政達未明白表示反對,認李泳盛所稱應 為真正,故決定拿100 萬給李泳盛處理」(他字1180號卷第 105頁反面、第110頁)。
(2)證人黃任仕於96年8 月31日偵訊仍具結證稱: 「伊與許振章 為祈福大會活動先拜訪余政達,事後李泳盛向伊表示【余政 達之『細漢仔要吃涼水』】,要伊拿出100 萬元,伊因該活 動已花不少錢,並怕活動期間會有麻煩事情或黑道找上門, 所以伊才決定支付該100 萬元」、「伊將李泳盛說法如實轉



許振章,經商量後二人均同意給錢,因為該活動已花2、3 百萬,恐血本無歸」等語(他字1180號卷第140頁)。 (3)證人黃任仕於原審96年12月20日審理復具結證稱: 「李泳盛 在文昌街上向伊說拿錢的事情,並說該100 萬元是要給議長 的『細漢仔吃涼水』(台語)」等語(一審卷㈡第195至197 頁)。
3、關於證人許振章部分:
證人許振章於96年9 月14日偵訊具結證稱: 「伊與黃任仕黃恩惠李泳盛七主宮祈福大會活動於1 月下旬一同前去 拜訪議長余政達,當天伊向余政達報告祈福活動內容,【余 政達表示燈會期間不能辦任何活動,也不能在祈福活動預定 籌辦地點辦理,如執意辦理就會去拆除,並表示誰來說都一 樣。之後李泳盛表示伊要跟余政達談談看,後來李泳盛就告 訴伊余政達同意七主宮祈福大會活動之辦理,但要先拿100 萬,【當時伊即知道該100 萬非該活動之回饋金,而係余政 達個人要的】。交付100 萬元後,祈福大會即順利進行,開 幕當天余政達本人有到場祝賀」等語明確(見他字1180號卷 第145至147頁)。
(五)【黃任仕許振章等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本院認定理 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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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第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