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佳聖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佳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 即劉佳聖犯毀損罪,經原審判處拘役參拾日部分) 駁回。
事 實
一、緣劉佳聖與劉佳德為堂兄弟關係( 劉佳聖之父劉日,劉佳德 之父劉良枝,劉日與劉良枝之父為劉信) ,劉佳聖係坐落嘉 義縣中埔鄉○○段368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佳德在前開 土地上設有磚造蓋鐵皮廚房浴廁,並有水管連接至鄰地。劉 佳聖明知其所有前開土地上連接劉佳德所設廚房浴廁之水管 ,係劉佳德所有之物品,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 ,於99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鋸子,鋸 斷前開水管(鋸下之水管有數段,全部長度約70公尺,包含 三通接頭一個、開關閥一個),致令前開水管喪失原有引水 排水之效用,並將鋸下水管置放在神明廳旁之家族共用倉庫 後方與坡地間之溝縫。嗣劉佳德於99年2 月間發現前開水管 遭到鋸斷,乃報警處理,並在劉佳聖家族倉庫旁發現前開被 鉅下之水管(業經警發還劉佳德領回)。
二、案經劉佳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卷附之訊問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複 丈成果圖、戶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犯毀損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佳聖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鋸斷告訴人所設置前開 水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 因為告訴人 的水管接我的水管,沒有告訴我,我要整理土地,使用除草 機時弄壞的,告訴人接水管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已經告訴過 他了,也拆過一次。可是警察說接沒關係,他們就又接上去 ,我才把他的水管拆掉,因為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所以我 沒有跟他講,我因為工作忙,也沒有時間與他聯絡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劉佳聖之父劉日,與告訴人劉佳德之父劉良枝,係親兄 弟( 劉日與劉良枝之父為劉信)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 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5-13頁) 在卷可參。
(二)被告明知自己土地上連接告訴人廚房浴廁之水管係告訴人所 設置,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鋸 斷告訴人設置之水管,置放在家族倉庫後之溝縫等情,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警卷第2 頁、第 5頁調查筆錄,交查卷第41頁詢問筆錄,偵卷第16-17頁,原 審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鋸斷水管地點照片可參(偵卷 第29-32頁)。
(三)另警方據報到場調查,亦在被告親自帶同之下起出前開被鋸 下之水管,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 實施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9-34頁)。
(四)又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368之1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檢察 事務官於偵查中曾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勘查確認 告訴人地上物及連接水管位置及鋸斷狀況,有卷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勘查報告、複丈成果圖等得考(交查卷第6- 7 頁、第23頁、第32頁)。
(五)準此,被告明知水管係告訴人所設置,竟擅予鋸斷,雖水管 形體猶存,但使水管原有引水排水功能喪失殆盡,臻至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地步之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切斷告 訴人前開水管之時間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一致供 稱係於99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所為( 見警卷第5 頁,本院 卷第56頁反面) ,堪信為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其係於99 年1 月27日拆除水管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所
供不符,不予採信。故認被告本件毀損告訴人水管之時間應 為99年1月30日,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前開水管占用被告土地,且影響其他居 民用水權利,其鋸斷水管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陳情 書、農會存摺及獨角仙農場出具之供水切結書等為憑( 見本 院卷第40-41頁) 。惟查:
(一)按拆毀他人之物品,縱屬有權為之,仍應透過法律程序確認 權利、釐清爭議、公正執行,如得恣意妄為,社會秩序勢必 蕩然無存,乃眾所皆知之理。查被告自98年間即對告訴人之 父提起拆除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368之1號土地上地上物 並返還該地之民事訴訟;復於99年間對告訴人提起相同內容 主張之民事訴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3頁),並 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8 號原告劉佳聖、被 告劉佳德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35、37-40頁),足徵被告亦知前開紛爭應循法律 程序行使權利之理,況被告鋸斷水管當時非有任何急迫危害 之情事,則被告未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擅行鋸斷拆除告訴人在 自己地上所設置水管,已屬違反保護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刑 事法律。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悖,不值採信。(二)況依告訴人所稱: 「我父母就住在被告家同一個三合院內, 如果被告要拆水管,可以跟我父母講一聲就好。上面的水管 是我們那邊的獨角仙農場花錢裝設的,下面接到被告及我父 母住的三合院的水管是我自己花錢裝的,還有另外一條灌溉 用的水管,是我和被告種田時裝的水管,也是我花錢裝的」 、「我是先發現水管不見了,才去報案,警察就去問被告水 管在哪裡,被告才告知警員水管放在哪裡,警察問我這些水 管是否我的,我不敢確定,因為那時候放一堆,後來警察要 求被告把水管排回原處,我才確定那是我的水管,可是還是 缺一些管件,所以被告才帶警察去他的倉庫搜查」等語( 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8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 水管之使用權尚有爭執,被告如認告訴人所有水管無權占用 其土地,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能,理當報警處理或循民事訴訟 程序排除侵害才是,被告未尋法律途逕解決前開用水紛爭, 即擅自截斷告訴人所有之水管,自非法之所許。(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不住在該處,且因工作無暇聯絡告訴人云 云。惟被告於原審已供明並無不能通知告訴人或其家人情事 (見原審卷第2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父母仍同住於前開三 合院,被告非不能透過告訴人父母,或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要 求切斷水管之事,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 頁反面) 。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及其父親提起民事訴訟,
已有書狀往來及法庭會面,復無不能會面或通知情事,竟未 事先告知,亦未事後知會,其乃蓄意毀損告訴人水管之情,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 於上訴理由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德、汪宏泰警員, 以證明告訴人原不敢承認水管為其所有,及毀損時間及原因 等情。惟嗣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已捨棄傳訊 該二證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附此敘明。四、核被告鋸斷告訴人水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 處,並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被告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因而 鋸斷水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並未受明顯刺激;持不 詳人所有工具鋸斷水管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分別為11、14歲,父母皆已辭世,目前務農維生之生活狀況 ;76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惟其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依告訴人在 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填載被告毀損水管之價值( 依告訴人陳述 約新台幣1萬元),所造成危險及損害;犯後否認犯罪,未能 面對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前開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犯 行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毀損犯行,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佳聖與告訴人劉佳德為堂兄弟關係, 其家族世居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藤寮仔41號之三合院內, 該三合院正身為神明客廳。詎劉佳聖明知前開神明廳內右側 窗上原吊掛有2 只白鐵製圓環(下稱鐵環),係劉佳德所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8 月(起訴 書及原審誤繕為10月中旬某日) ,至神明廳內徒手竊取劉佳 德所有之鐵環2 個,得手後將之置放至神明廳旁、自己個人 管領使用倉庫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
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五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佳聖固不諱言將告訴人劉佳德所有前開2 只鐵環 收放在其個人倉庫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 鐵環是我家幫地藏王菩薩辦事的法器,我與告訴人各一組 ,告訴人的鐵環也是我教他做的,我是乩手,告訴人是學生 ,後來告訴人沒有在辦事情,地藏王菩薩叫我要把鐵環收回 來,鐵環本來掛在神明廳右手邊的窗戶上,兩副鐵環掛在同 一個窗戶上,我掛在上面,他掛在下面,我把他的鐵環收到 我個人的倉庫裡,離神明廳大概有50公尺,因為我們神明廳 沒有上鎖,法器的東西怕被拿走,所以菩薩交代要收起來, 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所以沒有跟他說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98年7、8月許某日,將告訴人所有原吊在其 家族共用神明廳內之鐵環2 只,取下置放在被告自有之倉庫 內之情,固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現 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實施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 9-15、24-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五、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倘無不 法之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前開鐵環係被告家幫地藏王菩薩辦事的法器,被 告與告訴人各1 組,兩組鐵環原均掛在神明廳右邊窗上,嗣 因告訴人未再從事相關法事,故被告遂將告訴人所有鐵環收 起來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 反面) ,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前開鐵環乃供法事專 用之法器,與一般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性質上有所不同。 倘被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當將之變賣換取現金 花用,或據為供己使用,始能遂得竊取該物之實益。然本件 被告僅將之收下放在倉庫之內,並未加以擅用或變賣得款, 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二)且本件告訴人原係因發現前開水管不見,而向報警失竊,經 被告帶同警方至被告倉庫查尋水管時,看到前開鐵環放在被 告倉庫等情,業經告訴人劉佳德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 ) 。按被告劉佳聖與告訴人劉佳德為堂兄弟關係,其家族世 居於前開三合院,而前開鐵環原即吊掛在該三合院正身之神 明廳內,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縱未經常返回前開三合院老家 ,而未早於98年7、8月間被告將前開鐵環取下時,即發現鐵 環未吊掛在前開神明廳之情,然其於99年1 月30日返回前開 老家處所,既已發現前開水管遭截斷之情,則其對於鐵環已 未吊掛於三合院正身之神明廳內,如是明顯之事,亦應有所 察覺,並同時報警處理才是。然告訴人於99年1 月31日返回 前開老家處所,卻僅報警聲稱前開水管遭竊,而未提及前開 鐵環失竊之情,迨其會同警方至被告倉庫看到前開鐵環後, 始一併申告被告竊取前開鐵環之事,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將前 開鐵環取下收藏之情,之前是否全然無知,亦有可疑?故被 告縱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其將前開鐵環收取在被告倉庫之事, 非當然即可推認被告乃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收取前開鐵環。(三)況觀諸被告放置前開鐵環之倉庫,雖係被告個人之倉庫,然 該倉庫就在前開三合院(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藤寮仔41號)旁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地點可參( 見 警卷第9 -10頁)。且前開三合院神明廳木門平常白天都是打 開的,並未上鎖,則居住在該三合院之告訴人家屬,對於前 開鐵環於99年1 月31日前,已久未吊掛在該神明廳內窗上之 情,實難謂無從發現,然渠等卻從未查問鐵環之下落或懷疑 遭竊及告知告訴人前開鐵環已未吊掛在前開神明廳內之情? 則渠等對於前開鐵環遭他人收藏之情,是否果全然無知,自 甚可疑。又倘被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於取下 前開鐵環後,理當旋即變賣銷贓獲利,或妥為藏匿,以免遭 告訴人或其家人發現才是,豈有隨意將鐵環置放在鄰近神明 廳之倉庫內,並於告訴人會同警方查看其倉庫時,即逕取出 前開鐵環交予警方,而未加以藏匿掩飾?
(四)綜上,由告訴人所有前開2 只鐵環,為辦理法事專用之法器 ,並非尋常用品財物,告訴人復久未返回前開三合院老家及 使用該法器辦事,而被告自前開平日白天均未上鎖關門之三 合院神明廳內將前開鐵環取下後,僅放在與神明廳相鄰之倉 庫內保存,並無加以藏匿、擅用甚至變賣之情形以觀,實難 謂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鐵環之意圖。故被告辯 稱: 神明廳只剩下我的鐵環,告訴人的鐵環及令旗沒有放在 那裡,他應該知道被收起來了,我並無藏匿或變賣鐵環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係代告訴人保管鐵環等語,堪認非虛,應可
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前開2 只鐵環之客觀事 實,然因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是就 此部分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犯竊盜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 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既為無罪諭知,則原審所為定應執行 刑之諭知,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至被告於本院100年2 月15日當庭提出其所有之鐵環2 只部分,因與其被訴本件犯 行,顯然無關,故不予列入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