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謝怨
輔 佐 人 蒲憬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2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蒲謝怨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蒲謝怨係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商百貨公司1樓「波霸奶茶 」飲料店之負責人(嗣更名為阿嬤的店,現更名為阿姑の茶 店仔),為從事飲料販賣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7年12月13日 9 時許,在上開飲料店執行販賣飲料業務之際,適蕭茹瑩( 民國92年4月5日生)前往該飲料店購買飲料,蒲謝怨本應注 意非其店內之人員不得進入店內,以免誤觸店內危險物品而 發生危險,及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就置放於店內供營業使 用之封口機係具危險物品應置放於小孩無法觸摸之高處,以 防止小孩於店內有觸摸使用中封口機致受傷之可能,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將使用中之封口機放置 於該飲料店內之吧檯上,適當時年僅5歲之蕭茹瑩,因其父 母蕭宏志及趙麗華疏未在旁看顧,任由蕭茹瑩自行進入該飲 料吧內,因好奇而以右手觸動置放於店內吧檯上使用中之封 口機,造成蕭茹瑩之右手腕遭該飲料封口機下壓住,因而使 蕭茹瑩受有右手腕3-4度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分之2體面 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第2至5指伸 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減損1肢機能 之重傷害。
二、案經蕭茹瑩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宏志及趙麗華訴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蒲謝怨固坦承告訴人蕭茹瑩右手所受之上開傷害, 係遭其店內飲料封口機下壓所造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傷害及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蕭茹瑩 在伊店旁邊跑來跑去,伊叫都不聽,伊當時在洗手,一轉身 蕭茹瑩的手就被封口機壓住了,所以伊沒有過失,又蕭茹瑩 之父母任令蕭茹瑩進入伊之店內應有過失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蕭茹瑩之右掌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店內飲料封 口機下壓,受有右手腕3-4度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分之2 體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第2至5 指伸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蕭茹瑩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宏志及趙麗華供述明確 ,並有蕭茹瑩受傷後接受治療完成之右手腕照片(98年度他 字第48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98年3月11日出具之診字第098030370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詳98年度他字第483號偵查卷第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99年7月5日院醫事字第0990005731號函(詳原審卷第38 頁,另該函說明二「病患蕭茹瑩左手」係「病患蕭茹瑩右手 」之顯然誤載,此對照蕭茹瑩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即可獲證,附此敘明)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蕭茹瑩受有右手腕3至4度燙傷、全層皮膚壞死、百分之2體 面積、右側腕骨及橈尺骨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及右手第2至5指 伸肌肌腱完全喪失及手腕伸肌腱完全斷裂之嚴重減損1肢機 能之重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5日院醫事字 第0990005731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8頁),另經本院 函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蕭茹瑩之右 手傷勢之恢復狀況之情形為:「目前右手第四、五指之掌指 關節僵硬。第五掌骨及腕骨因外傷而逐漸被吸收而消失,須
再重建手術,目前狀況符合毀敗藏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依其病況研判,其手部傷勢為嚴重受傷,且手部功能 減損逾50 %以上」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100 年01月31日院醫事字第100000692號函及林口長庚醫院100年 1月31日第0069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3、58頁),是 告訴人蕭茹瑩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而為重傷害至明。(三)本件被告之過失:
⑴被告身為飲料店之負責人,執行販賣飲料業務而賺取報酬, 對於店內使用之危險物品知之甚詳,類如櫃臺內有封口機等 具危險性之物品,係一危險工作場所,應有認識,除應盡量 將該等危險機具置放於小孩所無法碰觸之高處外,此外亦應 禁止非工作人員任意進入,並隨時注意有無他人,尤其是小 孩進入櫃檯內碰觸封口機等危險機具,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系爭 飲料封口機放置於飲料櫃檯靠近通道處,且該櫃檯工作區○ ○道並無遮蔽物相阻隔等情,業據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98年度調偵字第 40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4頁及第9頁至第39頁),且依當時 情形被告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任令告訴人蕭茹瑩進入櫃檯 內進而碰觸封口機此一危險機具,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 傷害,足證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至明。
⑵又告訴人蕭茹瑩於案發當時為五歲之兒童,則其法定代理人 蕭宏志及趙麗華就告訴人蕭茹瑩所在之週遭環境即應注意並 陪同在場照料,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並妥善照顧告訴人蕭茹 瑩,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於注意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則告訴人蕭宏志及趙麗華就告訴人蕭茹瑩因此受有上 開重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均堪認定。又被告前開業務上之行為既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本件告訴人蕭茹瑩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被告對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即應負業務過 失致重傷責任,亦為灼然。
⑶被告雖舉證人謝羅正、謝羅生及蕭茹瑩為證,欲證明其於案 發前有一再警示告訴人蕭茹瑩機器很危險,不能碰,但蕭茹 瑩不聽制止,才會發生此事,惟依上開3位證人於原審之證 述(詳原審卷第51至57頁、第60至63頁),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前有一再警示告訴人蕭茹瑩機器很危險,不能碰之 事實,且即使真有此事,亦因告訴人蕭茹瑩當時為5歲之小 孩,被告既已見制止無效,當更應注意防止其接近該封口機 ,以免發生意外才是,詎其竟不為此,而置告訴人蕭茹瑩之
危險行為於不顧,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無疑 ,另證人即告訴人蕭茹瑩之父母蕭宏志及趙麗華之證述(詳 原審卷第57至59頁)及證人蒲金隆(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查被告身為飲料店之負責人,平日以販賣飲料為其工作,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其乃從事業務之人,應屬無訛,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本件公訴檢察官已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之過失已如事實欄所載,原審另認被告在危急時,就 使用該飲料封口機的操作方式,並未採取必要且正確的措施 ,亦有過失云云,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 已六十有餘,且告訴人之父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照 顧之過失,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另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諭知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