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儒清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儒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儒清係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1445之57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7年9 月間向嘉義縣大埔 鄉農會(後與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合併成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以下簡稱竹崎農會)貸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抵 押予竹崎農會,嗣因無力繳付本息,經債權人竹崎農會向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已於96年間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而李儒清明知其 已積欠數筆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均無力償還 ,並無任何現金可資運用,但因急需資金償還部分貸款,以 免繼續孳生利息及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3月初某日,向董秀寶、劉明寶佯稱渠三人每人出資20 0萬元,共計600萬元,由其負責競標上揭土地再轉賣他人, 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一定獲利,所得由三人平分等語,致 董秀寶、劉明寶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董秀寶旋於同年 3月7日、10日、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至 李儒清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劉明寶則於同月24日,在李儒清住處先行交 付現金138 萬,並表示一旦標得上開土地立即補足尾款62萬 元,李儒清即以此方式詐得董秀寶、劉明寶共338 萬元。詎 李儒清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之償還其積欠保險公司之貸 款及供己花用,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購買事務。嗣 經董秀寶、劉明寶多次詢問競標之進度,李儒清均以尚在進 行中,相當樂觀等語搪塞拖延,董秀寶、劉明寶見久無下文 ,遂要求返還上開交付之款項,然李儒清因已將上開款項花 用而無力償還。至此,董秀寶、劉明寶始知受騙。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寶、董秀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15 9之5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存在,而無法回復其證據 能力,故認證人劉明寶、董秀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其他證據,關 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儒清固坦承伊係坐落嘉義縣大埔鄉○○段1445之 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87年9月間向竹崎農會貸款, 並將上揭土地設定不動產抵押予竹崎農會,嗣因無力繳付本 息,經債權人竹崎農會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已於96年間查封上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而其當時已積欠 數筆債務,合計近千萬元,均無力償還,並無任何現金可資 運用,仍於97年3 月初某日,向董秀寶、劉明寶稱渠三人每 人出資200萬元,共600萬元,由其負責向法院競標,將上揭 土地標購回來再轉賣他人,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一定獲利 ,所得由三人平分,董秀寶旋於同年3月7日、10日、13日分 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至其所指定【李博文】(即 李儒清之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劉明寶則於同月24日,交付現金138萬,並表 示一旦標得上開土地立即補足尾款62萬元,其取得上開款項 後,以之償還另積欠保險公司之部分貸款及支付購買羊舍、 飼料等支出,並未參與任何投標作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我把錢拿 去買隔壁陳鴻華所有土地上的建物及羊舍,因為我是跟王李
明陽合作一起買地,因為我跟陳鴻華的地都有地上物,所以 不能點交,王李明陽要求我要負責把這些土地上的地上物處 理好,王李明陽會負責去標買土地,因為被害人當時在當兵 ,他們全權交給我處理,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說,我並沒有避 不見面。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王李明陽在被告571地號 旁邊有土地,剛好陳鴻華有五筆土地要拍賣,王李明陽想去 買,其中兩筆土地是在被告土地旁邊,所以被告就跟王李明 陽協議說,由王李明陽買這六筆土地,地上物的問題由被告 來處理,等王李明陽拍得這六筆土地後,再把其中三筆土地 給被告,被告認為他可以把這三筆土地分給被害人,這跟當 初買被告土地的面積是相符合的,被告李儒清有將上開338 萬元,用於購買土地之相關事宜,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亦未實施詐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儒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於87年9 月間向嘉義縣 竹崎農會(原大埔農會)貸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抵押 予該農會,嗣因無力繳付本息,經債權人竹崎農會向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於96年間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嗣被告於97年3 月初某日,向董秀寶、劉明寶稱渠三人每 人出資200萬元,共計600萬元,由其負責競標上揭土地再轉 賣他人,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所得由三人平分等語,董秀 寶因而於同年3月7日、10日、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 及100 萬元至李儒清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明寶則於同月24日,在李儒 清住處先行交付現金138 萬,並表示一旦標得上開土地立即 補足尾款62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劉明寶、董秀寶迭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 收據(警卷第9-10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0日 嘉上地登字第0980006757 號函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警卷第 11 頁,偵卷第27-29頁)、竹崎農會98年10月6日竹農信字第 0980003331號函附該農會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關資 料(警卷第30-33頁)、竹崎農會沿革(原審卷第93-94頁)、嘉 義地院96年執字第17921 號、98年司執字第19700號案卷(外 放)可稽。
(二)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 下稱 嘉義地院執行處 ),於94年首度執行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 。嗣於96、97年間再度執行拍賣程序,並先後於97年4月23 日(土地連同建物投標底價為482 萬3千元)、97年7月2日(土 地連同建物投標底價同上)、97年7 月30日(土地連同建物投 標底價為385萬9千元)、97年8 月27日(土地連同建物投標底
價為308 萬8千元)公開拍賣,均無人投標,嗣經債權人聲請 於97年11月5日特別拍賣(土地連同建物投標底價為247萬2千 元 ),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復於99年間,第三度 執行拍賣程序,並先後於99年2月25日(土地連同建物最低投 標定價為424萬6千元)、99年3 月18日(土地連同建物最低投 標定價339 萬8千元,並除去王致祥地上建物租賃權)公開拍 賣,均無人應買或因內容變更停止拍賣。嗣於99年4 月22日 拍賣時,雖有第三人李孝琪、蔡佩珊以350 萬1280元投標買 受,但因未繳清價款,而未能成交。迄99年5 月27日拍賣時 ,始由第三人朱明輝以350 萬1028元(即售價0000000加計稅 金)得標應買,並於99年6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7月 15日點交等情,有嘉義地院96年執字第17921 號、98年司執 字第19700 號案卷可稽(外放)可稽。由上足見,被告自始至 終未曾從事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寶、劉明寶證述綦詳如下:(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寶之證述部分:
1、證人劉明寶於偵訊證稱:「因被告前以上揭土地向農會貸款 ,後來無力繳款,被查封準備拍賣,所以被告就找伊及董秀 寶各出資200 萬元,【計畫參與競標將上揭土地買回來,再 轉售給他人】。伊於97年3月間,拿現金138萬元在被告住家 後院交付給被告。就伊所知被告沒有參與競標,伊於97年6 月前往被告住處問法拍進度,被告說一切都很順利,不是中 秋或97年年底,最晚至98年春節就會有結果,還說結果相當 樂觀,之後9 月伊還有與被告聯繫法拍之事,被告也是如此 說。到98年1 月下旬伊還有再去找被告,就是春節前夕,被 告說因為金融風暴關係,造成王李先生資金調度困難,買賣 的日期可能會延後。後來伊有要求被告,假若無法說清楚法 拍進度及資金流向,伊不投資了,資金就必須返還,被告回 稱事情已在進行,無法中斷,如果現在退出,資金會不足, 所以被告就說不然算是向伊借,過幾天被告就寫了借據,並 且為了平撫伊情緒,表明等到土地交易完成後,本息一併歸 還,利息是年息百分之3 」、「當初李儒清就有說三人各出 資200萬元時,共600萬元,把土地買回來後,標回之後,再 賣給王李明陽。我們說的全權處理是李儒清要我們不要提問 拍賣的流程。我們沒有同意李儒清把收來的錢要如何運用, 我們都不過問。我們的意思是錢交給李儒清,是用在土地拍 賣,至於拍賣的價格何時參與投標,都由他來全權處理」等 語(見偵卷號卷第6-8、39-40頁)。
2、證人劉明寶於原審指稱: 「被告之前說跟王李董很熟,但起
訴書中王李先生有說跟被告不熟。希望被告將本金連同法定 利息及損失返還給我們,但被告完全沒有誠意,也不積極主 動。被告對於法院拍賣的資訊根本完全不知道,法院拍賣一 輪有四拍,被告完全不知,說他沒有詐欺,很難採信。」等 語(見原審卷第72頁)。
3、證人劉明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 「【所謂的全權處理是要 被告將錢拿去買( 系爭) 土地】,而不是讓被告隨意處置, 被告也說隨時可以還我們錢,可是也沒有還,可以證明本件 被告在騙我們。被告自己說,如果土地沒有買成,會把錢連 同利息還給我們,而且我們要買的土地跟被告買的地上物與 被告土地沒有關係,而且原審法院也一再提醒被告一定要去 標本件土地,被告也沒有去,被告是把錢拿去處理自己的債 務及保險,從頭到尾都是詐欺。」(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 第55頁) ;證人劉明寶於本院審理復結證稱: 「97年3 月初 ,我錢交給被告,現金138 萬元,他只說會趕緊去標土地。 被告說他有一塊地被農會查封,最近那塊地要拍賣,過幾天 他要去標,不知道這次是第幾標,標到之後,他會找他的鄰 居『王李董』把這塊地買去,也就是被告已經為這塊土地找 到買主。在被告家涼亭談之前,董秀寶說被告跟他說,如果 錢交給他,不到中秋節之前,土地轉賣後,每人都可以賺到 2、30萬,甚至到50萬元。董秀寶說如果我與他共400萬元交 給被告,加上被告的200萬元,總共600萬元,到中秋節前, 土地買到賣出,約可賣800 萬元,每人至少可賺50萬元。過 了中秋節,錢沒有著落,到了97年底,因為他沒有兌現諾言 ,我擔心,才叫他寫收據。被告有說大約要以4、500萬元左 右標買系爭土地。被告有說他另外要出200 萬元。被告說要 以800 至1000萬元左右價格,將土地賣給王李明陽。我們三 人談的時候,沒有談到陳鴻華的土地部分,只談到被告所有 的1445之571 地號這塊土地而已。被告說憑他與王李董的交 情可以賣到800 萬元以上。後來被告沒有去標這個土地,被 告說土地的拍賣價還不夠低,要等更低才要標,當時我於中 秋節之前有問過被告,復於97年底還再問過被告一次,被告 都以相同的理由告訴我。被告沒有跟我們說王李明陽不買土 地。被告說如果沒有標到,或者標到後賣不出去,他會將本 金加上利息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寶部分:
1、證人董秀寶於偵訊證稱:「當初係言明三人各出資200 萬元 ,共600 萬元,【把上揭土地買回來後,再賣給王李明陽】 ,土地上面的房子因為已經出租給別人所以不點交,而被告 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渠等才會讓被告全權處理,【渠等說的
全權處理是將該筆錢用在土地交易上,沒有同意交給被告的 錢如何運用,渠等都不過問】。伊匯款三次到被告兒子李博 文帳戶內,分別是50萬、50萬、100 萬元,伊不知被告有無 參與競標,97年3 月伊將錢交給被告後,97年4月1日被告有 告訴伊已跟農會的人談過,都沒有問題,結果7 月還是拍賣 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9頁)。
2、證人董秀寶於原審陳稱: 「被告收了我們的錢,之前他與王 李先生怎麼談,我們也不管,只是他收了我們的錢,在法院 歷次拍賣都沒有參加,也拖了那麼久,是否有故意要拖延時 效,但只要錢還給我們,大家都還是朋友,我也願意撤回告 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
3、證人董秀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被告事後有跟我說過王 李明陽本來要買被告的土地,可是事後沒有錢買,我有要求 被告要還錢,可是被告沒有還錢,至於王李明陽要買陳鴻華 土地的部分,跟我們本件沒有關係。被告在5 月26日有來找 我說他目前錢不夠標買本件土地,我叫被告把錢還給我們就 好,被告說他錢不夠,表示被告錢已經用掉了。」( 見本院 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 「我總共匯200 萬元給 被告,當初是97年初的時候有協議說作為標購李儒清1445之 571地號的土地。李儒清當初找我說總共要600萬元。那時候 是說每人各出200 萬元。李儒清說已經找好了王李明陽要來 買,打算賣給王李明陽要賺轉賣的差價。那時候我與劉明寶 一起去李儒清那邊玩,他跟我們講的。李儒清那時候說至少 一分是50萬元。那邊是1.2甲,大概底價至少就有600萬元, 可是跟法院拍賣可能會比600 萬元還少就可以買到了。在97 年7、8月份的時候,那時候法院有公告要拍賣,但流標,被 告97年7、8月的時候就前往大陸了。我們有問過被告,他那 時說要等降價了再買。可是當初他是跟我們說要儘早買,所 以才叫我們錢儘早給他,結果他一直沒有去買,後來到了97 年11月特拍247萬元的時候還是沒人買。98年2月過年那段時 間,我們有去跟他談。那時候劉明寶還有跟他說既然不願意 買,就把錢還給我們。被告就說要等價錢再低一點,因為我 們錢已經給了,我也沒有辦法。我只能請他儘快促成交易, 把錢還給我們。98年2 月我們兩人(董秀寶、劉明寶)去找李 儒清,劉明寶部分轉為借貸,我還是投資。被告去買別人的 土地和地上物與我們這件事都無關,他的妻舅王致祥也有講 ,那些地上物是130萬元,買一買再加上那時候247萬元特拍 ,加起來當初的資金也夠,可是李儒清都沒有買,且在99年 5 月21日的時候,那塊土地又重新拿出來,李儒清還是沒去 買,就表示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9-114頁)、「(整個投
資案,你有無將被告所述,完全轉述給劉明寶?) 有。被告 說他有土地在法院拍賣,買主已經找好了。我跟劉明寶說跟 法院買土地投標金額比較低,買主已經找好,至少可賣600 萬元,可能還會更高,標到後立即可以轉賣,轉手後,就可 以賺錢。除夕之前98年1 月份那次有跟劉明寶一起去找被告 。被告跟我講他已經跟王李明陽談好,一分地至少賣5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三)經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寶、劉明寶二人前開歷次證述情 節,均大抵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以前開事由邀請告訴人投 資後,並未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亦未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情 ,並有被告簽立交與劉明寶之借據、簽立交與董秀寶之收據 各1紙、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 0980006575號函暨該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警卷第9 頁至 第10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92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9700 號外放影卷)可憑,堪信董秀寶 、劉明寶前開證述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投資款項,均用於系爭土地相關事務上云 云。然查:
(一)告訴人董秀寶於97年3月7日、10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 ,至被告所指定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旋即於97年3月10 日同日提領6 萬元;董秀寶於97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嗣於97年3 月24日提領60萬元;劉明 寶於同月24日交付被告之現金138萬,被告僅存入100萬元; 嗣於97年3、4、5 月間即陸續以數萬元之金額加以提領,有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之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至第 49頁)。且被告於偵訊亦自承:「97年11月5日特別拍賣底價 247 萬2000元,伊並未去投標,錢匯來後,一個多月伊就將 錢挪用了,並未經過劉明寶、董秀寶同意」等語( 見偵訊第 38-39頁);復於原審供承:「該筆錢有100多萬拿去買羊,我 在養羊,其他還有100 多萬拿去還我保險公司的貸款,他們 給我的錢,我沒有拿去買地」(見原審卷第26頁)、「我邀約 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已是負債累累,我要拿去買羊舍,【作 自己事業】,他們不知道,他們後來知道,也有去餵過羊, 但他們不知道是他們自己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 「我將被害人的錢拿去還保險 貸款。因為當時還沒有要標地,所以我就先拿去還保險貸款 ,如果之後要買地,我再拿保單去貸款就好」等語( 見本院 卷第55頁 )。足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即先挪 作他用,並未用於標買土地甚明。
(二)且證人王李明陽於偵訊亦證稱: 「我在李儒清房子的隔壁買
了一塊地,這塊地是李儒清介紹的。我有去看過李儒清那塊 地,李儒清有告知我這塊地有被農會拍賣。因為這塊地背景 很複雜,而且法院也沒有拿出來拍賣,加上這次88水災,我 的工廠被淹水,我沒有錢買地。其實我跟李儒清並不熟,除 了先前介紹我買了那塊地以外,我們就很少連絡了。我有去 看過有被大埔農會查封過的這塊地,但是牽涉到水資源局, 因為是保護區,最重要是我沒有錢。他說這塊地被大埔農會 拿去拍賣,問我有沒有興趣,那個時候我有時間,也有一點 錢,所以我就跟他回答說好,如果法院有拿出來拍賣,再通 知我一聲。後來李儒清沒有跟我通知法院有拿出來拍責,好 像就停在那邊,也沒有消息了。李儒清一開始只是問我有無 興趣買這塊地,之後就沒有再跟我連絡了」等語(見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顯見被告祇是探詢王李明陽對上揭土地有 無興趣,王李明陽雖曾看過該地,但並未應允及議定購買價 額。故被告逕向董秀寶、劉明寶宣稱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 一定獲利云云,自屬誆騙董秀寶、劉明寶投資之藉詞。(三)至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雖證稱: 「我曾經與李儒清商議過買 賣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地號。那幾塊土地除了李儒清的以 外,還有陳鴻華。那是要跟法院買法拍的土地,我知道陳鴻 華的土地有一塊在李儒清的上面,一塊在下面,李儒清的地 在中間,陳鴻華有兩塊地,陳鴻華下面那塊地與李儒清的地 應該有相連,地號我不清楚。兩個人土地都有地上物。我有 跟被告李儒清達成協議,【由我出面購買李儒清與陳鴻華的 土地】,李儒清必須負責處理地上物,本來我有和李儒清簽 一張草約。李儒清這塊地的上面有地上物,好像不是他的名 字,還要對方簽名,拍賣要點交有優先權,有優先權的話變 成房子要先買起來,不然地買完後,房子留在上面。我請代 書去跟地上物的主人簽草約。可是去年8月8日我家水災,資 料都不見了。【我知道有簽資料,不知道簽什麼資料】,其 實我連看都沒看到,我不會去注意那個。當時我員工去山上 拿回來給我。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給我員工的,【我想說這又 不是買賣】,又沒付到錢,我本來想要買,因為水災後我就 沒錢放棄了,就這樣不了了之。我有土地兩個地號與李儒清 的土地相鄰而已,因為我有三個孩子,那邊剛好有三塊土地 ,又在我的隔壁。我自己那兩塊土地其實是一塊。我要再買 兩塊土地給三個孩子,剛好一個人一塊。那兩塊土地一塊是 李儒清的名字,一塊是陳鴻華的,兩塊都是法院在拍賣的。 【後來我沒有買成,我沒有錢,因為發生水災】。之前簽地 上物的草約時有打算要買,後來要投標時,因為水災虧損70 00多萬元,所以沒錢可以去投標購買土地。處理地上物的問
題是拜託代書簡單寫寫而已,其實我與地主也沒見過面,代 書寫一寫,我拿給李儒清,讓他去跟地上物的所有權人談條 件。後來談得如何我就不知道了。( 當初要叫你來購買這些 土地是要叫你去跟法院拍賣,還是他們要去拍賣之後再賣給 你?) 【我要去法院拍賣,那時好像是我要去拍賣】,現在 這件事情我忘記了。那土地有優先權,我沒有權利去拍賣。 ( 你於地檢署作證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後來為何沒去買,你 說是因為這塊地背景比較複雜,且法院也沒拿出來拍賣,加 上水災你沒錢,且這塊土地又牽涉到水資源保護區,你覺得 太複雜,你跟李儒清說如果法院拍賣的話通知你,不過後來 他沒有通知你也沒有跟你聯絡,是否如此?) 我不知道,那 時水災沒有錯,那時我沒有拍賣。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都實在 。我有在想跟法院標那塊土地,後來是因為沒錢,我有無跟 李儒清講我也沒有印象了,當時心情很差,我就不想去講。 (當時的代書是何人?)簡單寫而已,那也不是代書。( 被告 問: 王李明陽要出錢去拍賣,買到的地就是把我的和陳鴻華 的一起買,買了以後,陳鴻華的7.1分和我的1.2甲就過戶給 老三傑倫(音譯),7.9分的羊舍就過戶給我兒子李博文( 音譯),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 李儒清所述沒有錯,因為 我有三個孩子,你那塊要給老大,老大在中間,傑倫(音譯 )是老三,現在我在住的那塊,你那塊買起來是要給老大, 陳鴻華那塊買起來是要給老二,我下面就好,上面我不要, 我叫你自己去處理,要給你兒子,算是回饋給你。( 什麼回 饋給李儒清?) 回饋上面雞舍那塊,算是他幫我促成這筆買 賣。(辯護人問: 李儒清的土地是1.2甲,陳鴻華的土地有兩 塊,兩塊有五個地號,有一個地號是693和727,合起來是7. 1分,然後有另外三個地號是692、725、726,這三個地號合 起來是7.9 分,我們現在要請問證人王李明陽與李儒清協商 買賣的時候,有無約定之後你們的土地要如何分配?是要把 那7.9分即692、725、726這三筆土地的部分讓給李儒清嗎? 是否有這個約定?) 有的。當時我在下面,上面在養雞、羊 沒有用,我不要。地號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差不多7 分 多和7 分多,一塊在山上,一塊和他那塊相鄰,上面那塊算 是要給他的報酬,要給他自己去處理,算是送給他,我要下 面這邊而已,沒有錯。【後來水災後,優先權的人就買去了 ,就點交】,點交的時候我去買,就拍賣出去了。協議的時 候有優先權的問題,優先權我不能去標,到最後優先權取消 ,優先權取消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94、 100-102頁)。惟:
1、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前開證述,與其偵訊證述: 被告一開始
只是問伊有無興趣買這塊地,之後就沒有再跟伊連絡,且因 為這塊地背景比較複雜,法院也沒拿出來拍賣,加上這塊土 地又牽涉到水資源保護區,伊覺得太複雜,所以伊沒有買等 語,顯有出入;參以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另證述: 地檢署作 證時所述都實在等語。則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前開所證,是 否真實可性,已有可疑。
2、且依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所證,其與被告乃約定由證人王李 明陽向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稱: 被 告邀渠等出資時,係打算將土地標回來,再轉售給王李明陽 之情,顯然不符。況倘王李明陽可自行以較低價格標買系爭 土地,則告訴人等焉有「以低價標買入系爭土地,再轉售王 李明陽,以獲取價差利潤」之空間?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伊 一開始就計畫請王李明陽出資去標上揭土地,標到後再由王 李明陽補貼價差與伊,王李明陽表示要以每分土地50萬元之 價格購買上揭土地,再補貼地上物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 55頁至第56頁);然此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 稱: 王李明陽要出錢標買被告和陳鴻華的土地,再將陳鴻華 的7.1 分(即陳鴻華所有地號693、727號二筆土地部分)和被 告所有1.2 甲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過戶給王李明陽之三子 ,7.9 分的土地(即陳鴻華所有地號692、725、726三筆土地 部分)連同該地上羊舍過戶給被告之子李博文之情(見本院卷 第10 0頁正反面);及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另證稱:因為我有 三個孩子,被告那塊地在中間要給老大,... 陳鴻華那塊地 買起來是要給老二,我要下面的地就好,上面有雞舍那塊我 不要,叫被告自己處理,算是回饋給被告幫我促成這筆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亦有出入,更悖離當初被 告與告訴人所為先以低價標買系爭土地,再轉賣王李明陽, 而從中賺取價差之約定。況果被告一開始就計畫請王李明陽 出資競標再從中獲利,被告方面即無須提出任何資金參與競 標,則其何庸邀約告訴人共同出資以標買系爭土地?是由被 告以標買系爭土地轉買他人為由,邀約告訴人等合資競標, 復於收取告訴人等交付款項後,未實際標買系爭土地,反而 與王李明陽商議購買被告及他人(陳鴻華)土地,以分取部分 土地及其上羊或雞舍,從事被告個人畜牧事業,且始終隱瞞 未告知告訴人之資金用途等情,益徵被告逕向董秀寶、劉明 寶宣稱已找好買主王李明陽,一定獲利云云,無非為詐取告 訴人投資款,挪供己用甚明。
3、又證人王李明陽雖稱有委託代書與被告簽署草約及處理土地 買賣事務,然經本院詢諸代書姓名及草約內容等細節,則又 漫稱: 「只是簡單寫而已,那也不是代書」、「草約資料都
不見了,不知道簽什麼資料,我連看都沒看到,我不會去注 意那個,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給我員工再拿給我的,我想說這 又不是買賣,又沒付到錢,就不了了之。我把代書寫的草約 拿給李儒清,讓他去跟地上物所有權人談條件,談得如何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7-88 、91頁) 。按買賣土 地,茲事體大,倘證人王李明陽果真有購買前開土地之實, 則其衡情理當審慎評估處理為是,豈有隨便委請非代書之人 ,簡單書寫草約,復未加以閱讀草約內容,並妥為保管,且 之後亦未向被告過問土地買賣進度,即不了了之?參以證人 王李明陽於偵訊證稱: 「被告一開始只是問我有無興趣買這 塊地,之後就沒有再跟我連絡了」(見偵卷第24頁) ;及於 本院證稱: 「我想說這又不是買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 反面) 。益徵,被告縱有與證人王李明陽介紹前開土地買賣 事宜,亦僅止於初步商議階段,並未正式議定買賣契約。則 被告於尚未與王李明陽議定土地買賣契約前,早於97年3 月 ,即向告訴人邀稱已找到買主,必可標買系爭土地轉賣獲利 云云,顯有訛詐告訴人之情。
4、再者,依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前開證稱,其嗣所以未投標應 買系爭土地,乃因八八水災財物損失7000多萬元,故無錢投 標購買該地。然查,八八水災係發生於民國98年8月8日,而 系爭土地於97年間,曾先後於4月23日、7月2日、7月30日、 8 月27日,四度公開拍賣,均無人投標,嗣經債權人聲請於 97年11月5 日特別拍賣,該次拍賣底價僅247萬2千元,仍無 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已如前述。則證人王李明陽於98 年間八八水災前之97年11月間,其財力尚未受損,且拍賣底 價已降至247萬元2千元之最低價,然被告或王李明陽並未前 向法院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且嗣系爭土地係於99 年5月27日 ,由第三人朱明輝拍定買得,並非如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所 證: 水災後,優先權的人就買去了,就點交,點交時,我去 買就拍賣出去了(見本院卷第101頁)。況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惟一般非優先承買權人並非不得投標應買該土地, 故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另以系爭土地他人有優先承買權為由 ,稱其不能標買云云,亦屬託詞。又嗣系爭土地嗣於99年3 月18日公開拍賣時,已除去王致祥地上建物租賃權,亦如前 述,而依證人王李明陽於本院前開所證,其對於優先權承買 權除去之原因亦不知情。由上,足見證人王李明陽對於系爭 土地自97年至98年之拍賣情形,不僅從未參與且所知有限, 實難令人置信其果有與被告議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及作為。 5、又上揭土地歷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2日第一次拍
賣程序、97年7月30日第二次拍賣程序、97年8月27日第三次 拍賣程序、特別變賣程序、97年11月5 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程序均未脫標而視為撤回聲請,以及其後另行查封 而於99年2月25日第一次拍賣程序、99年4月22日第二次拍賣 程序時(已由第三人拍定,嗣因未按期繳清價金再行拍賣) ,被告均未到拍賣現場,甚至人在大陸地區根本不在國內之 情,有各該次不動產拍賣筆錄(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92 1 號影卷第135頁、第150頁、第166頁、第199頁及98年度司 執字第19700號影卷)、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查,且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對上揭土地之拍賣亦毫不關心, 實無任何參與競標上揭土地之行為與跡象。
6、此外,被告於原審已自承預計僅以240 萬元之價額競標上揭 土地(見原審卷第45頁),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土 地第一次拍賣時所定之底價,亦不過480 餘萬元(見原審卷 第46頁,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921 號影卷第88頁),尚 不及600 萬元,被告竟邀董秀寶、劉明寶,並稱再加上自身 (實際上被告本身並未有任何出資)共出資高達600 萬元來 競標上揭土地,亦顯不合理。是由被告一開始即佯以出資標 購上揭土地為藉口,嗣於收受所交付之款項後旋即自行花用 ,從未自行找人或由王李明陽出面參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之 作為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參與競標系爭土地之意, 卻藉此另邀董秀寶、劉明寶出資競標,並收取董秀寶、劉明 寶交付之款項,且旋即自行花用。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施用詐術使董秀寶、劉明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 情事,彰彰明甚。至其另與王李明陽商議其所有系爭土地及 陳鴻華前開土地買賣之事,無非係為取得陳鴻華所有部分土 地及其上羊舍等物,以從事個人畜牧事業,與邀告訴人出資 標買系爭土地,乃屬二事。故被告辯稱伊祇是一時挪作他用 ,可再調度金錢返還上開款項,且有與證人王李明陽商議處 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務,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妻舅王致祥所 有之地上物存在,嗣被告於97年3 月間,以130 萬元價格, 向王致祥購買該地上物等情,固經被告及證人王致祥供證在 卷(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之辯護人陳報狀及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審判筆錄) ,並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及拍賣公告附表在卷可稽(見96執17921號執行卷第104 、 112、124、138頁)。惟: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具狀陳報告訴人資金使用明細( 見本院
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 97年3月24日提款60萬元 ,是因為那時候我有跟鄰居買羊舍,所以那是付鄰居羊舍的 錢。97年4月2日提領120 萬元,那是清償國泰人壽的貸款, 以後陸續提領的,應該是用來買飼料之類的支出等語( 見偵 卷第48-49頁),顯有出入,已難遽信。況依證人王李明陽於 本院證稱:房子部分(前開地上建物)我要另外給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可知,購買地上物之資金部分,係 由王李明陽負擔,則被告自無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購買地上 物之必要。
2、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二件( 一為鐵骨造遮棚、一為鐵骨造 廁所,合計面積27.35平方公尺,見同前執行卷第43頁),於 94年10月26日第一次拍賣時僅定為508000元;嗣於97年4 月 23日、7月2日拍賣時定為665000元;於97年7月30日、8月27 日、11月5 日先後定為532000、426000、341000元,然被告 卻以130 萬元,遠高於拍賣底價數倍之高價,向王致祥購入 前開地上物,亦顯悖於常理?且被告於97年3 月購入前開地 上物後,並未參與其後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務;參以證人王致 祥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買這些土地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第104頁反面)。益見被告是否果有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投標 事務,而向王致祥購買前開地上物,甚有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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