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00號
TNHM,100,交上易,100,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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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
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順隆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八B─七0七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沿臺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清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及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後注意能力降 低,撞擊正由南往北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周佑璉,致周佑 璉受有右側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 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受傷昏迷 之吳順隆周佑璉送醫救治,吳順隆經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 度值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所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周佑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就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周佑璉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至十三頁;核交 字第二六二九號卷第九至十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十 七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一七至一九、二0、二八至 三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前行,致撞擊 適時穿越該路口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周 佑璉,使被害人周佑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 事原因;周佑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南鑑字第0九九五九 00八0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核交字第 三三00號卷第九至十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 佑璉之前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佑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三 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後,因泌尿道感染而引發第四、五腰椎椎體及椎間 盤破壞感染,致腰椎受有僅能前屈十五度、後屈十度、右右 側屈十度、左右旋轉各十度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應構成 過失重傷害罪等語,並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臺



南市立醫院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南市醫字第0九九0000 五五0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三份等資料為據(見核交卷第一 至四、十三至十八頁);被告則以被害人周佑璉因泌尿道感 染而引發第四、五腰椎椎體及椎間盤破壞感染,致腰椎受有 僅能前屈十五度、後屈十度、右右側屈十度、左右旋轉各十 度等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 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㈡、被害人周佑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右側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一節,已 如上述,且其於治療上開骨折傷勢過程中因放置導尿管而泌 尿道感染,引發第四、五腰椎椎體及椎間盤破壞感染,致腰 椎受有僅能前屈十五度、後屈十度、右右側屈十度、左右旋 轉各十度等無法恢復之難治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上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臺南市立醫院九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南市醫字第0九九0000五五0號函及所 附就醫摘要三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一至四、十三 至十八頁),然此尚無法遽認前開泌尿道感染及所引發之傷 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被害人 周佑璉因車禍所受之前開右側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 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治療過程中是 否通常會引起泌尿道感染乙情,始可為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之判斷依據,原審對此函詢臺南市立醫院,經該院函覆 稱:被害人周佑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車禍所受之右 側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與泌尿道感染無關,但治療此傷勢之過程通 常需放置導尿管,放置導尿管引起泌尿道感染之機會遠比正 常小便之機率高等語,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南市醫字第0九九0000九六四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 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既謂放置導尿 管引起泌尿道感染之機會遠比正常小便之機率高,顯然放置



導尿管可能造成泌尿道感染,也可能不會造成泌尿道感染, 並非放置導尿管必然引起泌尿道感染,僅可能增加泌尿道感 染之風險。足認被害人周佑璉因車禍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勢與 泌尿道感染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 認被害人周佑璉此泌尿道感染及其引發之腰椎重傷害與本件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法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為被告所自承且有 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該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 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 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 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 ,其酒後駕駛機車,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周佑璉,使被害人周佑璉受 有右側三至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惟傷勢情形非 輕,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周佑璉成立和解 ,亦未獲得被害人周佑璉之諒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過失重傷害 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原審已依公 共危險科處被告罰金五萬元,乃就過失傷害案復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而未諭知免訴判決,顯有違誤。㈡被告因酒後駕車 撞傷被害人周佑璉,已進行多次和解,惟因被害人之子賴先 生所提和解金額過大,且被告薪資微薄無法負擔,致無法和 解,非被告不願意和解,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仍嫌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㈠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過失 傷害而非過失重傷害罪責,已如上述。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處罰行為人酒後駕車為目的,俾 促使駕駛人於酒後不開車,以減少酒後肇事,保護用路人之 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肇事,則非所問 。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則以處罰行為 人於駕駛汽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因駕駛汽機車過失行為,致肇事使人受傷為構成要件,必 須行為人有過失且因而致他人受傷始構成。足認二罪之構成 要件並不相同。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行為科處罰金五萬元, 核顯與本件過失傷害罪為不同之犯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諭知免訴判決,顯有誤會。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 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 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或過輕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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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