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4號
TNHM,100,上訴,84,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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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陵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成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四七四、三0四七、三三九五、五七七五
、六四二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三七七、七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郭建成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建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郭建成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建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應與凃坤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伍仟元,應與王博弘郭建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並扣除已扣案之新臺幣陸仟捌佰元部分)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凃坤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郭建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貳張,應與王博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共貳張,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李建慧王博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博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建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王博弘郭建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李建慧所有內 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青雲吳足美各一次 ,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復單獨(如附 表一編號三至五號部分)或與凃坤龍(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 號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李建慧持內裝門號為0000000000號S IM卡之行動電話、凃坤龍持內裝門號為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法,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號所示之邱美芳李英慧、吳清輝、郭建成,得款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搜索 票在其住於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一秀四十號住處查獲,並扣 得酒精燈二個、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一個、葡萄糖一罐、海 洛因殘渣袋一個、分裝夾鍊袋一盒、玻璃球吸食器四個、吸 管杓二支、及行動電話八具(內含李建慧所有、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帳冊一本、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六千八百元(李建慧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 起上訴後,業已撤回)。
二、郭建成明知海洛因係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與李建慧王博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李建慧持內裝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二 編號一、二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法,販售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黃青雲吳足美各一次 ,分別得款二千元、三千元。又郭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起意(如附表二編 四至十四之部分)或與王博弘共同(如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王博弘持內裝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 電話,郭建成持內裝門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 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三至十 四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法,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號所示之潘永輝、陳家祥、吳 清輝、陳勝義、李英慧等人,得款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所 示。
三、陳冠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持內裝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方法,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 示之陳家祥。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黃青雲吳足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郭建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郭建成及其辯護人明示 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對被告郭建成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青 雲、吳足美(除如上開經排除之部分外)、王瑞男張信正邱美芳李英慧、吳清輝、潘永輝、陳家祥、涂瑞麟、林 啟瑞、陳勝義、郭建成黃明彥黃榮吉黃松齡等人,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雖均分屬被告李建慧郭建成陳冠陵等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既經被告李建慧郭建成陳冠陵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明示均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無事實顯示係 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 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背 面),核與同案被告王博弘凃坤龍之供述大致相符(王博 弘部分見他字第二一五一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一八六至一 九二頁、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三九頁背面 至四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七至二五七頁;凃坤龍 部分見偵字第三0四七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九至一二頁、 第四七至五一頁、五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至三八頁、 一二八至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四至八七頁),復經 證人黃青雲吳足美邱美芳李英慧、吳清輝、郭建成於 警詢及偵訊及原審結證屬實(黃青雲部分見南縣佳警字第0 九九000四八三三號卷〈下稱警一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七 頁、偵一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至 二四七頁;吳足美部分見警一卷第四四六至四五五頁、偵一 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至四五頁;邱 美芳部分見警一卷第二九六至三00頁、偵二卷第七至九頁 ;李英慧部分見警一卷第五五八至五六七頁、偵二卷第六六 頁背面至六八頁背面;吳清輝部分見警一卷第四九一至四九 八頁、五0七至五一0頁、偵一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七頁、二 三0至二三二頁、第二卷第五0頁背面至五三頁、第五九頁 背面至六0頁背面;郭建成部分見警一卷第七四至八四頁、 偵一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並有被告李建慧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被告凃坤龍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與前揭各證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見警一卷第二三至三七頁)在卷可稽, 以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帳冊 一本、現金六千八百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李建慧犯罪事證明確,堪予採信。




二、上開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背 面、第一六三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家祥於偵訊時結證之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一四五頁),並有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與前揭證人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見警一卷第第二八二至二九0頁、 三九二至三九五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陵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被告陳冠陵犯罪事證明確,亦堪予採信。三、訊據被告郭建成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一 二四、一六三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王博弘於偵訊時結證 之情節大致相符外(見偵一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復有 證人潘永輝、陳家祥、吳清輝、陳勝義、李英慧等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屬實(潘永輝部分見警一卷第三 四九至三五八頁、偵一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項、第一四三頁 ;陳家祥部分見警一卷第三七八至三八八頁、三九六至四0 四頁、偵一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一四八頁;吳清輝部分 見警一卷第四九一至四九八、五0七至五一0、偵一卷第二 一二至二一八、二三0至二三二頁、偵二卷第五0至五三頁 背面、五九至六0頁背面;陳勝義部分見警一卷第五四0至 五四六頁、偵一卷第二0三至二0七頁;李英慧部分見警一 卷第五五八至五六七頁、偵二卷第六六頁背面至六九頁背面 ),並有與前揭各證人通訊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 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八八至九四頁、三六二至三六五 頁、三九二至三九五頁、五0二至五0四頁、五五0、五七 二至五七八頁),足認被告郭建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郭建成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接聽 黃青雲之電話,再轉知被告李建慧;惟矢口否認九十八年九 月八日吳足美打給李建慧之電話係其所接聽,並堅決否認有 與被告李建慧王博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青雲、吳足 美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吳美足打至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接聽;同年月十四日因李建慧 在睡覺,伊代接黃青雲之電話後,隨即將電話轉交李建慧, 並未與黃青雲洽談販毒之事等語,惟查:
㈠、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證人黃青雲以其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先稱:「偉喔」,持用人則回答:「 我豬咧」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三二0頁),可見當天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門號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證人黃青雲對話聯繫者,確



應為綽號為「豬仔」之被告郭建成無疑,被告郭建成自白該 電話係其所接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證人黃青雲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 左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該通電話是由「豬仔」即在庭之被告郭建成所接聽,被告 郭建成李建慧王博弘都曾經接過伊要買毒品之電話,他 們三人在伊的想法裡是一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 八至二四三頁)。顯見證人黃青雲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是為了購買第一級毒品,其在電話中向 被告郭建成稱「等等有先給我那個一下」,確為欲向持用電 話之被告郭建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且依其過去 交易之經驗,不論是由被告郭建成李建慧王博弘接聽, 其均可向之購買所要之毒品無疑。證人王博弘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是伊等 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電話,平常不一定誰在拿,誰有空誰就 去接聽,一般購買毒品的人,可以跟該支電話持用人購買毒 品,且不用指定說要誰,黃青雲要購買海洛因該次,應該是 伊不在,故有把郭建成之電話給黃青雲請他找郭建成聯絡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八至二五二頁)。證人李建慧亦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 話門號可以說是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電話,沒有固定的 人持用,誰有空誰就去接聽電話,並跟購買毒品的人確認。 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日該通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來看,不是由伊接 的,看起來是由「豬仔」(即被告郭建成)所接聽,是郭建 成接到電話後,才轉告給伊知道,購買的黃青雲(即「花園 兄」)每次打電話來都是買固定二千元的海洛因,黃青雲也 有跟伊,也有跟其他人確認,如果伊接電話就是伊決定,別 人接的就是別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八至二六 七頁)。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 告郭建成李建慧王博弘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電話之 一,當天應確是由被告郭建成接聽黃青雲之來電後,再轉告 被告李建慧知悉。而被告李建慧依照過往之交易模式,原即 知悉證人黃青雲當天是欲購買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故被告郭建成於該日,應確有與被告李建慧王博弘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有實際參與、從事 接聽黃青雲之電話,並再與其他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構 成要件行為。
㈡、證人吳足美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三十七秒及十時四十六 分三十八秒前後打二通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向被告李建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通電話非 被告李建慧王博弘所接聽;第二通電話接聽者告知業已叫 王博弘將毒品送至臺南市○○區○○路太平橋旁邊交付吳足 美等情,業據證人吳足美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至四五頁)。證 人吳足美於偵訊時且結證稱:「(譯文內容是為你表示要購 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是,我那時候有在施用海洛因,我說 一樣是指我一樣要拿海洛因,我當時是打「偉仔」的電話, 但是豬哥接聽的,後來他說要叫他朋友亮仔拿給我,我們差 不多早上十一點約在我住處太平橋附近的原宿撞球見面,是 亮仔一個人騎摩托車來,他拿海洛因一小包給我,我拿三千 元給他。我之前有跟他們買過,就是固定三千元」(見偵一 卷第一三四頁)。核與被告郭建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對 於吳美足證述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有何意見?)我沒有賣毒 品給她」。「(是否有幫李建慧接電話?)有,但是我沒有 看過這個人,所以不知道」。「(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吳美 足談論買賣毒品之對話內容?)我有跟王博弘說,有人打電 話給李建慧叫他打電話給他,約在太平橋那邊,我不知道王 博弘是否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八0頁)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博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確於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上午將三千元之毒品送至臺南市○○區○○路太平橋 旁邊交付吳足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七至二五七頁)等 情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慧吳足美以電話向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於原審審理時復已坦承不諱,已如上 述。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四五 六頁)。該通聯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電話錄音相符( 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背面),雖由該錄音中無法明確聽出係 被告郭建成之聲音,但由監聽內容,可排除接聽者係綽號「 偉仔」之李建慧。由第二通可知接聽電話者叫其他人送貨, 故接聽者與送貨人非同一人,而送貨者為被告王博弘,業據 被告王博弘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足美證述送貨者係「亮仔 」王博弘相符,足認第一通電話接聽者亦非王博弘。足認九 十八年九月八日九時五十分三十七秒之電話,確由被告郭建 成接聽,被告郭建成否認該通電話為其接聽,不足採信。證 人吳足美於原審審理時就接聽第一通電話者是否為被告郭建 成一節,固與偵訊時結證之證述不同;惟一般證人基於人性 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



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 ,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 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 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 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 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 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 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 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經查,證人吳足美於檢察 官訊問時,對於第一通電話係綽號「豬哥」所接聽一節,業 已結證明確,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彈核證據),已 如前述。況販賣毒品之刑罰極重,如非確有其事,一般人當 不致故陷他人於此販毒重罪,足認證人吳足美證述於九十八 年九月八日接聽第一通電話者確為被告郭建成無訛,證人吳 足美於原審改稱不能確定係被告郭建成接聽電話云云,應係 迴護被告郭建成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郭建成之有利證據, 附此敘明。綜據上述,足認吳足美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打電 話向被告李建慧購買毒品時,因李建慧在睡覺,所以由被告 郭建成接聽。郭建成接聽電話後,轉知共同被告王博弘,再 由王博弘將第一級毒品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小包持交吳足美,得款三千元,堪予認定。
㈢、是被告郭建成空言否認有參與該二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郭建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亦 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本件被告李建慧郭建成陳冠陵等人,與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證人,既無特殊情誼,其等分別於收受證人之金錢 後,將第一、二級毒品交付予前揭證人,可見被告李建慧郭建成陳冠陵等人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並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是本件被告李建慧郭建成陳冠陵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建慧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與被告王博弘郭建成,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號犯行間;及與涂坤龍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之犯行間,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 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被告郭建成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十四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被告李建慧王博弘,於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犯行間,及與被告王博弘,於如附表二編號三犯行 間,因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陳冠陵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李建慧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是除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此部分漏述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以及其所 犯之其他各罪名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李建慧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 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李建慧固供述毒品係向綽號「文哥」之不詳男子所購 買;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查明,據該分局函覆 略稱:本分局偵破被告李建慧等人涉嫌販賣毒品集團案,實 施通訊監察蒐證時,即發現渠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文哥」之 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嗣未查獲被告李建慧販毒集團時,即針 對綽號「文哥」之男子所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蒐證 得知綽號「文哥」之男子真實身分周正文(男、六十年七月 九日生、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居無定所) ,並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借訊被告李建慧供述指認無誤。 嗣因不詳原因通訊監察門號斷訊致脫監,本分局於一00年 二月十五日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針對蒐 證周正文住居之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三號B棟十三 樓之九執行搜索,惟發現已搬遷不知去向,致未能執行等語 ,此有該分局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0 000二六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足 認被告李建慧抗辯其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李建慧請求傳喚警員 邱耀祺,以證明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院因認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建成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郭建成雖有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其該二次 販賣之金額分別為二千、三千元,並未若一般中、大盤者動 輒數上萬元之暴利。再者,審酌被告郭建成自己亦身染毒癮



,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人, 卻專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重大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 ,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就被告郭建成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沒收:
㈠、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故本件自被告李建慧處扣得之①門號為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帳冊一本等,均為被告李建慧 所有,供其單獨或與王博弘郭建成等人共同犯本件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用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 業據被告李建慧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一份 在卷可稽,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現金六千八百元,被告李建慧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惟究竟為何次販賣毒 品所得伊已不復記憶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五頁),考 量在何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被告李建慧之權益尚無重大影 響,且為沒收手續簡便起見,爰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號犯行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即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且因無重複沒收、抵償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被告李建慧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 五千元,應與共同被告王博弘郭建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 號三至五所示(並扣除已扣案之六千八百元部分)之其餘未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一萬一千二百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一編 號六至八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八千 五百元,應與涂坤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郭建成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五千元,應與李建慧王博弘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二千元,應與王博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二萬二千元,應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被告陳冠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除前揭如已遭扣案之手機及SIM卡外,其餘①未扣案之0 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應由同案被告凃 坤龍、或由被告李建慧凃坤龍連帶之方式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壹張,應 由被告郭建成王博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③未扣案之0 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應由被告郭建成 、或由被告郭建成與同案被告王博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各一張,則除重複之0000000000 號之部分亦應在被告郭建成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外,其餘之 部分,均應在被告郭建成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⑤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則均應 在被告陳冠陵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末查,除上開已諭知沒收之物品外,其餘自被告李建慧處所 扣得之手機八支,雖亦為被告李建慧所有之物,惟並無積極 事證足資認定,上開扣案手機,為被告李建慧犯本罪所用、 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物品復非屬違禁物品,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建慧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李建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其刑等語,依上所述,顯屬誤會,固無足採;惟查:㈠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 適法。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然查其每次販賣之金額多為二、三千元不等, 並未若一般中、大盤者動輒數上萬元之暴利。且審酌被告自 己亦身染毒癮,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亦 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人,卻專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重大,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而認被告李建慧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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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