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6號
TNHM,100,上訴,46,2011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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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益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沛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
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二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三五0二、三六一七、四五0八、
五四一八、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沛玹故買贓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何沛玹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益民(綽號老五、五哥)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日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何益民之妹何沛玹(原名何美香,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確定。二、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從事鐵工之某成年男子,前往址設嘉 義市○○路二三五號,由何益民何沛玹共同經營之中興二 手店,向何益民催討欠款,何益民表示無力償還,該男子遂 表示因工作需要,急需一部焊接白鐵用之二氧化碳機具,請 何益民代為尋覓,何益民因得知在中興二手店擔任店員之鄭 嘉夆(綽號神經,經原審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前曾於址設嘉義市○○路八三五號 之角度廣告企業社工作,詢問鄭嘉夆後得知角度廣告企業社 內有該種機具,何益民鄭嘉夆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 由何益民騎乘機車附載鄭嘉夆,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角度廣 告企業社,由鄭嘉夆角度廣告企業社附近之草叢內把風, 何益民則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及以不知何人所有 之手電筒一支照明,將角度廣告企業社後方之鐵皮浪板螺絲 鬆開,於距離地面約八十五公分高度,剪開屬於安全設備之 鐵皮浪板,長寬各約七十公分,使該處鐵皮浪板變形不能密 合而毀壞,將鐵皮浪板反折掀開成洞後,再與鄭嘉夆腳踏下



方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角度廣告企業社(無故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莊昭憲所有之電腦貼紙切割機、電焊 發電機、電離子鐵板切割機、電動打鎚機各一台、電動攻牙 機二支、砂輪機三支、空氣釘槍一支、水泥鑽孔機二支、鐵 剪刀一支、遙控汽車三台、遙控飛機一台(價值各為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八萬元、二萬三千元、二萬元、三千六 百元、五千四百元、二千五百元、三千二百元、五千四百元 、三萬元、四千元),並竊取角度廣告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 碼RK─七九三一號自用小貨車,將上揭竊取之物品搬到該 自用小貨車後,何益民指示鄭嘉夆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返回中 興二手店,何益民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何益民於 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步行返回中興二 手店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K─九一七二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鄭嘉夆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道路永欽二號 橋下方旁之堤防邊,將上開已用袋子裝好之行竊物品,搬上 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並將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現場, 搭載鄭嘉夆返回中興二手店。並於當晚九時許駕駛其所有之 上揭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大崙 村一五九─五號陳威杉經營之興昌汽車修理廠寄藏。莊昭憲 發現失竊後,隨即四處查訪,嗣在興昌汽車修理廠外面發現 失竊之物品,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會同員警至興昌汽車修理廠查扣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莊昭 憲),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永 欽二號橋下方旁之堤防邊,為警尋獲上揭失竊之自用小貨車 (業已發還莊昭憲)。
三、何益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 晨零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九─三九六一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V九─三六九一號),前往嘉 義縣水上鄉國姓村赤蘭溪堤防旁農田,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乙炔 工具,將林昭文堆置在上揭處所地上之烤漆鐵板約二千公斤 (價值約十萬元),切割成小片,再以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 吊鉤吊放鐵板放置於車上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 林昭文至上開處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得知該自用小貨車登記在何益民名下,於同日上午九時許 ,前往中興二手店通知何益民前往派出所說明,適何益民不 在店內,何沛玹於員警離去後,即將上情告知何益民,何益 民為脫免罪責,與何沛玹商議後,由何沛玹聯絡郭文郎、許 國宏前來中興二手店,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何沛玹意圖使何 益民隱避上開竊盜犯行,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原無



頂替犯意之許國宏、郭文郎,頂替何益民之竊盜犯行,許國 宏因為係中興二手店之員工,表示願意幫忙,郭文郎因何沛 玹承諾願支付五萬元作為安家費用而答應,許國宏、郭文郎 意圖使何益民隱避上開犯行,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先 由何益民帶領郭文郎駕車前往行竊地點,告知行竊過程及竊 盜得手後車輛之行駛路線。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 二時許,由許國宏與郭文郎將烤漆鐵板載運至林昭文住處返 還,並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由郭文郎向承辦員警供稱係其於上 揭時、地行竊,而頂替何益民。許國宏則於同日晚上九時五 十分許,在上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配合郭文郎之供述,證 稱當天係其將自用小貨車借予郭文郎郭文郎、許國宏所犯 頂替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四、何益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 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 號碼為三K─九一七二號),前往址設雲林縣西螺鎮○○里 ○○路二三二號之勝中中古車行,並攜帶不知何人所有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一支,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欄杆式鐵門,進入車行內之 停車場,以老虎鉗鬆開螺絲之方式,在林昆樺所有之三部大 貨車,各竊取每顆約二十公斤之電池二顆,共計六顆(價值 約五千元)得手後,將其中三顆電池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上,另三顆電池則搬到車行外面鐵門邊,尚未及 搬運上車之際,為廖朝龍發現,何益民見狀丟下電池並棄車 逃逸。何益民為脫免刑責,連夜返回中興二手店,叫醒熟睡 中之許國宏,要求許國宏為其頂替上開竊盜犯行,許國宏竟 意圖使何益民隱避上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答應頂替何 益民上揭竊盜犯行,何益民旋電話聯絡友人陳威杉前來中興 二手店會合,由陳威杉駕車搭載何益民、許國宏前往勝中中 古車行,由何益民告知行竊地點及過程,再囑咐陳威杉開車 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由許國宏下車進入 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示係前來自首投案,並於員警詢問時 供稱係其於上揭時、地行竊,而頂替何益民。許國宏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許國宏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供承上情,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許國宏所犯頂替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五、案經林昭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一六一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益民何沛玹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何益 民辯稱:角度廣告企業社失竊之物係鄭嘉夆所偷;勝中中古 車行失竊之電池係許國宏所為;林昭文之鐵板亦非伊所偷。 伊固與鄭嘉夆洽購贓物,但因故未成交,伊未將上揭贓物載 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等語。被告何沛玹辯稱:伊沒有教唆 郭文郎、許國宏頂替等語;被告何益民選任辯護人則以:㈠ 被告何益民從無積欠「從事鐵工之某成年男子欠款」。且據 證人劉興翼供稱係鄭嘉夆向伊老闆借五萬元,欠債者係鄭嘉 夆而非被告何益民,被告何益民自無因欠債而竊盜之動機; 又被告何益民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自鴿舍二樓摔落地面致兩腳 環嚴重受傷,無法攀爬高處,亦不能搬運笨重物件,自不可 能竊取角度廣告企業社之物品。㈡被告何益民自警詢、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有竊取林昭文之鐵板,供稱是許國宏一人所為 ;證人許國宏、郭文郎等人之證述,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何 益民有竊盜行為。㈢林昆樺所有三部大貨車上之電池每顆重 約二十公斤,顯非腳環受傷後之被告何益民體力所能搬上搬 下;證人廖朝龍復證稱所見之小偷應該是許國宏,且許國宏 於原審結證電池係其一人所偷,足證該電池非被告何益民所 竊取等語為被告何益民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角度廣告企業社之負 責人莊昭憲、證人蔡宜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 第九八00八四六七六號卷〈下稱警一卷〉第一至三頁;偵 字第八七四二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九六至九七、二0五至



二0六頁),並經同案被告鄭嘉夆高信雄、證人劉興翼莊昭憲蔡宜陵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八七至八八 、七六至八0、二一六至二一八、五六至五八、二三四至二 三七、一三、二0九至二一一頁),且據同案被告鄭嘉夆高信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至 一四六、一四七至一六四頁),同案被告鄭嘉夆就竊盜犯行 、陳威杉就偽證之犯行,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三宗第七五至七九、八四頁),復有被害報告、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搜索扣押筆錄、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查獲電腦輸入單、 位置圖各一份、自用小貨車尋獲地點現場照片六張、原審電 話記錄查詢表三份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一一至一九、二 二至二四頁;偵二卷第五、九四至九五、九八至一0一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五、二0四頁),足認被告何 益民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昭文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嘉水警偵字第九九000五一五三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三三至三六頁),並據同案被告許國宏、郭文郎於偵訊 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下稱偵四卷〉第二六 至二八、六三至六八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郎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至二八頁、第三 宗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四張、通聯紀錄、原審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三七、四四至五0 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至七九頁),足見被告何益民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何沛玹有教唆頂替之犯行。㈢、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昆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偵字第五五五三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並經同案被告許國宏、證人林昆樺廖朝龍、戴威武、 陳威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四卷第六八至七0、九0至 九一、七九至八0、七五至七七、八三至八五頁、偵二卷第 二四六至二四八頁),另據證人廖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三至一0一頁),復有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失竊示意照 片四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 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 五三號起訴書各一份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一八至二0、 二三至二六、二九至三0、四0頁、偵四卷第四六至五0頁



),足認被告何益民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㈣、被告何益民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固以上 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何益民與同案被告鄭嘉夆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角度廣 告企業社竊盜乙節,已據同案被告鄭嘉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角度廣告企業社失竊的器材是伊跟何益民去偷的,何益 民騎機車載伊去,停車距離角度廣告企業社約五十公尺,何 益民叫伊先在機車那裏等他,後來他叫伊過去,角度廣告企 業社是鐵皮屋浪板,何益民挖了一個洞,一個人可以進出, 破壞的地方高度離地面約八十五公分,伊只看到他手上有一 支老虎鉗,應該是用老虎鉗打開的,鐵皮屋底下剛好有一個 小窗戶,我們踩著小窗戶,從破壞的洞口攀爬進去的,伊只 幫他把電焊機等比較重的東西搬上角度廣告企業社的一台貨 車後,他就叫伊先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 0、一三六、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同案被告高信雄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何益民親口告訴伊,是他去偷的,而且還要 伊幫忙,這段期間還有帶伊去買衣服,討好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證人劉興翼於偵查時結證稱: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何沛玹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店裏, 有事情要商量,何沛玹何益民鄭嘉夆做了一件竊盜案, 何沛玹何益民的三哥叫伊承擔竊盜罪,叫高信雄承擔贓物 罪。當時何益民騎機車載伊到北港路,在角度廣告企業社親 自比給伊看是去那裏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三五頁)。證 人莊昭憲於本院審理時就失竊之時間、地點、竊盜者如何進 入角度企業社、如何發現贓物等情,結證之情節核與同案被 告鄭嘉夆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莊昭憲且結證稱:「 我工廠和外面鐵皮板有高低落差,從外面要爬進來很容易, 裡面約有二百多公分,外面差不多離地一百二十公分高」。 「外面的人要爬進去很簡單,把鐵皮浪板撬開就可以進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三頁背面),足認鄭嘉夆 於原審結證其與被告何益民係將鐵皮浪板撬開後從破壞的洞 口攀爬進角度廣告企業社,應可採信。是被告何益民否認有 與鄭嘉夆前往角度廣告企業社竊盜,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又被告何益民既可由撬開之鐵度浪板爬進角度企業社, 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劉德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嚴老師,據以證明被告何益民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自鴿舍二樓 摔落地面致兩腳環嚴重受傷,無法攀爬高處,亦不能搬運笨 重物件,自無傳喚之必要;同案被告鄭嘉夆既於原審經被告 詰問,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何益民將上揭贓物載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乙節,業經



證人蔡宜陵於偵訊時結證稱:何益民用藍色的貨車載東西進 來,伊問他說是誰,他說他是中興二手店,他叫第五,他有 搬東西下來,講完後,伊就走進來等語(見偵二卷第二一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杉之妻林淑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伊有看到是何益民載去的,他進來後就跟伊說要寄放一 天,明天就要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至一一二 頁)。證人蔡宜陵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何益民於九十八 年八八水災之後曾載蔡宜陵及其父親到臺南市新營區,且就 是否認識被告何益民一節,證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一三 六頁背面);然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 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 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 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 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 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 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 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 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 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 之依據。依證人蔡宜陵於結證時被告在場無法自由陳述(見 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及證人蔡宜陵結證在偵訊時所作之證詞 係出於真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足認證人蔡 宜陵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何益民辯稱未將上揭贓 物載往興昌汽車修理廠寄放,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同案被告高信雄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何沛玹何益民、陳 威杉四個人在中興二手店前面聊天,陳威杉何益民載東西 給他的時候,是直接從他的修車廠大門載進去,他當場有問 何益民東西的來源,是收購來的嗎,何益民說是處理來的, 陳威杉就說如果東西是處理來的,要從後門載進來才對,因 為之前何益民就曾經把收購、偷來的東西交給陳威杉,如果 是收購來的,就從前門,如果是偷來的,就從後門,所以陳 威杉才會這樣子問何益民。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何益民載 東西去給陳威杉陳威杉就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等語(見偵 二卷第二一八頁)。高信雄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情屬實(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且證人林淑玲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興昌汽車修理廠有前、後門,若人家有載東西來的 話,前、後門都可以卸貨,後門也很大,若要修理車子的零 件,車子已經在後面了,就會從後面進來,車子在前面就會 從前面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又同案被 告陳威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東西卸貨到一半時伊才



出去看到何益民,伊問他東西要放在這裏多久,他說明天就 來載走,因為他跟伊是朋友所以才讓他放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四九頁)。高信雄上揭證述,核與興昌汽車修理廠 之現場情形相符,亦與被告陳威杉上開供承其於被告何益民 寄放時在場,並且同意被告何益民寄放之情節吻合。參以高 信雄與陳威杉並無仇怨乙節,已據陳威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0頁),是高信雄當無虛偽證 述蓄意攀誣被告陳威杉之理,足認高信雄之證述應可採信。 ⒋證人劉興翼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沒有人跟伊說是何益民 去偷的,後來檢察官有問高信雄,伊才知道的,偵查時伊當 時想的比較沒有很清楚,也有口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一八九、一九一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 鄭嘉夆高信雄之上開證述相歧異,且證人劉興翼當時原欲 頂替本件竊盜犯行,若非被告何益民涉案,豈會由被告何益 民附載證人劉興翼前往竊盜地點及告知行竊過程,是證人劉 興翼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尚 難令人採信。
⒌被告何益民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載東西去陳威杉興昌汽車修理廠,警方扣得的東西,是鄭嘉夆去竊取的,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或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多 ,鄭嘉夆叫伊起來買,伊有開價,天亮一點時伊在鴿舍等他 ,當場議價的,不知道為何在興昌汽車修理廠扣得。伊每天 都有去興昌汽車修理廠找他們聊天,沒有聊到本案扣案的東 西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三至二0五頁);然 其證述與同案被告高信雄、證人蔡宜陵、林淑玲上揭證述不 符,參以被告何益民為恐自身涉及竊盜犯行,在有利害關係 之情況下,已難期待其能據實陳述,是被告何益民上開證述 ,委無可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杉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看到 何益民載東西去,事後問蔡宜陵、林淑玲,她們說「第五的 」有載東西來,隔天伊看到貨放在工廠的前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一九四至一九五、一九九頁),然此與其上揭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符,又同案被告陳威杉之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場,亦未表示同案被告陳威杉之供述有何 出入,是同案被告陳威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無不 可採信之處。揆以同案被告陳威杉既否認寄藏贓物之犯行, 則對於被告何益民卸貨時其是否在場,及其有無同意被告何 益民寄放物品等情,衡情當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威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非可採。 從而,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傳喚證人陳威杉查明贓物是否為被



何益民用藍色小貨車載到興昌汽車修理廠,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何益民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何沛玹就上開事實欄三部 分之犯行,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何益民於上揭時、地竊取烤漆鐵板後,由被告何沛玹教 唆被告許國宏、郭文郎共同頂替乙節,業經被告何益民於原 審調查時供承:伊有於起訴書所載的時、地,攜帶乙炔工具 竊取鐵板,這件是伊自己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七 頁)。被告郭文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何沛玹在中興二手 店跟伊說,請伊頂替這個事情,剛開始講十萬元,後來講五 萬元,許國宏、何益民在場,時間很緊迫時伊才說伊去頂替 這個罪。何沛玹叫許國宏說借車給伊,意思就是說伊去偷的 ,許國宏當場有答應。當天晚上伊有跟何益民到偷竊的現場 ,他跟伊說路線、要怎麼走,他說用乙炔偷取烤漆浪板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至一九、二三至二四頁)。同案 被告許國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結證稱:九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中午,當時中興二手店裏有伊和何沛玹,警察說 中興二手店的V九─三九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有偷人家的烤漆 板,要找何益民,因為車子是登記何益民的名字。警察走後 ,何沛玹打電話給何益民何益民才回來。何沛玹在電話中 就有把警察來的事情告訴何益民郭文郎到中興二手店後, 何沛玹何益民郭文郎頂替竊盜,伊才親耳聽到何益民說 烤漆板是他偷的。然後何益民郭文郎一起去竊盜案現場, 他們是當天晚上九點多回來等語(見偵四卷第六六頁)。是 被告何益民否認竊取鐵板,被告何沛玹否認教唆被告許國宏 、郭文郎頂替,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何益民對於其上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雖辯稱: 起訴送審時認罪,是因為裏面(看守所)的人跟伊說現在一 罪一罰,認罪馬上可以交保出去,減刑下去罰金罰一罰就好 了,所以伊就想說承認一罪就好了云云。然被告何益民若因 上揭原因故為不實之自白,依常理判斷,就起訴之三罪,應 係選擇犯罪情節最輕微,竊取物品價值最低之事實三部分而 認罪,斷無選擇本件竊取烤漆鐵板之犯行認罪之理。是被告 何益民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何益民前因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 三日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參,是被告何益民假釋期間尚有將近三年十一月之殘刑 ,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其假釋會遭撤銷,被告何益民對於



在原審調查時坦承竊盜犯行,可能因其自白採為證據,而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自難諉為不知,故依常理判斷,被告何 益民倘非真有竊盜之犯行,當無僅因為求交保,即於原審調 查時坦承犯行而甘冒撤銷假釋之風險。況且,被告何益民之 自白與被告郭文郎、許國宏之上揭證述相吻合,是此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何益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 被告何益民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郭文郎據以證明該竊盜 案究竟係被告何益民或許國宏所為等情,本院認無必要,亦 併敘明。
⒊證人即被告何益民何沛玹之姐何美娟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 稱:許國宏那時候都住在店裏,成功派出所所長來時許國宏 在場,郭文郎不在,是許國宏打電話給郭文郎,他才來的, 許國宏說「你快來,有事情」,伊問許國宏什麼事情,他才 說我們店裏的車子有借給郭文郎郭文郎來以後,跟許國宏 在店裏講話,就是說我們店裏的車借給郭文郎去載鐵板,被 攝影機照到我們的車。伊事後瞭解是郭文郎偷的,那是許國 宏跟伊說的,伊有問許國宏車子為何亂借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九至一一頁);然此與被告郭文郎、許國宏上揭證 述相歧異,亦與被告何益民之自白不符,是證人何美娟上揭 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何美娟於原審審理時復結 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早上九點多,成功派出所所長來 ,拿照片讓伊指認車子是否我們的,伊說是,何沛玹沒有參 與與所長的對話。郭文郎來時,何沛玹不在場,郭文郎陸陸 續續來,何沛玹中午有來給伊拿錢,四點過後就沒有出現了 ,她沒有參與店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一0 頁);然被告何沛玹於偵查時供稱: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早 上成功派出所拿貨車照片到店裏來,伊跟警員說不知道何益 民跑去那裏。晚上六點半在店裏,伊對郭文郎、許國宏嘲笑 說,還有空吃便當,不是要被關了等語(見偵四卷第三九至 四0頁),足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員警至中興二手店 ,及被告郭文郎至中興二手店時,被告何沛玹均在場,是證 人何美娟上揭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何沛玹之詞,委無可採。 ⒋同案被告許國宏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實際上是伊去偷的 ,烤漆浪板放在堤防旁邊圍籬,用螺絲,直立的圍法,當時 沒有拆下來,伊用乙炔從中間切割。伊有帶郭文郎到偷竊的 現場過,請他幫伊承擔這個罪,伊跟他說路線怎麼走、怎麼 偷的。伊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偵查所述不實在,因為郭文郎 翻供後,伊怕跟他的供詞不一樣,才這樣講的。當時伊若承 認的話,怕檢察官或法官馬上收押伊,伊才會牽扯何益民



說是他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0至三一、三四至三 五、三八、四0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同案 被告郭文郎上開證述不一致,亦與被告何益民之自白不符, 自難採信。況且,遭竊之烤漆鐵板係放置在地面上乙節,已 據證人林昭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水警偵字第九九00 0五一五三號卷〈下稱警三卷〉第三四頁),並有原審電話 記錄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足 認同案被告許國宏證述之行竊過程,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其 所竊取甚明,故許國宏當無可能要求郭文郎頂替竊盜犯行, 從而,許國宏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何益 民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尚非可採。㈥、被告何益民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固以上 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何益民於上揭時、地竊取電池乙節,業經同案被告許國 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結證稱:有一天半夜伊在睡 覺,何益民匆匆忙忙跑回來店裏,把伊叫醒,說他出事了, 他去偷東西,被人家發現,自用小貨車還留在現場,他叫伊 到西螺幫他頂這條竊盜罪,伊有答應,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 ,住水上,叫他開車來載我們,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去西螺, 去的時候,車子已經被警察拖回派出所,我們三人在西螺鎮 找到一家派出所,伊進去問警察有無一台偷電池的小貨車在 這裏,警察說有,伊說電池是伊偷的,就進去做筆錄。警察 又問伊說,自用小貨車的車牌呢,伊說放在店裏面,伊打電 話給何沛玹,說伊把車牌放在店裏的抽屜,請何沛玹幫伊送 過來,她打電話給何益民何益民把車牌送來派出所,伊不 知道何益民去偷的時候,小貨車沒有掛車牌,如果伊知道小 貨車沒有掛車牌,伊就會告訴何益民,車子被偷了,這樣子 伊就不需要去頂替這條竊盜罪了。後來被法院判四個月,何 益民拿給伊繳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六九頁),是被告何益民辯稱未竊取電池,顯係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
⒉同案被告許國宏頂替被告何益民竊盜犯行乙節,已據同案被 告陳威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偵訊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 月初有一天晚上,何益民打電話給伊,叫伊到中興二手店載 他,叫伊開車載許國宏和他到雲林,伊在開車時,有聽到何 益民跟許國宏講話,何益民跟許國宏講說車子停在哪裏,也 有講到電池的事情,但詳細情形伊沒有聽清楚,何益民就叫 伊在那個地方繞,找派出所,因為伊不熟,繞了很久,後來 終於看到一間派出所,伊跟何益民講說這一間好了,把車子 停下來,許國宏就下車了。何益民應該是叫許國宏去擔這一



條竊盜罪。伊和何益民從西螺回來後,伊回到家,何益民又 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中興二手店載他,何益民拿了二個貨 車的車牌,我們一起出發到西螺,何益民將貨車開回來,伊 開伊的車回來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與被 告許國宏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許國宏嗣翻異前詞,否認有頂替之情事;然衡酌一般證人基 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 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 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 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 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 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 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 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 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是以許國宏翻異之 詞,顯係迴護被告何益民之詞,並不足採。
⒊證人廖朝龍於偵訊時固結證稱:伊有看到偷電池的人,頭大 大的,身材很粗壯,當時燈有點暗,小偷是半蹲半跑,依許 國宏和何益民之相片資料,應該是許國宏才是等語(見偵四 卷第七六頁);然證人廖朝龍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閃 光一百度,近視一百多度,當時沒有戴眼鏡。伊在大路,小 偷在裏面,約有十二公尺遠。伊當天看不出來小偷的臉,那 裏光線不亮,那個人身形不小,而且他不是站著的,伊無法 判斷胖、瘦,伊無法確認是否在庭被告哪一個,或是否是二 人(何益民、許國宏)之一。檢察官拿何益民與許國宏照片 給伊看時,他說一個人比較大、一個人比較小,只是大、小 檢察官沒有告知,他問伊哪個比較像,伊認為許國宏比較粗 胖,而且已經好幾個月了,伊只記得身形不會很小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四至九六頁)。案發當時光線不佳,證人 廖朝龍當日並未配帶眼鏡矯正視力,又係背對行竊者,並未 見到行竊者臉孔,則其當無可能指認行竊者之臉孔,且檢察 官當時僅提供二張照片指認,而未提供其他人之照片,則在 必須擇一之情況下,證人廖朝龍之指認已難令人採信,是證 人廖朝龍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何益民之 認定。
⒋證人陳威杉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你有聽到何益民、 許國宏說什麼嗎?)沒有注意聽。」「(你們下西螺交流道 後,何益民有跟許國宏說原本貨車停在哪個地方嗎?)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0、二一四頁),然此



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許國宏於偵查時證述相 歧異,是證人陳威杉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且,證人陳威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九十九年八 月十日偵查時所述實在嗎?)我那天沒有作偽證。」「(所 述實在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六至二一 七頁),是證人陳威杉於偵查時既未虛偽證述,則其上揭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何益民而為避重就輕之 詞,尚非可採。
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國宏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九十八 年十一月七日,伊自己一個人去雲林縣西螺鎮勝中中古車行 偷電池六顆。因為何益民進來關,伊沒有工作,就沒有錢, 所以罰金沒有辦法繳,伊要害何益民,才會那樣說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至四二、四七頁),然此與其上揭於偵 查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威杉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是同案 被告許國宏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即有 可疑。參以同案被告許國宏上揭竊盜案件,僅欠繳三萬元罰 金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九號案 件囑託拘提函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九號 卷第二頁),是同案被告許國宏上開案件既已將執行完畢, 衡諸常情,其當無於偵查時自承上揭頂替犯行,使自身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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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