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03號
TNHM,100,上訴,40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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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4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張協勝具狀請求上訴略以: 「(1) 被害人張協勝配偶吳美君與被告顏雅玲為舊識,熟識 被告筆跡,當被害人發現被告接續在本件二張支票上偽造被 害人名義背書後,被害人配偶吳美君曾詢問被告是否為其偽 簽,然被告堅決否認。俟經檢察官採集被告筆跡鑑定,被告 於難掩犯行下,始承認犯罪; (2)第三人王蘇金春持本件二 張支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致被害人為免 承擔莫名背書債務,因此疲奔法院,造成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從未對被害人表達懺悔歉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自難認 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宣 告緩刑三年,顯屬過輕,難達懲儆之效,實非適當,因之請 求檢察官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加重其刑及不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原判決認該被告接續偽造本件二張支票背書而一次行使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而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
(二)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三,就被告之量刑、諭知緩刑及沒收 情形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籌措金錢、幫助公司 度過經營難關,及其與告訴人張協勝原並不相識,其在支票 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背書,致使告訴人需負支票背書人之責 任,對告訴人可能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目前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分居中,並獨自撫養1女,犯後 並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系爭二紙支 票業經取回,已如卷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 上偽造之「張協勝」署名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及 諭知緩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既已 坦承犯行,自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不良,況被害人業已取回支 票,並未因而背負票據背書責任,被害人配偶吳美君等人並 有針對被告相關換票行為,另提詐欺訴訟,被告有和解意願 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頁) ,又被害人因 而涉訟之精神損失,如有法律上之請求依據,尚非不能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不得因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精神 損失,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良,而應予從重量刑且不得予以 緩刑之諭知。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則檢 察官之上訴意旨,僅重覆陳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審酌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泛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 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 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 ,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認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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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