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學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建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4號、8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陽學聖、武建鴻與羅新鴻(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48,705元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陽學聖和武建鴻結夥2人,於99年6月18 日約前7日起,多日接續至嘉義縣梅山鄉○○○段6地號內之 嘉義縣阿里山鄉184林班(座標經緯度X:220805,Y:20081 7)、(X:220840,Y:0000000)、(X:220857,Y:0000 000)等3處國有林,由陽學聖持武建鴻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之鏈鋸1台負責 盜伐及裁切,武建鴻在場負責把風,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 樟木3株,裁切為26塊,俟盜伐、裁切完畢後,再以電話通 知羅新鴻駕車前去搬運下山,羅新鴻於99年6月18日凌晨零 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弟羅新德所有之車牌號碼1701-WX號 廂型車至上開國有林,由陽學聖與羅新鴻共同將已裁切之牛 樟木26塊搬運上車,武建鴻負責把風,再推由羅新鴻一人駕 車搬運牛樟木,共竊得牛樟木材積1.22立方公尺(重1340公 斤,當時山價為新臺幣116,235元),羅新鴻並負責聯絡出 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章」之買主,武建鴻、陽學聖 與羅新鴻計畫將出售贓物所得平均分配。嗣於99年6月18日 上午5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台18線31公里 處見羅新鴻所駕車輛行跡可疑予以攔查時,羅新鴻見狀旋即 駕車逃逸,並於附近棄車逃匿,經警在其所棄車上查扣牛樟 木26塊,嗣由羅新鴻出面投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於本院、原審及偵 查中坦承在卷(見本院第95-96頁、原審卷第42-44頁、偵查 卷第78-79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新鴻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指 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53頁、偵查卷第59-61頁),並據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 站技術士林士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9頁 、偵查卷第24-25頁),且有贓木調查表、秤量傳票、遺留 木數量明細表、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責付保管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 5頁),復有查獲之牛樟木26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武建鴻 、陽學聖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武 建鴻、陽學聖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取之 牛樟木材積為2.556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556立方公尺 ),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被害材積調查表為憑據(見警卷第11頁、13頁), 然查,本件為警查獲之牛樟木總材積為1.22立方公尺等情, 已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以100年3月25日嘉 政字第1005210608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 上開贓木調查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陽學聖 、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取所竊取之牛樟木材積應 為1.22立方公尺,而非2.556立方公尺,應可認定。又被告 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得之牛樟木材積為 1.22立方公尺,以行竊當時每立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 )96,000元,而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214.3 元、人力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35.17元、卡車搬運費用每立 方公尺475.76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價金查定 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以牛樟木1.22立方公 尺於行竊當時之山價應為市價總額扣除生產費用,以此計算 ,其山價應為116,235元【計算式:(1.22×96,000元)-1 .22×(214.3元+35.17元+475.76元)=116,2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亦函覆認為:本件失竊牛樟木,於竊得當時即99年6月18日 之山價為116,236元等語,此有該處100年4月13日嘉政字第1 005210746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本院上 開計算牛樟木於行竊當時之山價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計算行竊當時山價,二者雖相差1元,應係 關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生之誤差,以我國幣制最小單位
為角,應認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取 之牛樟木1.22立方公尺於行竊當時之山價應為116,235元, 始屬正確。
㈢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併 。依其所有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絛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 土地。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 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為林地之土地。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依本法第 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 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為林地 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國有林,指屬於國 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本案遭竊之牛樟木係位於 嘉義縣梅山鄉○○○段6地號內之嘉義縣阿里山鄉184林班內 (座標為經緯度X:220805,Y:200817)、(X:220840,Y :0000000)、(X:220857,Y:0000000)等3處,而嘉義 縣梅山鄉○○○段6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 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 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國有林等情,亦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以100年3月25日嘉政字第1005210608號 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 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行竊之處所位於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 」無誤。
㈣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 案被告羅新鴻在國有林共同盜伐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 林木,雖查獲地點確有竹林叢生,此觀查獲現場照片自明( 見警卷第17-18頁),然不論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 告羅新鴻在國有林內竊取之牛樟木究係原生長良好,抑或風 倒多年之殘存樹頭,亦不論是否在竹林內竊取牛樟木,依上
開規定,渠等共同竊取之牛樟木確屬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
㈤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 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 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 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59號、85年台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 案被告羅新鴻,推由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至國有林,並由被 告陽學聖持電鋸著手砍伐及裁切牛樟木,被告武建鴻在場把 風,俟被告陽學聖砍伐及裁切完成後,再通知同案被告羅新 鴻駕車搬運牛樟木下山,則本案竊盜時在場共同實施為被告 陽學聖(負責著手砍伐及裁切牛樟木),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為被告武建鴻(負責把風),同案被告羅新鴻則俟 被告陽學聖砍伐及裁切牛樟木完成後,受通知駕車前往搬運 ,是本案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共同竊取國 有林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合於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 稱結夥2人以上之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結夥2人以上,竊 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牌號碼 1701-WX號廂型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核其所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陽學聖、武建鴻 與同案被告羅新鴻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 為,只成立一罪。另被告武建鴻、陽學聖與同案被告羅新鴻 共同行竊,推由告陽學聖持以行竊之工具鏈鋸1台屬金屬製 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 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 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陽學聖、武 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於99年6月18日約 前7日起,多日至國有林,由被告武建鴻負責把風,被告陽 學聖持被告武建鴻所有之電鋸1台負責盜伐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3株後,俟裁切為26塊後,再通知被告羅新鴻於99年6月18 日駕車前去搬運,是被告武建鴻、陽學聖與同案被告羅新鴻 多日盜伐、裁切、搬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 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又被告陽學聖、武建鴻與同案被告羅新鴻就上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陽學聖、武建鴻結夥2人以上,竊取國有林之森 林主產物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將竊得之牛樟木搬 運下山,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並於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武建鴻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並未構成累犯),目前打 臨時工、家裡有父、母親、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陽學 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目前作臨時 工一天約1,500元、有2個小孩由前妻監護之生活狀態;及被 告陽學聖、武建鴻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竊取森林產 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 功能,所竊取牛樟木之價值非低,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參酌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均住 居於阿里山鄉,均負有家庭生計之責任,且均係莫拉克颱風 之受災戶,惟經莫拉克風災肆虐,當更應深刻體認森林涵養 之重要,保育森林資源,人人有責,雖風災復建不易,然理 應循正當管道賺錢營生,其等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森林 主產物,破壞森林資源生態等情狀,認原審就被告陽學聖、 武建鴻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各併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 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價額之3倍罰金即348,705元【計 算式:116,235元×3=348,705元】,並敘明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 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且說明未扣案 之鏈鋸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武建鴻所有, 為本案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所犯另案森林法案件扣押中(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並未滅失等情, 業據被告武建鴻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4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本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陽學聖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陽學聖為鄒族原住民,世居阿 里山鄉樂野村,父已過世,母高齡77歲,患有高血壓、糖尿 病,且行動不傳,平日由被告陽學聖照顧,家境清寒,係莫 拉克風災之受災戶,土地流失,道路中斷,然復建緩慢,謀 生不易,只能在茶園打零工維生,生計困難,一時失慮,致 犯刑章;被告武建鴻為鄒族原住民,世居阿里山鄉樂野村, 父母已經高齡,母為身心障礙者,被告武建鴻身為長子,需 扶養父母,且有2名子女就讀國中,極待其扶養,被告武建 鴻先前經營茶葉失敗後,改種植桂竹,但因莫拉克風災之受 災戶,土地流失,道路中斷,然復建緩慢,謀生不易,所種 植之咖啡、蔬菜無法收成,生計困難,平日以至茶園打零工 維生,又有貸款壓力,經濟條件不佳,一時失慮,致犯刑章 ;惟被告2人犯後甚為悔悟,其犯罪動機及生活情狀均值同 情,且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為當,原判決對被告2人各量刑有期徒刑8月 ,刑度顯屬過重,且本案竊得牛樟木之贓額為116,235元, 每人僅可分得38,745元,然原判決以贓額3倍即348,705元為 被告2人各併科罰金之計算標準,亦屬過重,又未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且未諭知緩刑,自有不當乙節,並提出災區 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颱風災害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3、30、31頁)。經查:
⑴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係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 人犯之者。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者。」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所犯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原審及本院 已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判決量處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各有 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而併科罰金部分,以贓額3倍計算 ,確屬適中,原判決量刑在客觀上顯然已從輕量定,且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不適當及過重之違誤。原 判決及本院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各款事項,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 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原判 決所處刑度相當,確已符合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各量處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過重,且均 併科罰金348,705元過高云云,尚嫌無據。 ⑵次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動機、犯罪人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共同竊取之牛樟木3 株,已如上述,就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狀,而顯然可憫之情形,至於被告陽學聖、武建鴻雖因 莫拉克風災而成為受災戶,且均負扶養家庭之責,及其家庭 狀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此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業經原審及本院予以審酌而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參考,詳如上 述,是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所執上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既非屬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陽學聖、 武建鴻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⑶本件係同案被告羅新鴻於99年6月18日向警方投案後,於99 年10月6日向檢察官供出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本案犯行,此 觀同案被告羅新鴻9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自明( 見偵查卷第45-62頁);然被告陽學聖、武建鴻於本案犯後 ,在被告羅新鴻已經遭查獲後,但尚未供出被告陽學聖、武 建鴻共犯本案犯行前,被告陽學聖、武建鴻另於99年8、9月 間,復至嘉義縣阿里山鄉184林班,以同一手法,結夥2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牛樟木,另犯森林法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4,788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84頁),足信被告陽 學聖、武建鴻在本案犯後,並未知所警惕,仍再犯他案,本 院認若宣告緩刑,顯難以收警惕之效,亦難期遏止其再犯,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之不當,應不可採 。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陽學聖、武建鴻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