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0號
TNHM,100,上訴,100,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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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百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7、2009、21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百前於93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③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4 年度 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4 年度交 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罪 經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前揭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 年0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單獨或與謝永三(業經原審判罪處 刑確定)共同為下列犯行:
吳明百於98年03月25日16時5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黃聖凱,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號)接聽蘇燈照(綽號「大目」)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雙方約妥見面地點後,於同日17時 19分許,吳明百即至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附近某7-11便利 商店,與蘇燈照碰面。吳明百因見蘇燈照毒癮發作,遂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摻有海洛因(數量不詳) 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蘇燈照,供其施用1次。 ㈡謝永三吳明百因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謝永三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申請人為蔡坤育 ,未扣案)、吳明百持用謝永三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 98年03月26日09時51分、10時47分、58分、11時21分、50分 許,蘇燈照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百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有沒有要過來 」、「男生還是女生」、「東西啦」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吳明百應允後;於同日13時47分、14時23分許,蘇 燈照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改撥打謝永三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要吃藥」、「跟你處理多一點 」、「要拿好的」、「要女生」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謝永三應允後;於同日14時27分、57分、15時29分、16 時54分許,蘇燈照再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百所持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催促吳明百謝永三前往雙方約妥 之地點交易毒品;又於同日15時30分、16時09分,蘇燈照亦 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永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催促謝永三前往雙方約妥之地點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9 時57分、20時15分、20時22分許,謝永三持用前揭門號行動 電話與蘇燈照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確 切購買數量、交易地點後,乃由吳明百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謝永三,前往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某國民小 學附近,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謝永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約重8分之1錢)交予蘇燈照,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 現金(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㈢吳明百謝永三謝永三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於98年03 月30日17時20分、18時34分、52分、56分許,吳明百先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接聽蘇燈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蘇燈 照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復 於同日18時58分許,吳明百即至雲林縣北港鎮圓環賣草魚湯 跟爌肉飯之攤販處,與蘇燈照碰面,蘇燈照當場向吳明百表 示錢不夠,是否可以部分賒帳之方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因吳明百無法作主,遂帶同蘇燈照至該圓環附近之某電 子遊戲場找謝永三,隨後由謝永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包(數量不詳)交予蘇燈照,並當場收取1,500 元之現金(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參照),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百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燈照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百對於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第110頁背面、第150頁 背面、第18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72 頁),核與證 人蘇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雲警卷第32頁至 第33頁;雲檢99偵1927號卷第45頁)。復有被告吳明百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燈照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3月2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 編號3)及原審98年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雲警卷第25頁)。足 認被告吳明百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吳明百謝永三共同於98年3 月2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蘇燈照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明百坦承上開犯行,供稱:是我與謝永三共同販 賣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謝永三提供給我的,他叫我幫 他接電話,如果有人要買毒品的話。98年3 月26日在元長鄉 崙仔某國小販賣毒品給蘇燈照這次,是謝永三開車載我去的 。車子是謝永三的,當天車子我開出去,開回去以後,就由 謝永三載我去跟蘇燈照交易。當天是我接電話的,當日11點 21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東西」是指海洛因,「男生」 是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的意思。當日下午3 時30分 14秒通聯譯文中,「四一」是指四分之一錢。當天蘇燈照買 多少毒品我不清楚,錢是謝永三收去等語(本院卷第72、74 至75頁)。查被告吳明百就當日曾接聽蘇燈照要約購買毒品 海洛因之電話,嗣並與謝永三共同前往上開時間、地點與蘇 燈照交易毒品,並由謝永三交付毒品予蘇燈照並收取價金等 情不諱。
㈡證人即共犯謝永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03月26日那一次 是吳明百開車載我到元長鄉崙仔某國小,由我將毒品海洛因 交給蘇燈照,並向蘇燈照收取現金,這次係我與吳明百一起



賣毒品,吳明百知道我賣這毒品給蘇燈照吳明百有看到我 拿毒品給蘇燈照,並向蘇燈照收錢;吳明百應該有聽到我與 蘇燈照之對話,有聽到蘇燈照要跟我拿東西,要出發去該國 小時,我有跟吳明百說要去找蘇燈照,要拿東西給蘇燈照吳明百知道我要拿海洛因過去給蘇燈照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16 1頁正面、第162頁正、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 :吳明百有與我一起賣毒品等語明確(見雲檢99偵1927號第 72頁)。除當日究係謝永三吳明百開車前往之外,核與被 告吳明百供稱兩人一起前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蘇燈照,並由 謝永三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相符。
㈢另證人蘇燈照於警詢時陳稱:98年3 月26日這次是在元長鄉 崙仔一間國小交易,現金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 訊監察譯文中「女生」是海洛因的意思;「41」是四分之一 錢;「81」是八分之一錢;「百仔」是吳明百的綽號。我這 次是買八分之一錢的數量。謝永三吳明百兩人一起開一部 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來,由謝永三親自交付毒品給我等語( 警卷第41-42 頁)。亦陳稱被告吳明百於98年3 月26日與謝 永三一起前往販賣毒品予蘇燈照,由謝永三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
㈣對照證人蘇燈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3 月26日09時51分、10時47分、10時58分、11時21分、11時50 分、13時07分、14時27分、14時57分、15時29分、16時54分 許與被告吳明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及被告謝永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3月 26日13時47分、14時23分、15時30分、16時09分、19時57分 、20時15分、20時22分、20時32分許與證人蘇燈照持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證人蘇燈照於98年03月26日上午係先撥打電話與 被告吳明百數次,向被告吳明百以暗語「要東西」,表示要 購買毒品,證人蘇燈照並數度撥打電話與被告吳明百,催促 被告吳明百快點到東庄,被告吳明百於第6 通電話(13時07 分)中,曾向證人蘇燈照表示「我會叫阿三打給你」;隨後 於同日13時47分許,證人蘇燈照即改與謝永三聯繫,並以暗 語「要吃藥」、「盡量跟你拿多一點」、「要女生」,表示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14時23分許,證人蘇燈照 又撥打電話給謝永三謝永三向證人蘇燈照表示被告吳明百 將車子開出去;證人蘇燈照隨即於14時27分許,改撥打被告 吳明百持用之上開門號,向被告吳明百表示「三阿(指謝永 三)在等你」,被告吳明百立即回應「要過去了」、「要去



載他了」等語;於15時29分許,證人蘇燈照又再撥打電話給 被告吳明百,並詢問「是要多久」,被告吳明百則回應「我 不知道,不然你打他的電話」、「就不是我在拖,你打給他 」,證人蘇燈照即表示「三阿喔,我打我打」;旋於15時30 分、16時09分許,證人蘇燈照即撥打謝永三持用之上開電話 ,表示要拿「女生」,並催促謝永三;於16時09分通話時, 謝永三先向證人蘇燈照表示「在等東西」、「『我們』東西 都給人家,『我們』的混合下去了」,並詢問「早上是誰跟 你約的」,證人蘇燈照則表示「百阿」,謝永三後向證人蘇 燈照表示「東西我拿到,等一下就要過去了」;於同日16時 54分,證人蘇燈照又改與被告吳明百聯繫,詢問「是有沒有 要來喔」、「跟我說好,叫我在那裡一直等」,被告吳明百 則回應「三阿不曉得在做什麼」、「他(指謝永三)剛才有 說要過去」;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謝永三撥打電話給證人 蘇燈照,表示「『我們』自己沒有了」,是否出來「拿1 個 81」,證人蘇燈照即表示「到東庄那裡」,於同日20時15分 、22分、32分許,證人蘇燈照謝永三聯繫確切交易地點等 事實,此有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98年聲監字第90號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雲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 第28頁;原審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足見證人蘇燈 照係分別與謝永三及被告吳明百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宜。而吳明百亦明知蘇燈照來電要約購買毒品,並與謝 永三共同前往販賣毒品予蘇燈照
㈤至被告吳明百固供稱當日係由謝永三駕車,載同吳明百前往 與蘇燈照交易毒品云云,非但與證人即共犯謝永三上開證詞 不符;且依吳明百謝永三與上開98年3月26日下午2點23分 59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蘇燈照詢問謝永三,稱:「是 多久會到?」謝永三稱:「車百阿開車去,我打給他,看他 要不要開回來」等語。蘇燈照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19 秒 撥打電話予吳明百,稱:「三阿(指謝永三)在等你,你在 等他打電話給我。」吳明百即稱「好好,要過去了。」「要 去載他了」等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吳明百因 開車外出,致謝永三無法前往與蘇燈照交易毒品,蘇燈照即 打電話催促吳明百吳明百即稱要開車「去載」謝永三前往 了。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永三上開關於本次交易是由被告吳明 百開車搭載謝永三前往交易之證詞相符,被告吳明百供稱係 由謝永三親自駕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明百既接聽蘇燈照要約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電話,亦明知蘇燈照來電目的,乃要約購買毒品,仍駕車搭 載謝永三前往與蘇燈照交易毒品,並由謝永三交付毒品予蘇



燈照及收取價金,則被告吳明百與共犯謝永三關於上開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蘇燈照之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證人蘇燈照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那天(指98年03月 26日)車上只有謝永三1 個人,元長鄉國小這次好像只有謝 永三自己1 個人,我記得只有謝永三謝永三開車,坐在正 駕駛座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正面)。核與 被告吳明百上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謝永三於原審證述情節不 符。再參酌證人蘇燈照於99年04月0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 證述:這次(指98年03月26日)我不確定吳明百有無一起過 來等語(見雲檢99偵1927號卷第44頁),可知證人蘇燈照於 距離案發時間即98年03月26日較近時,都已無法確定被告吳 明百是否曾與謝永三一起前往元長鄉崙仔某國民小學附近與 其碰面,更難期證人蘇燈照於距離案發時間更遠之99年10月 20日原審審理時能為較清晰之記憶。是證人蘇燈照於原審審 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以致陳述錯誤 ,自難僅憑證人蘇燈照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㈦起訴書雖認證人蘇燈照於本次向謝永三購買海洛因,係交付 3,000 元價金云云。惟證人蘇燈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 (指98年03月26日)我拿給謝永三2,000元的樣子,拿8分之 1錢之海洛因,不知道是2,000元還是3,000 元,我也忘記了 ,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 第172頁背面)。另謝永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98年03 月 26日這次蘇燈照係拿8分之1錢之海洛因,我賣蘇燈照係2,00 0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正面、第187 頁正面)。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明百之認定,爰認謝永三 與被告吳明百本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蘇燈照之價 金為2,000元。
三、被告吳明百謝永三共同於98年3 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蘇燈照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明百坦承上開犯行,供稱:是我與謝永三共同販 賣毒品予蘇燈照,當天蘇燈照打電話給我,是要找謝永三買 海洛因。當天下午5時20分、下午6點34分、下午6點52 分、 下午6點56分及下午6點58分這幾通電話,本來是要約在圓環 賣爌肉飯那裡要交易。蘇燈照本來是要買八分之一錢的毒品 2,000元,但因蘇燈照只有拿1,500元給我,所以我不敢作主 ,才會帶他去找謝永三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 查被告吳明百已自白於98年3月30 日接聽蘇燈照電話,並約 定在圓環賣爌肉飯附近交易購買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但 吳明百蘇燈照見面後,因蘇燈照僅能交付1,500 元之價金



,與原約定之2,000 元價金不符,被告吳明百不敢做主,擅 自交付毒品予蘇燈照,乃帶同蘇燈照前往圓環附近某電子遊 戲場,找尋謝永三,並由謝永三交付毒品予蘇燈照等情甚明 。
㈡證人蘇燈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03月30日這次我打 謝永三的電話打不通,於98年03月30日17時20分,我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吳明百接的,這通是要買海洛因 ,後來約在北港圓環那邊,吳明百說「東西處理好一下,拜 託一下」,是要幫謝永三處理,摻一些糖下去,在北港圓環 爌肉飯那邊先跟吳明百碰面,因錢不夠,吳明百說沒辦法做 主,要找謝永三,並表示謝永三在圓環附近之檯仔間,吳明 百遂帶我去檯仔間找謝永三,結果我飯也沒吃,就去找謝永 三了,謝永三就在檯仔間裡面打檯仔,我將錢拿給謝永三謝永三在打檯的座位那邊彎腰將1 小包海洛因用一些起來後 ,剩下的拿給我,是謝永三親手將毒品拿給我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 面至第173 頁背面)。另共同被告謝永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承:98年03月30日那天的情形就像證人蘇燈照講的一樣,他 不夠錢,後來就來檯仔間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正面 )。此外,並有被告吳明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蘇燈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3月30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2)、原審98 年聲監字 第9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雲警卷第28 頁至第29 頁;原審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足認被告吳明百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吳明百既先接聽蘇燈照 購買毒品之電話要約,復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毒品予蘇燈照 ,僅因蘇燈照未能交付全額價金,並要求部分賒帳,被告吳 明白因不敢擅自作主交付毒品,遂帶同證人蘇燈照前往圓環 附近之某電子遊戲場找尋謝永三,再由謝永三交付毒品予蘇 燈照,並當場收取現金,而完成買賣交易等事實,足認被告 吳明百謝永三關於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蘇燈照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起訴書未起訴謝永三此部分犯行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至證人蘇燈照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98年03月30日那天印 象中是買到8分之1錢海洛因,地點在北港圓環旁一家賣飯的 附近,吳明百開車過來,我進到他車交易,當場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海洛因應該是謝永三的,吳明百是跟在謝永三旁邊 ,但是這次確實是吳明百拿出來的,錢也是吳明百收下云云 (見雲檢99偵1927號卷第45頁)。非但與其於原審證述情節 迥異,且與證人謝永三所證不符。起訴書因而依據證人蘇燈



照上開證詞,僅起訴吳明百,而未起訴謝永三。倘謝永三確 未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予蘇燈照犯行,自無於原審自認己罪之 理。況被告吳明百蘇燈照見面後,再帶同蘇燈照前往找尋 謝永三,由謝永三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部分事實,乃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未見,警方及檢察官自未能進一步發覺上情 ,證人蘇燈照乃未主動陳述及謝永三後半段之參與販賣行為 ,乃事理之常。足認證人蘇燈照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 詞,未主動陳述及謝永三部分犯行,乃因警方及檢察官事前 並無此一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乃未及時訊問發覺 所致。反觀,證人蘇燈照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對於本次購買 毒品經過證述詳實完整,自以證人蘇燈照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明百於98年03月30日販賣海洛因予蘇燈 照得款2,500 元云云。惟證人蘇燈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 年03月30日我跟吳明百說我不夠錢,後來是到檯仔間,找謝 永三,我是在檯仔間裡面拿的,我拿給謝永三,2,500 元還 是多少我也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正面);被告謝永 三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98年03月30日我印象蘇燈照是拿1, 500元,我賣8分之1錢之海洛因賣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頁正面、第187頁正、背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吳明百之認定,爰認被告吳明百謝永三98 年3月 30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蘇燈照,所得價款為1,500元。四、另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 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復衡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行為,無不嚴加執行,刑責甚重,若無營利之意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查本件謝永三於原審供稱 :家中父母親無法工作了,為了賺錢而販賣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189 頁正面)。另依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 告吳明百於本院所供(本院卷第75頁),均足認被告吳明百謝永三共同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乃均混摻葡萄糖以稀釋毒 品海洛因之數量,亦足認被告吳明百謝永三共同販賣毒品 ,乃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百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與謝永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燈照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98年5 月2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固然相 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核被告吳明百轉讓 海洛因予蘇燈照,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吳明百於98年3月26日及98 年3月30 日兩度與謝永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蘇燈照,所為則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吳明百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 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明百就上 開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燈照之行為,與謝永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明百上開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行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明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 故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 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明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蘇燈照施用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本院 卷第72頁)。然查被告吳明百於99年05月07日檢察官偵訊時 固曾提及「我印象中曾經有請人家施用海洛因,但不記得是 不是請他(指蘇燈照)」、「(問:對於綽號『大目』【指 蘇燈照】的人稱上開通話【指98年03月25日16時56分、17時 19分通話】後,他有到嘉義華濟醫院要跟你買海洛因,他稱 他身體不舒服,且沒有錢,你跟他說沒錢你無法作主,所以 你就捲一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請他施用,對此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我有請人用過,但不記得是不是他」等語(見雲 檢99偵1927號卷第81頁)。惟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就檢察官 訊問:「綽號『大目』的人說他在去年03月25日在嘉義華濟 醫院跟你要到1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對此有何意見?」被 告吳明百則堅稱:「沒有此事」等語(見雲檢99偵1927號卷 第80頁)。是被告吳明百於偵查中固供承曾轉讓毒品海洛因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燈照之犯 行,被告吳明百顯未自白上開轉讓犯行,自不能獲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併為敘明。四、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 共10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又新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 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 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 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 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被告吳明百本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販售對象僅有1人,且販毒 總所得僅3,500 元,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吳明百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 恕,而被告吳明百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就被告吳 明百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肆、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吳明百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 告吳明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戒除毒癮,以正當管道工作賺 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並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蘇燈照 施用,被告犯行均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 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 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毒品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併考慮被告販售毒品次數、 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被 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燈照施用,並未獲得利益 ,復參酌被告就轉讓毒品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尚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惟就其販賣毒品之部分,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避重就輕,圖免販賣刑責, 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又被告為67年次,現年亦為32歲 ,在被告犯下本案後,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已注定在獄中度 過。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效用不高,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 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日後,待其由監所假釋或 執行刑滿出監後,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復歸社會,重新體會 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也沒有功用 ,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參酌被告 若經此教訓而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 所作為,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媽媽、 弟弟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



就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16年6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以示懲儆。並說明公訴人 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惟未考量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另敘明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謝永三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工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明 百98年3月2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予以沒收,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永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雖為 被告吳明百謝永三共同於98年3月30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吳明百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該門號行 動電話是謝永三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背面), 另被告謝永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門號行動電話不是我 的,是我同村莊朋友的,是我拿給謝永三使用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87 頁背面)。足認該門號行動電話並非屬謝永三或 被告吳明百所有。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行動電話 為謝永三或被告吳明百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與謝 永三98年3月26日、98年3月30日販毒所得各2,000元及1,5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 賣毒品主文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謝永三吳明百財產連帶抵償之。核原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二、上訴意旨初否認犯罪,嗣為認罪表示,並指摘被告就轉讓毒 品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犯行,亦已 自白犯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為輕度之刑云云。惟 被告就轉讓毒品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就販賣 毒品部分,雖已於本院自白犯罪,原審固不及審酌被告犯後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原審除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佳 ,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而販賣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等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等不利科刑因素外,亦考慮被 告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屬小額零星販賣; 被告已32歲(原審審理當時),人生黃金時期注定在獄中度 過。縱量處重刑,其效用亦可能因長期刑之執行,而等比例 大幅下跌,效用不高。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 ,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日後,被告假釋或刑滿出監後,勢 必使其更難復歸社會參酌被告若經此教訓而能改過遷善,早 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有利科刑因素,而為量刑。核原判決所為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說明被告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並無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判決非但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刑度,且斟酌被告如經判處重 刑,恐一生均於牢獄中度過,除無助於被告之教化及增加國 家財政負擔外,亦有礙被告於出監後回歸社會之更生。並期 以較低之刑度量定,促被告早日改過遷善,實已考慮被告之 各種科刑因素後,所為之審慎周詳之量刑。原判決在形式上 固不及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實際上已 有意以較低之刑度量定,促被告自新。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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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