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8號
TNHM,100,上更(一),28,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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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義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榮義部分撤銷。
郭榮義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UTEC牌雙卡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童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綽號「阿肉」成年男子及童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郭榮義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童淑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意圖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欲購買海洛因者李淑華,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童淑真 所有用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 號UTEC牌雙卡手機,與童淑真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由童 淑真交付海洛因與郭榮義郭榮義再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 ,將海洛因交付與李淑華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再將現金轉交童淑真郭榮義另與童淑真及綽號「阿肉」 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李淑華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童淑真所有用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門號0000000000號UTEC牌雙卡手機,由綽號「阿肉」成年男 子接聽,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告知童淑真,由童淑真交付 海洛因給郭榮義,再由郭榮義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海 洛因與李淑華,並向李淑華收取現金500元。經警監聽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98年11月26日,在童淑真位於嘉義



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64號住處查獲童淑真郭榮義2人, 並扣得UTEC牌雙卡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單卡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另於98年11月28日拘提何丁賢並自其身上查扣海洛因 1包(淨重1.12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 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方法(包括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49至51頁、第66至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 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郭 榮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淑真於偵查中證稱: 「郭榮義從98年9月開始住在我家,並參與送毒品給買毒品 的人,我們賣毒品的對象有李淑華…」,「郭榮義他在養鴿 子,有時會幫我送毒品及收毒品交易的錢後,再轉交給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110至116頁、第133至136頁);證人李淑 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2撥打童淑 真0000000000號電話,與童淑真約定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係 由被告交海洛因給伊並向伊收取價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07 頁、原審卷第129至134頁)相符;復有UTEC牌雙卡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 案可憑。而證人李淑華於9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 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 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偵 查卷第57頁、第163頁),堪認被告郭榮義與同案被告童淑 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又其2人與綽號「阿肉」成年男 子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予證人李淑華之毒品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淑真或綽號「阿肉」 成年男子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同案被告童 淑真或綽號「阿肉」成年男子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 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 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亦臻明確。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 毒品,是核被告郭榮義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淑真就附 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淑真 、綽號「阿肉」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之 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 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見原審卷第159至16



0頁);惟觀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難謂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犯意之反覆、延續實行,是依社 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所犯 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 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 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 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 察(官)之訊(詢)問,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 、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 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在法官羈 押訊問庭業已供承:伊承認有幫童淑真送毒品給購毒之人及 幫忙收購毒者價金,因為伊怕被押,所以才不敢說等語(見 98聲羈204卷第9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附表編號 1、2所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李淑華之犯行,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 然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衡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 ,而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亦僅各為500元,是以被告各 次所參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均不高,其惡性與犯罪情節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 輕微,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1 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僅予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在法官羈押訊問庭之 偵查程序中供承:伊承認有幫童淑真送毒品給購毒之人及幫 忙收購毒者價金,因為伊怕被押,所以才不敢說等語,並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否認上開犯行), 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違 誤,量刑亦嫌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且經被告上訴指摘及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與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傷害國民身心健 康,應予責難,惟念其販毒情節尚非嚴重,所得非鉅,且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原 審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見 原審卷第198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 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 ,而認應處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為適當。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UTEC牌雙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同案被告童淑真所有,為同案被告童淑真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81頁),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淑真、綽號「阿 肉」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淑 真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同案 被告童淑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淑真、綽號「阿肉」成年 男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扣案,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與同 案被告童淑真、綽號「阿肉」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單卡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海洛因1包,業據被告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又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1.12公克),係警方執行拘提何丁 賢,由何丁賢交付警方查扣,並經何丁賢於警詢時供承係其 施用之毒品無誤(見98警聲搜987偵查卷第107至112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聯,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童淑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 示地點,販賣500元海洛因予李淑華,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犯施用毒品罪者,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 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 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同 案被告童淑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淑華、李木芳於偵查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無附表編號3所示與同案被告童淑華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予李淑華之行為,伊無交付毒品予李淑華等語。四、經查:證人李淑華於偵查中雖證稱:於98年8月10日下午1時 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童淑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童淑真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約5分鐘後,即 由其弟李木芳前往童淑真住處拿取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等語( 見偵查卷第68頁),惟證人李木芳初於偵查中否認有幫李淑 華拿取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李淑華偵訊筆錄後,始改稱約



於98年9月中旬,幫李淑華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路 上,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並交付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好像於98年8月10日下午天快黑 之際,受李淑華之託,前往童淑真住處,由被告在童淑真住 處後面鐵門外面交付伊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至139頁),不惟前後所陳不一,與證人李淑華所稱委託 李木芳前去童淑真住處拿取毒品之時間亦有極大之歧異,再 參酌證人童淑真雖證稱被告有幫其送毒品及收取價金,然於 偵查中係供稱被告約自98年9月份起幫伊送毒品並收取價金 等語,是證人李木芳證稱受李淑華之託與被告交易毒品乙節 ,尚有瑕疵,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 號3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98年 8月10日與同案被告童淑真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李淑華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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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販賣海洛因分│購買者│ 數量/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民 國) │ │工情形 │ │ (新台幣) │(罪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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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5日下午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64號│童淑真接聽電│李淑華│ 500元 │郭榮義共同販賣│
│ │16時許 │ │話後將毒品交│ │ │第一級毒品,累│
│ │ │ │付郭榮義,由│ │ │犯,處有期徒刑│
│ │ │ │郭榮義交付毒│ │ │柒年捌月,未扣│
│ │ │ │品給李淑華並│ │ │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收取價金,再│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將價金交給童│ │ │伍佰元與童淑真
│ │ │ │淑真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雙卡手機UTEC│
│ │ │ │ │ │ │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含門號支0927│
│ │ │ │ │ │ │026249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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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5日晚上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64號│綽號「阿肉」│李淑華│ 500元 │郭榮義共同販賣│
│ │ │ │成年男子接聽│ │ │第一級毒品,累│
│ │ │ │電話,轉知童│ │ │犯,處有期徒刑│
│ │ │ │淑真,童淑真│ │ │柒年捌月,未扣│
│ │ │ │將毒品交付郭│ │ │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榮義,由郭榮│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義交付毒品給│ │ │伍佰元與綽號「│
│ │ │ │李淑華並收取│ │ │阿肉」成年男子│
│ │ │ │價金,再將價│ │ │及童淑真連帶沒│
│ │ │ │金交給童淑真│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UTEC│
│ │ │ │ │ │ │牌雙卡手機壹支│
│ │ │ │ │ │ │(含門號092702│
│ │ │ │ │ │ │6249號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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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8月10日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子64號│童淑真接聽電│李淑華│500元 │ │
│ │ │ │話並交付毒品│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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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