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9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羅學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 供自己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遭用於不法之途,並能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徑,常係因犯罪行為所需,且 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 其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4日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假借「悟常法師」名義向被害人呂周 淑鶯佯稱需要一筆錢急用,致呂周淑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山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至辜美玉所有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美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呂周淑 鶯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羅學文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學文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呂周淑鶯於警詢中之證言(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24506號卷,以下簡稱
高警卷,第2、3頁),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 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書影本、辜美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 人呂周淑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乃各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基於業務所製 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 書係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有其他不適當或可信度 明顯降低之情事,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 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羅學文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係以:⑴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其有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而辯稱身分證曾於96年間在臺南遺失,健 保卡曾因借貸質押於地下錢莊等語。然查,預付卡門號申請 書上之身分證影本,補發日期為96年11月28日,申請書之銷 售章顯示申辦地點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被告所辯身分證縱使 曾於96年間在臺南遺失,僅係模糊焦點,仍難說明申辦書上 何以出現96年11月28日補發後之身分證件影本。被告辯稱健 保卡質押予地下錢莊,如需使用,勢必申請補發,惟其健保 卡自92年申領後,未曾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補發,此有中央健 保局98年3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80007676號函在卷可佐。⑵ 被害人呂周淑鶯於警詢中之指述,可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向被害人辜美玉詐取財物。⑶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辜美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 分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呂周淑鶯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等,可以證明: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 被騙匯款前述金額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⑷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被告身分證自96年11月28日 起並無換、補發紀錄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學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也沒 有將之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 簽名不是伊所簽、申請書上影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非常模糊 ,顯然不是經由正本影印,而是經人以影本再次影印。伊於 97年1月28日在台中中興領兵營大門口前統一超商,將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超商內影印後,將影本交付案外人張文清,由 張文清幫伊辦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97年5月25日改號為0000000 000號,再於99年11月3日改號為0000000000號),應是張文 清將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重覆影印後,再去台中第一廣 場申辦這支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手機門號等語。六、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以被告羅學文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假借「悟常法師」名義向被害人呂周淑 鶯施以詐術,致呂周淑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在臺北市北投區山腳郵局匯款18,000元至辜美玉所有上海儲 蓄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呂周淑鶯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高警卷第2、3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見98年度核交字第5533號卷,以下 簡稱核交卷,第2頁)、辜美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之開戶資料(見高警卷第16頁)、歷史交易明細(見高警卷 第17、18頁)、被害人呂周淑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高警卷第4頁),辜美玉因而涉犯詐欺罪,復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2至56頁),固足認定確有此 部分事實。惟查被告羅學文既否認有申請台灣大哥大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尚應以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申請系爭門 號行動電話及將系爭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辯稱於97年1月28日曾委託張文清申辦威寶電信0000000
日傳真函文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5、109頁) ,並經該公司於100年3月25日向本院查覆屬實(見本院卷第 90至93頁)。而該申請書上方中間記載「文清」2字,足認 被告所稱其於97年1月28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案外 人張文清辦理上開電話乙節為屬可採。又上揭威寶電信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9月25日變更號碼為000000000 0號,嗣該0000000000號門號由案外人葉如炎申請使用,此 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 及該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0、137號)。而上揭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 99年11月3日變更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威寶電信100年3 月2日之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即被告於 97年1月28日向威寶電信申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 於97年5月25日改號為0000000000號,再於99年11月3日改號 為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以為0000000000號電話,自始為 案外人葉如炎所申請使用,非被告羅學文所申請使用云云, 尚有誤會。
㈢次查,經檢視起訴書所指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 號申請書,其上所載申請日期為97年2月22日,與上開被告 委託張文清於97年1月28日申辦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 之時間相距不到1月。被告否認台灣大哥大上開預付卡門號 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核交卷第2頁)。經查依被告 於本案歷次警詢、偵審中筆錄之簽名、其他行動電話申請書 之簽名、收受原審法院送達及陳報狀之簽名(分見台中縣警 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00081號卷,以下簡稱中警卷 ,第1、2、3、4頁、偵緝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10、11頁反 面、12、13頁反面、14、15、16、17、18頁反面、73頁反面 、80、81、86、101、113、116頁反面、119 、125、127、 148、154頁反面、155、156、157頁),及另由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在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服務中心留存申請書之簽 名(本院卷第6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留存印鑑卡之 簽名(本院卷第64之1頁)、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留存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第67之1頁),等簽 名筆跡相互比對,無論從筆勢、布局、體勢、間隔、運筆神 態等筆跡慣性,均無扞挌之處,顯係同出自被告所書寫,而 與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迥然 不同,被告羅學文已否認在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足 認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羅學文之簽 名,並非被告羅學文親自簽署。
㈣本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相關資料
之記載及印章等均甚為清晰,並無任何污損,惟其上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見核交卷第2頁),特別模 糊。此與被告所申請之其它電話申請書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相對照(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亦顯異常模糊,此有各該 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可稽。因此足認被告辯稱 本件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有可能是影印本再次 影印者,即非無可能。
㈤再查本件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時,並未 對於申請人拍照,此有台灣大哥大98年7月28日法大字第098 0937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依此仍無法證明本 件預付卡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該函說明欄二雖另稱「本公 司規範銷售門市於申辦門號務必審核用戶證件正本」云云。 然查:本件行動電話申辦之門市為瑞珞城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瑞珞城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永滕,此亦有台 灣大哥大98年12月30日法大字098171371號函(見原審卷㈠ 第90頁)及台灣大哥大99年4月14日法大字099051382號函可 證(見原審卷㈠134、135頁)。而證人林永滕於原審結證稱 :瑞珞城公司的門市是開在彰化,我有授權我的朋友吳忠諺 以瑞珞城公司的名義在台中第一廣場跑單幫,每一個跑單幫 的我都會給他一個圓戳章。本件申請書上銷售處欄圓戳章編 號7是吳忠諺的,因此本件是吳忠諺辦的,只有吳忠諺對本 件才會清楚,我申辦電話時會核對雙證件正本,但是其他的 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正反面)。證人林永滕 上開之證述足以認定本件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吳忠 諺以瑞珞城公司名義代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無法 確定辦理人吳忠諺是否曾經對申辦系爭行動電話之人核對雙 證件正本之事實。再證人吳忠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申請 一定要核對雙證件正本;一般不會為了業積,不核對證件正 本,我們對這個要求蠻嚴格的,一定要本人,拿影印的證件 不能受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然查:證人吳忠 諺就申請書所載銷售處即位於台中市○區○村路○段345號1 樓之「台中--廣(7)」,為何人經營乙節,先後證稱:① 我請林永滕幫我申請,但是店是我在負責的,人事是我負責 ,他用瑞珞城公司幫我申請,全部經營都是我的,他只是幫 我申請(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②我們是朋友 配合的方式,這間店不是我的(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 ③廖淑婷不是我僱請的員工,這間店是廖淑婷的,廖淑婷是 老闆娘(見原審卷㈡第17頁)云云。證人吳忠諺於銷售地點 究係單獨經營?合夥經營?廖淑婷究係吳忠諺所雇用之員工 ?抑或證人吳忠諺之合夥人?前後供述即有極大之差異。又
再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為何人受理乙節?證人吳忠諺 亦有不同之證述:①本件應該是我受理的;上面原戳章7是 我蓋的(見原審卷㈡第13頁);②我不知道這件是何人填寫 受理的,我認不出這些字來(指申請書之字跡,見原審卷㈡ 第13頁);③我手下有50間店家,他們受理後會傳真到我的 店裏,我蓋我的店章,我不知道是何家受理的(見原審卷㈡ 第13頁反面);④本件是店裏的小姐廖淑婷受理的,應該是 她的字;這件我沒辦法確定受理的人(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 面、第15頁);⑤根據上面的記載,這一件現場受理的人是 誰,我不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6頁);⑥這一張現場受理的 地點是美村路這是這個定點的代碼00000000沒有錯,這個定 點字應該是廖淑婷寫的(見原審卷㈡第16頁);⑦可以確認 張申請書現場受理的地點就是在美村路那個地方,但不是檢 查證件填申請書的地方(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⑧這一 份是我去收回來給廖淑婷的資料見(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 )云云。其證言亦前後多次反覆不一,互相矛盾,足認吳忠 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顯不實在,而不足採信。因此, 依證人吳忠諺之證言,本院認為無法證明本件係由被告親自 申請,受理當時曾經核對被告雙證件之正本。
㈥況查張文清於97年3月間、97年6月間各有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事實相類似之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1197號、98年度易字第22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二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56頁)。綜合上開 ㈡至㈤之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辯稱係張文清冒用其名義申 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應非無據。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身分證曾於 96年間在臺南遺失,健保卡曾因借貸質押於地下錢莊,為他 人冒用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事發後之98年1月14日為警緝 獲到案,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案情時為上述答辯,此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偵緝卷第5、6頁),此時被告對於 本件詐騙之詳情並不清楚,故被告辯稱其認為有可能是遭地 下錢莊之人將其證件辦理電話以為非法使用,然此僅為被告 猜測之詞,尚不得因被告猜測錯誤即遽認為本件電話為被告 所申請,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即不足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張文清、吳忠諺等人 有共同申辦上揭電話之犯意,自無遽認本案系爭電話門號為 被告所申請之可能。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
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判決 無罪。
七、原審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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