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基本輸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52號
TCHV,99,重上更(一),52,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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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雲
訴訟代理人 榆 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張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本輸氣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寶郎,嗣繫屬於本院時變更為 孔祥雲,有經濟部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23號卷一第94、95頁),其並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欣彰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中美和公司在台中港工業區之廠房需使用大量天然



氣做為鍋爐燃料,故與欣彰公司洽商購買天然氣事宜,但 因中美和公司位於台中港工業區之廠房距伊公司建構之天 然氣主管線尚有29,050公尺距離,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 )3億元費用建構12吋之輸氣管線,欣彰公司本依商業慣 例要求中美和公司負擔,然中美和公司聲稱每月至少使用 高達350萬立方米之天然氣,故兩造達成購買合約繼續期 間為15年,中美和公司每月用氣量至少達350萬立方公尺 ,並負擔建構管線費用百分之66.7,而該管線之管理、維 護及修繕則由欣彰公司負責,所需費用以中美和公司所繳 每月基本輸氣費替代等共識後,欣彰公司即要求就建構管 線及供氣簽訂乙紙契約,然中美和公司認為建構管線契約 與購買天然氣契約具有聯立關係,建構管線部分可先行簽 約,購買天然氣部分嗣後再行簽訂。欣彰公司認為可行, 兩造方於90年1月31日簽訂「建構天然氣輸送管線合約書 」(下稱系爭建構合約),嗣於輸氣管線建構完成、兩造 就購買天然氣部分簽訂書面契約前,中美和公司卻稱「購 買天然氣契約倘為2年一簽,則總經理可以決定,若為15 年一簽,尚需經董事會開會議決通過,程序十分複雜,況 本公司已花費2億元建構輸氣管線,2年一到,肯定續約, 請貴公司不必擔心…」等語,欣彰公司遂同意就購買天然 氣暨維護管理輸送管線合約書為2年一簽,期間自91年11 月22日至93年11月21日(下稱第一次購買合約)。購買合 約屆期時,中美和公司即依約與欣彰公司續約2年,期間 自93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1日(下稱第二次購買合約) 。
(二)惟其後合約屆期前,欣彰公司要求中美和公司配合續訂契 約,中美和公司卻一再拖延,因中美和公司已承諾在15年 內均會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且均正常使用天然氣及繳 納費用,欣彰公司為維持商誼,故未採取激烈手段或法律 途徑。乃中美和公司竟於97年2月29日向欣彰公司表示「 該公司將改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新 開發之BO G做為鍋爐燃料(按:BOG燃料係經中油公司提 供之另一管線供應燃料至中美和公司),將不再向欣彰公 司購買天然氣使」,欣彰公司則以雙方就共構管線及供應 天然氣已達成使用15年之約定,欣彰公司方以15年攤提成 本及同意出資約1億元資金共同建構管線,上開成本至今 尚未回收,中美和公司不得任意終止購氣契約。惟中美和 公司置之不理,仍於97年03月24日片面發函表示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購買天然氣合約,及拒絕支付每月之基本維持費 。惟中美和公司於發函後,卻又於97年3月、4月、5月、8



月、9月間及98年2月間使用欣彰公司所供應之天然氣,且 依購買天然氣合約所約定之基本氣價及輸氣費金額支付價 款,顯見兩造間之購買天然氣合約仍然存在。兩造間就購 買天然氣及維護管理輸送管線已達成簽訂15年期間之共識 ,系爭購買合約之期間應自91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 1日止,中美和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且系爭建構合約 與購買合約雖於不同時間簽訂,然各該契約間具有聯立之 關係,不得分割處理,購買合約係依存於系爭建構合約, 二者應同其存續時期,中美和公司在共構及管理輸氣管線 期間內,不得片面任意終止系爭購買合約,而經由另一管 線向中油公司購買BOG燃料,且每月應至少給付欣彰公司 基本輸氣費,方符契約本旨。系爭購買天然氣合約第6條 既約定中美和公司每月用氣量倘未達350萬立方公尺,每 月仍需支付基本維持費201萬6,000元(計算式:350萬 0.576=2,016,000)。而中美和公司自95年11月22日起至 97年1月21日止,每月用氣量均屬正常,自97年1月21日以 後,始出現每月用量未維持350萬立方公尺之情況。玆因 中美和公司自96年11月22起至97年11月21日止尚有如附表 所示2,849萬5,865立方公尺之基本維持量差額,以每立方 公尺0.576元計算,尚應繳納1,641萬3,618元之基本維持 費,扣除伊公司計算97年度尚未結清之第三人聯結費84萬 3,861元,中美和公司尚應給付1,556萬9,757元。(三)第二次購買合約屆期後,欣彰公司送交中美和公司確認之 購買合約內容均係沿用第一次及第二次購買合約內容,合 約書內容明確,關乎系爭購買合約之重要事項一應俱全, 當屬要約,而中美和公司之採購部經理陳文益在閱覽後, 答覆表示就合約內容已達成共識,即屬承諾。且中美和公 司於接獲欣彰公司所寄送已用印之購買合約(期間自95年 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止,下稱系爭購買合約)後,其 回函亦未就買賣合約之重要事項表示爭執或不同意,顯然 兩造就續約條件及約定均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購買合 約業已成立生效。又系爭購買合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形 式為必要,亦非以合約書是否經中美和公司簽署用印為唯 一證據,參諸中美和公司其後均依購買合約第6條約定之 價格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足證系爭購買合約確已成立 生效。中美和公司嗣後雖於97年3月24日片面發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購買合約,然依該合約(其內容與第一次及第 二次購買合約相同)第9條之約定,中美和公司於購買合 約期間內,倘遇有天災、不可抗力之意外或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時,須該等事由維持60天以上時,兩造始得協議



終止合約。是中美和公司片面終止系爭購買合約,顯不合 於上開約定之要件,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依約仍應給付基 本輸氣費。從而,欣彰公司自得先位主張依系爭購買合約 之約定,請求中美和公司給付前揭基本維持量差額之費用 1,556萬9,757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四)惟若法院認為中美和公司自95年11月22日起仍持續向欣彰 公司購買天然氣,雙方應成立不定期之契約關係,則中美 和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自不得以損害欣彰公司利益為目 的,否則即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本件斟酌當事人 訂約時客觀上存在之一切情事,及當時交易當事人所得合 理預期之給付目的及契約利益,應認中美和公司於97年3 月24日任意終止系爭購買合約,係以損害欣彰公司為目的 ,有違誠信,不應准許。退步而言,倘法院審理結果,認 中美和公司得以任意行使終止權,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欣彰公司就中美和公司於 不利益該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購買合約所受之損害,自得 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中美和公司賠償。玆因欣 彰公司於系爭購買合約終止後,原依購買合約第6條之約 定,得請求中美和公司給付每月使用氣量不足之基本維持 費(實做為管線維繕費用)即不得再為請求給付,顯造成 欣彰公司受有此部分維持費用之損害,欣彰公司自得請求 與依約原得請求之輸氣費相同金額1,556萬9,757元之損害 。爰備位主張依上開規定,本於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中美和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56萬9,757元及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因求為命中美和公司應給付欣彰公司 1,556萬9,757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欣彰 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中美和公司給付1,557萬1,966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中美和公司給付230萬2,928元本息,而駁回 欣彰公司其餘請求。欣彰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中美和公司應再給付13,266,829 元(前審判決誤載為13,26 3,57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 上訴。欣彰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中美和公司則以:
(一)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並非具有聯立關係之聯立契約, 而係分別獨立存在履行:系爭建構合約於90年1月31日簽 訂,並無存續期間之約定,而系爭購買合約之存續期間則 為2年,兩者之存續期間截然不同。又系爭建構合約所建 構之管線,係由上訴人中美和公司與欣彰公司分別以66.7 %及33.3%之比例而分別共有,若任何一方擬處分其應有



部分,而他方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兩造均可將各該應 有部分出售予他人而脫離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至於系爭購 買合約部分,除2年契約期限屆至後,購買合約即告終止 外,於不可抗力事由發生時,雙方亦得協議終止,且中美 和公司於辦理暫停使用天然氣後,兩造亦皆有終止合約有 關天然氣供應之權利,足證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皆分 別具有不同之存續或終止(消滅)事由,且並無任何「倘 一合約終止,另一合約亦告終止」之明示或默示約定,故 兩者間絕無任何「同其存續或消滅」之結合或依存關係。 又系爭購買合約經任一造期前終止或屆期終止後,兩造間 就系爭建構合約所完成建造之輸氣管線仍具共有關係,該 輸氣管線仍可用於供氣給任何聯結該管線之第三人(按欣 彰公司已實際利用該管線將天然氣供應予第三人中龍公司 )使用,故系爭建構合約仍得單獨履行,並無任何礙難之 處。且倘若系爭建構合約之任一造,或兩造均將管線之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而終止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而兩造復仍 欲繼續履行系爭購買天然氣合約時,兩造亦得於取得新共 有人之同意後繼續使用該管線供氣,或另以他法供氣。是 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雖有事實上之關連,但均具有單 獨履行之可能,於法律定性上絕非屬「同其命運、相互依 存」之聯立契約。
(二)兩造間就系爭購買合約並無達成簽訂15年期間之共識:兩 造間簽署之系爭購買合約並無欣彰公司所稱履行期間15年 之約定,此觀諸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均無記載此約定 即明。而欣彰公司所以同意負擔3分之1建構管線之費用, 係於系爭建構合約所約定,中美和公司每月之需氣量及供 應期間,則係於系爭購買天然氣合約所約定,足見欣彰公 司所稱「15年期間之供氣共識」與「負擔3分之1建構管線 費用」間之關連,與事實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又系爭建構契約係於90年1月31日訂立,而第一次及第 二次購買合約則分別於91年11月22日及93年11月22日所簽 訂,其契約存續期間均為2年,二者之存續期間截然不同 。且系爭購買合約除於2年期間屆至後即告終止外,於不 可抗力事由發生時,依合約第9條之約定亦得協議終止; 另於中美和公司辦理暫停使用天然氣後,依合約第13條約 定,兩造均有終止合約或有關天然氣供應之權利,益證系 爭建購合約與購買合約有不同之存續或終止(消滅)事由 ,二者並非聯立契約,亦絕無就系爭購買合約達成簽訂15 年期間之共識,故欣彰公司於購買天然氣合約於95年11月 21日契約期滿終止後,自不得以系爭建構合約仍繼續存在



為由,主張系爭購買合約與該建構合約共存而繼續生效。(三)又兩造間之購買合約,其契約期限均為2年,兩造間所訂 立第二次購買合約係自93年11月22日起生效,並於95年11 月21日屆滿2年時,因未經延展而屆期終止。其後,兩造 間雖有意協商購買合約之續訂事宜,惟因中美和公司之鍋 爐設備等已完成節能設備之裝置而減少天然氣之使用量, 預計97年7月下旬以後每月天然氣用量將降為325.4萬立方 公尺,倘再考慮中美和公司台中廠每年須停機檢修2次, 每次1至2週未使用天然氣期間將導致進一步拉低每月平均 用氣量之結果,遂要求欣彰公司應調降第二次購買合約所 訂之「每月350萬立方公尺之月平均用氣基本維持量」之 數量為每月280立方公尺,故兩造於96年6月間洽議新合約 之際,中美和公司因已難同意日後繼續依原合約書條文最 低天然氣使用量仍維持每月350萬立方公尺之約定,而未 能與欣彰公司就原購買合約書再續約2年而簽訂新合約。 嗣中美和公司雖有繼續經由兩造所建造之輸氣管線提用欣 彰公司供應之天然氣之行為,然各該天然氣之使用,中美 和公司係以個別訂購單之方式,依據中油公司牌告之基本 氣價,加計每立方公尺0.55元之輸氣費,按月結算實際用 氣量,逐月向欣彰公司訂購提用天然氣,並按訂購單所載 之價款支付貨款予欣彰公司,並未適用系爭購買合約之約 定,亦無任何承認原來購買合約仍屬有效之意,更未成立 不定期契約。兩造於95年11月21日後,其間之契約關係應 係中美和公司逐月向欣彰公司訂購後,即成立一個月為期 限之「定有期限」之契約關係。欣彰公司雖因中美和公司 逐月向其訂購,而有持續供應天然氣予中美和公司之外觀 ,然其實質乃係一連串個別成立並屆期1個月失效之契約 關係。準此,兩造間之第二次購買合約既已於95年11月21 日契約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對兩造已無合法拘束效力, 且兩造之後亦未再訂立95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止之 系爭購買合約,則欣彰公司以不存在之系爭購買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中美和公司給付本件基本輸氣費用差價1, 556萬9,757元,尚屬無稽。且中美和公司已於97年3月24 日以中美和採字第022號函正式通知欣彰公司自97年3月18 日起配合停止中美和公司台中廠天然氣之供氣。此因中美 和公司擬停止向欣彰公司下單訂購天然氣,遂基於以個別 訂購單逐月向欣彰公司訂購成立個別買賣契約之基礎,通 知欣彰公司停止供氣,並明確指出兩造間已無最低天然氣 使用量之適用,在無合約可資規範之情形下,應按實際輸 氣量計價。且中美和公司其後於97年12月8日更再以中美



和採字第109號函向欣彰公司重申兩造已無最低天然氣使 用量合約規範之適用。故倘若法院認為兩造有續約2年之 合意,兩造於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間仍應受原購 買合約之拘束,則原購買合約第13條「暫停使用天然氣」 之約定即應一併適用。因中美和公司於97年3月24日以上 開函文正式通知欣彰公司配合停止中美和公司台中廠天然 氣之供氣,自應認為中美和公司上開函文為依原購買合約 第13條「暫停使用天然氣」之約定辦理,且因暫停使用天 然氣只要提出申請即生效,無庸得到欣彰公司之同意,故 於中美和公司以上開函文通知欣彰公司暫停使用天然氣後 ,兩造間於暫停使用天然氣期間即不再互享權利或互負義 務,欣彰公司自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基本維持費。亦即欣彰 公司已無從適用最低使用量之約定請求中美和公司給付97 年3月18日以後之差額,僅能就97年3月18日以後中美和公 司之實際用氣量,按實際輸氣量計價。
(四)又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均係以書面契約形式,且經兩 造負責人審閱無誤並蓋用公司大章及簽約代表人印章之方 式為之,足證系爭購買合約應以「書面方式並蓋用公司大 章及簽約代表人印章」方式為之,確屬兩造間約定之應履 行之方式,而不單只是作為證據保全之用,是系爭購買合 約之另訂新約,因上開約定之方式並未完成,故尚未成立 生效。欣彰公司稱第二次購買合約之「續約」業經兩造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云云,顯非事實。實則中美和公司 於之高層人員於審閱「續約」稿時,因PTA廠已完成節能 設施之更新裝設,對天然氣之需求數量將會明顯降低,續 約稿所約定之月基本維持量將不易達成,故進而主張欣彰 公司應調降月基本維持量,並因此不同意完成該續約之簽 署,亦即兩造對購買合約「續約」之簽署確未形成任何共 識,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於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並不成立。 故倘欣彰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購買合約換發新約,已就買 賣天然氣之價格暨其他內容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購買 合約已生效力,不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自須負「足 以推翻上開法律推定效果之證據」之舉證責任。惟欣彰公 司迄未為充分之舉證,故系爭購買合約迄未成立生效,要 無庸疑。又欣彰公司裝置於中美和公司PTA廠界線上之計 量整壓站上,裝設有自動閥門與系爭管線聯結,依該自動 閥門之設計,倘遇PTA廠管線內氣體之壓力不足時,該自 動閥門即會開啟,而欣彰公司之天然氣即會自動輸至中美 和公司PTA廠供其使用。中美和公司於97年3月24日函知欣



彰公司自97年3月18日起配合停止天然氣之供應後,欣彰 公司因片面主張合約繼續有效而未將該自動閥門關閉,故 中美和公司即因PTA廠管線壓力不足,致欣彰公司供應之 天然氣經由自動閥門而輸送至中美和公司PTA廠使用。換 言之,中美和公司於97年3月後縱有使用天然氣狀況,然 係因中美和公司未關閉由其控管之計量整壓站上之自動閥 門所致(中美和公司沒有輸氣站輸氣開關之控制權,無從 主動關閉該開關,故非中美和公司主動向欣彰公司取用天 然氣),絕不得因此解釋為「中美和之行為亦不否認該購 買合約仍存續生效」。
(五)中美和公司於97年3月20日起向中油公司購買試車期間產 生之蒸發氣(簡稱BOG),因可預見初期BOG供氣壓力可能 不穩,中油公司遂於其與中美和公司所簽訂之「工業燃料 用天然氣購買契約」契約書第一條總則(二)同意:「‥ ‥為避免BOG供應量不足,影響甲方(即中美和公司)生 產,當乙方(即中油公司)BOG供應量不足甲方使用部分 ,乙方同意向其他瓦斯公司調度」。鑑於中油公司依約有 義務安排其他供氣廠商隨時補充供氣,且當時除中油公司 之BOG管線外,中美和公司台中廠僅有與欣彰公司之天然 氣管線連結,倘中油公司需向其他瓦斯公司調度用氣時, 則必定須由欣彰公司之天然氣管線調度供氣,因此,中美 和公司於97年3月24日通知欣彰公司停止供氣後,並未將 台中廠區內與欣彰公司管線連結之閥門關閉,其主觀上係 認知中油公司尚須經由此管線補充供氣,而絕無於97年3 月24日後,仍會繼續向欣彰公司下訂單買氣之意,故絕不 得僅因中美和公司於97年3月24日後,未將台中廠內天然 氣管線之控制阻閥關閉,即認為中美和公司並無意終止與 欣彰公司間之供氣合約,或認為中美和公司仍有意繼續向 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且因中油公司於97年3月20日起必 須依約向其他瓦斯公司調度供氣以補BOG壓力不穩之處, 故中美和公司於97年3月24日通知欣彰公司停止供氣後, 即未再向欣彰公司下任何訂購天然氣之訂單。縱使其後有 因BOG供氣壓力不足,而由欣彰公司天然氣管線補充供氣 之情形,然欣彰公司所補充供應予中美和公司之天然氣, 原則上係屬中油公司依據與中美和公司之合約,應負責調 度補充供氣之性質,故其用氣量之供應與用氣費用均係由 中油公司與欣彰公司協商處理,中美和公司亦僅需要與中 油公司協商供氣事宜且支付用氣費用予中油公司,而無庸 依任何合約關係向欣彰公司採購天然氣。此觀中美和公司 台中廠於97年9月7日及9月23日因意外緊急狀況而使用欣



彰公司664.253立方公尺、3091.663立方公尺後,與中油 公司間召開會議中達成該二部分由中油公司向欣彰公司洽 商支付之結論,且欣彰公司亦明知上開用氣費係由中油公 司吸收,足證97年3月24日後,欣彰公司確已知悉且同意 兩造間已無購氣合約外,更可證明兩造間於95年11月22日 後,確無依原合約條文並續約2年之合意。
(六)設若兩造間自95年11月22日以後仍有契約關係之適用,因 並無「續約2年」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充其量 只能成立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並無適用原合約月平均用 氣量及基本維持費之約定,益見欣彰公司依系爭購買合約 關係,請求中美和公司給付本件基本維持費差價,並無理 由。縱認兩造間於95年11月22日起有依原合約條文並續約 2年之合意,然中美和公司已於97年3月24日函知欣彰公司 自97年3月18日起配合停止供應天然氣,探其真意應認為 除有依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欣彰 公司認為有原合約條文之適用時,亦有依原合約條文第13 條申請暫停使用天然氣之意思表示,故欣彰公司得請求之 基本維持費僅得算至97年3月。則計算96年11月22日起至 97年3月底間中美和公司之月平均用氣量為3,204,650 立 方公尺(即累計加總96年11月至97年3月共5個月間之總用 氣量為16,023, 248立方公尺,再除以5個月,應為3,204, 650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不足約定之月平均 用氣基本維持量350萬立方公尺之差額為295,350立方公尺 ,以每立方公尺0.576元計算,中美和公司應給付之差價 合計為850,608元(計算方式:295,350×5×0.576=850, 608,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欣彰公司應給付中美和公司之 第三人聯結費843,861元,中美和公司至多僅應給付欣彰 公司基本維持費差價6,747元。
(七)中美和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後,係以個別訂購單之方式, 逐月向欣彰公司訂購提用天然氣,並按訂購單所載之價款 支付貨款予欣彰公司。倘法院認為兩造自95年11月21日起 並未完成購買合約書面之簽署,故未能享有契約期限之保 障,亦即於95年11月21日後係成立「不定期限」之契約關 係,則雙方自均應承受於未定期限之契約關係下,任一方 當事人均可隨時終止契約之風險,中美和公司不僅從未使 欣彰公司有任何不當之信賴,且於通知欣彰公司停止供氣 前,中美和公司更不斷與之協商停止供氣之事宜,故中美 和公司終止該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絕無任何違法誠信原 則、權利濫用或侵害欣彰公司權利之處。是欣彰公司備位 主張依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第216條為據,請求中美



和公司賠償損害一節,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上訴之聲明:
(一)上訴人欣彰公司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2)中美和 公司應再給付13,266,829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4)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中美和公司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中美和公司 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欣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3)駁回對造之上訴。(4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建構合約,嗣於輸氣管線建 構完成後,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簽訂第一次購買合約,期 間自91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1日,該購買合約之期限屆 至後,兩造復續約2年,於93年11月22日再行訂立第二次 購買合約,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1日。(二)第一、二次購買合約書第6條均約定輸氣費之計算方式為 :「甲方(即中美和公司)每個月用氣量在350萬立方公 尺以內者,輸氣費用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角七分六釐」 。
(三)中美和公司於95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1日止之用氣量共 計4,255萬9,748立方公尺。
五、上訴人欣彰公司主張第二次購買合約於95年11月21日期限屆 至後,兩造已就買賣天然氣之價格及其他內容相互意思表示 一致,系爭購買合約(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 )業已成立生效,其因而先位主張依系爭購買合約之約定, 請求中美和公司給付本件基本維持費差價。倘認系爭購買合 約已經中美和公司合法終止,則其備位主張依終止契約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中美和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惟 上訴人中美和公司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處,顯在於:甲、先位之訴部分:(1)兩造所訂 立之系爭建購合約及系爭購買合約,是否屬於契約之聯立? 並兩造就中美和公司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之期限為15年是 否已達成合意?(2)兩造於第二次購買合約於95年11月21 日期限屆後,是否已另行合意成立系爭購買合約?(3)系 爭購買合約是否已經中美和公司於97年3月24日合法行使終 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4)欣彰公司得請求中美和公 司給付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止之基本維持費差價, 其金額為何?乙、備位之訴部分:欣彰公司請求中美和公司



賠償其因系爭購買合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建購合約及系爭購買合約,是否屬於契 約之聯立?並兩造就中美和公司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之 期限為15年是否已達成合意?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個契約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而 言。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按即依當 事人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 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 斷之,但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 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 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欣彰公司固主張系爭購買合約 依兩造真意及立約本旨,在於使之與系爭建構合約同其存 續期間,二者為聯立契約關係,本無二年一約或單方終止 之問題云云。查兩造雖因輸氣管線之建構與藉由該輸送管 線供應天然氣,而簽立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天然氣合約。 然系爭建構合約係於90年1月31日簽訂,並無存續期間之 約定;反觀兩造所訂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購買合約則先後 於91年11月22日、93年11月22日訂立,其契約存續期間均 為2年,顯然係以2年為期之定期契約,此觀之該等購買合 約第17條均約明:「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自簽約 之日起生效,至屆滿兩年時終止。本約屆滿後,甲乙雙方 得協議延展之」即明。且第一次及第二次購買合約除於2 年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外,該等合約第9條亦均約定因天 災、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等事項事故持續60天時,兩 造亦得協議終止各該購買合約。惟通觀系爭建構合約全文 ,卻無何任終止權保留之約定,足見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 合約具有不同之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事由,各該契約之效 力或存在並無相互依存之關係,顯非聯立契約。縱各該建 構合約與購買合約書上載明輸送管線由兩造共同出資建構 完畢後,中美和公司係藉由該輸送管線向欣彰公司購買天 然氣,並由欣彰公司負責管理、維護該輸送管線,而其管 理、維護及修繕費用則包含在中美和公司依購買合約書第 6條約定應給付予欣彰公司之輸氣費內,中美和公司無須 額外再為給付等情。然此充其量僅可認為輸送管線之建構 與兩造購買、供應天然氣間有事實上之關連,即令購買合 約因終止或解除等原因而消滅,中美和公司不再向欣彰公 司購買天然氣致無支付上開輸氣費之餘地,有關輸送管線



維修管理費用亦可依系爭建構合約第4條之約定,按兩造 共有輸送管線所有權之比例分擔之。且購買合約即使經兩 造協議終止或是契約所定期限屆至而告消滅,欣彰公司仍 可藉由該輸送管線供應天然氣予任何與該管線聯結之第三 人使用,並向該第三人收取聯結費用,並非購買合約一經 消滅,系爭建構合約即無存在之效用。由此益徵購買合約 之效力或存在並非依存於系爭建構合約之效力或存在,如 各該契約有一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是欣彰公司以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之內 容有所重疊且相關,並輸送管線之維修管理費用於購買合 約第6條有所約定等情節,以為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 係具有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之論據,尚難憑採。 (2)又欣彰公司雖謂中美和公司當初向其洽詢購買天然氣時, 即曾行文同時要求欣彰公司就管線舖設費用與天然氣之供 應價格合併評估,可見有使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相互 結合之意,且同意持續15年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使欣 彰公司得以攤提成本,否則欣彰公司亦不會無故分擔3分 之1管線建構費用云云。惟查,中美和公司固曾於89年5月 29日以北專字第094號函行文予欣彰,表示希望欣彰公司 提供液化天然氣予中美和公司台中廠,並請欣彰公司就下 列事項評估其可行性:1、如管線舖設分攤費用由中美和 公司負擔,請提供管線舖設分攤費用及液化天然氣供應價 格。2、如管線舖設分攤費用由欣彰公司負擔,請提供租 用管線費用及液化天然氣供應價格,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8頁及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號卷一第93頁 )。然依其依文義客觀而論,此不過係中美和公司欲藉此 資訊之獲得以為評估其將來究應採取何一方式,始能使其 購買天然氣成本之支出較為低廉之參考,尚難執此即率爾 推認中美和公司之立意係為使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相 互結合之意。縱中美和公司前於89年10月11日函知欣彰公 司表示擬藉由輸送管線向欣彰公司購買天然氣,曾提出「 天然氣購買與埋設及建構天然氣輸送管合約書」草案(下 稱合約書草案,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而將天然氣購 買與天然氣輸送管線之建構合約併載列於該份合約書草案 內,並於第22條載明其契約期限自簽約之日起生效,至屆 滿15 年時終止等情,有該合約書草案附原審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09至122頁)。可認兩造於議約之初,應有意以 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建構管線與天然氣購買合約,並將其 契約期限定為15年,欣彰公司且因此同意與中美和公司共 同出資分攤輸送管線建構費用。然之後經由兩造洽商折衝



結果,雙方卻並未就該合約書草案之內容合意訂立契約, 而係於90年1月31日訂立系爭建構合約,其後於91年11月2 2日始再訂立第一次購買合約,並明定契約期限為2年,嗣 期限屆至後,兩造於93年11月22日始另行訂立第二次購買 合約,契約期限仍約定為2年,有各該合約書附原審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8至33頁)。由此足見最終經兩造商議結 果,應已無意使系爭建構合約與購買合約之效力或存在具 有一定之相互依存關係,並使兩造間之天然氣供應契約定 須持續長達15年之期間,而係同意分別締結系爭建構合約 與購買合約。此由該合約書草案第11條有關天然氣供氣價 格之計價方式,於契約期限為15年時,係約定「每月之用 氣量在600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新台 幣四角二分,起過六百萬立方公尺之部分為每立方公尺新 台幣三角七分」,然嗣後兩造合意訂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 購買合約,其第6條則均約定每個月用氣量在350萬立方公 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五角七分六釐,超過350 萬立方公尺而在420萬立方公尺以內者,輸氣費為每立方 公尺五角,超過420萬立方公尺而在720萬立方公尺以內者 ,輸氣費為每立方公尺四角二分,超過720萬立方公尺部 分則為每立方公尺三角七分。顯見合約書草案所擬定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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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