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 訴 人 林原旭
上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 列二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素蘭 住臺中市○區○○路106號
被 上訴人 楊秀琴 住臺中市○○區○○路2段86巷73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ll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減縮
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嗣於第二次發回前之第 三審審理中變更為李正義,再於本院第三次更審審理中變更 為王濬智,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民國95年2月21日(95)人 一字第01804號、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在卷可 稽,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第二次發回前第三 審卷第49-52頁、本院更三審卷第291-293頁),依前揭法條 規定,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華南銀行 、林原旭應連帶給付,並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森吉、臺中縣豐 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等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新 台幣(下同)265萬2,000元並各加計自89年10月6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豐原地政所超 過90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之請求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及陳森吉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判決均
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之列。另被上訴人 對豐原地政所請求之部分,嗣亦經本院更一審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對豐原地政所超過8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或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或豐原地政所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亦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理。至原審判命上訴人華南銀行、林原旭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本院更審前 之92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廢 棄發回;其後歷經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352號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三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 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439號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之100 年2月8日,因豐原地政所業遵守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給付 其8萬元本息,乃將其對上訴人請求之本息數額減縮為257萬 2,000元(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54頁),核此變更屬聲明之減 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而該被減縮部分 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當無庸審理。是本院僅 應就減縮後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 257萬2,000元並自89年10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有無理由,予以論究。
三、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 有明文。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另依被告林原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指封時, 代表華南銀行所做指封切結書表示『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 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見原證四號) ,被告華南銀行及林原旭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37號第10頁),嗣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亦迭為此主 張(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0、156頁、更一審卷第85、118頁 、更二審卷第154頁、更三審卷第71頁);觀諸上開書狀之 旨趣,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林原旭已 於指封時切結,承諾願就錯誤指封負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其 起訴之原因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固又增列民 法第269條第1項利他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依據,核 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主張而已,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追加 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 18452號債權人即上訴人華南銀行與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陳森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 行法院曾在88年9月14日函請上訴人華南銀行向原審共同被 告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請該所於88年10月1日派員會同指 界查封陳森吉所有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704之54地號 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林原旭為上訴人華南 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執行事件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疏 未依通知繳納地政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時會同指封 ,僅由上訴人林原旭引導執行人員,並誤指另筆種滿香蕉樹 、通行方便之平緩之同段704之9地號土地(下稱香蕉園土地 )為系爭土地,且稱香蕉樹係債務人種植,切結如有指界錯 誤,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執行法院因此在其誤指之土地 揭示查封公告。嗣執行法院函請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 上物鑑價,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88年11月9日會同至現 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 。執行法院乃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伊誤以為拍 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香蕉園土地,而於89年10月5日以265萬 2千元應買拍定。嗣伊發覺錯誤,已依法向執行法院及陳森 吉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然執行法院已將執行案款發予上 訴人華南銀行,陳森吉復無力返還價金予伊,致伊受有損害 。另豐原地政所會同指界時,因公務員陳奇伯之過失,致伊 受有前述損害,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該所賠償 。爰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陳森吉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對上訴人華南銀行、林原旭基於侵權行為、系爭指封切 結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外,對於上訴人華南銀行併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豐原地政所基於國家賠償,求 為命陳森吉、或上訴人華南銀行、林原旭連帶、或豐原地政 所給付伊265萬2,000元並各加計自89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補充陳述:
⒈本件系爭拍賣於拍定後,被上訴人得以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 予以撤銷。
⑴系爭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土地地號雖無錯誤,然因上訴人等之 過失,致執行法院於查封、鑑價之過程中,對於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均發生錯誤認定之情形,並於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 為錯誤登載,現場並為錯誤之查封揭示,導致被上訴人對於 投標承買之標的物認識錯誤,即將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 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山溝阻斷無法通行,
毫無任何經濟價值之系爭22筆土地,誤認為百公尺外另一片 由上訴人林原旭所指封種滿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之平緩 土地。而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有無聯絡之道路,以 及是否得種植香蕉等農作物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 、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於交易上自 屬重要,不因為法院拍賣案件而有異;況本件被上訴人之所 以會願意承買系爭拍賣土地,純粹是因為相信法院所拍賣之 土地即為該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交通便利,拍定後能方便使 用,又有現成香蕉樹可以收成,且土地易於轉售等因素所致 。若非有土地位置等因素之認知錯誤,更低的價格被上訴人 亦不可能願意花錢來購買該毫無價值及用處之系22筆土地。 ⑵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88年10月12日之查封筆錄記載,及上訴 人林原旭於鈞院上訴審92年8月4日稱:「當時我在指錯的地 方有做牌子揭示」等語,可知上訴人林原旭指封時,法院已 依其錯誤之指封認定如查封筆錄附表所示之705之54地號等2 2筆土地,即是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 ;法官並因此於88年10月13日批示:「⒈林地函查使用分區 情形。⒉香蕉樹、土地分別估價」,及於拍賣公告揭示「本 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土地拍 定後點交」。由此可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確有將該香蕉 園之土地誤為應查封拍賣之705之54地號等22筆土地之情; 又上訴人林原旭當時未依法院之通知向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 ,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得有機會依其專業為正確之指界或鑑界 ,林原旭又在未能正確查明土地位置之情況下,做出錯誤之 指封,造成指封之土地與實際欲拍賣之標的發生錯誤,其之 過失自屬明顯。
⑶上訴人辯稱指界係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錯誤之單獨行為所致 云云,惟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僅於地上物鑑價時會同指界, 88年10月12日指封發生錯誤一事完全係上訴人林原旭個人錯 誤指封所致。又同段704之9地號土地只是上訴人林原旭所指 封香蕉園土地之其中一部分,因原審於現場勘驗時,為確認 錯誤指封之香蕉園於鄰近泉州巷道路前門之地號為何,始委 請地政人員標示該鐵門之位置,並非表示該704之9地號即代 表全部香蕉園之土地。且上訴人林原旭指封錯誤之香蕉園土 地與系爭欲拍賣之704之54等22筆土地,相距約有90公尺, 上訴人指稱相隔不遠,顯與事實不符。而查封筆錄既為執行 法院公告之內容,其內容即屬拍賣之要約內容;雖證人楊典 同、余明安、陳伯奇等於鈞院前審均證稱現場未見查封揭示 ,然此與上訴人林原旭本人之陳述不符,且渠等分別為上訴 人華南銀行員工,台中縣政府鑑價人員及同案被告豐原地政
事務所之員工,說詞自易有迴護其僱主之情形,況亦有可能 係渠等疏於注意所致,是未能以此即否定現場有查封揭示之 事實。是以,本件拍賣發生錯誤,係土地位置地點發生錯誤 ,與物之瑕疵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⑷又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前,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放款襄 理張恭昌及辦事員楊典同引導至現場,並由渠等告知該行所 查封拍賣之土地即為香蕉園位置之土地,現場並有該執行案 之查封揭示,且台中地院之拍賣公告上亦載明「右廿二筆土 地地上作物(香蕉樹):八萬元」、「四、本件土地於查封 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土地拍定後點交」等 語,致使被上訴人相信所承買之土地即為香蕉園位置之土地 。又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前,復至法院閱覽查封筆錄, 亦曾查閱系爭22筆土地當時確為債務人陳森吉所有,且陳森 吉確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由此被上訴人乃益加確信所 承買者為陳森吉位於香蕉園位置之土地。另因法院進行土地 拍賣前,均會經由債權人與地政機關人員會同指界或鑑界後 才予以查封;又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尚非土地權利人,無法申 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之程序,且系爭拍賣之704之124等22筆 土地,於地籍圖上係屬相連之土地,與林原旭所錯誤指封之 同段704之9地號等土地,於圖面上形狀相似,參與投標人於 拍定前實無從經由申請鑑界程序予以自行確認土地位置,而 本件既已由華南銀行、豐原地政所於查封後再次會同至現場 指界或鑑界後完成地上物鑑價手續,被上訴人自當相信經由 地政機關所會同查封並在現場揭示查封公告之土地,及鑑價 之標的,與拍賣公告所載之內容均為正確,且屬相同之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前未能發現土地位置有誤,實無過失 可言。
⑸本件對上開交易上之重要因素既有明顯錯誤之情形,自得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該意思表示錯誤係因上訴人等之 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並非基於拍賣標的物有物之瑕 疵之情形,況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僅排除法拍案件拍定人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無限制拍定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行 使撤銷之權利,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被上訴人系爭拍賣拍定後,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之規定撤銷應買。且於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其拍定屬自 始無效,無須先行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得逕行提起給付 之訴以達回復原狀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華南銀行訴 請返還所受領之價款。
⑴本件拍賣自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進而撤銷其應買之意思 表示時,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自始無效,不生拍定之 效力,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價金應退還予被上訴人,所分配予 上訴人華南銀行之款項,因已非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故其 受領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未予返還被上訴人,已致生被 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華南銀行返還,自屬有理。
⑵另被上訴人係依錯誤所為撤銷應買之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不同,並不限於執行終結前為之 ,且抵押權人所受領分配款為不當得利,拍定人自應循民事 程序向受分配人為返還之請求,而非向執行法院請求。 ⒊本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不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之損害 實屬被上訴人於錯誤指封時所得預見,其損害範圍又僅限於 拍定價金,並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性,依照法院公告資訊參與 法拍投標又是正當應受保障之經濟活動,其損害實應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必要。況因上訴人指封錯誤造 成被上訴人受到誤導而投標拍定,支出系爭價款,被上訴人 就其財產行使之自由權,亦明顯受到侵害(如知情則不會投 標造成損害),其結果是265萬2千元價款之金錢所有權遭到 喪失。故不論是財產權、金錢所有權、或財產行使之自由權 ,上開情形俱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對於豐原地 政所請求負國家賠責任部份,前於鈞院更一審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係合法撤銷買賣,及有權利受損害等節 ,業已認定,而本次最高法院發回亦同此意旨。又系爭拍賣 公告等內容之錯誤記載,係由上訴人華南銀行及林原旭未依 法院指示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繳費又自行指封錯誤所致,其之 過失自屬明顯,自均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⒋上訴人華南銀行及林原旭應依指封時之切結承諾,負擔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華南銀行於88年10月12日查封程序中,已由其代理 人林原旭代為表示「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 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上訴人華南銀行及林原旭之 上開承諾,應視為其與出賣人陳森吉或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係對於因指封錯誤而受損害之人在 法律上給予一切賠償之承諾,而被上訴人即為該受利益之第 三人,或該項賠償承諾之受擔保之人,基於上訴人華南銀行 之此項約定或承諾,其即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起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而不得再做其他免責或扣減損害金額之抗辯,
否則顯然有違誠信及禁反言之原則。
⒌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有訴之利益及保護之必要。 末按被上訴人於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後,既可藉由訴請返還 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方式,達其取回價金之目的,已如前 述在法律上即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自有訴訟上之利益及保 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欲購土地之地號,並無錯誤, 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且拍賣公告未載系爭土地之位置 ,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土地位置,被上訴人未查明,亦有 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在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人 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撤銷權。又上訴人 林原旭非專業人員,而上訴人華南銀行係依豐原地政所之指 示繳指界費用,指界時上訴人林原旭亦未到場,即無過失, 況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損害尚未發生,上訴 人均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另上訴人華南銀行係依法定程序 拍賣抵押物,取得拍賣價金,被上訴人亦因而取得系爭標的 物所有權,上訴人華南銀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 ⑴本件依台中地方法院88民執亥字第18452號拍賣公告,係就 台中縣豐原市○○○段704-54等地號22筆土地予以拍賣,公 告事項載明:本件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均為「山坡保育區、林 業用地,地目均為林,均未訂立三七五租約」,此買賣標的 物要約之標示內容,並無山勢之描述,自無最高法院發回所 稱誤「陡峭山坡叢林密佈及水溝間隔通行」為香蕉園之情形 。至上開公告固載明「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 惟上開使用編定種類已載明「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則 縱有載明「種植香蕉樹」,亦僅係使用現狀物瑕疵之敘述。 況鈞院99年12月3日勘驗現場筆錄記載,與系爭土地同一方 向且同一山頭之編號3照片內所示地政人員指界之位置,亦 可種植香蕉,且該香蕉樹部分,經鈞院更一審判決確定價值 僅8萬元,自不可能22筆土地全部均種植香蕉;而被上訴人 於應買前,復應就該拍賣之標的物予以了解,是其就拍賣土 地之位置及土地之使用情形疏未調查、了解,難認無過失。 故被上訴人既就上開公告之22筆土地予以買受,其應買之意 思表示自無錯誤可言。
⑵另鈞院99年12月3日履勘現場雖載明:上訴人林原旭指稱之
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方向、地形及地貌均有所不同 等語,但此等事實均非拍賣公告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法院公 示之資訊,自無將山坡地誤認為平坦土地之情事。又上訴人 林原旭於指封時,固承諾「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 時,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然林原旭所指稱土地之地 形地貌、坡地形狀如何並未公開揭示於公開拍賣之要約公告 上,被上訴人自亦不可能因林原旭指稱位置有誤,致陷於錯 誤並為應買之情事。
⑶再者,依台中縣政府88.11.1八八府農務字第305873號函示 ,可知有關拍賣之土地及地上物,係由地政事務所之專業人 員指界,上訴人僅依其指示繳納規費,並會同地政事務所及 農業課人員指界。另證人楊典同於鈞院上訴審92年8月4日期 日亦證稱:伊被指派代理鑑價,當日不知現場在何處,林原 旭亦未告知,並稱:地政事務所人員即會指出在何處,伊與 農業局、地政事務所人員三方會同,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指出 位置,證人即縣府農業局人員余明安亦為相同證述;顯見, 該指界行為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本於職權之單獨行政行為 ,非林原旭可得置喙。又林原旭所為指封及承諾,僅係指封 系爭22筆土地為債務人陳森吉所有,且係在地政人員之指示 下所為,自無錯誤可言。又被上訴人並非依查封之土地現場 牌示公告及查封筆錄而為應買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訴人 縱於查封時未繳費指界,亦與其應買之意思表示無關。 ⑷更何況,本件僅係指界而非鑑界,如允許被上訴人得撤銷全 部土地之買賣,日後對於農地之拍賣,拍定人倘誤同為水稻 之A地為B地,並允許其主張撤銷土地之拍定,豈非將調查成 本變相移轉至法院承受?且若系爭土地係平坦,但其中一部 分種植香蕉,且僅有極少部分歸屬前開22筆土地,是否允許 被上訴人以其認知之土地「全部」種植香蕉樹而非「一部分 」種植香蕉樹為由而主張撤銷?如允許撤銷,將來法院進行 拍賣時,對於地上物勢必進行面積測量、數量測量等,更有 甚者,如日後因農作物乾枯死亡而導致減少,亦必詳實隨時 記載以避免遭拍定人動輒主張撤銷,益證容許拍定人任意撤 銷買賣之不妥與不適。參以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 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理由;又如法院拍賣仿畫 ,拍定人誤以為名家真跡而出高價拍定,事後雖證明非名家 真跡,此至多為動機錯誤問題,非意思表示有誤,應不許其 撤銷。本件亦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22筆土地 詳細地號,地目為林,被上訴人所應買之意思表示亦係系爭 22 筆土地,其意思表示即無所謂錯誤可言。
⒉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損之情事,且上訴人林原旭之指封與被
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者,倘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類型,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何「權利」受有損害, 舉證以實其說,惟查,系爭拍賣程序及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之 結果,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此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任何因而權利受有損害之情事。且 被上訴人縱有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仍不得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 ⑵再者,上訴人華南銀行僅係債權人,縱指封之位置有所不符 ,然該不符之位置、地形、地貌均未出現在拍賣公告上,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閱覽卷宗,自難以上訴人林原旭之指封 錯誤,即認其買受係陷於錯誤進而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至 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10之照片,並未公示於拍賣公告上, 不構成拍賣要約內容之照片,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錯誤 應買意思表示之標的物。又縱如該香蕉作物之位置為704之9 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係自豐原市○○○段704地號分割而 來,該原704地號面積原大於拍定之系爭土地,因而,未經 確切之鑑界前,縱上訴人林原旭於查封時指稱「其上種有香 蕉」,亦非指全部土地均種植香蕉。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同段 704-9地號土地僅1970平方公尺,自不可能涵蓋系爭土地共 8290平方公尺之範圍,況被上訴人所稱之704-9土地與系爭 拍賣土地中之704-124相隔不遠,被上訴人稱誤以704-9地號 土地為本件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林原旭 之指封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華南銀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113條規定,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 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且拍賣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已 不容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又本件縱認被上 訴人得依錯誤規定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亦應提起確認其 該次應買行為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法理上恐不容被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應買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完畢,復另提起 本件返還價金之訴。從而,被上訴人在未先行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或撤銷拍賣程序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之訴,已無訴 訟上之利益或保護之必要。
⑵再者,上訴人係本於抵押債權人之身分而取得分配之價金, 且係以抵押債權或消費借貸款債權作為拍賣分配款項之對待 給付,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拍賣土地之分配款係來自台中地方 法院執行處之分配,而非被上訴人之給付,在系爭拍賣程序 未撤銷或確認無效前,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返還。又縱有
價金返還之情事,亦係債務人陳森吉應負返還義務,而非上 訴人應返還。又縱認上訴人有拍賣無效應返還價金之情事, 亦應由上訴人返還予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非返還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原審共同被告陳森吉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千元及自89年10 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上訴人 華南銀行應與上訴人林原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千元及 自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或原審共同被告豐原地政所應給付被上訴人265萬2千元及 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 陳森吉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華南銀行、林原 旭(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共同原告陳森吉及豐原地政所 給付部分,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獲得全部勝訴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19頁):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452號債權人即上訴人華 南銀行與債務人陳森吉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88年 9月14日執行法院通知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請 該所派員會同指界查封陳森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704之54地號等22筆土地,上訴人林原旭為華南銀行之受 僱人,擔任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代理人,未依通知繳納規費, 致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時會同指封,僅由林原旭引導執行人 員至現場,並於88年10月12日誤指另筆種滿香蕉樹、通行方 便、地勢平緩之同段704-9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土地,執行法 院因此在其誤指之土地地上物鑑價,執行法院因此錯誤,將 香蕉樹並列於拍賣公告之中。
㈡、被上訴人誤以為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香蕉園土地,而以26 5萬2000元拍定。
㈢、上訴人林原旭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於執行事件為華南銀行 之代理人,除誤指封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並向執行人員
說明其未至豐原地政所繳納指界規費,同時書立「請求查封 ,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之切結書,以致執行人員在查封筆錄中記載:「五、債權 人代理人(即上訴人林原旭)到院引導至現場」、「六、債 務人不在,債權人代理人指封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 種植香蕉樹,債權人代理人稱香蕉樹為債務人所種植」、「 七、債權人代理人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 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 償責任」樣。
㈣、執行法院於89年11月24日將價金分配予上訴人華南銀行184 萬6693元,分配予債務人陳森吉55萬1635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華南銀行人受僱人林原旭之過失,未 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致使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時會同指封 ,且指封錯誤,誤將種滿香蕉樹、通行方便之同段704之9地 號平緩土地指為拍賣土地之所在,林原旭並具結承諾如有指 界錯誤,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致執行法院在其誤指之土 地揭示查封公告,並將香蕉樹列於拍賣公告之中,使被上訴 人誤以為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香蕉園及其土地,於89年10 月5日以265萬2000元拍定,嗣經704之9號地主告知始知土地 有誤,但因是時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依異議程序請求救濟 ,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執行法院及 華南銀行表示撤銷買賣,同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森吉 表示撤銷買賣。本件被上訴人因林原旭之過失,誤為應買之 意思表示,而受有相當於拍定價金之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林原旭所為已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華南銀行 則未盡監督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切結書及不當得利,請求 華南銀行與林原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購土地之地號,並無錯誤,不能以 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且拍賣公告並未載系爭土地之位置,應 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土地之位置,本件被上訴人未查明,顯 有過失,自不得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況強制執行買受 人,就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自無損害可言。況林原旭非專業人員,為陳森吉矇 騙指界,除鑑定土地價值外,尚需鑑定地上物價值,如非鑑 界確定土地之四界,無從確認,華南銀行依豐原地政所之指 示繳費,指界時林原旭亦未到場,本件之指界係地政人員所 為,與林原旭無關。再按,林原旭所為之指封及承諾,僅係 指系爭22筆土地係債務人陳森吉所有,其地號及地目均無誤 ,自無過失可言。故身為僱用人之華南銀行亦不須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況華南銀行係基於對陳森吉之債權而受領分 配款,在拍賣程序未撤銷以前,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㈢、經查,台中地院88年執字第184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所有陳森吉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04- 54號等22筆土地(按本案就地號,仍以台中縣市合併前之地 號為準),係位於蜿蜒產業道路岔路附近之右側山坡地、地 形十分陡峭、且聯外之產業道路與護岸下方之土地又有落差 ,至鐵門邊之香蕉園落差更達約三公尺之深,另駁崁土地與 陡峭山坡地間又有山溝,山坡地陡峭幾乎呈垂直狀,此業據 本院99年12月3日至現場履勘履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證(本院更四卷第82-84頁),可見依陳 森吉所有22筆山坡地之地形及山壁之陡峭程度,顯難以為有 效之使用、收益,更無農作物栽種其上。然依華南銀行於陳 森吉借款徵信時所附之現場照片卻顯示:陳森吉所提供擔保 之土地,其上種有香蕉園,依華南銀行87年1月9日所為之「 房地產鑑定表」,就陳森吉提供擔保之22筆土地現狀第1點 亦一致記載:「種植香蕉」(本院更四卷第149頁),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於辦理貸款當時原地主所指之擔保標的物之土 地位置即有錯誤(本院更四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首行) ,及林原旭本人於90年9月25日執行法院調查時,亦坦承: 「核貸當時指界的位置即為當天地政原先誤指之土地,是經 拍定人在場表示位置錯誤後才確認出土地的位置並未臨路, 而係在山溝另一側,核貸當時拍攝的照片是經債務人指界後 拍攝所得,照片上有芭蕉樹,我們也是當天才確知土地有錯 誤」無訛(見本院更四卷第159頁),足證華南銀行於87年1 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陳森吉時,即誤認種有香蕉園之平緩土 地,係陳森吉所有並為抵押擔保效力之所及已至為明顯。㈣、再查,上訴人華南銀行其後因陳森吉因無力清償抵押借款,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雖經執行法院於88年9月14日 函請豐原地政所由華南銀行繳納規費,於同年10月12日派員 會同指界查封系爭土地,而林原旭身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 擔任前開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原應依執行法院之通 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再由地政人員會同指界,未 料林原旭及華南銀行並未依規定繳納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 於查封時會同指封,而僅由林原旭引導執行人員到現場,並 誤指封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林原旭除表示香蕉樹為債務 人所種植之外,並向執行人員說明:「債權人代理人未至豐 原地政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 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訴字卷第19頁
-20頁);且同時書立「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 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致執行人員 因此在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 植香蕉樹」等字樣(見同上第19頁)。嗣執行法院於同年10 月14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台中縣政府於同年11月1 日函告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及通知豐原地政所 於同年11月9日上午9時派員前往指界,但華南銀行及林原旭 只繳交指界費,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同年11月9日至現 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 正,致執行法院循此錯誤之指界及鑑價,將香蕉樹併列為拍 賣標的,揭示拍賣公告之中,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所欲 承買之標的部分係有香蕉樹之土地,而於89年10月5日以265 萬2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4日將價金分配予華南 銀行184萬6693元,分配予債務人陳森吉55萬1635元。嗣被 上訴人於90年4月間經鄰地所有人告知,同年5月向豐原地政 所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其認知錯誤而投標拍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拍賣公 告及執行筆錄、拍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9 至29頁),且經原審會同豐原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訴更字卷75至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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