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78號
TCHV,99,重上,178,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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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林文生
      陳海玉
      邱志雄
      邱文章
      劉水蓮
      詹吳春美
      詹耀華
      何阿對
      何阿田
      廖慶隆
      張清豐
      楊俊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智明
訴訟代理人 吳裕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如其提出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狀所載上訴聲明第4項: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 苗栗縣卓蘭鎮○○段514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41-13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 複丈、99年7月29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99年8月 16日更正裁定之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中所載編號依序B、 C、D、H、E、F、I、J、K、L、M、N、O之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與上 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第14項及其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之被上



訴人不符,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上訴聲明第4項之起訴對象為: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湖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其上訴聲明應以上訴人更正後者為準,合先敘明。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 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編號登記系爭51 41-13地號 土地,致上訴人所占用位於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範圍內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H、I、J、K、 L、M、N、O土地,由原未登錄地變成已登錄地,該登記 程序有瑕疵;及該無償撥用案因未取具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 署的許可使用文件,已於97年5月27日遭行政院註銷,但其 囑託登記未同時予以註銷回復未登記之原狀,已違相關法令 ,故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為無效,上訴人 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提起訴請撤銷行政處分之訴 ,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100年訴字第73 號事件受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本件訴訟之 請求,為無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之上述 爭點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以上 述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時效取得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均為苗栗縣卓蘭鎮之果農,約75年間起即於苗栗縣卓 蘭鎮境內大安溪旁白布帆新生地之未登錄之土地,耗費人力 、金錢整地開墾,終使該蠻荒之地變成農地。上訴人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楊俊元林文生陳海玉、邱 志雄、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係以所有之意思 ,依序分別占有(各上訴人分別占有之土地以「、」相區隔 ,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4頁)開墾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E



、B、C、D、F、H、I、J、K及L、M及M2、N及 N1、O及O1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未登錄土地之 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於94年4月間 委請代書辦理申請登記其所占有之土地所有權時,經被上訴 人國有財產局以94年5月1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40012491號 函復「查本案擬登錄地屬苗栗縣政府辦理苗五十八線替代道 路—路堤共構工程範圍內之新生浮覆地,刻正由該府報准行 政院辦理所有權取得及後續土地測量登記事宜,檢還原送附 件」;上訴人何阿田張清豐廖慶隆何阿對楊俊元於 94年2、3月間委請代書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所占有之土地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大 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駁回 ;上訴人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則於95年11月 7日委請代書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所占有 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本於95 年11月10日通知訂於95年12月13日進行土地複丈,後卻以95 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予以駁回。 ⒉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主張權利,係得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得向「他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性質上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故經地政機關予以駁回 申請之後,依土地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 訟,所列之「被告」自是對該權利有爭執之人,而非「他人 」。本件上訴人依上述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 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6條之規 定,提起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自得以對上訴人之權利 有爭執之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另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對上訴人之權利亦有爭執,故同列國有財產局為「被告」。 ⒊按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 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 者,得依法徵收之;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 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 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又河川區域之範圍大於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之範圍。系爭土地係屬農民開墾、種植數十年之白布 帆河川新生地之一部分,此有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6年4月 之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白布帆河川新生地開發計畫說明會報 告可稽,雖經濟部於88年11月29日重新公告大安溪河川區域



(含行水區)之範圍,而將系爭土地列入「河川區域」之範 圍,然系爭土地係屬91年8月7日廢止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4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河川新生地」,及96年1月17 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規定之「浮覆地」,非 屬各同條項第1款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退萬步而 言,縱認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惟系爭 土地非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範圍內之土地,非堤防間 之土地,亦非「行水區」之土地,且在治理計畫線範圍以外 ,茲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土地係得為私有 之土地。被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 ,惟該案之土地在堤防內之堤防用地,而本件系爭土地在堤 防外,二者情形不同。
⒋又系爭土地自經濟部98年3月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840號 公告完成後,已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應屬於非水利用地 ,依法並非不得私有。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以前,約75年起 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為民法第943條、944條 所明定。且占有為單純之事實,此狀態一直持續中,在占有 中不論法令狀態如何,一旦法令符合可以時效取得之狀態, 占有期間都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認定取得時效之起算點,應 從75年起算。以下事實可證明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而非單純以使用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有提出之 土地四鄰保證書、申請裝表供電證明之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 營業處書函3紙、75年6月27日航照圖,及聲請訊問出具上開 保證書之證人為證: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一般工程用地之徵收取得, 需地機關應先與人民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 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辦理徵收 。然苗58線路堤共構工程,苗栗縣政府雖有查估地上物, 但只依「水利署在河川公地內興辦水利事業補償原則」未 申請許可者給予半額救濟金。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出錢出力 胼手胝足墾荒而來,目的是在以所有的意思取得時效,依 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合法占有,應給予全額徵 收補償而非半額救濟,乃向立法委員鍾金江陳情,請求需 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比照第5條發給徵收補償 費,並向立法委員杜文卿陳情,於94年3月11日邀請相關 單位進行協商,有陳情書影本及立法委員杜文卿國會辦公 室94年3月28日卿北庚字第0950035號函附會議紀錄影本為 證。




⑵根據苗栗縣政府提供苗58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優先 取得工程用地報告資料第四項優先取得路段阻礙問題所載 :3.2K+560~2K+680及2K+220~2K+300未登錄地農民道路 用地部分(上訴人邱文章劉水蓮林文生陳海玉所有 )要求比照道路徵收條例辦理。4.1K+280~1K+720詹耀華詹吳春美要求依照私有地徵收條例辦理。
⑶苗栗縣政府未依前項協商結果,辦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 補償,故上訴人詹耀華詹吳春美邱文章林文生、陳 海玉等於96年5月10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徵收 補償訴訟(96年度訴字第190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均係請求土地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 依查估全額補償徵收補償費;第四項請求給付全額土地地 價徵收補償或依協商地價三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費。 ⒌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編號登記系爭51 41-13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所占用位於系爭5141-13地號土地 範圍內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H、I、 J、K、L、M、N、O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由原未 登錄地變成已登錄地,該登記程序有瑕疵;及該無償撥用案 因未取具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的許可使用文件,已於97年 5月27日遭行政院註銷,但其囑託登記未同時予以註銷回復 未登記之原狀,已違相關法令,故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應為無效,上訴人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及提起訴請撤銷行政處分之訴,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 訴字第415號、100年訴字第73號事件受理中。(二)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甲部分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部分:
⒈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 聲明異議書」,主旨欄內容記載上訴人於白布帆新生地開墾 而耕作數十年之時間,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 求登記為白布帆新生地之所有權人,且已於97年1月30日具 狀提起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 訴訟(指本件訴訟),因而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 白布帆新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聲明異議, 請求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因苗栗縣政府之申請而於 97年3月3日所為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管理機關登記,有該「聲明異議書」可稽。上開「聲明異 議書」,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 償「請求書」。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7年3月17日大 地一字第0970001512號函回覆上訴人,其「說明」項第3點 記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



,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被 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之前開函文,其性質即為國家賠償法 第11條規定之「拒絕賠償」書面。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湖 地政事務所在原審追加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起訴程序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法就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不 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辦理,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 湖地政事務所塗銷。
(三)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 上訴人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林文生何阿對楊俊元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依 序對坐落系爭5141 -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 、D、H、E、F、I、J、K、L、M、N、O之土地, 有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確認上訴人何阿對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依序對坐落系爭5141-13地號土 地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M2、N1、O1之土地,有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原告林吳秀枝及上訴人聲 明請求確認逾上開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 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四)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內 附圖一所載編號B、C、D、H、E、F、I、J、K、L 、M、N、O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原 告林吳秀枝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14項逾前述聲明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部分:
⒈河川區域土地定義,依照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9款規定:「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 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故河川公地依土地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屬交通水利用地。再依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不得為私有。」,與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2條 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再按水利用地,依法 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 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可 參。系爭土地均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水利字第888882 23號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屬於水利法第82、83條及



河川管理辦法第6、7條所規定「河川區域」之範圍,為公有 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 自己使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 有不融通性,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範圍,且 為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 定免予編號登記,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性質上不 得為私有,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上訴人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確 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為「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北側白布 帆新生浮覆地之土地,而所謂「浮覆地」按台灣省河川管理 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定義為:「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 更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又浮覆地所有權之歸屬,依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 字第5854號令訂定發布、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91003492 5A號函修正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 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 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管理機關。」,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 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 國有財產。」且未經登記之土地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 所有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從而系爭土地係屬苗栗縣政府 辦理「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工程」範圍內之所產生 之所謂「新生浮覆地」,依法已屬國有之土地,自不能由上 訴人時效取得。
⒊又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訴人無從證明75年 間即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 水利字第88888223號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為兩造所 不爭,經濟部水利署嗣雖以98年3月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 840號公告,將大安溪河川區域局部變更,使系爭甲部分土 地及如附圖一編號A、M2、N1、O1等未登錄土地(下稱 乙部分土地)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惟上開土地於公告完 成前仍全部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法不得私有,即無從起 算時效取得所有權時間。而自98年3月2日起算迄今,顯未達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10年或20年占有期間,上訴人 分別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仍屬無 據。
(二)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訴人申請後,依法駁回上訴 人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倘不服該 行政處分,應提起訴願,不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⒉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係依行政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 字第096003266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 第0977500184號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 ,於公告期間(97年2月13日至2月29日)無人提出異議,遂 於97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完畢, 故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係以上級機關囑託,依法辦理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屬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間私權爭訟事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規定,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被上訴人 大湖地政事務所僅係土地登記之管轄機關,上訴人以大湖地 政事務所為被告,顯於法未合。
⒊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大安溪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 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區之河川管理工作,系 爭土地位於88年11月29日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依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11月8日水三管字第09550118500 號函所示:「本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說明河川區域之定 義及其土地所有權應不得移轉登記為私有」,被上訴人大湖 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予以駁回 ,並無不當。
⒋經濟部水利署97年9月8日經水勘字第09751206460號函已再 行確認系爭土地係水利法第82、83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7 條所規定「河川區域範圍」內,該土地是屬於土地法第14條 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故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上訴人請求確認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無理由。 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同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本件上訴人於97年1月13日即提起本訴,復於97年3月 11日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聲明異議書,該異議書 係就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完竣事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 ,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應先行協商之程序。
⒍上訴人提出之四鄰保證書是上訴人自己保證,否認真正,且 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占用20年,而無權占 用有多種情形,否認上訴人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占用系爭土



地。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336至338頁、本院卷149頁 ):
⒈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係位在「苗五八線替代道路-路堤共構 工程」北側。
⒉原審原告林吳秀枝及上訴人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於94年 4月間委請代書辦理時效取得登記,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以94年5月1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940012491號函駁回。 ⒊上訴人何阿田張清豐廖慶隆何阿對楊俊元於94年2 、3月間委請代書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時,經被上訴人大湖地 政事務所以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駁回。 ⒋上訴人邱文章劉水蓮詹吳春美詹耀華於95年11月7日 委請代書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時,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 以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駁回。 ⒌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辦理系爭5141-13地 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登記予苗栗 縣政府,後因行政院發現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故以97 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註銷上開土地之 撥用,將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回復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⒍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88)水 利字第88888223號函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嗣經濟部水 利署於98年3月2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840號公告,將大安 溪河川區域局部變更,致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僅如附圖一 所示藍色線南側之土地部分,位於98年3月2日公告之大安溪 河川區域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分別請求確認就 系爭甲部分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 否合法?
⒉上開土地能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⒊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聲 明異議書,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11條之協議先行程 序?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塗銷坐落於系爭5141-1 3地號土地內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無確認利益;另以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何阿田張清豐廖慶隆何阿對楊俊元邱文章劉水蓮、詹吳 春美、詹耀華等人分別於94年及95年間委請代書,向被上訴 人大湖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登記而均遭駁回之 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9日大地二字第0940002163號函、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 第0950008017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為證。又上 訴人之申請雖未經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准許,依土地法 第56條規定固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其權利存在之訴訟,惟上訴 人所提確認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須以得排除 其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者為對象。
⒉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3日將系爭5141-13地 號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國有 財產局,則對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私權有爭議者,應係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次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 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 、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凡不屬於 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 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 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 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 有明文。則縱使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5141 -13地 號土地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前開規定,因屬於未 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 於國有財產範圍;另乙部分土地亦屬未登錄之土地,依前開 規定,亦應為國有財產。準此,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上 訴人始有確認甲部分及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為確認之訴對象,並無法排 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514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或確認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意即上訴人私法上權利所 受侵害危險,並無法藉由對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提起確 認之訴而排除,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訴請 確認所有權之對象,即非正當,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⒊至上訴人另稱: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權利,係得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得向「他人」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性質上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故經地政機關駁回申 請後,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之訴訟,所列之「被告」自是對該 權利有爭執之人之大湖地政事務所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2條、第5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 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土地法第62條規定可知 ,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 地政機關須先「審查」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 所示事由,如審查結果並無該條各款情形時,即為「公告」 ,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則應為確定「登記(登簿)」; 如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事由者,則須以書面 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而此項地政機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受 理、審查及公告程序,顯係行政機關依其行政權責所為之准 駁行為,核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故申請人登記申請遭駁回 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救濟之。但如係因申請人與第三人間有私權爭執而遭地政 機關駁回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尚得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而此時因所涉及之事項為私權爭執,已非行 政救濟途徑所得審酌,故條文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 由普通法院裁判有爭執之私權,並非審理行政機關就申請人 申請應否受理、審查及公告等行為,否則無異使普通法院審 理行政機關依行政權責所為之行政行為。而土地法第56條得 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亦應同此解釋。查本件被上訴 人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受理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時,係以系爭土 地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線內,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限制 ,依法不得私有,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權利等事由,駁 回上訴人之申請,有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5月9日大地二字第 0940002163號及95年12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8017號函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52頁);故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 務所駁回上訴人申請理由,係因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登記為私 有,而非被上訴人大湖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涉有私權爭執,故上訴人以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系爭甲、乙部分土地,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之期間,不能成 為時效取得的客體:
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 ,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 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 內之土地。」、「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 記。」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 交通水利用地,依法應免於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 有,此種土地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 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31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 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而依經濟部水利處 89年4月14日經(89)水政利字第Z○○○○○○○○○號函所示可知, 經濟部水利署與內政部等相關部會,於89年3月27日召開研 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括河川區○○○道 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宜會議,已決議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之劃定原則如下 :⒈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地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⒉尚未公告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 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245-247頁)。是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之河川區域,既經主管機 關決議上開原則,自應依上開原則據以認定。且該河川區域 範圍內土地核屬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免於編號登 記之土地,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占有人亦無從因時 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均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日經(88) 水利字第88888233號函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且該 土地是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範圍,嗣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8年間辦理大安溪白布帆堤防(0K+00 0至2K+200河段)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勘測計畫範圍,使系爭 土地已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圍外,並於98年3月2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01 840號公告完成等事實,有經濟部水利署97年9月8 日經水勘字第09751206460號函、98年4月22日經水勘字第09 851102130號函、99年1月26日經水勘字第09951027390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200、342至344頁),並經原 審會同兩造、苗栗地政事務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等人員至現場 履勘,囑託經濟部水利署人員依98年3月2日公告大安溪河川 圖籍,指出河川區域變更後具體範圍,再由苗栗地政事務所 測繪於複丈成果圖上,並於99年7月29日勘測更正製有複丈 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及該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一)在卷足 稽。是系爭土地,自88年11月29日至98年3月2日止之期間均 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該段期間,依土 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占有人亦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 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堤防外」之土地,非屬「行水 區」內之土地,亦在治理計畫線範圍以外,依水利法第83規 定之反面解釋,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云云。惟按「行水區」 定義,依照91年8月7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之 規定,在已築有堤防之情形下,為兩堤之間之土地,該行水 區範圍與經濟部所公告之河川區域並無衝突。蓋尋常洪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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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