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5號
TCHV,99,重上,15,2011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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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謝滿足
      周芳慧
      周芳蕾
      周芳儀
      周政達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5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林筱薇
      曹維熙
上 訴 人 林兆乾
      傅林郁蘭
      林國助
      張林朝蘭
      林淳忠
      林惠蘭
      林崇文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林仲助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 訴 人 施清河
被 上 訴人 林侯美玉(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林應興(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林仲顯(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楊林彩蓮(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林政良(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林伯捌(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顏敏卿(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珍(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林洪麗華(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林惠芬(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李 茸(即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11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羅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滿足周芳慧周芳蕾周芳儀周政達連帶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林兆乾負擔百分之二十二、林仲助負擔百分之二十二、施清河負擔百分之九、傅林郁蘭林國助張林朝蘭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262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件林仲安本於林長慶公業管理人身分於原審起訴之 初,原列上訴人施清河謝滿足林兆乾林崇文、原審共 同被告劉季昌與訴外人林麗紅、林宗德、劉宴如、詹文吉、 何憲芳、許裕國等為共同被告,嗣因林宗德、劉宴如、詹文 吉、何憲芳、許裕國僅為系爭土地上之占用建物之承租人, 另林麗紅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贈與林仲助,林仲安乃先 於原審98年4月10日以書狀撤回其對於林宗德、劉宴如、詹 文吉、何憲芳、許裕國部分之起訴,再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於林麗紅部分之起訴,並當庭追加林麗 紅之弟弟即林仲助為被告,因林宗德、劉宴如、詹文吉、何 憲芳、許裕國於收受被上訴人聲請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12 6-127、129-130頁)起;林麗紅於原審上開期日起,均未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撤回,渠等均 已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另其餘被告對被上訴人追加林仲助為 當事人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正面) ,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准許。




㈡、再就各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98.3.13收件、98.3.16複丈而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下稱附圖)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98年4月27具狀更正聲明 為:㈠上訴人施清河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築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原審共同被告劉季昌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7.61平方公尺之磚造 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林仲助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9.82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謝 滿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6.17平 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㈤上 訴人林兆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3 1.5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175-176頁),此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得 上訴人之同意。
㈢、再查,上訴人謝滿足周芳慧周芳蕾周芳儀周政達等 人均為被繼承人周再書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林崇文與傅林 郁蘭、林國助張林朝蘭林淳忠林惠蘭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林祚興之法定繼承人,有各該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23-128頁、卷三第41- 49頁)。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N部分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現均分別由上開周再書、林祚興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是被上訴人乃於原審98年6月23日 、9月18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周芳慧周芳蕾周芳儀周政達傅林郁蘭林國助張林朝蘭林淳忠林惠蘭 等人為當事人(見原審卷二第111、120頁、卷三第54頁); 經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上揭周再 書、林祚興之繼承人間,就其等被繼承人周再書、林祚興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公同共有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各對於周再書、林祚興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此部分追加亦應予准許。㈣、復查,本件原由林仲安以林長慶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林長慶公業於本院審理中,因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 段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力繳納地價稅,而由 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等 人代為墊繳後,向法院聲請對林長慶公業核發支付命令。嗣 林仲安以林長慶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林侯美玉、林應興、



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及林伯捌等人簽訂租約,再由林 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及林伯捌等人 以承租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林侯美玉、林應興、楊 林彩蓮再將其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顏敏卿林嘉珍林洪麗華林惠芬、李茸等人,其後系爭土地之新共有人即 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顏敏卿林嘉珍林洪麗華林惠芬、李茸等11人即於民國 (下同)100年2月15日具狀聲請代林長慶公業承當本件訴訟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二份、異動表、陳報狀、聲請承當訴訟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151、197-199、212-221) ,雖上訴人謝滿足周芳慧周芳蕾周芳儀周政達等人 不同意由林侯美玉等11人承當訴訟,然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既已移轉歸由林侯美玉等11人所分別共有,為期保障渠 等之共有權益,自應由渠等承當訴訟,以避免新舊土地所有 人意見之分歧,本院因於100年2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由林侯美玉等11人代林長慶公業承當 訴訟(同上卷第225-227頁),前開裁定因無人提起抗告而 告確定,原林長慶公業即脫離本件訴訟,而應由林侯美玉等 11 人接替原當事人林長慶公業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仲安管理 之林長慶公業所有,嗣於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林侯美玉、 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於99年12月1 日經由執行法院拍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依序各為34158/196300、37511/196300、27488/ 196300、27357/196300、36456/196300、33330/196300。嗣 林侯美玉再將其中之17861/196300及6032/19630應有部分各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顏敏卿林嘉珍所有;林應興將其中之 17861/196300及9892/196300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顏敏卿林洪麗華所有;楊林彩蓮將其中之17861/196300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顏敏卿所有;林政良將其中之17861/196300及93 63/196300各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顏敏卿林惠芬所有;林 伯捌將其中之17860/196300及60 40/196300各移轉登記為顏 敏卿及李茸所有。而林長慶公業之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並未 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等無合法占有權源,竟在其上建築房 屋,占用部分詳如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部分,被上訴人沒有參與,不知道拍賣 程序,依土地法43條規定,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承當訴訟人為 所有權人,本件訴訟程序沒有不合法問題,若上訴人認拍賣 程序有不合法情事,他們應依法尋求救濟。對於上訴人原爭 執的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問題,被上訴人認為對本件的訴訟 已經沒有影響。
⒉再者,由本件爭訟及另案上訴人林仲助林兆乾林崇文以 派下員之身分,對被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林政良、林侯美玉 (林仲安之配偶)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案號: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可見林長慶公業之派下員占 有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之協議,致占有土地者與未占有土 地者間,及占有土地者彼此間,對如何處理林長慶公業土地 事宜存有極大歧異,且經多次協調未果。上訴人林仲助雖主 張其代林長慶公業繳納地價稅71萬7,000元,是使用基地的 對價,縱不是,也成立附負擔的使用借貸云云;然除了上訴 人林仲助以外,包括林仲安等人都有繳納地價稅,且當初繳 納地價稅的意思是因為林長慶公業沒有錢可以繳納地價稅, 他們幫公業繳納,充其量只是無因管理的關係,並無使用借 貸的關係或租賃之合意。況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2 及68號判決意旨,要難以代繳租金即謂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 ,上訴人林仲助主張兩造間就基地之使用應已成立不定期租 賃,就出租者為何人?何時與被上訴人達成租賃之合意?租 金如何約定?等租賃契約成立之要件,應舉證以實其說。又 就上訴人林兆乾傅林郁蘭林國助張林朝蘭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 張,上訴人等無法提出有使用借貸的證據與原來管理員有同 意五大房建蓋的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否認之。另就上訴人施 清河所提公證書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仍無法證明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其仍為無權占有。
⒊至上訴人林仲助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曾祖父所建,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查,訴外人即上訴人林仲助之姐林麗 紅於原審98年3月16日已陳稱:「房屋我已經贈與我弟弟( 指林仲助),目前出租給林宗德、劉燕如、何憲芳」,被上 訴人因之變更被告為林仲助林仲助林麗紅對此變更亦均 無異議;而揆諸多年來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租金均由林麗紅收 取使用,其對系爭房屋自有事實處分權。則林麗紅主張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林仲助,上訴人林仲助對系爭房屋即有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施清河於原審以:
⒈伊並非派下員(後改稱是否為派下員其不清楚),伊係於52 年向派下員林仲綿購買系爭土地上現占用之門牌號碼北斗鎮 ○○路181號房屋,並按每半年繳納一次地價稅予林仲綿, 當初訂有買賣契約且經公證,當時之仲介、代書、賣方都已 過世,對是否合法占用並不知悉,倘稅金合理,即願意支付 。又伊有參加林長慶公業召開繳交地價稅會議,30多年前曾 繳納一次給林仲安之母,後來林仲安並沒有來收過地價稅, 伊也未繳過;二年前林仲顯來收稅也有收據,後又把錢退還 說不用繳,收據也收回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免為 假執行。
⒉上訴人施清河於本院補充抗辯:
林長慶公業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早已作成分管約定,約 定內容如上訴人謝滿足等5人於原審之主張,而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房屋,係伊於52年間向取得分管該部分土地之派 下員所同意興建「編號A、B、C、D、H、G、I等七棟建物」 之包萬慶所購買的,買賣契約並經臺中地院彰化公證分處之 公證,有公證書可資為證,伊使用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自屬合法有權占有,並非侵佔。況衡諸社會經驗,伊使用 系爭土地達47年之久,且如期繳納房屋稅,所有權人如非就 系爭土地同意伊使用或設有負擔,又怎會長期容忍由伊使用 ?又如伊係無權占有,何以稅捐機關又開立房屋稅繳納通知 ,由伊向指定機構繳納?另派下員林仲顯曾前來向伊收取1 萬元之地價稅,伊有繳納地價稅,顯屬地價稅繳納義務人, 合於土地稅法第3條之權利人,益見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 占有。伊經濟能力不佳,尚有貸款60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伊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了。系爭土地如有要出 售,伊有公證書可以證明有合法的權源,伊對這塊土地也有 感情了,且有優先承買權,請鈞院給予公平的判決。另希望 上開房子占有之土地面積大約20坪能賣伊等語。㈡、上訴人謝滿足周芳慧周芳蕾周芳儀周政達(下稱上 訴人謝滿足等5人)於原審以:
林長慶公業係十六世祖先林德盆,為紀念同安開山始祖長慶 公(號篤志)而設立,並交付其長子林雨邨(號慈雲)管理 。就爭土地之使用情況,林長慶公業早已作成分管約定,即 :大房(林德盆長子林雨邨)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A、編 號B、編號C、編號G、編號H、編號I、編號J、編號N、編號O 、編號Q及編號R之建物;二房(林德盆次子林慈順)約定管 理之部分為編號K之建物;三房(林德盆三子林慈亮)約定



管理之部分為編號E之建物;五房(林德盆五子林慈報)約 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D及編號F之建物;六房(林德盆六子林 全(號慈全))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L之建物;八房(林 德盆八子林慈暖)約定管理之部分為編號M之建物。且該分 管約定中,就負擔系爭土地稅捐等費用,並已安排預留系爭 土地上編號B及編號C兩棟建物出租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用以 負擔稅捐,林長慶公業之派下員皆知之甚詳。參以附圖中編 號A、B、C、D、H、G、I七棟建物建築風格及設計格局皆雷 同,且皆緊鄰北斗鎮○○路○段,可知該七棟建築物應係同 時一起興建,倘非有分管契約存在,林長慶公業自不可能允 許同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樣式、同風格且占地不小之整批 建物。
⒉其中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係訴外人即派下員林仲銓基於分管 約定所興建,嗣林仲銓將該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賣予上訴人 謝滿足之公公周坤生,雙方並於38年11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 ;嗣周坤生過世後由其子周再書(即上訴人謝滿足等5人之 被繼承人)再與林仲銓訂立新約,林仲銓將上開建物連同基 地一併賣予周再書,並於北斗鎮公所見證下成立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完成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 程序,是被繼承人周再書確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再查,周 坤生與林仲銓間舊約中屆期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特約部分,特 別載明於被繼承人周再書與林仲銓間成立新約之時失其效力 ;林仲銓並與周再書約定,若日後有林長慶公業派下子孫主 張任何權利,其應負責解決紛爭,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請其配偶林陳淑及同為派下員之林彰一、林淑興及林仲荃 等人,對其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衡情,若無分管契約, 林長慶公業之派下員林仲銓豈會做出如此承諾?另稽諸林仲 銓於與周再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載記「右開為買賣標的 物之土地,乙方除同意甲方繼續使用外,於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乙方應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方」等約定 ,可見上開建物係林仲銓基於分管約定所興建,分管契約並 約定日後會將系爭土地按分管契約為分割並為所有權登記, 林仲銓確信兩方所簽立契約有履行可能之情況下,始與周再 書簽立如此規定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以免為假執行。
⒊上訴人謝滿足等5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主張契約關係 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 ,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北斗鎮之精華地帶,並非地點 偏遠之處,林長慶公業豈可能容忍系爭土地為第三人非法占 用長達之久,而均未有任何之主張?事實上系爭土地即業由 林長慶公業之派下員達成共識,予以分管並由各房各自使用 至今,倘無達成分管使用之事實,何有派下員林仲銓得以其 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謝滿足之公公周坤生之餘地?故林長慶公 業派下員間雖無明顯之書面分管協議存在,仍可間接推知其 等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之結果。
⑵另觀諸鈞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所調閱之坐落於北 斗鎮○○路161、163、167、169、171、173、179及181號房 屋稅籍資料,完全符合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定有分管契約;且由上開函調 資料可知,於本件起訴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除 上訴人等係向派下員購買土地之使用權及潛在應有部分外, 其餘使用人均係林長慶公業之派下員,或為派下員之配偶、 血親或女婿,益見公業派下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 有部分派下員未使用土地,係因分管使用之事實形諸久遠, 部分派下出外謀生,未居住該址使然,不得以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並非全數派下員為由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依證人 林俶興於鈞院99年12月9日期日之證述,可見系爭建物興建 之初乃係由派下員與林長慶公業一起合蓋。倘派下員間就系 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建物興建斯時,林長慶公業之 管理人何以未予阻止?甚至容許派下員興建達640坪如此大 範圍之整批建物,更足證系爭建物係派下員間基於分管協議 所興建。又派下員林仲銓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予上 訴人謝滿足的公公,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 旨,該分管協議自存在於林長慶公業與上訴人謝滿足等5人 間,上訴人謝滿足等5人間使用的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⑶再者,被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 林政良、楊林彩蓮林伯捌以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以低價承受系爭土地,以及其後再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顏敏卿時,均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上訴人等所有之房 屋,仍願意承受或承買,且於承受或承買後均未主張任何權 利,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以觀,應解為 承當訴訟人等默許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謝滿足等5人繼續使 用房屋。




⑷又林長慶公業管理人林仲安提起本件訴訟、及承當訴訟人等 聲明代林長慶公業承當訴訟,其等行使權利之行為均非依信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而其目的僅欲規避經由派下員會議決議 處理系爭土地,使承當訴訟人顏敏卿順利並以相當低廉之價 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之行為均係以損害上訴人謝 滿足等5人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等 語。
㈢、上訴人林兆乾於原審則以:
⒈伊之十八世祖先林慶賢擔任林長慶公業之管理人時,如附圖 所示K部分即分由林慶賢管理使用,並建有房屋(現之稅籍 號碼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改編前均為:北斗鎮○○ 里○○路157號);林長慶公業管理人林仲安之十八世祖林 達和則分得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由其管理使用並建有樓 房。嗣林慶賢自己分得管理使用部分(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地 上建物)因輾轉繼承關係,由伊取得派下權及繼續分管使用 之權利;林達和分得由其管理使用部分含地上建物,則由林 仲安因輾轉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並繼續分管使用;其他派下 員之祖先分管部分,亦屬相同之情形。又林慶賢擔任管理人 時,經各派下員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現有各派下員占有使 用之位置及面積,分配予各派下員當時之祖先分別管理使用 ,並各在地上建有房屋之情形,迄今已100年之久,相安無 事,係屬使用借貸;伊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及房屋所有權,並 承受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分管使用,並未超過其二房之房份 ,自屬有合法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伊並願按使用面積 比例計算負擔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 假執行。
⒉上訴人林兆乾於本院補充抗辯:
⑴系爭土地於設立林長慶祭祀公業成為祀產之初,即係以供子 孫後裔方便祭祀及由各房建屋使用,俾方便祭祀並兼顧各方 均住在一起,可互相照應、聯絡親族感情為目。而在100多 年前,上訴人林兆乾之十八世祖先林慶賢擔任公業之管理人 時,全體派下員僅有10數人,林慶賢依其管理人之職權,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將公廳周圍之土地,分配由各房建屋居住 管理使用,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五大房都有,即林仲 安、林應興、林政良、林炳祥、林象山、林崇文屬大房後裔 、林兆乾屬二房後裔、林仲助屬三房後裔、林仲顯屬五房後 裔、林伯捌、林伯玖屬六房後裔,符合祭祀公業之目的及習 俗,且已存在逾100多年之久,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因此 ,上訴人林兆乾因繼承而承受使用權,亦屬合法。



⑵對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 蓮、林政良、林伯捌等人拍定部分有意見,因為上訴人林兆 乾沒有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且他們之後再將系爭土地 部分之應有部分出賣於被上訴人顏敏卿林嘉珍林洪麗華林惠芬、李茸亦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等語。
㈣、上訴人林崇文傅林郁蘭林國助張林朝蘭林淳忠、林 惠蘭(下稱上訴人林崇文等6人)於原審則以: ⒈林崇文及其兄林國助林淳忠等人均係林長慶祭祀公業派下 第一房第二十二世嫡系子孫,而為林長慶祭祀公業派下員。 目前使用中建物是早於台灣光復前、後時,由其祖父林仲祥 所興建,且興建房屋當時有訂立分管契約,經當時之管理人 及派下員同意,然因時隔已久無法提出證明。至今已幾十年 ,房屋由祖父及父親遺留下來,未做遺產分割,由兄姐弟6 人共同繼承。況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派下員大部分均自繼 承而來,包含現任管理人所使用之部分,倘屬無權占用,亦 應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⒉上訴人林崇文等6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與上開上訴人林兆乾 於本院之陳述相同。
㈤、上訴人林仲助於原審則以:
⒈伊為林長慶公業之派下員,目前使用中之房屋即附圖所示E 部分之建物為伊所有,該建物究是伊之祖父或曾祖父所蓋, 伊不清楚,但係伊之姐林麗紅承受自父親林文旋生前之贈與 後,再將之贈與伊。而伊父親係傳承自先祖林德盆即林長慶 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共同祖宗,世代一脈相承,是伊基於分管 事實或約定俗成,就上開祖傳房屋對於公業土地已有事實上 之使用權,歷任管理人亦從未視祖傳房屋為無權占用公業土 地。再者,上開建物原有舊屋是木造一樓平房,後因道路拓 寬、土地徵收,將房屋拆除近3分之1,不加以整修則無法繼 續居住,因此始加蓋半樓以利使用,建物經重新整修後,目 前是二樓磚造房屋。又土地補償費已被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 務所移繳地價稅,此屬代墊性質,因其姐林麗紅已繳639,00 0元,如以地價稅500萬元為計,當時占用土地之比例僅須繳 15分之1,上開金額已超出應分擔額兩倍,自無繳納義務。 嗣伊又繳納兩期,金額更達717,000元,但因雙方意見不合 而未再繳納,故伊使用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則終止或解除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時 ,亦應受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19點有 關決議或書面授權人數規定之保護。又縱被上訴人認系爭土 地上之現占用者均無使用權,亦應一併起訴,然被上訴人選



擇性起訴,已與公平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⒉上訴人林仲助於本院補充抗辯:
⑴系爭土地上之未作保存登記建物,均為林長慶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即管理人林仲安及上訴人林仲助(為二十世子孫)之17 、18世祖所興建。而上訴人林仲助目前使用之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林仲助之祖父林永和或曾祖父林慈亮所蓋,則林永和 或林慈亮之繼承人,均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林仲助一人並無單獨拆屋之權能,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林仲助一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交地,依法 無從准許。雖上訴人林仲助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已由林麗紅 贈與伊,為伊單獨所有,惟遍觀全卷,未見有贈與契約、其 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等證明,況上訴人是否具 有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即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要件有無欠缺?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應受 當事人片面主張所拘束。
⑵查上訴人林仲助目前使用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在上訴 人曾祖父年代,即因林長慶公業允諾供派下成員使用,而在 其上建屋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林仲助於原審時,所提代為繳 納地價稅71萬7千元之稅單,該金額已超出上訴人按占用面 積129.82平方公尺比例應負擔之稅額,則溢繳部分之金額應 足認係使用上該基地之對價。況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裁判要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 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者,仍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亦即所謂負擔之使用借 貸。從而,上訴人林仲助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 租賃或附負擔的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再者,承當訴 訟人等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蓋有房屋,於拍賣時未有所主 張之事實,應認渠等以容忍系爭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
⑶更何況,上訴人林仲助與被上訴人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 顯、林政良、楊林彩蓮林伯捌等人,均曾出資代林長慶公 業墊繳地價稅之稅款,惟被上訴人林侯美玉等6人竟以其墊 繳金額作為其等對林長慶公業之債權,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林長慶公業之管理人林仲安對此不通知各派下員 為妥適之處理,竟私下不予異議;同時,另以管理人之身分 代林長慶公業林侯美玉等6人,於99年3月5日簽訂租約, 將該6人所占用公業之土地出租予渠等。林侯美玉等6人旋即 於99年4月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並持



上開租約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再以近折半之低價承受系爭土 地,嗣即轉讓與建商顏敏卿。另方面,被上訴人林侯美玉及 林政良再持上開租約,於上訴人林仲助訴請渠等拆屋還地事 件(臺灣彰化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鈞院99年度重上字 第120號),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於管理人林仲安另對上 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後,林侯美玉等6人及建商訴訟中聲請 代林長慶公業承當訴訟。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用 意在規避經由派下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使建商 以低於正常交易價格之金額取得系爭土地,專以損害上訴人 等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其訴亦為無理由等語。㈥、原審共同被告劉季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其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等及原 審被告劉季昌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林 長慶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認林長慶公業主張上開建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合法權源,請求上訴人等及原審 被告劉季昌拆除之並返還土地予林長慶公業,洵屬有據,因 而為林長慶公業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林長慶公業上開勝訴 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等均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劉季昌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林仲助並陳明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原係 林長慶公業所有之土地,遭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 築房屋供己使用,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 拆屋還地,嗣由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新共有人之地位承當訴訟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施清河部分:伊係於於52年向派下員林仲綿合法購買 門牌號碼北斗鎮○○路181號之地上建物,並按每半年繳納 一次地價稅予林仲綿,當初訂有買賣契約且經公證,並非無 權占有。
㈡、上訴人謝滿足周芳慧周芳蕾周芳儀周政達部分(以 下稱謝滿足等5人):
⒈按渠等所占有之如原審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係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林仲銓基於分管契約之情形下所興建,林仲銓將該 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賣予上訴人謝滿足之公公周坤生,於38 年11月5日定立買賣契約,周坤生過世後,再由其子周再書 (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與林仲銓訂立新約,並約定林仲 銓將系爭建物連同房屋基地一併賣予被繼承人周再書,是故 被繼承人周再書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甚明,又系爭建物 係林仲銓基於分管協議而興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使用 權源,分管契約並約定日後會將系爭土地按分管契約為分割 並為所有權登記,該分管契約對祭祀公業亦有拘束力,故渠 等並非無權占有。
⒉又本件承當訴訟人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林政良、楊 林彩蓮林伯捌等人,先以代林長慶公業墊繳地價稅為由,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林仲安於接獲命令後,竟未聲明異議,任令支付命令確定 ,再由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林政良、楊林彩蓮及林 伯捌等人以承租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再於承買土地後 將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顏敏卿林嘉珍林洪麗華林惠芬 、李茸等人,均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本件從林仲 安以公業管理人提起訴訟、承當訴訟人聲明承當訴訟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其等權利之行使,經核,均非依誠實信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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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