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66號
TCHV,99,上易,466,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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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馮致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荏貽
被 上訴人 郭小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
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郭小涴於91年2月間以投資為由向上訴人借款87萬 元,被上訴人郭小涴並陸續向上訴人小額借款週轉,迄至97 年間被上訴人郭小涴共積欠10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郭 小涴請求返還時,雙方約定於98年1月29日清償,並由郭小 涴簽發發票日98年1月29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曉明分行、票號GM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嗣上開債務屆期後,郭小涴仍未遵期還款,上訴 人提示該支票亦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未果,上訴人因而提 起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小涴返還借款, 郭小涴雖否認為該借貸契約之之借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00萬元與上訴人,並請求鈞院擇一 有利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又若鈞院認為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於上訴人與郭淑惠間,則提起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郭淑惠返還100萬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郭小涴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上 訴人郭淑惠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郭小涴稱: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亦未收到上訴人之借款,系爭借款者為備位被上訴人郭淑惠 ,因郭淑惠支票已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因而借用郭小涴 之帳戶及支票。郭淑惠於扣掉利息後共收到80幾萬元,往後 逐年每月繳2萬元利息給上訴人,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日,借



款之利息繳交3年以上,皆由郭淑惠親自以郭小涴郭淑惠 自己及郭淑惠之女方妤瑤帳號匯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 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轉帳 。直至98年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繳出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郭 淑惠對於上訴人主張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均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郭淑惠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之理由略稱:
⒈被上訴人郭小涴委託其二哥郭鴻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共 計借與郭小涴100萬元,對一般人而言,如此巨額之借款, 上訴人豈會不知借用人是何人而將金額借與他人?況於消費 借貸契約中,貸與人與借用人乃是契約中必要之點,若就訂 立契約之當事人未達成合意,契約即無成立之可能。由此, 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明白表示將金錢借與郭小涴,並匯入 郭小涴之帳戶,即上訴人實以郭小涴為貸與借款之對象,其 並非將金錢借與郭淑惠郭小涴郭淑惠間之內部關係如何 ,上訴人不得而知,故消費借貸外部關係之借用人仍為郭小 涴,應由郭小涴負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郭淑惠於原審辯稱因其支票已跳票,為拒絕往來戶 ,因此使用被上訴人郭小涴之帳戶及支票,惟上訴人帳戶於 91年1月29日至99年4月19日間,確有郭小涴郭淑惠、方妤 瑤帳戶陸續多筆2,000、6,000或6,500元之款項之匯入,假 若如郭淑惠所言,因其信用不佳而須借用他人之帳戶,為何 郭淑惠仍得以其帳戶為款項之轉匯?觀此,郭淑惠即借借用 郭小涴帳戶及支票之理由,郭小涴為逃避返還借款之責,藉 故推託,故郭淑惠本無借用郭小涴帳戶及支票之事實,郭小 涴主張其將帳戶及支票借予郭淑惠使用,應由郭小涴舉證說 明之。
⒊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 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 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 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查上訴人於91年1月29日將款項84 萬3000元,由上訴人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匯款與郭小涴,有匯款申請書為證,嗣後郭小 涴陸續向上訴人小額借款週轉,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二哥郭 鴻祺將款項轉交於郭小涴,迄至97年間郭小涴共計向上訴人



借款100萬元。原審審理時,郭小涴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 ,其主張雙方當事人間並無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物權 關係之變動,並不限於親手交付,故上訴人已將借款匯入郭 小涴之銀行帳戶,即發生交付之效力,縱雙方當事人之債權 行為不成立,依物權行為獨立性原則,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將 款項交付予郭小涴之效力,準此,郭小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郭小涴應 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100萬元。 ⒋退萬步言,假若真如被上人郭淑惠於原審中所言,乃是其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為何於被上訴人郭淑惠家中(按:在 場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郭淑惠及其二哥郭鴻祺)是由被上 訴人二郭鴻祺出面向上訴人借錢呢?反之,若郭淑惠卻向上 訴人借款100萬元,於借款當日郭淑惠亦在現場,理應由郭 淑惠向上訴人借款,何須委由郭淑惠之二哥郭鴻祺出面向上 訴人借款呢?由此可見,應是郭小涴委託其二哥郭鴻祺出面 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郭鴻祺出面與上訴人商談借款之 事宜。又郭鴻祺如今已過世,借款當日現場僅餘上訴人及郭 淑惠二人,郭鴻祺已死亡,既無證人,亦無消費借貸契約, 郭小涴為免除其返還借款之債務,將還款之責任推給無資力 之郭淑惠承擔,由郭淑惠出面承認是其向上訴人借款,縱郭 淑惠有還款之意願,其外下無任何資產,何來返還借款之可 能?準此,郭小涴出於逃避返還借款之目的,由無資力之郭 淑惠出面承認借款債務,惟郭淑惠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 無法對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亦無法受償,陷上訴人 於不利益之地位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郭小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郭淑惠對原審判決未上訴,其與郭小涴於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答辯略稱:
⒈有關郭淑惠早於86年間已成拒絕往來戶,86-88年間跳票總 額約有六百萬元,有票據交換所覆鈞院查詢之資料可稽,且 郭淑惠對外積欠債務繁多,至少六百萬元,為免債權人追及 ,確有必要借用郭小涴帳戶停泊大額款項,遇必須對外支付 時,始將款項自停泊帳戶提出,轉存郭淑惠名下帳戶以轉帳 支付。
⒉又郭淑惠於扣掉利息後共收到上訴人交付之80幾萬元,往後 逐年每月繳2萬元利息給上訴人,雙方並無約定清償日,借



款之利息繳交3年以上,皆由郭淑惠親自以郭小涴郭淑惠 自己及郭淑惠之女方妤瑤帳號匯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 港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轉帳,直至98年經濟 狀況不佳而無法繳出利息,除原審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郭淑惠所述可憑,復有郭小涴郭淑惠郭淑惠之女方妤 瑤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4份在卷可參,並與原 審卷內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以(99)華中港路字第23 2號函覆原審之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 內容相符,故系爭上訴人帳戶於91年1月29日至99年4月19日 間確有郭小涴郭淑惠方妤瑤帳戶陸續多筆2,000、6,000 或6,500元款項匯入之事實,並非無據。且查方妤瑤並非郭 小涴女兒,鮮有可能交付帳戶供郭小涴使用給付利息,益證 前述郭小涴郭淑惠方妤瑤帳戶確供郭淑惠給付利息使用 。基此,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郭淑惠至為明確等語。為 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五、本院之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 返還借款者,自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與郭小涴間有1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屆期 未清償等事實,為郭小涴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 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郭小涴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及 交付郭小涴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單、系爭支票、支票退票理由 書等為證,惟上訴人所持郭小涴簽發之系爭支票及匯入郭小 涴帳戶之款項,郭小涴則以系爭支票及帳戶均其借給郭淑惠 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郭小涴之系爭支票及帳戶均為郭淑惠使用,業為郭淑惠到庭 自承(原審法院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郭淑惠並自



認:「借款人並不是郭小涴,而是郭淑惠,我是在上訴人指 稱的日期向上訴人借壹佰萬元,而且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我妹 妹的帳戶,款項會匯到我妹妹的帳戶因為我在使用我妹妹的 票,而扣掉利息之後我收到八十幾萬元,逐年每個月繳二萬 元的利息給上訴人,雙方並沒有約定清償日,利息繳交三年 以上,利息都是由我從不同帳戶轉入上訴人華南銀行的帳戶 (000000000000號馮致和帳戶),一直到去年經濟狀況不好 ,才沒有繳出利息。我也願意還款。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的 票據並不是98年的票,而是92年1月29日的票,票確實是我 借款時開立給上訴人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正、 反面筆錄)。經查郭淑惠之支票帳戶,確實於86年10月17日 經公告為拒絕往來,90年6月30日雖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依規 定解除拒絕往來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 12月23日台票總字第0990006797號函)但郭淑惠始終未再申 請使用支票(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郭淑惠有再申領支 票使用之事實),則其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借用其妹郭小涴 之支票使用,亦不違反常情。況且郭淑惠並稱,其當時負債 約600萬元以上,為免債權人追及,確有必要借用郭小涴之 帳戶暫存大額之款項,遇有必要對外支付時,再由郭小涴之 帳戶提出,轉存郭淑惠之帳戶支付,亦有本院向華南商業銀 行函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中有多筆27,000元之 入帳後,即以轉帳方式(即符號TW)支付之記載等資料可以 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郭淑惠所言非虛。再參 以郭淑惠所言,其繳息三年以上,皆由其親自以其本人及郭 小涴,及其女方妤瑤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 港路分行帳戶轉帳,並有郭小涴、郭叔惠及方妤瑤之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四份(詳見原審卷第50頁至74頁) ,核與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暨對帳單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至33頁),足認 上訴人之帳戶自91年1月29日至99年4月19日間,確有郭小涴郭淑惠方妤瑤帳戶陸續多筆2,000元、6,000元或6,500 元之款項匯入之事實。茍非郭淑惠親身所為,豈有如此瞭解 其內容,又茍非郭淑惠方妤瑤為母子關係,否則方妤瑤是 否願將帳戶借予郭小涴使用,均足懷疑。足見郭淑惠之所言 ,足以採信。又郭小涴將帳戶借予郭淑惠使用,其原來委託 代繳電話費,由該帳戶繼續扣款,並不足以動搖帳戶借予郭 淑惠使用之事實。蓋電話費之委託代繳,由電信機關直接在 用戶之銀行存款內代扣,為電話用戶方便之方法,自不因帳 戶借予他人使用即須辦理終止代扣之行為,故上訴人一再聲 請函查郭小涴之電話費,在郭淑惠所稱借用帳戶使用期間,



是否仍有該帳戶代扣支付,本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本件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款項與郭小涴,惟 上訴人仍須證明其與郭小涴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查: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本件款項是何 人向你借的?)是由被上訴人二哥出面提到要借錢這件事情 ,是被上訴人(郭小涴)跟我借的。」、「(法官問:你總 共借了多少錢給被上訴人?實際匯給被上訴人多少錢?) 100萬元。實際先匯給被上訴人84萬3000元,陸續的款項都 是以現金在我家交給被上訴人的二哥…當時沒有寫借據,直 接開支票給我,錢都是由郭鴻祺轉交。」(詳原審法院9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郭淑惠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先後陳述:「(法官問:你在何處向上訴人借款?)在我 家,在場人只有我、我二哥、上訴人,但是我二哥已經去世 了。」;「本件確實是我跟上訴人借的,當時確實是我二哥 將款項交給我,只有我、二哥與上訴人三人,上訴人確實是 借票給我使用。…」(詳本院99年4月15日及5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淑惠所言,與上訴人洽談借 款事宜者並非郭小涴本人,而係郭淑惠之二哥郭鴻祺,款項 亦由郭鴻祺轉交,郭小涴從未出面向上訴人表示借款,依此 均難認郭小涴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有達成借貸之合意,況其 中郭淑惠並陳稱係其陪郭鴻祺前往洽借,而今郭鴻祺已歿, 無從查證,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郭小涴與之達成借款之合意 ,自無從認定郭小涴與上訴人之間已成立借貸關係。又上訴 人雖有將借款中之84萬3000元匯入郭小涴之帳戶之事實,但 如前所述,郭小涴之帳戶當時借予郭淑惠使用,郭淑惠將大 額款項借用郭小涴之帳戶暫時存放,待有須支付他人款項時 ,再轉帳入郭淑惠之帳戶,以之支付,則此項匯款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郭小涴之間確已成立借貸關係。又上訴 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固為郭小涴,然郭淑惠以該支票為 其所簽發交予上訴人,其上之筆跡為其所寫。上訴人就此部 分亦不能證明支票為郭小涴所簽發交付,亦未證明其筆跡為 郭小涴,自不足以證明與郭小涴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與郭小涴之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即難依上訴人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小涴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 利益即系爭款項100萬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確已交付與郭小涴已如前述,復 未舉證明郭小涴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郭小涴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駁回。
⒍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淑惠應依借貸關係返還系 爭借款部分,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單、系爭支票、支票退票理 由書等附卷可參,並有前揭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1份、方妤瑤帳戶資料4份附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 郭淑惠所自認,是上訴人與郭淑惠間確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 係之事實,可認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淑惠既向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 ,尚未清償,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 淑惠給付100萬元及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追加被上訴 人郭淑惠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郭小涴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借貸及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無理由。原審據此依上訴人備位之訴,判令郭淑 惠清償系爭借款,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郭小涴清償借 款或不當得利,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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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