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之分支機構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臺灣油礦探 勘總處、臺灣油礦探勘處)因經管青草湖9號井,在民國( 下同)57年7月1日向當時地主租用土地,分別訂立租賃契約 ,其中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蟠簽訂「租賃土地合同」 ,由上訴人向林登蟠承租坐落新竹市○○段781地號(重測 前為青草湖段339-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此後,大部分地主自57年間起已陸續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惟系爭781地號土地於77年6月20日第一 次登記時,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迄至93年下半期之租金於8月底 支付後,僅有林登蟠所出租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蔡金良所出 租之部分土地,因屬國有土地,且因地主要求租金調整等情 事,上訴人因而於93年11月30日與林登蟠、訴外人吳錦坤、 蔡張冬菊協調,並達成協議,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記載「㈠ 國有地繼續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中油公司繼續承租,未辦妥 前94年起暫停付租。㈡私有地租金調整…新訂租約自94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4年。」等語,可知不論租賃物 是私有地或國有地,經該次協調會後,原有租賃關係均已終 止消滅不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續租之前提為林登蟠必 須向國有財產局取得使用權源。林登蟠明知當年出租之系爭 土地為國有地,其因故未能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或承租,故對 於上訴人自94年度停止付租之退租事實,多年以來亦未曾提
出異議。以上等情,足證雙方對於原租賃契約關於退租方式 即終止之約定內容已變更。而上訴人與林登蟠間原租賃關係 自應以前揭93年11月30日協調會退租之意思表示為終止日, 雙方自94年度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因被上訴人以不定期 租賃、不同意終止等理由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在,上訴人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經查:
⑴本件執行名義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定之苗栗縣苗栗市 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25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第3項記載「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 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聲請人應無條件將對 造人給付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等語。茲因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98年9月2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 3001040號函知上訴人探採事業部,限期繳納追溯5年不當得 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應申辦承租等事宜,上訴人探採事業部 遂繳訖使用補償金並承租系爭土地。再查,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99年5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 02596號函覆被上訴人不得自稱為地主而向上訴人探採事業 部收取租金。足徵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其 請求執行之租金債權,於法於約均顯失所據。
⑵上訴人與林登蟠於57年7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11月 30日終止而不存在。雖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調解書陳明 願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然亦係以林登蟠能盡民法第 423條規定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即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為前提,且給付之期限約定為99年2 月28日前。茲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函示上訴人為無權占用 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限期在98年10月30日 前檢證申租或承購,逾期應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已 屬於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情節重大已屬對租賃 關係異議、爭議而行使所有物保全請求權,非但已符合系爭 調解書第3條之約定,且更證實林登蟠未能盡出租人之主要 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此際,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租 金義務,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即得免為給付,更何況 是時原約定之給付期限(99年2月28日前)尚未屆期,則被 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又姑且不論,系爭土地整 筆面積為1,63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自行主張之權利範圍 僅為846.74平方公尺。復審酌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法則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整筆面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期間為自93年9 月至98年12月,而上訴人公司已依規繳納在案等情,更顯見 上訴人拒絕給付實未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⑶綜上,均足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之請求已 有消滅事由發生,為此訴請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38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未依法定程序或以其為間接占 有人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何種實體 私權應屬於其與所有權人間之糾葛,況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業函覆被上訴人表明「台端就本案國有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 用權」等語在案。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蟠 間原有之租賃關係,經93年11月30日會議,雙方已協議終止 在案,已詳如前述。
⑵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出席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同意 聲請人林登蟠訴求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一節,係因代 理聲請人出席者即本件被上訴人一再聲明其即將取得國有財 產局之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在信賴其說詞之情況下,始同 意給付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並同時為付款期限之約定「 二、…於99年2月28日前」,及解除條件之約定「三、若第 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使用系爭土地 致無法生產油氣時,聲請人應無條件將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 租全部返還。」,而載明於調解書。上揭調解書就願意給付 94年度至98年度之租金之真意,並非承認原租賃契約仍存在 ,反倒與上開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所揭示,國有 地續租前提為出租者必須向國有財產局取得使用權源之原則 相符,適足徵被上訴人應明知雙方自94年度停止付租、退租 之原委事實,堪予認定。
㈣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蟠就坐落新竹市○○ 段781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月27日制定公布全文77條,自此國 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為未登錄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之法源依據 。經查,林登蟠於臺灣光復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 並於上開條文制定施行前,即57年7月1日依我國法定程序, 偕同系爭土地鄰地之地主將系爭土地與同段762、763、764 、765、768、772、775、776、777、778、779、780地號等 土地共同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並經承辦人員會勘確認後,簽
訂「青草湖第9號井土地租賃契約」,鄰地之地主亦持上開 租約辦理土地總登記。唯獨被上訴人之父林登蟠所有之系爭 土地未依法公告列無主土地代管,亦未經代管期間屆滿,逕 未定期日卻為公告期滿之法定程序,而於77年間國有財產局 新竹分處未向間接占有人即林登蟠或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查 證,以及要求占有人繳付占用補償費下,卻將林登蟠所占有 之系爭土地逕為國有登記。本件被上訴人繼受先父林登蟠占 有系爭土地先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制定公布前,並於57 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事證,應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等法律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非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性質甚明,因此,國有財產 局新竹分處於77年間未依法定程序,就被上訴人私有系爭土 地為國有登記,顯屬不當。另兩造間租賃系爭土地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67年間迄今之空照圖可稽,是本件顯非「逾登記 期限無人聲請之土地」,更非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無主土地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於77年間逕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以無主土地加以處置,卻未向上訴人查證租賃占有之情 事,甚至延宕迄今22年,後因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調解塗銷系爭國有土地登記,始而轉向直接占有人即上訴 人要求給付占用補償費,卻未逕向間接占有人即被上訴人收 取占用補償費,就所有權人、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之三 方占有事實關係、租賃法律關係即有未洽之虞。 ㈡兩造在57年7月1日即簽訂系爭租約之占有關係事實,依據臺 灣油礦探勘總處青草湖礦場73年上期、74年下期租金通知函 影本,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青草湖礦場77年度租金給付扣繳憑 單、臺探總處採油工程處89年租金給付明細表、臺探總處採 油工程處91年租金給付明細表、臺探總處採油工程處93年租 金給付扣繳憑單影本,均可證明兩造間系爭租約基地坐落確 實位於系爭土地上,並證明於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77年間逕 為國有土地登記前,林登蟠於57年以前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存在。又被上訴人已依法以行使所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自57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之事實,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定系爭調解書在案,並應 由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因此,依57年7月1日以 前兩造即有系爭土地租賃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國有財產局新 竹分處依法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前,便出租予上訴人,而由被 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自有收取上訴人 不定期租賃租金之權益,即屬有據。
㈢兩造並無租約終止之合意,且未同意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 辦理系爭土地租賃事宜。又系爭土地截至99年2月28日止,
並無本件執行名義調解筆錄所述:「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 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之 解除條件發生,是故,依據兩造仍繼續有效存續之系爭土地 租賃關係,應由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且甚至上 訴人單方面亦已於98年10月23日聲明願依上揭之內容對被上 訴人履行承租人之義務,且嗣後亦未見上訴人因第三人阻礙 ,而限制其繼續生產油氣,足見上訴人均處於正常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狀,並無上訴人可供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返還 已付租金之餘地。
㈣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忽視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在受到國有 財產局新竹分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片面不提上開被上 訴人間接占有之事實,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竟以拆除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要脅,以未實際管領土地的所有權人 不實之身分,命上訴人繳納案外款項及簽訂租約。上訴人竟 也受前開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脅迫,而違背其為承租人應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立場,理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或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再由上訴人給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竟在未告知被上訴人的情況下,與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另行簽訂租約,作為拒絕支付被上訴人 租金之繆誤理由,置被上訴人於國有財產法立法前,即已行 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於無物,侵奪被上訴人之租金請 求權,藉以彌補58年國有財產法立法施行以來,國有財產局 新竹分處怠於行使職務缺漏之實,進而演變為與民爭地之情 ,昭然若揭。
㈤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租金,亦即無已支付租 金標的可供請求返還之情形下,且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卻跳躍式地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即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逕而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債務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然而債權債務關係與物上請求權之 行使係屬二事,上訴人驟提本件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希冀 以案外第三人間之物權關係,作為其拒絕履行債務之抗辯事 由,即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㈥於本院補稱:
⑴57年7月1日所訂之租約中並未訂定期間或期限,迄今仍有效 存續中,上訴人所指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租約 明文訂定超過20年租賃期間或期限之租約而言,綜觀兩造系 爭租約之約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述「兩造合意確定期限之約 定」、「逾越法定期限之約定」等情,故本案仍為單純之不 定期租約,並無屆期即告終止之拘束。
⑵本件調解時,兩造真意並未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辦妥承
租事宜為要件,亦未有國有財產局不同意被上訴人承租,被 上訴人必須返還租金或上訴人不用給付租金之合意,調解內 容就如調解書文字所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 人林登蟠間對於新竹市○○段781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土地(面積847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⑶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被上訴人聲明答辯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之分支機構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臺灣油礦探勘 總處、臺灣油礦探勘處)因經管青草湖9號井,於57年7月1 日與出租人林登蟠訂定租賃契約,由林登蟠出租重測前之新 竹市○○○段339-80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781地號)土地 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之土地,並約定:「1.每年租金分2次 支付上半期2月底下半期8月底…2.退租時如在1月至6月之間 乙方應付半年份之租金,7月至12月之間應付全年份之租金 」等語。
⑵系爭781地號土地於77年6月20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
⑶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與出租人林登蟠協調,雙方同意租賃 物之國有土地應由林登蟠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辦妥 後上訴人應繼續承租,未辦妥前,上訴人自94年起暫停給付 租金與出租人林登蟠。
⑷98年10月5日出租人林登蟠因上訴人未給付94年起之租金, 遂申請鄉鎮調解,雙方於同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 、對造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林登蟠)自94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租金計算:比照對造 人與其他青草湖9號井其他租地之租金計算。二、給付方式 :對造人於99年2月28日前,將前條租金一次全部給付至聲 請人住所。三、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 對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無法生產油氣時,聲請人應無條件將 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等內容。前揭調解業經 法院於98年10月15日核定。
⑸被上訴人持前揭調解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⑹國有財產局曾於98年9月23日發函上訴人探採事業部,其函 文主旨內容為:「貴公司無權占用本局經管之新竹市○○段
781地號國有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 補償金,另倘符合承租或承購要件,並請於98年10月30日前 檢證申租或承購,否則請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 ⑺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15日給付93年9 月到98年10月份之補償 金608,056 元予國有財產局完畢;上訴人另於99年3 月23日 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781 地號土地成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⑻出租人林登蟠已於98年12月19日逝世,林登蟠繼承人於99年 2 月8 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林登蟠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與林登蟠於93年11月30日是否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
⑵國有財產局於調解成立後,是否曾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之權利?是否符合前揭調解內容第三項:「若第三人對本案 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無法生產 油氣時,聲請人應無條件將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 。」之約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 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分支機構探採事業部(前組織名稱: 臺灣油礦探勘總處、臺灣油礦探勘處)因經管青草湖9號井 ,於57年7月1日與出租人林登蟠訂定租賃契約,向林登蟠承 租租系爭土地,嗣因系爭781地號土地於77年6月20日登記為 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於93年11月30 日與出租人林登蟠協調,雙方同意租賃物之國有土地應由林 登蟠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上訴人應繼續承租 ,未辦妥前,上訴人自94年起暫停給付租金與出租人林登蟠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登蟠於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中已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前 揭93年11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系爭土地應由林登 蟠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辦妥後上訴人「繼續」承租 ,未辦妥前自94年度起「暫停」付租等情,足認上訴人與林 登蟠於協調當時,合意由林登蟠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宜 ,於尚未辦妥前,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暫停支付 租金。本院再審酌前揭協調結論,認雙方若有合意終止租賃 關係,上訴人豈能繼續使用租賃物?又何以同意於林登蟠辦 妥承租事宜後給付租金?甚且,上訴人於後述98年10月5日 又豈會與出租人林登蟠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付94年起之租金,
顯見雙方於前揭協調會議時,並未有終止租賃關係之合意,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據此理由請求 確認兩造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賴鴻德,欲證明93年11月30日協 調會議紀錄,在場見聞會議進行之經過等情,本院審酌前揭 協調會議紀錄已具體載明協調雙方之合意內容,自毋庸再行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向國有財產局辦妥系爭土地承 租事宜,而國有財產局發函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補償金 ,另發函被上訴人不得自稱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人而向上訴 人收取租金,故依前揭調解內容第三項,被上訴人不得依調 解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查:
⑴上訴人主張:98年10月5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登蟠因上訴 人未給付94年起之租金,遂申請鄉鎮調解,雙方於同日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 人(即林登蟠)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 ,租金計算:比照對造人與其他青草湖9號井其他租地之租 金計算。二、給付方式:對造人於99年2月28日前,將前條 租金一次全部給付至聲請人住所。三、若第三人對本案土地 租賃關係異議,並妨害對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無法生產油氣 時,聲請人應無條件將對造人給付之前條地租全部返還。」 等內容,前揭調解業經法院於98年10月15日核定;嗣林登蟠 於98年12月19日逝世,林登蟠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2月8日訂 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林登蟠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持前揭調解 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38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
⑵證人即本件調解之調解委員吳增雄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 是我調解的,當時是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租 金,當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上訴人有給付其 他土地出租人租金,但未給付承租被上訴人這塊地的租金。 上訴人到場則主張,原先確實有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後來 因為發現被上訴人並非該土地的所有人,所以上訴人不應該 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經我們調解後,中油公司表示因為他 們也需要使用該土地,也希望解決租金的問題,另外被上訴
人表示該土地是其祖先所有只是漏未登錄才成為國有土地, 希望能夠成立調解,拿此份調解書作為證據去向國有財產局 辦理承租事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調解內容第三項之 真意為何?)當時中油公司怕如果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會影響生產,所以希望在合法的條件下,願意給付租金給林 登蟠,但是國有財產局出來阻止的話,中油公司依法就不能 給付租金給林登蟠。而林登蟠當時是說這份調解書主要是要 去辦理國有財產局的承租事宜,或日後有承買的機會。(被 上訴人問:當時調解內容第三項的真意,被上訴人是否有表 示要直到有第三人循司法途徑將中油公司的生產相關設備拆 除,被上訴人始負責返還租金,並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 主張權利?)當時其實很單純,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租金,上訴人也希望在合法的情形下繼續承租並給付租金 ,但是如果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沒有辦法合法繼續 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沒有繼續給付租金的義務。(被上 訴人問:當時成立調解之後,有無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 辦理承租事宜完畢為條件,上訴人才願意給付租金?)當時 確實有談到這部分,被上訴人確實必須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 租事宜,才能合法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才要繼續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問:調解書內並沒有記載以辦理承租事宜完畢 為要件?)當時中油公司一再表示合法承租才要給付租金, 才訂立第三項的調解內容,因為中油公司拒絕給付租金,就 是由於系爭土地不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問:當時成 立調解時,對於第三人行使權利的問題,是否都是決定由被 上訴人自行去處理?)當時就是被上訴人表示要拿這份調解 書去辦理承租事宜,剛剛被上訴人所問由他負責處理,就是 辦理承租事宜。(被上訴人問:在調解之前,國有財產局已 經行文給上訴人,上訴人仍然願意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願 意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理由為何?)我不知道調解之前國 有財產局有行文給中油公司,調解時中油公司表示之前確實 是向被上訴人承租,但後來發現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才不願意繼續給付租金。(法官問:調解內容第三 項文義表示如果有第三人對本案土地租賃關係異議,並妨礙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油氣時,被上訴人無條件 將上訴人前條租金全部返還,上開文義是否包含尚未給付之 租金就不必再給付?)當時真意就是說如果國有財產局同意 出租給被上訴人,中油就繼續給付租金,但如果國有財產局 不同意出租,中油已經給的租金,被上訴人要返還,尚未給 的,以後也不必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
院審酌證人為本件調解之調解委員,其證詞當無迴護偏頗任 何一方之可能,故應可採信。又依前揭證詞,本件調解內容 第三項之真意,應如上訴人所主張,亦即:若被上訴人未辦 妥承租事宜,而管理機關國有財產行使管理權限,命上訴人 支付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對價時,上訴人即毋庸給付被上訴 人前揭租金。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本件調解第三項真意必 須達到「妨害對造人(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生產 油氣時」之程度,上訴人始毋庸給付租金云云,然本院審酌 土地租賃關係之出租人雖未必恆為土地所有權人,然若承租 人已知土地所有權人另有他人,而可能遭真正土地所有權人 追償土地使用對價時,當無甘冒此風險而同意支付土地租金 予出租人之可能,故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違常情而不 足採信。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國有財產局於調解成立前之98年9月23日 發函上訴人探採事業部,其函文主旨內容為:「貴公司無權 占用本局經管之新竹市○○段781地號國有土地,應依不當 得利法則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另倘符合承租或承購 要件,並請於98年10月30日前檢證申租或承購,否則請騰空 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嗣因被上訴人未辦妥系爭土地之 承租手續,故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給付93年9月到98年10 月份之補償金608,056元予國有財產局完畢,且另於99年3月 23日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781地號土地成立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國有財產局於99 年5月18日發函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使用權,被上訴人勿再自稱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向他人收取租金,否則將依法究辦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認本件調解成立後,因被上訴人未辦妥承租手續,系 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已出面行使管理權限, 要求上訴人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另訂租約,並發函 通知被上訴人不得再自稱為所有權人而向他人收取租金等情 ,故本件調解內容第三項之條件應認已成就,故被上訴人即 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調解內容所示之租金,從而上訴人 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林登蟠於93年11月30日協調會,並 未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本件調解成立後,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國有財產局已出面行使管理權限,要求上訴人給付使用 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另訂租約,本件調解內容第三項之條件 暨於調解成立後而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
件調解內容所示之租金,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就上訴人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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