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黃建良即黃萬發之承.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璟泓
被 上訴人 黃 滿
訴訟代理人 周文輝
受 告知人 魏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被告黃萬發於民國98 年 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定堅、黃建良、黃碧珠、黃 玉花等人,有戶籍謄本5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2 頁)。嗣經前揭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黃建良取 得黃萬發就坐落台中市○○區○○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94/500,並於98年6月2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一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各 1份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37頁)。上訴人黃建 良於98年 6月10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 176條規定無不合,經原審予以准許,合先敍明。二、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 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黃 萬發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魏美娥,經 原審及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在訴訟中對該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魏美娥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 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分配取得部分之
土地上,併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第84地號、地目建、面積431.08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戊案所示:⑴如本判決附圖二戊案 標示84-A 005、面積195.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⑵如本判決附圖二戊案標示84、面積155.4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⑶附圖二戊案標示84-A006、面積80. 6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⑶被上訴人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由上訴人依鑑 價結果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31. 0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306/500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194/50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而確有分割各自使用之必要,爰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判決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附圖一 (原審判決及本判決附圖一)乙案分割(下稱乙案),即由 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乙案編號為 84-A002部分,面積263.8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不需留路供通 行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即乙案對兩造公平均衡 ,兩造分割後既可消滅共有關係,共有人間實際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造土地皆面向道路,使兩造土 地利用皆能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益,上訴人雖以保全房屋為由 請求廢棄原判決,惟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將保全房屋 列為最優先考量,且上訴人之房屋本係違章建築,上訴人本 應予以拆除,豈可以保留房屋為由而提出不合理之分割方案 ,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上訴人之父黃萬發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開化為兄弟,黃開化 生前與黃萬發就系爭土地及同段87地號土地達成合併分管及 分割之協議,黃開化與黃萬發既有前開合併分割之協議,被 上訴人由黃開化處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受上開協 議之拘束,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若認定本件 無需受上開協議限制,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主要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部分,為保全房屋之完整性上訴人提出下列分割 方案:
⒈第一優先: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函所示丁案( 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丁案),標示為暫編地號84,面積35 0.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標示為暫編地號84-A 001、面積80.6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並依鑑價之結果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分配不足 部分。
⒉第二優先:變價分割,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第三優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上訴人,再依鑑價結果,由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⒋最末順序: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甲案(原審判決 附圖三,下稱甲案),標示為暫編地號84-A001土地、面積1 67.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應依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戊案(下 稱戊案)分割,如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可完整保存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台中縣大甲鎮○○路16 3 號)為上訴人及兄長黃定堅所共有,具有經濟價值,上訴 人居住於該處,且上訴人祖先及母親之牌位亦均設置於屋內 大廳。若依戊案分割將編號 84-A005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上開房屋即可完整保存,不致因分割而被拆除,如此既 符合經濟效益,且可讓上訴人續盡孝思。被上訴人可利用其 分配取得之土地建築房屋。本件如依此方案進行分割,則被 上訴人可單獨分配取得戊案編號84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形 狀完整方正,有利於被上訴人用以建築房屋。又兩造均可利 用84-006部分之土地供為道路通行,該部分土地多年來均係 由兩造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即可繼 續保留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且被上訴人日後更可用以指示建 築線。此外,系爭土地東、南兩側所毗鄰之同段87地號,面 積4581平方公尺農地,現為上訴人兒子黃聖芫及被上訴人兒 子黃志吉兩人共有,該87地號土地並未鄰接任何公路,多年 來農耕機均利用 84-A006土地與北側賢仁路通行,故該部分 土地實有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 戊案既可保持現狀,並可促進土地之利用,且合乎兩造之利 益,被上訴人雖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惟其分配取得之土 地已足供建築房屋,且渠所受之損失,亦可得到合理適當之 金錢補償(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分配取得部分位置較佳, 單價較高,上訴人亦願意依照鑑價結果進行補償),實遠優 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4地號、面積為431.08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306/500,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為 194/50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但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24、37、38、51、52頁),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自無不合。
四、再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 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第一優先採用原審判決附圖二 之丁案、第二優先主張變價分割、第三優先主張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上訴本院 後主張應依本院判決附圖二戊案(下稱戊案)分割,被上訴 人則主張應依本判決附圖一(亦為原判決附圖一)乙案(下 稱乙案)分割,本院綜合下述理由,認為應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本判決附圖一乙案分割:
⒈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為431.08平方公尺,共有人 僅兩造二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 無重大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自無採用變賣分割,或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不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再以金錢加以補償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形同強迫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出售 其土地之情形,是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前開第一優先(丁案 ,將 350.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其餘80.63平方公尺 由兩造以 1/2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若依此方案,則被上訴人僅分得共有供為道路使用 之土地)、第二優先(變價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 價金)、第三優先(系爭土地全部分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因均核與前開說明不合, 本院認非適當之分割方案,難以採用。
⒉次查,原共有人黃萬發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築有磚造鐵皮 屋頂之房屋1棟,房屋東邊築有1水泥通道等情,經原審及本 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 3張在原審卷可憑,另原審亦囑 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就該房屋之坐落位置、範圍,加以 套繪,結果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現場略圖、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甲地測字 第098000716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本院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49、50頁、第 62-64頁,本院卷第43、44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係60年間興建之平房,該房 屋雖有稅籍登記(見原審卷第19、20頁),然未為保存登記 ,屋齡已久,原為黃萬發所居住,黃萬發在原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98年3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5頁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目前屋內放置黃萬發及其妻之牌位,依前述,本件若 以原物分配,不論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側,該屋 均難免將來遭拆除之命運,若欲完全保留該房屋,則因該房 屋面積大於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無法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 分割,致被上訴人因分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土地面 積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本院審酌共有土地上之分 割應以最有利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考量,共有人之一在共有土 地分割前,在共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是否應予保留,並非土 地分割之唯一考量,以免造成共有人搶建,再上開房屋雖有 稅籍資料,然並無使用執照,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黃萬發過世後,系爭房屋放置有祖先 牌位,惟並無常態性供居住使用,及上開房屋坐落面積已超 過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若以保留建物為本件分割方案 之考量因素,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若採用乙案,則兩造可 依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且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賢仁路,土地價 值相當,兩造在本院亦表示若採用乙案無庸相互補償(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且無庸設置私人道路,對兩造均較為公 平有利。本院斟酌上情,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依附圖一乙案分割,較為適當 。另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第四優先採用之甲案(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分割,上訴人分得東側即道路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得 西側部分土地),雖與乙案有雷同之處,僅兩造分得土地位 置左右不同,然因上開房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定堅所有, 若依甲案分割,則房屋之大部分坐落在上訴人分得土地上, 而房屋之小部分及既有道路則坐落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 於上訴人拆除房屋前,被上訴人將無法利用既有之道路通行 ,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應採用戊案分割,惟戊案為遷就保留前 開房屋,致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多於其應有部分面積68.09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 431.08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 194/500,應有部分面積為167.26平方公尺,若依戊 案分割,上訴人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95.04平方公尺,加 計道路面積 40.315【計算式:80.63平方公尺÷2=40.315平 方公尺】,合計分得面積為 235.3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面積68.095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 306/500,應有部分面積為263.82平方公尺, 依戊案分割,被上訴人單獨分得土地面積為155.41平方公尺 ,加計道路面積 40.315平方公尺,合計分得面積為195.725 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均未面臨賢仁路,形成 袋地,尚須設置如戊案編號84-A006面積達80.63平方公尺之 私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往賢仁路,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亦因 設置私有道路而減少,再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僅為 194/500 ,少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 306/500,若依戊案,則面臨 賢仁路之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則僅能 依賴上開私設道路通往賢仁路,致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及利用均受到影響,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是上訴人主張依 戊案分割,並不可採。
五、本件應依本判決附圖一乙案分割,較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原 則,已如前述,原判決因而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將附 圖一編號84-A002、面積 263.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將編號84、面積167.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依本判決 附圖二戊案分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