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94號
TCHV,99,上易,294,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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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許文賢
被 上訴人 吳廣雄
      許練
      許秋
      許朋
      許國倉
      許榮呈
      吳棟樑
      許芳縣
      許新奇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曜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一九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歸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五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廣雄取得;編號C1所示部分面積五一一九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棟樑取得;編號D1所示部分面積三00二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練許秋許朋取得,並按被上訴人許練應有部分三二五三分之九一八、被上訴人許秋應有部分三二五三分之九一八、被上訴人許朋應有部分三二五三分之一四一七保持共有;編號E1所示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榮呈取得;編號F1所示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國倉取得;編號G1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編號H1所示部分面積六一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芳縣許新奇許曜凱取得,並按被上訴人許芳縣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一二五、被上訴人許新奇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二五○、被上訴人許曜凱應有部分七五○分之三七五保持共有。兩造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西施厝坪小段192地號、地目旱、面積1336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被上訴人許朋以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980分之1417,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通知南投市農會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聲明所示。(二)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主張如附圖二上圖所示之私設通行道路3 公尺寬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甲),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被上訴人吳廣雄吳棟樑分管之土地,目 前亦均供農作使用,該方案留設寬度3公尺之通行道路,已 足供一般大、小貨車及各種農用機具通行利用。被上訴人吳 廣雄援引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留設6公尺 乙節,惟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係針對「建築基地」內之私設 通路寬度為規定,系爭土地為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非供 建築使用之建築用地,並不適用。
⒉於本院另提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乙,分割圖見本院卷117 頁),主張分割方式如下:
⑴私設4公尺寬農路部分,面積456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關係。
⑵除上開農路部分外,如該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59.77平 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廣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034.61平 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棟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02.86平 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練許秋許朋取得;編號D部分面 積1384.6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國倉許榮呈取得;編 號E部分面積923.1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許文賢及被上訴人 許芳縣許新奇許曜凱取得。
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者,按99年1月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7元加四成補償分得土地面積少 於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
⑷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因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以整數計算造成 些微變動部分,為求和諧單純,不互為補償。
⑸本分割方案獲得除被上訴人吳廣雄吳棟梁以外之全體共



有人同意,有同意書為證。
⒊上訴人分配土地位置希望照原判決附圖一所示G部分向西調 整分割線,以同段192-3地號土地的界址為準,即按附圖三 (即方案丙)所示G1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受分配。同意就附 圖三編號A部分私設道路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⒋前為配合政府拓寬八卦路工程,許氏家族所屬土地被徵收, 其補償金卻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吳廣雄、吳 棟梁取得補償金之58.84%,且所屬土地完整如初。按理提議 分割方案同時,其等應主動提出先前領取之補償金,並應以 現今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當時所領金額除以當時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地價之金額,方符合公平正義。
⒌被上訴人吳廣雄吳棟梁使用系爭土地之「裏地」優質良地 務農數十年,已獲得許多利益,且投資風險本應各人自負, 現要求補「裏地」與「臨街地」差價,顯不合理。又系爭土 地9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7元,既然尚未分割, 何來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原審判決補償土地差額計算方式 毫無根據可言,有失公允。
(三)原審聲明:①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 二上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3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廣雄所 有;編號B面積534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棟樑所有;編號C 面積310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秋許練許朋共同取得,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317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榮呈所 有,編號E面積1083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國倉所有,編號F ,面積21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編號G面積647平方公尺 歸被上訴人許新奇許芳縣許曜凱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 有;編號H面積31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②兩造應按如原判決附表四其中 相互補償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吳廣雄
⒈希望按目前土地使用狀況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又其正確應 有部分比例為13980分之2773。吳廣雄分得之土地屬於遠離 八卦路達90公尺至112公尺之裏地,與臨街地之價值不同。 ⒉關於徵收補償費,土地被徵收的部分已經發補償費給各共有 人,共有人之土地均有被徵收,各共有人的土地均減少,臨 路的人分配到的土地面積變少,是受限於房屋的位置。 ⒊對附圖三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就附圖三所示A部分私設 道路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就附圖三之A部分道路應有部 分比例,希望以每人分到的面積除以道路總面積,當作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且該私設道路以後應不能分割。



(二)被上訴人吳棟樑
⒈於原審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至補償部分,則依 該複丈成果圖委請地政事務所地價科作公告現值之地價分算 ,再依分算結果,依價格、價差計算補償金額。 ⒉當初徵收補償金是由政府發放,其他共有人如認政府發錯, 應該向政府陳情,不該向被上訴人吳廣雄吳棟樑請求。 ⒊對附圖三及方案丙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⒋同意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私設道路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三)被上訴人許練
⒈希望按分管位置及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面積,並同意與許 朋、許秋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
⒉同意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私設道路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四)被上訴人許秋
⒈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若要分割,希望按目前土地分管狀態 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願意就分得土地與被上訴人許練許朋維持共有。
⒉同意就附圖三所示A部分私設道路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五)被上訴人許朋
⒈希望按目前土地分管狀態依持分面積分割,並同意就分得土 地與被上訴人許練許秋維持共有。同意就附圖三編號A部 分私設道路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⒉系爭土地現今持有人皆以繼承或贈與方式取得,但先祖們皆 以買賣置產行為擁有,50年來各自分管迄今,從未改變,被 上訴人吳廣雄吳棟樑於訴訟期間一直以「分得」現今「裏 地」之言,實屬誤導。又系爭土地前因配合政府拓寬八卦路 工程而被徵收94平方公尺,其補償金額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 依持分比例分配發放。上訴人雖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配土地面積皆與87年所擁有之面積相同,然被上訴人 許練許秋許朋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實因徵收而減少。政 府當時徵收土地,被上訴人吳廣雄吳棟樑未損絲毫,且領 得全部補償金之58.84%,如今分割系爭土地再讓許氏子孫割 地賠款,顯不合理。
⒊另提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丁,圖見本院卷100頁),主張 分割方式如下:由被上訴人吳廣雄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650. 23平方公尺(其中304平方公尺為農路);被上訴人吳棟樑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12.51平方公尺(其中152平方公尺為 農路);被上訴人許練許秋許朋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0 8.9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國倉許榮呈取得編號D部分面 積1433.58平方公尺;上訴人許文賢及被上訴人許芳縣、許 新奇、許曜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55.72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許國倉許榮呈
⒈均同意就附圖三所示A部分私設道路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
⒉同意被上訴人許國倉許榮呈分得位置分別如附圖三所示F 1、E1。被上訴人許榮呈分得位置如同圖所示E1部分,即按 附圖一之E部分調整分割線與房子後方切齊,西邊分割線和 被上訴人許國倉分得之部分分割線為同一延長線。關於被上 訴人許榮呈因為共有A部分的應有部分面積導致分得的面積 合計超過應有部分面積部分,由被上訴人許國倉應分得面積 中扣除,由被上訴人許國倉吸收被上訴人許榮呈不足部分, 以後其二人自行調整。
⒊其二人之土地在道路旁,之前土地被徵收,現在又要給付補 償費給其他共有人,不合理。
(七)被上訴人許曜凱許芳縣許新奇
⒈均同意就附圖三所示A部分私設道路與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
⒉其三人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配位置希望 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部分,向西調整分割線,以同段192-3 地號土地的界址為準即如附圖三編號H1部分。 ⒊政府之前為拓寬道路徵收土地,其三人與上訴人兄弟四人被 徵收最多,現分得土地減少,還要補償差額給其他共有人, 並不公平。
⒋對附圖三之方案丙之意見:
⑴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13361平 方公尺,該差額計算表所引用之換算基礎公式仍以原持分 比例(1/1)計算,其原持分比例是追溯至35年原192地號 土地面積13560平方公尺,而原192地號土地又分出192-3 、192-4地號,故所有人中應隨地號之分出其持分比例應 減少才對。
⑵192-3地號是由暫編地號D1移出,被上訴人許練許秋許朋共同分配土地何以又以13980分之3253之原持分比例 分配?
⑶192-4地號土地是政府徵收之土地,計94平方公尺作為八 卦路拓寬工程之需,該9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是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許芳縣許新奇許曜凱兄弟四人被徵收最多,卻 只領得補償金32,944元,核政府徵收每平方公尺4,900元 僅6.732平方公尺,其損失由誰負擔?
⑷政府在拓寬工程同時已彌補被上訴人吳廣雄吳棟樑之裏 地價差,其二人已領得全部補償金之58.84%,且未損應有 部分比例,顯然已將差額補足,何來又一次補償?



三、受告知人南投市農會陳述:對各分割方案無意見。被上訴人 許朋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金額為1,330,828元,對分割 後抵押權僅存在被上訴人許朋分得之土地上無意見。四、原審判決與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判決: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其中暫編地號A面積456平方公尺為私有共有農路,歸 被上訴人吳廣雄吳棟樑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吳廣雄應 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吳棟樑應有部分3分之2保持共有; 暫編地號B面積2497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廣雄取得;暫編 地號C面積5293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棟樑取得;暫編地號D 面積2843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練許秋許朋共同取得, 並按被上訴人許練應有部分3253分之918、被上訴人許秋應 有部分3253分之918、被上訴人許朋應有部分3253分之1417 保持共有;暫編地號E面積32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榮呈取 得;暫編地號F面積111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國倉取得; 暫編地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H面積 620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芳縣許新奇許曜凱共同取得 ,並按被上訴人許芳縣應有部分750分之125、被上訴人許新 奇應有部分750分之250、被上訴人許曜凱應有部分750分之 375保持共有。②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錢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333平方公尺歸 被上訴人吳廣雄所有;編號B面積5,34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 吳棟樑所有;編號C面積3,104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秋、許 練及許朋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317平方公尺 歸被上訴人許榮呈所有,編號E面積1,083平方公尺歸被上訴 人許國倉所有,編號F,面積21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編 號G面積647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許新奇許芳縣許曜凱共 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H面積31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③兩造應按 分割前後之土地面積之增減以現今公告地價1.4 倍相互補償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附表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二)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如原審歷次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三)兩造均同意全體共有人就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56平 方公尺土地維持共有。




(四)被上訴人許練許朋許秋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五)被上訴人許曜凱許芳縣許新奇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於原審審理期間經 部分共有人移轉登記一部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後,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其分 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吳棟樑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㈡第139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八卦路,地上物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圖二 編號192-11至192-26所示,其中192-11所示位置係被上訴人 吳廣雄經營之茶園;其東側為被上訴人吳棟樑種植山藥使用 ,編號192-12、192-13為被上訴人許榮呈所有之建物;192- 14、192-15係被上訴人許國倉所有之建物,192-16、192-17 、192-18為被上訴人許練許秋許朋分別所有之建物,19 2-19為被上訴人許朋所有之建物,192-20、192-21為上訴人 所有之建物;192-22為被上訴人許新奇所有之建物;192-23 、192-24為被上訴人許曜凱所有之建物,192-25、192-26分 別有1樓琉璃瓦建物、一樓黑瓦建物占用等情,業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 ㈡第5-8頁)及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審分別按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棟 樑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測量如附圖二上圖及附圖二下 圖、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亦有各該分割方案圖附卷可憑。 ⒉系爭土地屬於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此有南投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系爭 土地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尚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 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是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尚應考量 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之需求。又系 爭土地距離南投市○○路深度約112至122公尺,是從系爭土 地距離南投市○○路最裡面部分要出至南投市○○路之距離 非短。經綜合考量前述各項情形暨消防安全、車輛通行等因 素,且兩造於本院均確認同意按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留出4 公尺寬度私設道路,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按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 456平方公尺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如附表二(f) 欄所示,並據以換算各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保持分別共有比 例如附表四所示。
⒊又許練許秋許朋均同意其等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許芳縣許新奇許曜凱均同意其等就分得之土地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各共有人均同意參照各共有人原來占用 位置以為分配,以不拆除建物為原則而為分配。另上訴人於 本院表示分配土地位置希望照原判決附圖一編號G部分向西 調整分割線,以同段192-3地號土地的界址為準,即按附圖 三編號G1所示位置受分配等語;被上訴人許新奇許芳縣許曜凱三人於本院表明希望分配位置按原判決附圖一編號H 部分,向西調整分割線,以同段192-3地號土地的界址為準 即如附圖三編號H1部分等語;被上訴人許國倉許榮呈於本 院主張二人分得位置,按附圖一之F、E部分調整分割線與房 子後方切齊,西邊分割線均為同一延長線,關於許榮呈因為 共有附圖之A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導致分得的面積合計超過應 有部分面積部分,由許國倉應分得面積中扣除,由許國倉吸 收許榮呈不足部分,以後其二人自行調整等語;被上訴人許 朋、許練許秋吳廣雄吳棟樑於本院均稱希望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配等語(見本院第137、138頁)。本院斟酌當事人 上開意見及系爭土地實際管領使用之現況,認系爭土地如按 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接近原管領現 狀,且可保留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無庸拆除,符合大多數



人之利益及意願;且所分割之各等土地之地形較為平整,可 避免如附圖一編號E、F所示部分分割線未對齊,及該圖編號 G、H所示部分之分割位置與西側之同段129-3地號土地間尚 有空隙,致同圖編號D、C所示部分土地形狀均有不平整情形 ,是以附圖三之方案較屬可採。另各當事人提出其餘各項分 割方案,其中附圖二上圖之分割方案之私設道路寬度僅3公 尺、附圖二下圖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許朋在本院提出之方案丁(見本院卷 100頁)均係就附圖三編號A所示私設道路僅由被上訴人吳廣 雄、吳棟樑二人共有,均與兩造全體於本院最後確認同意關 於私設道路寬度4公尺,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不 符,亦非屬妥適之方案;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 乙(見本院卷117頁),大致上與附圖三接近,惟就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許曜凱許芳縣許新奇分得土地面積增加,如 依該方案分割則必須拆除許朋所占有之如附圖二編號192-26 部分之建物,亦與上開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之意願不 符,故亦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 土地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較稱允當。
(三)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按附圖 三之方案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因受限於建物 位置,與各人依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土地之面積,略有出入 ;又就兩造所分得土地之位置而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練許秋許朋許國倉許芳縣許曜凱許新奇許榮呈 所分得土地皆面臨南投市○○路,被上訴人吳廣雄吳棟樑 所分得土地則未面臨南投市○○路,而南投市○○路則為系 爭土地通往其他地方之主要通路。綜上各情,就兩造各別所 分得土地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價值亦應有差異。 惟兩造就應如何互相補償一節,意見差異頗大。被上訴人吳 棟樑雖於原審曾自費委請鑑定機構鑑價,惟該鑑定結果為其 餘當事人所不認同,且其據以鑑定之方案並非本院所採用之 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故不可採。再者,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均 不同意聲請由法院送請專業機構鑑價,是本院認為較為公平 合理之方式,應係按前述附圖三之方案分割之後,以兩造各 別所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參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 投地三字第1000000577號函所附試算表,見本院卷164、165 頁)作為計算之基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曜凱許國倉許榮呈許朋等人雖認分配臨路及未臨路部分之土地不應以 高、低不同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惟此項主張與臨路之土地



市價較高之土地市場經濟現況不符,尚不可採。另上述當事 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前經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上訴人吳棟 樑、吳廣雄已領取補償費,惟其土地並未減少,其領得徵收 補償費並不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9 2-3、192-4地號土地,剩餘土地面積為13,361平方公尺,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系爭土地 之面積因前述土地分割而有減少,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換 算所得之土地面積亦隨之減少,是主管機關係按被徵收之土 地面積依各人應有部分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不當,且 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間應如何補償及受補償無涉 ,上訴人等據以抗辯,並無理由。爰依前揭試算表據以計算 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差額表如附表二所示;又因 系爭土地分割前公告現值之總價值為26,815,527元,而依上 開計算方式所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公告現值之總價值為26,8 14,756元,尚有部分差額,就各共有人增減之差額,茲以較 小之後者金額為基準,就減少者各別之價額依照比例予以調 整。綜言之,系爭土地經按上述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 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 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各共有人各尚應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 人各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原審所命分 割方法,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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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吳廣雄 │ 2773/13980│ 2773/13980 │
├──┼────┼──────┼──────────┤
│ 2 │許練 │ 918/13980│ 918/13980 │
├──┼────┼──────┼──────────┤
│ 3 │許秋 │ 918/13980│ 918/13980 │
├──┼────┼──────┼──────────┤
│ 4 │許朋 │ 1417/13980│ 1417/13980 │
├──┼────┼──────┼──────────┤
│ 5 │許國倉 │11609/139800│ 11609/139800 │
├──┼────┼──────┼──────────┤
│ 6 │許文賢 │ 125/6990│ 125/6990 │
├──┼────┼──────┼──────────┤
│ 7 │許芳縣 │ 125/13980│ 125/13980 │
├──┼────┼──────┼──────────┤
│ 8 │許新奇 │ 125/6990│ 125/6990 │
├──┼────┼──────┼──────────┤
│ 9 │許曜凱 │ 375/13980│ 375/13980 │
├──┼────┼──────┼──────────┤
│ 10 │許榮呈 │ 3391/139800│ 3391/139800 │
├──┼────┼──────┼──────────┤
│ 11 │吳棟樑 │ 5454/13980│ 5454/1398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與原持分價值差額表┌──┬────┬──────┬─────┬────┬─────┬───────┬──────┬────────┬───────┬─────┐
│ (a)│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編號│各共有人│ 原持分比例 │原持分面積│暫編地號│ 分割面積 │分割後公告現值│分割後價值 │ 分割後總價值 │ 原持分價值 │增減差額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見附註①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附註② │ │
├──┼────┼──────┼─────┼────┼─────┼───────┼──────┼────────┼───────┼─────┤
│ │ │ │ │A-1 │ 91 │ 2,031 │ 184,821 │ │ │ │
│ 1 │吳廣雄 │ 2773/13980│ 2,650.22├────┼─────┼───────┼──────┤ 4,535,121 │ 5,318,836 │ -783,715│
│ │ │ │ │B1 │ 2,559 │ 1,700 │ 4,350,300 │ │ │ │
├──┼────┼──────┼─────┼────┼─────┼───────┼──────┼────────┼───────┼─────┤
│ │ │ │ │A-2 │ 178 │ 2,031 │ 361,518 │ │ │ │
│ 2 │吳棟樑 │ 5454/13980│ 5,212.51├────┼─────┼───────┼──────┤ 9,063,818 │ 10,461,207 │-1,397,389│
│ │ │ │ │C1 │ 5,119 │ 1,700 │ 8,702,300 │ │ │ │
├──┼────┼──────┼─────┼────┼─────┼───────┼──────┼────────┼───────┼─────┤




│ │ │ │ │A-3 │ 30 │ 2,031 │ 60,930 │ │ │ │
│ 3 │許練 │ 918/13980│ 877.35├────┼─────┼───────┼──────┤ 1,694,332 │ 1,760,797 │ -66,465│
│ │ │ │ │D1-1 │ 847.2 │ 1,928 │1,633,401.6 │ │ │ │
├──┼────┼──────┼─────┼────┼─────┼───────┼──────┼────────┼───────┼─────┤
│ │ │ │ │A-4 │ 30 │ 2,031 │ 60,930 │ │ │ │
│ 4 │許秋 │ 918/13980│ 877.35├────┼─────┼───────┼──────┤ 1,694,332 │ 1,760,797 │ -66,465│
│ │ │ │ │D1-2 │ 847.2 │ 1,928 │1,633,401.6 │ │ │ │
├──┼────┼──────┼─────┼────┼─────┼───────┼──────┼────────┼───────┼─────┤
│ │ │ │ │A-5 │ 46 │ 2,031 │ 93,426 │ │ │ │
│ 5 │許朋 │ 1417/13980│ 1,354.26├────┼─────┼───────┼──────┤ 2,614,479 │ 2,717,919 │ -103,440│
│ │ │ │ │D1-3 │ 1,307.6 │ 1,928 │2,521,052.8 │ │ │ │
├──┼────┼──────┼─────┼────┼─────┼───────┼──────┼────────┼───────┼─────┤
│ │ │ │ │A-6 │ 11 │ 2,031 │ 223,41 │ │ │ │
│ 6 │許榮呈 │ 3391/139800│ 324.09├────┼─────┼───────┼──────┤ 1,004,709 │ 650,421 │ +354,288│
│ │ │ │ │E1 │ 324 │ 3,032 │ 982,368 │ │ │ │
├──┼────┼──────┼─────┼────┼─────┼───────┼──────┼────────┼───────┼─────┤
│ │ │ │ │A-7 │ 38 │ 2,031 │ 77,178 │ │ │ │
│ 7 │許國倉 │11609/139800│ 1,109.50├────┼─────┼───────┼──────┤ 3,368,400 │ 2,226,699 │+1,141,701│
│ │ │ │ │F1 │ 1,061 │ 3,102 │ 3,291,222 │ │ │ │
├──┼────┼──────┼─────┼────┼─────┼───────┼──────┼────────┼───────┼─────┤
│ │ │ │ │A-8 │ 8 │ 2,031 │ 16,248 │ │ │ │
│ 8 │許文賢 │ 125/6990│ 238.93├────┼─────┼───────┼──────┤ 734,977 │ 479,520 │ +255,457│
│ │ │ │ │G1 │ 223 │ 3,223 │ 718,729 │ │ │ │
├──┼────┼──────┼─────┼────┼─────┼───────┼──────┼────────┼───────┼─────┤
│ │ │ │ │A-9 │ 4 │ 2,031 │ 8,124 │ │ │ │
│ 9 │許芳縣 │ 125/13980│ 119.46├────┼─────┼───────┼──────┤ 350,654 │ 239,760 │ +110,894│
│ │ │ │ │H1-1 │ 102.8 │ 3,332 │ 342,529.6 │ │ │ │
├──┼────┼──────┼─────┼────┼─────┼───────┼──────┼────────┼───────┼─────┤
│ │ │ │ │A-10 │ 8 │ 2,031 │ 16,248 │ │ │ │
│10│許新奇 │ 125/6990│ 238.93├────┼─────┼───────┼──────┤ 701,640 │ 479,520 │ +222,120│
│ │ │ │ │H1-2 │ 205.7 │ 3,332 │ 685,392.4 │ │ │ │
├──┼────┼──────┼─────┼────┼─────┼───────┼──────┼────────┼───────┼─────┤
│ │ │ │ │A-11 │ 12 │ 2,031 │ 24,372 │ │ │ │
│11│許曜凱 │ 375/13980│ 358.40├────┼─────┼───────┼──────┤ 1,052,294 │ 719,280 │ +333,014│
│ │ │ │ │H1-3 │ 308.5 │ 3,332 │ 1,027,922 │ │ │ │
├──┼────┼──────┼─────┼────┼─────┼───────┼──────┼────────┼───────┼─────┤
│ │合 計 │ 1/1 │ 13,361│ │ 13,361 │ │ │ 26,814,756 │ 26,814,756 │ │
└──┴────┴──────┴─────┴────┴─────┴───────┴──────┴────────┴───────┴─────┘
附註:
①分割後公告現值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投地



三字第1000000577號函檢送試算表計算。 ②因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總價不同(系爭土地總面積13,361 平方公尺,依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7元計算,分割前總 價為26,815,527元;分割後總價如上表計算為26,814,756元 ),爰以後者為基準,計算各人原持分價值【計算式為:(i) 原持分價值=26,814,756× (c)原持分比例】,計算結果原 則採四捨五入,但為求計算平衡,被上訴人吳廣雄部分計算 結果原為5,318,835.4元,無條件進位為5,318,836元。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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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付人 │ 許榮呈許國倉許文賢許芳縣許新奇許曜凱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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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人│ 應付金額│ 354,288│ 1,141,701│ 255,457│ 110,894│ 222,120│ 333,014│ 2,417,474│
│ │ (新臺幣) │ │ │ │ │ │ │ │
│ │受補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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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廣雄│ 783,715 │ 114,856│ 370,125│ 82,816│ 35,950│ 72,009│ 107,959│ 783,715│
├───┼────────┼────┼─────┼────┼────┼────┼────┼─────┤
吳棟樑│1,397,389 │ 204,791│ 659,946│ 147,664│ 64,101│ 128,393│ 192,494│ 1,397,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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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