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50號
TCHV,99,上,50,2011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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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附帶上訴人 劉月蘭
訴 訟 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被附帶上訴人 陳松發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劉佳坤
被上訴人即視
同附帶上訴人 劉佳增
       劉喜從
            樓
       林友義
            21號22樓之5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錦財
             7弄10號3樓
       林清嬌
       劉紹猷
            巷32號7樓
       劉煥猷
       汪懿珠
       林欣玲
       高銘陽
            段216號6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高銘憲
       高紀美玉 (高銘政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茵(高銘政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薰(高銘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人 高文萍(高銘政之承受訴訟人)
       洪高光慧
       奧長子
            番
            -8-215
       高博泉
            11番
            2-708
       奧貴泉
            丁目26番
            -26-6-2
       奧善泉
            番
            -8-215
       奧勝泉
            番
            -8-215
       奧真理
            目14番地16
            -6-205
追 加 被 告 簡淑卿
       陳簡淑姿
       簡佳雯
視同被上訴人 劉宏溪
       劉煜猷
       劉煥德
            04巷100號2樓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劉 敏
視同被上訴人 謝馥鎂(即劉謝秋梅)
            段122之1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棟城(李梅妹、劉源興之承當訴訟人)
       巫綤旭
       江吉宏(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巷50弄8號
            號
       江禹槿(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號
       江鑑宏(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號4樓
       江本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0號
       林江取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江珏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19號
       江麗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22號
       江鎮○
            段146號9樓之1
       謝江早梅
       江達宏
       江碧宏
       江潤宏
       江陸宏
       江志宏
            號
       郭江淑珍
       林江集珍
       江正宏
       江啟宏
       江喜珍
       宋江惜珍
       江兆珍
       江宴宏
       江璟宏
            段236巷25號6樓
       江傑宏
       江菊連
       江吳德妹
       江苑宏
       江學宏
       江瑞宏
       江聰宏
       江化珍
       徐仁才
       徐仁全
       徐春金
       徐貴枝
       徐貴美
       徐秋菊
       徐貴英
       連成杰
       連文展
       連月霞
       連伊菁
       徐義芳
       徐肇文
       徐博文
       徐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紀美玉、高文茵、高文薰、高文萍為高銘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高銘政於 99年10月6日死亡,高紀美玉為其配偶,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均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上訴人劉月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上開四人應承受本件訴訟,即與上訴人續行訴訟程序,爰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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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