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50號
TCHV,99,上,50,2011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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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附帶上訴人 劉月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被附帶上訴人 陳松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佳坤
被上訴人即視同
附帶上訴人  劉佳增
       劉喜從
       林友義
             821號22樓之5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錦財
       林清嬌
       劉紹猷
       劉煥猷
       汪懿珠
       林欣玲
       高銘陽
             段216號6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高銘憲
       高紀美玉 (高銘政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茵  (高銘政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薰  (高銘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萍  (高銘政之承受訴訟人)
       洪高光慧
       奧長子
       高博泉
       奧貴泉
             7-26-6-2
       奧善泉
       奧勝泉
       奧真理
追 加 被告  簡淑卿
       陳簡淑姿
       簡佳雯
視同被上訴人 劉宏溪
       劉煜猷
       劉煥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敏
視同被上訴人 謝馥鎂(即劉謝秋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棟城(李梅妹、劉源興之承當訴訟人)
       巫綤旭
       江吉宏(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巷50弄8號
             號
       江禹槿(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號
       江鑑宏(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江本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江取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江珏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珍(江自平之承受訴訟人)
       江鎮○
             ○段146號9樓之1
       謝江早梅
       江達宏
       江碧宏
       江潤宏
       江陸宏
       江志宏
             號
       郭江淑珍
       林江集珍
       江正宏
       江啟宏
       江喜珍
       宋江惜珍
       江兆珍
       江宴宏
       江璟宏
             段236巷25號6樓
       江傑宏
       江菊連
       江吳德妹
       江苑宏
       江學宏
       江瑞宏
       江聰宏
       江化珍
       徐仁才
       徐仁全
       徐春金
       徐貴枝
       徐貴美
       徐秋菊
       徐貴英
       連成杰
       連文展
       連月霞
       連伊菁
       徐義芳
       徐肇文
       徐博文
       徐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劉佳增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棟城為被上訴人李梅妹、劉源興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楊棟城於民國98年7月3日由原審被告李梅妹、劉源興分別贈 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63之17地號應有部分288 分之4及288分之8,並於98年8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而楊棟城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 第 1項規定,經兩造同意代李梅妹、劉源興承當訴訟,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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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