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387號
TCHV,99,上,387,2011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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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白蒼梧
      白宜芳
      蔡白淑惠
      白淑禎
      白麗紅
      白炳聰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炳賢
被 上 訴人 王守
訴訟代理人 王燕珠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其中上訴人白炳賢為上訴人之一,並兼為其餘上訴人白蒼梧等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判決漏載其兼為當事人之身分,應予更正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以符實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其中 上訴人白炳賢為當事人之一,並兼為上訴人白蒼梧以次六人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判決漏列其為「兼上訴人」,係一 時誤寫所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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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