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號
TCHV,98,上更(一),1,2011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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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良銘
訴訟代理人 江欣鞠
上 訴 人 王國榮
視同上訴人 張賜福
      王阿蘇
      張天河
訴訟代理人 張秀枝
視同上訴人 王國濱
      張豐韜原名張永宏.
      張世承原名張敬岳.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秀玉
視同上訴人 楊松展
      楊燕霜
      張慶章
      陳王花林住彰化縣彰.
      張 免
      楊松安
      楊松軒
      張成發
      王水能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鑾
訴訟代理人 張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六頁附表(三)應增列「單位:新台幣元」等字樣;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附表(三)首列第二欄位關於「張天河(163,254)」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天河(+163,25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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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