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27號
TCHV,96,建上,27,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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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瀞分
訴訟代理人 陳明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榆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棓琪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宏勝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區公所於訴訟中因升 格合併為台中市豐原區公所,並由台中市豐原區公所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審 卷六第29、37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被上訴人或勝緯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



31日簽訂「豐原市社皮里市六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果 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第一期建築工程)」契約書(下簡稱系 爭工程或契約書),約明由勝緯公司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台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簡稱上訴人或豐原區公所)上開 工程,預計自91年1月10日開工,工程期限為240日曆天,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5800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 際數量結算。勝緯公司隨即依約準備進場施作,並於91年1 月10日向豐原市公所檢送開工報告書,惟因豐原市公所尚未 取得工程用地及建築執照,致使現場無法施作,經豐原市公 所同意停工,迄至同年6月5日重新開工,其間業經第一次延 宕145日(下簡稱第一次停工)。嗣施工中又因內政部營建 署辦理豐原市○○○號道路C標工程施工介面影響,以致經 三次展延工期,分別為166日、34日、20日,共計220日(下 簡稱第二次停工),終於92年10月8日竣工,並於93年4月12 日完成結算驗收。即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及第二次停工兩者 合計365日,此均可歸責於豐原市公所,勝緯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原市公所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又自91年4、5月間起因鋼筋價格劇烈變動等原物料價格 上漲之情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於92年4月30日頒布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規定得 溯及於91年6月l日,足徵兩造於90年12月31日成立系爭契約 後,確實有情事變更而非當時兩造所得預料,勝緯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又勝緯公司請求豐原區公所遲延損害及增加給付之項 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1至9項請求目項及一審請求金額欄 (其中附表第1至5項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231條及227-2 條第1項;第6、7、9項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227-2條第 1項;第8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 項。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送達豐原區公所之翌日起 算,但第8項尾款遲延利息部分,不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然原審僅判准豐原區公所應給付20,670,878元本息(項目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故勝緯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附帶上訴,請求豐原區公所再給付27,479,749元本 息(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又工程契 約書第18條第4項固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 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 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 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然該約定,乃豐原市公 所於訂約當時片面所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兩造於契約 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進



而所為之約定者,是以該條款並不足以排除民法第272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倘認上開系爭 工程契約第18條第4項條款,足生排除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 適用,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對勝緯公司顯失公 平,亦應無效。又查系爭工程開始時未準時開工,勝緯公司 即向豐原區公所催告,施工中因C標銜接的介面致系爭工程 無法施工,期間勝緯公司亦發函請求解決,後來根據兩造協 議辦理施工法的變更,變更工法,由三區變成六區施工,整 個成本因此受到物價波動影響,故工期延長管理成本增加, 對勝緯公司並非有利。另勝緯公司並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減 縮附表第8項尾款結算遲延利息項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 本審卷四第106頁》)。另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7萬9749元(項目及 金額詳如附表附帶上訴金額欄所示),及自9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費用由 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查勝緯公司減縮鋼筋金額部分未再附 帶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中市豐原區公所則以:按雙方所訂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 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 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 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足見兩造於締 約之初,即已將物價波動之因素預先約定,承攬人自不得以 物價波動為由向豐原市公所要求增加工程款或加價補貼。又 據營造業法第27條第2項「委任立法」所訂定之營繕工程承 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5條第3款規定,可知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內容若將物價波動之因素排除,而不 予調整工程款,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其前提須該情事並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反之,該情事如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之情事,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初,即於第18條第4項約定不 得以物價波動作為增減給付工程款之藉口,是於契約履行期 間,縱發生原物料價格波動之情事,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查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 4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虞,本於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實難指該約定有無效之情事。況於 政府採購契約,常見投標廠商先惡意以低價搶標,再以不敷



成本或物價波動為由,作為要求採購機關增加工程款之藉口 ,為杜絕上開弊端,在政府採購契約明訂得標廠商不得以物 價波動作為增加工程款之理由,應有其必要。又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點第1 項及第2點規定,可知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辦理契約變更之程 序,自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再按系爭工程契約「施 工說明規範書」總則第17條第5款載明「所有加減漲皆應於 末期付款前結算之。業主與承包人皆不得於末期款付清後再 行提出」,如今勝緯公司早已領取全部工程款,參照上開約 定,亦難准許其增加工程款之要求。又第一次停工145日原 因固為用地建築執照未取得而停工,然當時勝緯公司並未提 出異議,而是雙方以合意方式停工。至於第二次停工計220 日(即分三次分別為166日、34日、20日),乃因受營建署 辦理豐原市○○○號道路C標工程施工介面影響,並非可歸 於豐原區公所;且經勝緯公司請求停工後,豐原區公所亦同 意上開展期工期;且此期間,勝緯公司仍有派員至現場施工 ,並非停工。又系爭工程勝實際工作天為460日,為雙方確 認無誤,然系爭工程縱排除停工及延展工期之因素,仍無可 避免會遭遇物價波動之情形。換言之,系爭工程停工及延展 工期之因素,與物價波動二者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又勝緯公司主張管理費及利潤增加金額為14,191,917元部 分,無異遲延完工,造成利潤之增加,故該主張應屬無稽。 又勝緯公司主張尾款遲延利息損失1,120,739元部分,然按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特別約定「本項經費來源係上 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俟上項款撥入市庫後再行付款」,而 升格前之台中縣政府之補助經費22,789,198元,係於93年10 月12日由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收款,因台中縣政府係以縣 庫支票之方式給付該項經費,加上行政作業程序,勝緯公司 在93年10月13日即能領取該筆款項,應無遲延。又勝緯公司 要求增加給付混凝土購置費用7,993,912元之論據,係以其 實際購買混凝土之單價作為增加費用之依據,然雙方所訂系 爭工程契約並非以承攬人購買混凝土之單價作為給付之依據 。又勝緯公司實際施工期間,混凝土之物價指數並未有劇烈 波動之情事,故其請求增加給付混凝土購置費用,顯無理由 。又勝緯公司要求增加給付鋼筋購置費用15,113,583元之論 據,係以其實際購買鋼筋之單價作為增加費用之依據,然雙 方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以承攬人購買鋼筋之單價作為給付 之依據。次查,依照勝緯公司所提出與其鋼筋材料商弘聖鐵



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勝緯公司購買普 通拉力鋼筋(即合約書SD280)、高拉力鋼筋(即合約書SD4 20W)每公噸之價格分別為8,100元及8,500元,然契約之單 價分析表僅7,556元及8,041元。則勝緯公司購置普通鋼每噸 之費用較合約高出544元,高拉力鋼筋每噸高出459元。則勝 緯公司主張以其購置鋼筋之費用作為增加工程款之藉口,豐 原市公所即須補貼勝緯公司普通鋼筋每噸費用544元、高拉 力鋼筋每噸459元,如此顯不合理。又勝緯公司於當時同意 將開工日期延145日,事後再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豐 原區公所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又若 將本件建築工地之交付視為豐原區公所之協力義務者,勝緯 公司須先定相當期限之催告,且須「解除契約」後方能請求 損害賠償,然勝緯公司在91年1月10日開工當時並未定相當 期限催告豐原區公所交付建築工地,且亦未主張解除契約, 參照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勝緯營造公司自不得事後 再追究豐原區公所延宕開工145日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勝緯公司就本件工程實際之工作天數為460日,遠逾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之240日曆天,然勝公司於原審即自認本件工程 自91年6月起即受物價波動因素之影響云云,換言之,勝緯 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預知遭遇物價波動之因素,是勝緯公司就 系爭工程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與有過失。 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中市豐原區公所 之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廢棄部分,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添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勝緯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一第47頁正、反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簽訂「豐原市社皮里市六用地地下停車 場新建工程(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第一期建築工程)」契 約書,約定由勝緯公司承攬是項工程,預計自91年l月10 日 開工,工程期限為240日曆天,工程總價金為3億5800萬元。 ㈡勝緯公司於91年1月10日向豐原市公所檢送開工報告書,但 因豐原市公所尚未取得工程用地及建築執照,現場無法施作 ,經豐原市公所同意停工,迄同年6月5日重新開工,其間延 宕開工145日。
㈢系爭工程因營建署辦理豐原市○○○號道路C標工程施工介 面影響,經豐原市公所同意延展工期分別為166日、34日、 20日(豐市公所字第0920003408、0920024394、0930001826 號函文)。
㈣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8日竣工,由豐原市公所於93年4月12日



完成結算驗收,嗣後並已給付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款。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 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㈥兩造簽訂的工程契約書與勝緯公司購買標單時所附之工程契 約書範本的條款內容相同。
㈦依照本件工程結算書的記載,在當時由建築師及兩造共同同 意的工期預算表,本件工程之實際工作天是460天,勝緯公 司工作情形如工程工期計算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工程延宕開工145日,是否可歸責於豐原市公所? ㈡本件工程於91年6月5日實際開工後,豐原市公所准予延展工 程220日,該延展工期是否可歸責於豐原市公所?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4項所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 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 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 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勝緯公 司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豐原市公所再給付工程款? ㈣勝緯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如有 理由,其如附表9項請求之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勝緯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預計自91年l月10日開工,工程期限為240日曆 天,工程總價金為3億5800萬元。然因豐原市公所尚未取得 工程用地及建築執照,現場無法施作,經豐原市公所同意停 工,其間延宕開工145日。嗣系爭工程再因營建署辦理豐原 市○○○號道路C標工程施工介面影響,經豐原市公所同意 延展工期分別為166日、34日、20日合計220日。又系爭工程 於92年10月8日竣工(即勝緯公司實際工作天為460日),93 年4月12日完成結算驗收,且豐原區公所已給付全部工程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 、函文、工期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52頁、第166 -177、180頁;卷二第28頁及外放函文一冊),自屬實在。二、按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 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申言之,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 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76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定作 人豐原區公所對於承攬人勝緯公司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有 該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2頁)。次查, 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145日雖肇因於豐原市公所尚未取得工 程用地及建築執照,如前所述,然勝緯公司並未限期催告豐 原區公所為協力行為,僅係請求豐原區公所報請停工,並經 豐原區公所同意在案,勝緯公司對此並未再異議,有勝緯公 司及豐原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6、167頁) ;甚且勝緯公司自承並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67頁),則勝緯公司自不得 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豐原區公所遲延損害。再查系爭 工程第二次停工,乃肇因於訴外人營建署辦理豐原市○○○ 號道路C標工程施工介面影響所致,並經豐原市公所同意延 展工期220日,而勝緯公司亦未再異議,業如前述,自難可 歸責於豐原區公所,要難使豐原區公所負遲延損害。綜上, 勝緯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豐原區公所負遲延 賠償(即附表編號第1至5項《查另請求民法第227-2條第1項 部分,下述之》及第8項),洵屬無據,惟原審逕認豐原區 公所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顯有未洽。申言之,勝緯公司 請求豐原區公所給付附表編號第8項尾款遲延利息1,120,739 元,為無理由,且鑑定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 定委會鑑定書(下簡稱行政院工程會或行政院工程會鑑定書 )亦認定豐原區公所勿庸支付該筆利息,有該行政院工程會 鑑定書可按(見本審卷一第101、99頁)。三、勝緯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經第一、二期停工展期後,因情事 變更,造成物價波動,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27-2條第2項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豐 原區公所增加給付等情,然為豐原區公所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有無民法第227-2 條第2項情事變更之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系爭工程於 90年12月31日簽訂,於施工中,因上開情事,致勝緯公司第 一、二次停工展期合計356日,並經豐原區公所同意在案, 業如前述,查第一、二次停工展期,既徵得定作人豐原區公 所同意,且勝緯公司並無異議.自無可歸責於兩造事由。又 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因近期國內鋼筋



價格劇烈變動..」、第2點規定「...屬適用者,應載 明其得追溯之期間,並得規定溯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見原審卷一第54頁),足證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國內鋼筋 價格發生劇烈變動.而有情事變更情形,且非訂約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是勝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 有民法第227-2條第2項情事變更之原則之適用,洵屬有據。 ㈡又豐原區公所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4項明定: 「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即 勝緯公司,下同)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 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 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則勝緯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系爭工程款云云,然按民法第247-1條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系爭工 程工期已展期達356日即一年期限,如前所述,而系爭工程 契約乃豐原區公所片面製作之附合契約,其第18條第4項非 但明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甚且規 定「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 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文句,足見該契約片面加重承攬 人勝緯公司責任,並使勝緯公司拋棄加價、補貼、賠償、展 延工期、停工、解除或終止契約等合法權利,而顯失公平, 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4項之約定,應屬無效,故原審逕 認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民法第227-2條第2項情事變更之原則之 適用云云,顯有未洽。
四、查系爭工程既有民法第227-2條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次所應審究者,厥為附表所示各項金額(查附表第8項除外 ,業如前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豐原區公所就勝緯公司已支出附表各項金額給付及所憑相 關發票等證物,暨第一、二次停工得否請求金額,均有爭執 ,且對勝緯公司按行政院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結果豐 原區公所應給付附表各項金額,亦均有爭執,是本院先協商 經兩造同意就附表各項已支出金額,連同系爭工程契約書、 鋼筋購置單明細表及發票、金屬製品購置單明細表及發票、 混凝土發票、工程估價單、分析表、監造日報表、折讓單等 相關資料,送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即陳世達建築師鑑價, 經陳世達建築師鑑定結果檢送97年4月22日台建師鑑96113字 第3955-3號鑑定報告書(外放);97年6月3日台建師鑑9611



3字第1305號補充說明報告書(外放);97年7月1日台建師 監字96113字第1876號函文乙件(見本審卷本三第76-77頁) ;97年7月14日台建師鑑96113字第2134號函文乙件(見本審 卷三第81頁);97年11月6日台建師鑑97063字第2590-1 號 鑑定報告書(外放);97年12月10日台建師鑑97603字第365 0號函文(見本審卷四第78頁);98年1月13日台建師鑑9706 3字第3979號函文乙件(見本審卷四第97頁)。次協商經兩 造同意將陳世達建築師上開鑑定結果,連同上開相關資料送 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下簡稱行政院 工程會),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鑑定附表各項金額是否適當 ,並經行政院工程會鑑定結果,檢送98年11月19日編號05-0 69號鑑定書(見本審卷五第91-115頁);93年3月2日工程鑑 字第09900076740號函文乙件(見本審卷五第149-150頁); 99年12月13日編號05-151號鑑定書(見本審卷五第171-179 頁)。查鑑定人陳世達建築師及行政院工程會,均為兩造所 同意信賴之專家,其中陳世達建築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者,對系爭工程自駕輕就熟,而能為精確鑑定。而行政院 工程會(下稱本會)乃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詢,依本 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又工鑑 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 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 人士、相關機關或本會高級工程主管聘(派)兼之;其中專 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此觀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3點自明,且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乃行政院所頒布,亦有行政院行政規則解釋 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行政院工程會自能 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適當鑑定。準此,鑑定人陳世達建 築師及行政院工程會,上開鑑定,自足採信。
㈡管理費及利潤增加金額14,911,979元部分: 查鑑定人陳世達建築師認定如下:(詳97年11月6日台建師 鑑97063字第2590-1號鑑定報告書第5-8頁《外放》): ⒈系爭工程「遲延工期」365天,其中220天為「展延工期」 另外145天為「停工工期」。勝緯公司於「展延工期」期 間,公司內部人員運作營運、增加外勞、點工、工程人員 等所需支付之薪資,以及於展延工期期間內所增加之工程 成本並未減少,且展延工期非承包商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時所能預見及估算,再者展延工期期間內無法排除需配合 公共工程會之查核、督導單位之查驗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查 驗等,除此之外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及內部文書作業都仍須 按步就班操作配合,甚至颱風屆至,工地人員維護工地安



全措施都不能減免,若只補貼這些人員之薪資或基本材料 費,該承包商無從於該工程獲利繼續維持,對以營利為事 業之承包商顯不合理,故於「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之增 加及利潤之減少,給予適當之管理費及利潤,以減少承包 商之無謂損失並非不可,但全額給付又顯過多。 ⒉承上,展延工期既非歸責於乙方(即勝緯公司,下同)因 素,勝緯公司配合展延工期施工,該段展延工期220天之 管理費及利潤數額,可依原契約工期之管理費及利潤按比 例核付,相關案例,援引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 709046號函(詳附件二p26):「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 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四、 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 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故延長逾三個月 以上工期之部份,致廠商因此增加工期延長之成本及減少 之利潤,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詳實給付。其計算式係以 原工期加計三個月後,按增加工期期日依比例原則給付, 有93年11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重訴字第635號裁判 書(詳附件二p26),可比附援用相關計算式其計算式如下 :依【系爭工程一式之工程項目金額乘(施工天數除系爭 契約工期加三個月)-1】公式:9,805,137元×【(240+ 220)/(240+90)-1】=3,862,630元,此3,862,630元即 為應核付勝緯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延期 220天之管理費及利潤,勝緯公司逾此部份之請求,則核 屬無據。
⒊另「停工工期」145天是否請求管理費及利潤,因停工時 工地不會施工沒有其他工人施作,但依契約規定工地主任 、品管工程師、勞工安全管理員等為依法必須登錄設置之 工程人員,雖然停工期間這些人員不必天天至工地,但仍 需隨時待命等待復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也不允許 該專任工程人員重覆登錄於其他工地,若工地堆置物料, 甚至每天須有人留守看管,鑑於勝緯公司於停工期間,必 須按時支付上述人員薪資,處理系爭工程工地相關維護管 理工作,確有增加額外支出。參酌內政部86年2月15日台 (86)內字第867239 號函(詳附件三p36)所附工程契約範本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四點規定該文略以……非因可 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致開工後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 工,承商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實求償,有關工地現場看 管之勞工費,以最多兩員及六個月基本工資為限。依該文 精神,勝緯公司於停工工期145天期間可請求管理費,但



不可給付「利潤費」,其計算式如下:
二名員工每月薪資之和×4.83月(相當於145天)=A元, 即為「停工工期」145天之管理費。
⒋故系爭工程如遲延工期365天,則勝緯公司得請求延期之 管理費及利潤金額為:3,862,630元+A元。 次查:行政院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定如下:詳98年11月19日編 號05-069號鑑定書(見本審卷五第96、97、105頁)及93年3 月2日工程鑑字第09900076740號函文乙件(見本審卷五第14 9-150頁):
⒈系爭工程將施工區由3區變更為6區,直接受到C標工程影 響者為,Ⅰ-2、Ⅱ-2、Ⅲ-2工區,依前項檢討結果,再檢 視勝緯營造公司所提供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修正趕工預定進 度表(附件二)所載,上述Ⅲ-2工區結構體工程共費時55日 (92年4 月2日至92年5月26日),因此本會認為管理費、勞 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費、品管組織費增加之金額,均以 55日為宜(附件三);即管理費增加金額為1,123,505元。 ⒉又補充說明:本會98年12月2日工程鑑字第09800532530號 函說明二所檢還貴院卷證資料第(八)項:「豐原市社皮 里市六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 第一期建築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之施工預定進度,倘 勝緯營造於91 年6月5日開工後依該進度施工,則Ⅰ-2、 Ⅱ-2兩工區理應在開工後136天內完成(自91年6月5日開 工至91年10月18 日因C標工程無法施作地錨召開工程協調 會止)。故受C標工程影響之工區僅Ⅲ-2工區,Ⅰ-2、Ⅱ -2工區則不受影響。因此Ⅰ-2、Ⅱ-2工區即無因而增加相 關經費之計算。
㈢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費增加金額2,400,226元及品管組 織費增加金額195,617元部分:
查鑑定人陳世達建築師認定如下:(詳97年11月6日台建師 鑑97063字第2590-1鑑定報告書第8、9頁《外放》): 有關合約中品管組織費與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費,因係 按該工程工作日數作為各項成本及工作內容之估算依據,今 因工期增加220天,在此延長工期內,勝緯公司依契約基於 工地安全維護及環保要求等,均仍一直持續施作品管組織費 與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費等工作項目,以符合契約規定 ,但因該項費用於契約中為一式,並非像其他工程項目能精 確計算出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程項目可 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如因工期增加220天,增加之品管 組織費用項目與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費,可依比例原則 ,按比例核付,同援前例,「遲延工期」計算管理費及利潤



之方式……,其計算式如下:
品管組織費:213,400元×【(240+220)/(240+90)-1】= 84,067元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費:2,618,428元×【(240+ 220)/(240+90)-1】
=1,031,502元
若欲計算展延工期平均每日增加之費用:
84,067元/220=382元/天即為品管組織費平均每日增加之費 用。
1,031,502元/220=4689元/天即為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 費平均每日增加之費用。
次查:行政院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定如下:詳98年11月19日編 號05-069號鑑定書(見本審卷五第96、105頁)及93年3月2 日工程鑑字第09900076740號函文乙件(見本審卷五第150頁 )案情分析四:
系爭工程將施工區由3區變更為6區,直接受到C標工程影響 者為,Ⅰ-2、Ⅱ-2、Ⅲ-2工區,依前項檢討結果,再檢視勝 緯營造公司所提供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修正趕工預定進度表( 附件二)所載,上述Ⅲ-2工區結構體工程共費時55日(92年4 月2日至92年5月26日),因此本會認為管理費、勞工安全衛 生及環保管理費、品管組織費增加之金額,均以55日為宜( 附件三);即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管理費增加600,056元、 品管組織費增加48,904元。
又補充說明:本會98年12月2日工程鑑字第09800532530號函 說明二所檢還貴院卷證資料第(八)項:「豐原市社皮里市 六用地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果菜批發市場遷建工程第一期 建築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之施工預定進度,倘勝緯營造 於91年6月5日開工後依該進度施工,則Ⅰ-2、Ⅱ-2兩工區理 應在開工後136天內完成(自91年6月5日開工至91年10月18 日因C標工程無法施作地錨召開工程協調會止)。故受C標工 程影響之工區僅Ⅲ-2工區,Ⅰ-2、Ⅱ-2工區則不受影響。因 此Ⅰ-2、Ⅱ-2工區即無因而增加相關經費之計算。 ㈣履約保證延長增加金額419,532元部分: 查行政院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定如下:詳98年11月19日編號 05-069號鑑定書(見本審卷五第97、105頁): 依工程契約書內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一條,押標金應 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 債……為之。因此廠商亦得採用不因履約保證延長而增加支 付費用之方式,故履約保證延長所增加之金額,不予給付( 如附件三);即履約保證延長費用,不應給付。



㈤營造綜合保險保費增加金額82,117元部分: 查行政院工程會鑑定結果認定如下:詳98年11月19日編號05 -069號鑑定書(見本審卷五第97、98、105頁): 營造綜合保險保費增加金額為,因展延工期延長保險期間所 增加之支付費用。依合約內所附「豐原市公所營造綜合保險 補充規定」第四條「保險期間應為自開工日起至本所驗收合 格之日止,…其保險費如屬本所之原因而延長工期續保者, 經承包商申請,本所核可後給付。」,因此營造綜合保險保 費增加金額應予給付(如附件三);即營造綜合保險保費應 給付82,117元。
㈥混凝土購置增加費用7,986,540元部分: 查鑑定人陳世達建築師認定如下:(詳97年11月6日台建師 鑑97063字第2590-1號鑑定報告書第9、37-48頁《外放》) :
勝緯公司所提混凝土發票(自91年9月7日起)其中 ①混凝土2000磅之總價為:3,112,730元(若含稅則為3,268 ,367元)(詳附件四第37頁至第39頁) ②混凝土3000磅之總價為:2,440,910元(若含稅則為00000 00元)(詳附件五第40頁至第43頁)
③混凝土5000磅之總價為:63,185,469元(若含稅則為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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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