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93號
TCHV,100,抗,19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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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鑫
送達代收人 周敏惠
相 對 人 楊崇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為民事庭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不服,依法提 出異議聲請,然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所提之異議理由,以 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 究,是其聲明異議不足為採之理由,予以駁回。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有簽立承銷合約,相對人並依該合約條款第4條 第1項第2、3款,開立預支產值佣金本票,向聲請人預支產 值佣金,此為真實情事,且本票名義乃為預支產值佣金本票 ,即表示該本票與相對人是否取得佣金,及最終結算預支佣 金有關,而今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佣金之爭議尚未有其結果, 此事件本就為單一個事件,而未至最終判決,何以認定訴訟 費用須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又該 條條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 費用額之情形。申言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在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 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 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 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 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85頁參照)。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判決抗告人即 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前審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第二 審訴訟費用9,585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卷在案足稽。又原審97年度中 簡字第4037號訴訟程序中,曾為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 定,為經楊崇顯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撤銷原裁定,並命抗 告費用由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該抗告費 用為屬本案訴訟程序所支出必要費用而應由本件抗告人仁林 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調卷 核閱屬實,並依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其所預繳如原處 分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認核屬訴訟程序中必 要費用,處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 04元,及自裁定(處分)送達聲明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參稽上情,抗 告人雖再為上述抗告之陳述,仍核屬實體認定之問題,非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其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 ,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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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