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11號
TCHV,100,再易,1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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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李琮傑
再審被告  朱鋒   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8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與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明確,故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 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信琪原為論及婚嫁之 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於99年5月間開始往來,期間持續1 個半月,李信琪告訴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已知悉二人交往之事 ,於是再審原告於99年6月中旬後即停止此段不正常往來。 因兩造及李信琪均為基督徒,在李信琪向再審被告坦承認罪 後,取得再審被告之諒解,李信琪與再審被告共同於99年6 月17日、同年月19日先後寫兩封電子郵件與再審原告達成和 解約定,並告知再審原告:⑴只要再審原告不再與李信琪聯 絡,再審被告就不會有什麼動作;⑵再審原告應按照約定還 款,再審被告與李信琪會替再審原告禱告,求神赦免再審原 告等情。其後,再審原告因金融海嘯,無法依約返還投資款 ,遭再審被告誤解再審原告履約誠意,故再審被告才反悔當 初約定,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本件民事賠償訴訟,事實上本 件兩造間確實早有和解約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最初附上訴外人李信琪之電子郵件時,並沒有 明確指出一個關鍵性重點,以致原判決法官在判決書得心證 之理由中認定:「惟查上開電子郵件為訴外人李信琪所發, 非關朱鋒之真意」,因而對再審原告有不公允之詮釋。現 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李信琪6月17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將 我們以前的事都告訴我先生了,包括我們的金錢關係,他希



望你照約定還款--寫這封信時,我先生正在我旁邊,我和我 先生都將持續為你禱告,願神祝福你」等語。雖然電子郵件 中並無明確字眼,寫出再審被告的「授意」,但由該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李信琪信中所傳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間之和 解約定,是再審被告完全同意且知情。且由該電子郵件,更 可見再審被告已經主動的在幫訴外人李信琪向再審原告催討 投資款項,只是因與再審原告不相識,才請訴外人李信琪代 為轉達這些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⑵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40萬元 ,並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 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 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99年6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 已於原審提出,業為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理由狀所自承,且 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是否業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 郵件內容後,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 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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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