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重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0年度,6號
TCHV,100,再,6,2011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原龍
      朱坤振
      朱坤池
      李曉琴
再審被告  台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重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
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審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提出有再審聲明內容之再審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 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對於本院99年12月 15日判決提起再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未據繳納,且遍觀再審上訴狀復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