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1號
TCHV,100,上易,31,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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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對照表)  
送達代收人 陳○○  住臺中市○區○○街154巷52號
訴訟代理人 賴○○律師
      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  住臺中市○○區○○路2段154巷37
號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女上訴部分:
(一)A女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A女部分廢棄。
2、張○○應再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張德昌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之答辯聲明
1、A女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上訴部分:
(一)張○○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張○○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A女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女負擔。
(二)A女之答辯聲明
1、張○○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張○○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A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張○○原係陸軍XX司令部作戰訓練處○○兼該部作戰中 心○○(現已退伍),其於服役期間之民國(下同)97 年6月間,認識當時任職該部所屬單位文書兵之A女(刑



事案件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之對照表 ),適該作戰中心欠缺文書人員,張○○乃簽奉長官核准 後,於97年11月16日將A女調至該作戰中心任職,期間張 ○○因對A女有所情愫,為阻止A女與他人交往,乃以A 女交往複雜影響公務為由,要求A女將原所使用之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98007xxx8門號之SlM卡(下稱 系爭亞太SlM卡)交其保管,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lM卡1片及LG廠牌 手機1只,交付A女使用。
(二)張○○明知A女所同意交付其保管之系爭亞太SlM卡內, 存有A女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簡訊文字 等私密內容,屬應秘密之活動與言論,且A女並未授權張 ○○可以察看,詎張○○為暸解A女有與何人聯絡,竟於 97 年11月底至98年1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即在其服務單位之宿舍內,將A女所交付其保 管之系爭亞太SIM卡插入其向所屬單位另位文書兵即訴外 人王翌臣所借得之手機內,並擅自讀取A女所存放於系爭 亞太SIM卡內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簡訊內容,而以此方 式窺視A女與通聯對象間之活動與言論。A女嗣經通聯對 象友人告知其原有之系爭亞太電信098007xxx8門號曾有不 明男性接聽之情形,加以張○○曾當面質問A女關於有意 追求A女者所傳送之簡訊內容,A女始知悉張○○擅自讀 取A女所存放於系爭亞太SIM卡內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 簡訊內容乙情。A女乃訴由XX憲兵隊報告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99 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張○○「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下稱妨害秘密罪),科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三)張○○另於97年ll月至98年3月間,藉由洽談公事或共同 返臺參加戰情講習等事由,先後5次要求A女於講習期間 或收假前,前往臺北市及桃園縣等地與其會面,並住宿於 臺北市「○○商務旅館」3次及桃園「○○汽車旅館」2 次。每次過夜住宿,張○○均安排住在僅有1張雙人床之 房間,其中97年12月10日住宿於「香城商務旅館」時,張 德昌竟為滿足一己之色慾,利用A女上床就寢之機會,乘 A女不及抗拒而強吻A女,並拉扯A女胸罩,以手撫摸A 女胸部、親吻A女乳頭,A女驚覺乃以手撥開張○○,並 嚴詞拒絕,張○○始予停止。A女嗣因承受不了遭張○○ 趁機強吻及觸摸之心理壓力,遂向XX憲兵隊報案,張○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 起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並以98年訴字第019 號判決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 摸其胸部之行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雖國防部 最高軍事法院嗣以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張○○此部分 無罪確定,但無罪理由主要係因刑事訴訟採「證據嚴謹主 義」。本件A女就張○○所為親吻、拉扯胸罩及以手撫摸 A女胸部、親吻A女乳頭等侵權事實所為之陳述,始終如 一,容或陳述之被侵害細節,稍有不一,亦係因時間久遠 ,加以受害時尚年幼(未滿20歲),面臨森嚴法庭心生惶 恐所致。自不能因A女所述細節稍有不同,即撼搖張○○ 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權事實認定。況張○○前於軍事 檢察官偵辦過程中,接受測謊鑑定時,曾自述有對A女為 親吻臉頰及撫摸(胸部)之動作,其對有無上開侵權事實 之「沒有」回答,復有不實之說謊反應,加以張○○身為 上校軍官,豈有輕易受測謊人員之影響而為不實自白之理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張○○前揭窺視A女隱私及為性騷擾等侵權行為, 侵害A女之隱私、身體、名譽及貞操法益,情節重大,並 致A女受有精神上「創傷後症候群」病症。為此,爰訴請 張○○賠償20萬元(妨害秘密罪部分)及80萬元(性騷擾 部分),合計100萬元。
二、A女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原判決命張○○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張○○就其侵害 A女隱私權部分,應再給付A女10萬元,性騷擾部分則應再 給付A女50萬元。張○○所涉性騷擾部分而言,其雖經刑事 判決無罪確定,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應由民事庭自行判斷。而刑事訴訟法中,被告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係採無罪推定主義,認事用法過程,如檢察官之舉 證稍有瑕疵,被告即可能獲判無罪,依此,至多僅能說明證 據有疑,尚不能以之推認被告因之無侵權事實。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判決認為張○○於憲兵司令部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



力,而張○○之自白陳述書則因受測試人員言論影響而無證 據能力。然查,測試人員並未對張○○施以刑求或言語恐嚇 ,縱有質詢語氣,倘張○○無侵權事實,其位高上校,焉有 可能輕易自白?再者,刑事訴訟本係證據嚴謹法則,程序上 有瑕疵即不為採證,民事訴訟之採認則仍應細究其他實體事 項。如前揭自白陳述內容不實,張○○何以主動陳述而簽章 自認?亦不對測謊人員提出相關訴訟?至張○○所提出A女 所書之報告書,係關於98年3月17、18日之事件,尚與本件 發生於97年12月10日之性騷擾無涉等語。三、張○○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張○○雖因妨害秘密罪而為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但法院不得因刑事判決而直接認定 張○○有妨害A女秘密之侵權行為。張○○係因A女於97 年間工作精神不佳,經同仁反映後,始向A女詢問是否家 中發生事情?A女告稱常有不明人士於半夜撥打其系爭亞 太SlM卡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騷擾,致其睡眠不足。張○○ 基於關懷部屬之意,乃向A女表示可協助查出為何人騷擾 ,A女應允,遂將系爭亞太SlM卡交付張○○張○○始 將之置入手機以過濾來電。則A女對張○○為協助過濾來 電因而接聽來電乙情,應有所預見,A女若不同意張○○ 代為接聽來電或察看簡訊,理應囑咐張○○;然A女自承 並未對張○○為此項表示。又張○○縱因誤解A女之意而 代A女接聽來電或察看簡訊,亦非「情節重大」而不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A女對之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張○○之 賠償責任。
(二)張○○所涉強制猥褻A女之刑事案件,雖為軍事檢察官起 訴,並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訴字第019 號判決有罪,但經張○○上訴,業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以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張○○此部分無罪確定;加以 A女對張○○所為侵害行為之指述,先後不一、相互矛盾 ,自不得據以認定張○○有A女所述之侵權行為。另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對張○○之測謊鑑定報告,張德 昌因無拒絕之能力,且測謊之題目設計,係詢問張○○: 「你有沒有親吻(撫摸)她(指A女)的胸部(含嘴巴)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親吻(撫摸)她的胸部(含 嘴巴)?」及「你有沒有拉扯她的胸罩?」等問題,而非 單指97年12月10日所發生之事情,自不得做為對張○○不 利之證據。且張○○接受測謊後所書立之自白書,並非出 於自由意願,並僅言明有於「案發當日」對A女做親吻臉 頰及撫摸胸部行為,而非明載「97年12月9日」,亦未表



張○○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親吻臉頰及撫摸胸部之 行為,亦不得做為不利於張○○認定之依據。
四、張○○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有直接隸屬關係,張○○對A女之工作表現及 生活輔導須負監督責任。97年間,A女因精神狀況不佳致 嚴重影響工作表現乙情,有與A女同辦公室之證人翁○○ 於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99年4月13日之證言可稽 ;依A女於同日之證述,亦知張○○將系爭亞太SIM卡置 入手機之舉,係得A女允諾所為;A女並陳稱其未囑咐張 ○○不得接聽電話或察看簡訊。則身為A女直屬長官之張 ○○,主動關懷,並無不當,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尚且, 張○○協助A女察看手機、過濾來電等情事,張○○並未 刻意隱瞞,而為同辦公室之同仁郭○○、同寢室同仁翁○ ○等人所知悉;翁裕閔詢問A女其系爭亞太SIM卡何以置 於張○○處時,A女復未向張○○反應、索回,有翁○○ 上開證言可憑,則實情係A女早知悉張○○會將SIM卡置 入手機開啟,且同意之,始無反應甚明;此由A女經張○ ○詢問何人為「○」時,未起疑竇,A女以「○」為暱稱 之小名亦眾所皆知,非張○○透過察看簡訊始知可明。觀 之A女業進入國軍服務年餘,非全無社會歷練,且有諸多 方法求援,實不得以其年幼為由,主張對張○○之要求無 力反應。縱認張○○有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言論之情, 審酌上情,亦難謂為情節重大,原審核定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0萬元,即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原審認A女因心理上之自我防衛,難免於偵、審程序中, 面對被害細節之反覆詢問,有證言不符或細節出入之情事 。然觀A女98年10月21日於陸軍XX防衛指揮部刑案件調 查時,對性騷擾之細節作出完整陳述,並親自書立報告書 ,可見張○○之行為對A女心理上造成之影響甚小,自不 得依A女所證,即認本件確有性騷擾情事存在。若張○○ 對A女確有性騷擾行為,何以A女再次與張○○同宿,甚 至於5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凡此,皆不合常理。又張○○ 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行為,發生於97年11、12月 間,A女因「創傷症候群」就診之時間則為99年1月29日 ,如張○○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A女何以相隔1 年之後始至醫院就診?且我國對現役軍人之輔導制度,豈 會允許A女於心理創傷1年後始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徵,亦無從證明為張○○所為。而張○○於98年9月10日 所書之陳述書,係測謊時受施測人員之脅迫及誤導所為, 有記錄光碟片可據,依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度上訴字



第15號判決內容,尚知測謊機本身無從對供述者本身之供 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縱顯示有異常結果,亦不得即認 張○○確有說謊情形,該判決認定張○○無罪,足證張○ ○之清白,故當排除該陳述書之證據能力,而認張○○並 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依兩造所為陳述、所提書狀及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6462號、原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99年度中簡上字 第208號刑事卷宗(含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偵查卷),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茲引為裁判基礎:(一)張○○原任職陸軍XX防衛司令部作戰訓練處○○兼該部 ○○,98年6月16日退伍。
(二)A女原任職XX防衛司令部所屬單位文書志願役士兵,張 ○○簽奉核准後,於97年11月16日將A女調至該作戰中心 任職,張○○為A女之直屬長官。
(三)A女曾將原所使用之系爭亞太SlM卡交付張○○張○○ 則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 000000門號SlM卡1片及LG廠牌手機1只,交付A女使用。(四)A女前以張○○擅自讀取A女所存放於系爭亞太SIM卡內 之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及簡訊內容為由,向XX憲兵隊報告 ,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法院聲請對張○○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原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 208號刑事判決,判認張○○「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言論」有罪,並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張○○曾於97年12月10日與A女共同住宿於臺北市「香城 商務旅館」僅有1張雙人床之房間內。
(六)A女所另對張○○提起之強制猥褻刑事告訴,經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由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訴字第019號判決張○○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之行 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張○○上訴而由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張○○此部 分無罪確定。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張○○有無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與言 論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張○○於97年 12月10日與A女同宿於臺北市「○○商務旅館」單一雙人床 房間內時,有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吻口、摸胸及 親吻乳頭)?如張○○有A女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A女所



得請求張○○賠償之合理金額,應為若干?爰分述如下:(一)張○○有無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與言論之情事,而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A女主張:張○○為阻止A女與他人交往,藉詞要求A女 將系爭亞太SIM卡交其保管,並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lM卡1片及LG廠牌 手機1只,交付A女使用。惟A女並未授權張○○察看系 爭亞太SIM卡內之通聯、簡訊等私密內容,詎張○○擅自 讀取之,窺視A女之非公開活動與言論,侵害A女之隱私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張○○則否認其有妨害秘密之 行為,並辯稱其係經A女請託,始將系爭亞太SIM卡置入 手機開啟,以過濾來電等語。查:
1、本件A女於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係指證:張○○有講交出(指系爭SIM卡),但並沒有 威脅,只說這樣就不會有其他人打電話騷擾A女;張○○ 沒有表示要幫忙過濾電話找出騷擾A女之人;張○○也沒 有問過是否同意讓張○○察看簡訊內容或接聽電話;將系 爭亞太SIM卡交付張○○,只是想由張○○保管等語(見 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卷第30頁反面)。 2、張○○就A女指述之情節則為如下陳述:
⑴、於98年5月8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向A女拿1支手機(指系爭亞太 SIM卡),是因A女表示連日遭受手機來電干擾,致無 法正常入眠,經與A女溝通協調,A女表示願將手機內 之系爭亞太SIM卡交付張○○保管,A女交付系爭亞太 SIM卡時,該門號尚未停機;雖曾有來電,但張○○從 未接聽,至於重要訊息,張○○看過後都會告訴A女。 保管A女所有之系爭亞太SIM卡,雖不符合國軍管理作 業規定,但都經過A女同意;張○○認為A女交友複雜 ,要求A女不要跟以前的朋友來往,所以才會申辦新手 機給A女,系爭亞太SIM卡因A女並未改變,仍與之前 朋友聯繫,對A女感到失望,於98年2月底交還A女; 會知道A女仍繼續與之前朋友聯繫,係因系爭亞太SIM 卡來電顯示,與張○○2次調閱張○○所申辦交付A女 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通聯紀錄相同,所以認為A女仍繼 續與之前朋友聯繫。張○○曾與A女在外過夜住宿5次 ,會一起過夜住宿,均經A女同意,2人才會住宿同一 房間,在臺北香城商務旅館第2次及第3次住宿,是針對 張○○從A女交付之系爭亞太SIM卡所顯示訊息,要跟 A女詳談訊息內容。XX防衛指揮部98年4月24日陸X



X人字第0980001185號函附簡訊照片之簡訊,是張○○ 傳送給A女,簡訊內之「緹」係A女之小名等語(見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二第28頁反 面至第30頁反面)。
⑵、於98年6月17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知悉A女小名為「緹」,是A女 告訴張○○的;A女會告訴張○○其小名為「緹」,是 因張○○從A女交付之系爭亞太SIM卡的簡訊看到這個 字,張○○問A女,「緹」是指何人?然後A女就告訴 張○○,「緹」是A女之小名;A女將系爭亞太SIM 卡 交給張○○張○○向作戰處的文書綽號「小胖」者借 手機,將A女之系爭亞太SIM卡插入該手機內觀看A女 之簡訊內容,但係因A女叫張○○過濾內容;有同單位 之翁○○少校及郭○○少校可證明A女有請張○○過濾 手機內容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 字17號卷二第49頁)。
⑶、於98年11月25日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改稱:「( 檢察官問:你在XX防衛部、國防部軍事高雄分院檢察 署各製作一份筆錄,筆錄內容簽名前有無看過?有無補 充或更正?)簽名前有看過。沒有補充或更正。」、「 (檢察官問:關於窺視A女手機內簡訊及來電紀錄,是 否屬實?)不實在,因為我根本沒有看過她的手機內容 ,是我的幕僚看了以後告訴我。」、「(檢察官問:SI M卡是你叫A女交給你的嗎?)是。」、「(檢察官問 :你叫她交SIM卡的理由為何?)因為有一段時間,A 女的工作精神不好,我的參謀翁○○少校以及郭○○少 校跟我反映,我就叫A女過來問原因,她跟我說最近常 有人半夜打電話騷擾她,讓她睡不好,所以她很困擾, 我就叫她把SIM卡交給我,由我來查是誰在騷擾她,後 來由郭少校及翁少校查出幾個號碼,我們有打電話給他 們,請他們不要再騷擾A女。」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 偵字第26462號卷第7頁及其反面)。
⑷、於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準備程序另改稱:「 我只有向A女拿晶片卡、、、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是 以我名義申辦,交給A女使用,是我先辦0988手機後過 了三個禮拜,A女才把亞太、、、的SIM卡給我,因為 我們值班地方是地下室亞太電信收訊不好,所以才辦理 中華電信手機給她,地下室是密閉空間,中華電信才收 得到,我辦理這手機是給A女公務用,是繳納月租費、 、、同仁反應,持續有一、二周時間A女反應睡眠不足



,半夜常遭不明人士電話騷擾,導致精神不濟,我問A 女有無這樣情形,A女說有,所以我才要A女交付SIM 卡過濾半夜騷擾電話號碼,A女也同意,所以我才跟文 書王○○借舊的電話機來裝A女的SIM卡,我過濾半夜 打來的號碼,根據這些登記號碼後才責成其他幕僚打電 話給這些人,不要打電話騷擾A女,讓A女有正常作息 。過濾方式就是早上起床將未接來電電話號碼登記起來 ,再交給幕僚郭○○、翁○○二人幫忙過濾、、、郭○ ○跟我反應是前副連長的號碼、、、我要求郭晁嘉跟前 副連長說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A女、、、隔了一、二天 之後,郭○○就跟我說已經打電話、、、郭○○表示副 連長曾經跟A女交往過所以才有A女手機號碼。此外就 沒有交代這兩位少校作其他事情。交SIM卡給我是經由 A女同意,且也同意我過濾他電話、、、沒有細談過濾 方式。我也沒有接通過,也沒有看簡訊,也沒有看SIM 卡內存的任何東西。我只有過濾電話號碼。」等語(見 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卷第13至14頁)。 4、由上可知,張○○先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從未接 聽系爭亞太SIM卡之來電,惟讀取訊息後,會將重要訊息 告知A女,並曾為與A女詳談手機簡訊內容,而與A女共 宿旅館,且係因見到簡訊內容、詢問A女後,始知A女之 小名為「緹」,其讀取簡訊內容皆經A女同意而為等語。 足見其係承認有讀取系爭亞太SIM卡所顯示之簡訊內容, 並因而得知A女之小名。嗣張○○於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中,改稱從未親自看過系爭亞太SIM卡所顯示之來電 紀錄及簡訊內容,並辯稱係經幕僚看過「手機內容」後告 知云云;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郭○○、翁○○查證得知, 張○○並未將系爭亞太SIM卡交付渠等,僅將抄錄之電話 號碼交付渠等清查(見原法院98年度偵字第26462號卷第 19至21頁)。張○○於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再改稱:取得系爭亞太SIM卡過濾來電 ,係經A女同意所為,且僅依SIM卡顯示之「未接來電」 號碼記錄,交由證人郭○○、翁○○過濾來電之人,未有 任何接聽來電、讀取簡訊、讀取儲存資料之行為云云;惟 張○○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另自承,其曾於98 年 元旦接獲A女小妹所發1則簡訊,並告知A女內容(見原 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卷第32頁反面)。據此,張 ○○對其究係親自或委由證人郭○○、翁○○讀取系爭亞 太SIM卡所顯示之來電紀錄及簡訊、或讀取系爭亞太SIM卡 所儲存之原有簡訊內容,前後陳述已然不一而有所矛盾,



難以憑採。況A女果有委託張○○過濾來電或查悉來電者 之必要,應可抄錄來電號碼交予張○○即可,無需交付系 爭亞太SIM卡。又A女否認曾同意張○○讀取系爭亞太SIM 卡所顯示之來電紀錄、簡訊或讀取其內儲存之原有簡訊內 容之情事,張○○復未能提出曾獲A女同意之其他證據, 足認張○○確有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之行為。
5、張○○固再辯稱A女未囑咐其不得接聽電話或察看簡訊, 有違常理,且A女經張○○詢問「緹」字或證人翁○○詢 問時,應已知悉張○○開啟系爭亞卡SIM卡而同意之,故 無反應,張○○自可免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衡之常情 ,經他人同意代為保管內容隱蔽之物品時,本非當然獲得 查閱該隱蔽內容之同意;倘非如此,單純請託他人保管封 緘之書信,豈係等同應允該他人得隨意開啟書信覽讀;況 如本件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儲存之內容,於置入手機 開啟前,係屬卡片持有人之未公開活動、言論,非經一定 程序開啟,無從得知,保管人尤應取得持有人之同意,始 得開啟,甚至瀏覽其中內容;再者,果如張○○所言,A 女取「○」字之小名係眾所皆知,則A女經張○○詢問「 緹」係何人而未豈疑竇,尚屬合理,遑論A女是否生疑, 亦無礙上開張○○未經A女同意而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 言論行為之認定;另證人翁○○詢問A女SIM卡為何置於 張○○處時,A女未為回答或洽張○○索回,無從逕認其 已同意張○○開啟系爭亞太SIM卡內容而讀取之。是張○ ○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6、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刑法第315條之1立 法理由載明:「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 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 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如更衣、如廁或其他 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 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等語,可知個人 之隱私權係受法律保障。又行動電話SIM卡所顯示及儲存 之內容,係屬SIM卡持有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如前所



述,核屬受保護之個人隱私權範圍,而軍隊為嚴格要求紀 律性、服從性之封閉性組織,軍中長官之要求,在軍中具 有高度之被遵守性,下屬通常不敢違抗。本件張○○本於 其為A女直屬長官之身分,藉詞要求事發當時年僅19歲之 A女交付系爭亞太SIM卡,並利用保管之機會,為個人私 情而使用訴外人王○○之手機設備窺視A女存於卡片中之 個人隱私,應認其不法侵害A女隱私法益情節係屬重大,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A女交 付系爭亞太SIM卡予張○○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當或過 失,張○○所為A女「與有過失」之抗辯,尚不可採。(二)張○○於97年12月10日與A女同宿於臺北市「○○商務旅 館」單一雙人床房間內時,有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侵權行 為(吻口、摸胸及親吻乳頭)?
A女主張:張○○曾於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藉故要求 A女至臺北市、桃園縣等地與其會面,並住宿臺北市「香 城商務旅館」3次及桃園「○○汽車旅館」2次。其中兩造 於97年12月10日住宿「香城商務旅館」單一雙人床房間時 ,張○○竟利用A女上床就寢之機會,對A女為性騷擾之 侵權行為(吻口、摸胸及親吻乳頭),經A女嚴拒始為停 止,實應負侵害A女身體、名譽及貞操等權利之責等語。 張○○固不否認兩造有上開住宿情節,惟否認其有前揭侵 權行為,並辯稱其所涉強制猥褻A女之刑事案件,業經國 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無罪確定,且 A女對侵權情節之指述前後不一,張○○於測謊時所為之 陳述書復非出於自由意願,均不得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等 語。查: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國防 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上訴字第015號判決,係以:張○○ 於測謊鑑定後所為之自白陳述書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薄弱;A 女於偵審先後所為陳述並不一致,且於98年1、3月間因公 勤結束而再與張○○同宿旅館,更與張○○間有密切之通 話連繫,此均與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應有之舉措有違;加 以測謊結果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之 唯一證據等語為由,判決張○○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犯嫌 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但查:



⑴、張○○原任職陸軍XX防衛司令部作戰訓練處○○兼該 部作戰中心○○,A女則任職XX防衛司令部所屬單位 之文書志願役士兵,張○○認識A女後,嗣以簽奉核准 方式,於97年11月16日將A女調派至其所主管之該作戰 中心服役,因而成為A女之直屬主官。而軍隊為嚴格要 求紀律性及服從性之封閉組織,長官之要求在軍中具有 高度之被遵守性,下屬礙於長官之身分地位及軍令嚴格 之故,面對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要求,常有不敢違抗而隱 忍之情狀。本件張○○為高階○○軍官,其本於A女直 屬主官之身分,藉詞要求A女交付系爭亞太SIM卡,已 如前述,A女事發當時年僅19歲,軍階為下士,二者軍 階及地位差距懸殊,殊難想像A女敢拒絕張○○之要求 或命令。自不宜以A女有與張○○同宿旅館多次,及與 張○○多次通話連繫之情,而認A女之舉與遭強制猥褻 之被害人應有者有違。況且,兩造係因公(見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一第31頁反、第39 頁反面至第40頁之差旅簽呈)或因張○○促成合理情形 而同宿(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 卷二第30頁之張○○自述),A女得否拒絕之,亦屬有 疑。
⑵、另張○○利用保管A女交付系爭亞太SIM卡之機會,使 用訴外人王○○之手機設備窺視A女個人隱私乙節,亦 如前述;張○○更以其私人名義與費用,申辦中華電信 之手機及門號交付A女使用,並代A女支付相關費用( 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卷一第6頁 反面、原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之張○○自述,第19至21頁之申辦資料);其雖 聲稱該手機為公務用,故由其付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 ,張○○2次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比對系爭亞太SIM 卡來電顯示,以確認A女交友情形之舉,已難謂為公務 事項。張○○復對利用返臺參加講習或受訓等機會,以 洽談公事為由,要求A女與其在臺北市及桃園縣等地會 面,並攜A女同宿於臺北市「○○商務旅館」3次及桃 園「○○汽車旅館」2次,每次過夜住宿,均安排住宿 於僅有1張雙人床之房間之情,未能合理說明其須與身 為下屬之A女同處一室、同床共眠之正當理由。 ⑶、參諸刑事案件卷所附張○○傳予A女之簡訊:「心思已 隨妳回高雄,心房裡放了百般思念、、、想妳、、、可 知心意!」、「情人節快樂」、「、、、我以為彼此有 共識承諾」、「會議結束了,行程決定如何呢!等妳電



話告知、、、」、「晚上可否出來呢!、、、因想妳、 、、」、「、、、我整日反複思量昨妳說地【生理期刻 意休返台假,正合我意、、、】副作(按即張○○)是 如此心機?是否可讓副作說聲【報歉…對不起】、、、 」,及於98年2月4日3時9分傳送之「等了整晚,且不時 檢視手機仍然沒有訊息,、、、妳會回應嗎?搖盼啊」 等內容(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4月28日偵字17號 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反 面、第22頁、第22頁反面),足認張○○對A女實際上 存在有長官部屬關係以外之男女情意,顯非如張○○於 刑事案件中辯稱之單純將A女當做自己女兒看待云云。 3、次按,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之發生,除以言詞方式(如傳 講黃色笑話)為之外,鮮有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而 為者,具有其特殊之隱密性,如涉及身體上者,更鮮有第 三人在場而可供為證人之情形,是被害人之證詞乃成為極 重要之被害證據。又被害人遭受身體上之性騷擾或性侵害 時,依其受害程度高低及被害人個性差異,有可能在當下 即出現創傷反應,也有可能延後數年才發生。部分被害人 更會自責並產生罪惡感,伴隨罪疚感而來者則為羞愧感, 覺得自己沒有價值,不喜歡自己,進而放任別人再次貶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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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