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00號
TCHV,100,上易,100,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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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劉建邦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為彰化縣社頭鄉○○段(下 稱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 仁雅段五八八、五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屬重測前彰化縣社 頭鄉○○段(下稱重測前崙雅段)四五二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蕭拗達、蕭明鑽(下稱蕭拗達、蕭明鑽)所共有。再分 割前仁雅段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八三、五八四地號 等五筆土地,屬重測前崙雅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另分割前仁 雅段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屬重測前崙 雅段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分割 為五五0之一、五五0之二、五五0之三等三筆土地,後因 重測地號變更為仁雅段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七等三筆土地 ,之後仁雅段五八六地號土地又分割出五八六及五八六之一 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均為蕭拗達所有。⑵蕭拗達、蕭明鑽 自民國四十三年起,將重測前崙雅段四五二、四四九、五五 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數人,部分 買受人再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轉賣,而各共有人則分別占用 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之特定位置,且自四十三年起,各共有 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特定位置使用收益,均未曾提出異議 ,是蕭拗達、蕭明鑽於出賣重測前崙雅段四五二、四四九、 五五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應已就上開三筆 土地合併使用訂立分管契約,且於出賣應有部分時,亦依分 管契約交付特定位置之占有予買受人。其中大森發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森發公司)於六十三年取得重測前崙雅段五五 0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 重測前崙雅段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現則坐落仁雅段五八五 之九、五八五之十、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彰化縣社頭鄉 ○○段二六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總登記,系爭



建物於六十七年出賣予訴外人陳新雄、七十九年轉賣予上訴 人、九十一年再轉賣予誠億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再 由誠億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贈與上訴人,故上訴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現並將該建物出租予原審被告蕭 金桃(下稱蕭金桃)營業使用。惟查分割前仁雅段五七六、 五七八、五八三、五八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分割前仁雅段 五八五、五八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業經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本院七十八年 度上字第三七八號、八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准 予各別合併分割確定在案,分割後之仁雅段五八五之九地號 土地即分割自分割前之五八五號土地,並分歸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王文魁(下稱王文魁)共有。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 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 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上開分管契約, 係以重測前崙雅段四五二、四四九、五五0之一地號等三筆 土地合併使用,作為分管契約之標的,並由各共有人按上開 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總面積,各自分管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 之特定位置,倘若上開三筆土地其中任何一筆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則分管特定位置係位在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即 無法再按分管契約使用其所分管之特定位置,分管契約關於 該筆土地部分自應認為終止,且分管契約既以上開三筆土地 合併使用,作為分管契約之標的,如認為分管契約關於其餘 二筆土地部分未同時終止,對於因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而無法 使用其所分管特定位置之共有人,顯非公允,亦與分管契約 合併使用上開三筆土地之目的相違,故分管契約在上開三筆 土地其中任何一筆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應認為全部均已 終止。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所坐落之系爭仁雅 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即已因分管契約終止 ,而無合法使用權源,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仁雅 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二平方公尺,及系爭 仁雅段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三十八‧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出租予原審被告蕭金桃(下稱蕭金桃 )營業使用,蕭金桃亦屬無權占有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



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蕭金桃自系爭建物遷出。至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為新 的防禦方法,惟此主張並未於原審提出,是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提出上開新的防禦方法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五八五之九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二0平方公尺、 結構為RC造二樓之建物,及同區段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一二平方公尺、 結構為RC造二樓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蕭金桃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㈢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蕭金桃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原審被告蕭金桃未據聲明上訴,此部 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五十八年六月一日 建築完成,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 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對所坐落之土地而言為有權占 有。⑵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實務以及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之一)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 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及鈞 院九十四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與本件非同一事件,不僅無 「既判力」更無「爭點效」可言。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 決認已發生分管契約終止之事實,洵無可採。再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繼使用土地,有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據。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亦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有所坐落之系爭仁雅段 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其權源得解釋為上開「 土地所有人(含共有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效力及於間接占有人即上訴人(繼受取得法律關係)以 及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即蕭金桃),被上訴人起訴自無理由 。⑶大森發公司於六十五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因僅重測前 崙雅段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法須取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書,方能申請建造,並完成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係 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由買賣取得分割前仁雅段五八五 地號之土地,是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建 物坐落於基地之上,則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
㈡、仁雅段五八八、五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屬重測前崙雅段四 五二地號土地,原為蕭拗達、蕭明鑽所共有。分割前仁雅段 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八三、五八四地號等五筆土地 ,屬重測前崙雅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分割前仁雅段五八五、 五八六、五八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屬重測前崙雅段五五0之 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五五0之一 、五五0之二、五五0之三等三筆土地,後因重測地號變更 為仁雅段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七等三筆土地,之後仁雅段 五八六地號土地又分割出五八六及五八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 地),原均為蕭拗達所有。
㈢、蕭拗達、蕭明鑽自四十三年起,將重測前崙雅段四五二、四 四九、五五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 數人,部分買受人再將其買受之應有部分轉賣,而各共有人 則分別占用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之特定位置,且自四十三年 起,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特定位置使用收益,均未 曾提出異議,是蕭拗達、蕭明鑽於出賣重測前崙雅段四五二 、四四九、五五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應已 就上開三筆土地合併使用訂立分管契約,且於出賣應有部分 時,亦依分管契約交付特定位置之占有予買受人。㈣、分割前仁雅段五七六、五七八、五八三、五八四地號等四筆 土地,及分割前仁雅段五八五、五八七地號等二筆土地,業 經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八十年度訴更字 第二號、鈞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八十年度上字第 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准予各別合併分割確定在案,分割後之 仁雅段五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即分割自分割前之五八五號土地



,並分歸被上訴人及王文魁共有。
㈤、大森發公司於六十三年取得重測前崙雅段五五0之一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後,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重測前崙雅段 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現則坐落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五 之十、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辦理總登記,系爭 建物於六十七年出賣予訴外人陳新雄、七十九年轉賣予上訴 人、九十一年再轉賣予誠億公司,再由誠億公司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現並將該建物出租予蕭金桃營業使用。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生分管 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是否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亦即被上訴人得否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因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生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效 力,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辯稱:伊所有 之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是對系爭土地而言,係為有權占有。又分割共有物之效力, 實務以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物 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 生而非溯及既往,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已發生分管 契約終止之事實,應無可採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 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 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五二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二0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五八六 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一二平方 公尺,現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等情,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斗簡字 第二0八號卷第六至八十三、一00頁),經原審法院於九 十九年九月八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 九年十月四日以中地二字第0990004992號函檢送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一0四至一0八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⑶、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 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 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 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 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 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 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再地上建物,雖係原共有人於 共有人地位在分割前所興建,固非無權占有,然既經前述分 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再由他共有人分割 登記為單獨所有,在此項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應認原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他共有人本於所有權 請求原共有人拆屋還地,洵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六四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分管契約, 且經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大森發公司於六十三年間 取得重測前崙雅段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於 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重測前崙雅段五五0之一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九年度 斗簡字第二0八號卷第三頁;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 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又分割前仁雅段五七六、五七 八、五八三、五八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即為重測前崙雅段四四



九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分割前仁雅段五八五、五八七地號 等二筆土地即為重測前崙雅段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此業經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八十年度 訴更字第二號、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八十年度 上字第五二一號民事判決,准予各別合併分割確定在案(見 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卷第二十一至六十二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卷第 九十二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則重測前崙雅段四五二、 四四九、五五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分管契約,即應認 為終止,而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既 為重測前崙雅段五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應發生上 開分管契約終止之事實,是系爭建物對所坐落系爭仁雅段五 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既已因分管契約之終止, 而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亦無從繼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其屬有權占有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 一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 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云云,為不足取。
㈡、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有所坐落之系爭仁雅 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其權源自得依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認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其效力及於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又被上訴人 向前手買受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基地之上,則今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權 利濫用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共有物而生 分管契約終止之效力,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又上訴人於提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為新的防禦方法,惟此主張並未於原審提出,是被上訴人 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上開新的防禦方法等語,經查: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 本件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 地號土地之權源,得解釋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土地所有人(含共有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系爭建物於上 開重測前崙雅段四五二、四四九、五五0之一地號等三筆土



地判決分割確定時,即屬無權占有,則其情形與上開規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有別,且亦無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而應為相 同處理之情事,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上開所辯,難謂可取。
⑵、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稱:被 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基地之上 ,則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之權利濫用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權利濫用之抗辯,為本 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又未明釋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載各款事由,依同法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為不得提出。縱得為提出,惟被上訴人為系爭仁雅 段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卷第九十二頁 正、背面),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仁雅段五八五之九、五八 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地位,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 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仁雅段 五八五之九、五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位置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C所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屬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 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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