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吳維霖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振武(即賴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曉雯
被 上 訴人 吳國村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宏
被 上 訴人 吳承昀
法定代理人 王鳳蘭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宏
受 告 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0一八.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一五0四.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賴振武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五0四.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三00九.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國村、吳承昀共同取得,並按吳國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吳承昀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賴振武負擔十二分之三、吳國村負擔十二分之二、吳承昀負擔十二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繼承人賴石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賴振武於105年10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本件上訴人訴請分 割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018.1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並登記完畢,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106年1月20 日當庭聲明由賴振武承受訴訟,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4、7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 分割,為此訴請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3日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亦 即將附圖代號甲分歸被上訴人賴振武所有;代號乙分歸上訴 人所有;代號丙分歸被上訴人吳國村、吳承昀共有,並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又系 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以外之田地,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割,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 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西南角雖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 22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下稱現況 圖)代號A賴石建造之農舍(即同段3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但不受 套繪管制之限制,亦不受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仍可分割。 系爭土地東、西側均有道路,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上訴人亦有寬約3公尺之道路可供出 入,依此方案,上訴人願不主張鑑價補償。若採被上訴人賴 振武之方案分割,日後將產生無償通行權問題。苟系爭土地 依法不得為原物分割,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請依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賴振武則以:系爭土地上有賴石所有系爭農舍, 賴石應有部分僅1,504平方公尺,雖未套繪管制,惟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彰化縣 政府104年10月15日函文,主管機關應套繪管制,於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縱解除套繪管制,分割後各 共有人取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而 不得分割。再觀諸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檢附系爭農舍之建造 執照及其竣工圖可知,該建物法定空地為1,320.53平方公 尺,附圖方案將該建物之法定空地為分割,於法不合。是 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另原共有人賴石、吳堂水及被上訴人吳國村曾訂立覺書 (下稱系爭覺書),將系爭土地由東而西分歸被上訴人吳 國村、吳堂水及賴石取得,約定將來無論任何原因,均不 得變更原共有人各自取得位置。如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應依系爭覺書之位置履行分割登記義務,而分割如被上訴
人賴振武提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吳國村、吳承昀則以:為免日後通行問題,同意 採上訴人提出之附圖方案分割,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吳承昀係被上訴人吳國村孫子,現況圖所示代號 D部分土地現由其等種植網室葡萄,代號E鐵皮屋係被上訴 人吳國村所蓋、代號F為約6公尺寬之柏油路,是附近人士 各捐獻一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吳國 村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葡萄多年,為主要經濟來源,變價分 割會影響收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所 提之分割方案。
三、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或具狀表 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14 頁,本院卷第63、6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 耕地,惟因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之耕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8、9、27至37頁,本院卷第63、64頁),依前揭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僅其分割後之宗數,應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而已。經查:
1.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18條,該條第4、5
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前 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 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 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 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 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102年7月 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 3項亦有明文。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農舍係賴石於84年興建,有建物所有權狀、彰 化縣大村鄉公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4年7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實施 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竣工圖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70、158、159頁)。參照 系爭農舍所有權狀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及上 開竣工圖上記載系爭農舍坐落基地為大村鄉茄苳林段35 0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同意使用面 積為1,503.2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36.5平方公尺,法 定空地面積1,320.53平方公尺等情,足認系爭土地為系 爭農舍之基地。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管制農業用 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 應視農舍興建態樣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辦理相應之註記登記,以落實農舍管制(內政部103年4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函釋參照)。系爭 農舍雖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18條前所 興建,依前揭說明,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原審向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土 地是否因屬於都市計畫外之土地,而無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套繪管制)規定之適用,該府認
:系爭土地領有大村鄉公所(84)大鄉建字第11709號 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定範疇,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套繪 管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正反面)。是系爭農舍 雖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18條前之84年 間即已興建,仍應依前揭法令辦理套繪管制。
2.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規定,旨在貫徹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立法意旨,已如前述。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並未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分割 ,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等規定,不能逾越授 權範圍、超出立法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已興 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 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 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農舍辦 法)第12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說明三所釋 ,以同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有案, 嗣本部並以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 函,檢送上開本部函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局及各縣(市 )政府查照轉知所屬,並說明原已配合依農舍辦法規定 辦理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登記 時,應注意將該註記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號 ,以利管制。故有關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耕地分割與上開 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規定之競合問題,既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及本部以相關函釋予以釐清,登記機關自當 依規辦理。」等情,此經內政部於103年6月23日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366513 36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7 頁)。此號函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目的,應 屬可採。是系爭土地雖已興建農舍,因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辦理分割,但分割後 ,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1日、104年 10 月14日函文,亦同此見解,均認本件無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正反面 、第224、225頁)。被上訴人賴振武抗辯:系爭農舍及 土地雖未為套繪管制,惟依上開法令所載,主管機關應
為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分割後,農業用地面積並未達 0.25公頃以上,亦無法解除套繪管制,故系爭土地依上 開法令規定,應不得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3.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 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 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 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並依此規定訂定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惟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建築法係適用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或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 有建築物。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係為農牧經營生產使用為主,其供農民自住及供 倉儲使用農舍以外之配合用地,應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 之法定空地,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此有內政部87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0922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4頁)。系爭土地係屬於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外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說明,並無前揭建築法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適用,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賴振武抗 辯:依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檢附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及其 竣工圖可知,系爭農舍法定空地為1,320.53平方公尺, 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為分割 ,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 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臨彰化縣大村鄉松槐路292 巷道路,北側臨同段799、80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7 97 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村松槐路186巷私設道路,其中,如 現況圖代號F面積60.93平方公尺屬於該私設道路之一部分 ;賴石建造之系爭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其位置及 面積經測量結果如現況圖代號A所示、面積434.2平方公尺 (含圍牆);位於東北角代號E、面積24.99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為被上訴人吳國村所建造,另代號B面積1,161.30平 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賴振武分管使用種植葡萄、代號C面 積1,510.0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代號D面積2,826 .64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國村分管使用種植葡萄等情,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及略圖(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及員林地政事務 所函文暨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復 有上訴人提出之週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暨附近道路照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1、13、14、38至47、49、 72至75頁)。茲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妥適,分述如 下:
1.被上訴人賴振武抗辯:系爭土地自69年起即依系爭覺書 之位置分配,由各共有人占有管理使用,該分配位置顯 係共有人之真意,亦係無損於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伊於依系爭覺書分配之位置上 種植葡萄,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係於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留設3公尺寬道路供其通行 ,惟系爭土地有地下水路,如將其建造為道路或鋪設混 凝土,將阻斷伊之地下水路,導致伊種植之葡萄無法灌 溉,且伊使用之面積並未逾伊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所提 之分割方案亦將拆除伊辛苦搭建之葡萄棚架,對伊有重 大不利之影響。至於上訴人所述依伊之方案分割,將來 會有袋地通行之問題,因僅係通行尚不影響伊分配位置
之地下水路及葡萄棚架,對伊之影響反較輕微,故系爭 土地應依系爭覺書之位置分歸兩造取得,即如原審卷一 第155頁之分割方案圖代號A面積1,504.5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賴石取得、代號B面積1,504.5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代號C面積3,009.0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 國村、吳承昀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情,固據其 提出系爭覺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90 頁,本院卷第40、42頁)。惟被上訴人賴振武提出之同 意書,係訴外人吳堂水及吳國村於69年6月17日所立具 ,其上載:…吳堂水、吳國村同意西方4分之1由賴石保 留,雙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所提出系爭覺 書,係吳堂水、吳國村及賴石於69年7月13日所立具, 上載:今叁人共同持分占有如圖示,嗣後無論任何變遷 均依圖示,各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核係約定各共有人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性 質上為分管契約,並非共有物分割協議,亦非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賴振武抗辯:系爭土地依約不得分 割,應依系爭覺書履行分割登記義務,不得訴請判決分 割云云,並非可採。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既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 縱有分管契約,亦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 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 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賴振武提出之依系 爭覺書之分割方案,僅能供本件分割方法之參考。若系 爭土地依該方案分割,雖係按各共有人目前占有使用之 位置分配,然上訴人分得代號B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 之內,未鄰道路,亦未留設通道,無法對外通行,顯非 妥適。
2.系爭土地如採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西 至東,依序由被上訴人賴振武分得代號甲、上訴人分得 代號乙、被上訴人吳國村及吳承昀分得代號丙,對照現 況圖(原判決附圖一),原則上係按各共有人目前分管 之位置為分配,僅於被上訴人賴振武分得之代號甲北邊 留設一條寬約3公尺之通道供上訴人分得之代號乙土地 往西得通行至大村鄉松槐路292巷道路,避免代號乙土
地成為袋地,日後衍生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依此一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之代號乙土地 位於系爭土地靠近中心處,未臨道路,對其較不利,但 上訴人陳明若依此一方案分割無須鑑價補償(見原審卷 一第239頁反面)。被上訴人賴振武分得代號甲部分之 土地,西臨大村鄉松槐路292巷道路,對外通行無阻, 賴石興建之系爭農舍位於其內,避免被拆除之不利益。 被上訴人吳國村及吳承昀分得代號丙,東側臨同村松槐 路186巷私設道路,出入無虞,被上訴人吳國村設置之 如現況圖代號E之鐵皮屋亦得保留繼續使用,而其二人 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上訴人此一分割 方案,是此一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至於被上訴人賴振武 現於附圖代號甲之北邊所留設供代號乙通行之通道上, 縱有設置葡萄棚架,惟其移除並無困難。且縱採其提出 之分割方案,日後仍有供上訴人通行而需移除之問題。 另該通道下縱有設置灌溉水路之情事,其遷移改道技術 上應無困難,是被上訴人賴振武此部分抗辯,無礙於附 圖分割方案之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採上訴人提出之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已兼顧兩造現分管之 位置及利益,應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84年間雖有賴石興建之系爭農舍,然 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分割,惟 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規定辦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 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適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被繼承人賴石於84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分割前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 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2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 對其告知訴訟,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受告知後並未參加訴訟,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彰化縣大村鄉 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賴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賴振 武分得之部分即附圖代號甲,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 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吳國村 │1/6 │
├──┼──────────────┼───────┤
│ 2 │賴振武(即賴石之承受訴訟人)│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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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維霖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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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承昀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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