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耿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03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0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耿係「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志明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 填報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 單)業務之人。緣「志明公司」以貨運運輸為業,因曾文彬 向「志明公司」購得車牌號碼KR-497號曳引車;陳煥文向「 志明公司」購得車牌號碼KP-339號、KP-340號(嗣轉賣吳忠 梁)、KP-408號(嗣轉賣蔣文安)、KQ-825號、KO-190號( 嗣轉賣陳義忠)曳引車,為符合貨運管理之需要,乃以靠行 、參與經營之方式,由「志明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7年 至91年間,先後僱用曾文彬、陳煥文、蔣文安、吳忠梁、陳 義宗等5人為司機,而從事貨運業務,由「志明公司」承攬 客戶托運業務後,交由司機負責運送,托運費用則由「志明 公司」向客戶收取,並於次月給付薪資予司機。被告明知曾 文彬於87年至91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4 4萬4970元、145萬6239元、153萬8495元、98萬6767元、33 萬2030元;陳煥文於87年至91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418萬7 319元、433萬9953元、312萬4527元、148萬5200元、44萬45 09元;蔣文安於89年至91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96萬4655元 、79萬3420元、38萬262元;吳忠梁於89年至91年間,實際 所得分別為113萬1451元、74萬559元、22萬7965元;陳義宗 於90年至91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43萬5430元、24萬3522元 ,竟因曾文彬等人要求低報所得,乃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曾 文彬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與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持以 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87、88、89、90、91年間,連續利 用會計王淑貞製作於「志明公司」之薪資傳票等會計憑證, 及利用王淑貞於被告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上開5年度扣繳憑 單,分別虛載曾文彬87年度所得為32萬800元、88年度為49 萬6600元、89年度為45萬8400元、90年度為45萬8400元、91
年度為12萬700元;陳煥文87年度所得為26萬4000元、88年 度為31萬2000元、89年度為28萬8000元、90年度為28萬800 0元、91年度為10萬6500元;蔣文安89年度所得為28萬8000 元、90年度為28萬8000元、91年度為10萬6500元;吳忠梁89 年度所得為28萬8000元、90年度為38萬6400元、91年度為11 萬8800元;陳義宗90年度所得為32萬1725元、91年度為10萬 6500元,就曾文彬等人上開5年度實際所得1923萬9948元未 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後。除由被告以上開扣繳憑單 列為「志明公司」之薪資支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 由曾文彬等人以上開扣繳憑單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報數目繳納稅額,以此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扣繳義 務人短報短徵罪嫌、第43條第2項幫助犯第41條之罪嫌及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 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傳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蔣文安、 吳忠梁、陳煥文、陳義宗等人證述、被告部分自白及靠行合 約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2年11月14日中監豐字第0920018772 號函附資料、轉帳傳票5張、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2年7月22日中區國稅中縣2字第0920 043613號函附明細表、「志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薪資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87 年到91年份資料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實際給付予蔣 文安等人之金額,高於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然堅決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僅係課稅科目不同之問題,伊認為給 付給蔣文安等人之款項,係屬運費而非薪資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係「志明公司」負責人,而「志明公司」乃以貨運運輸 為業,嗣至證人曾文彬向「志明公司」購得車牌號碼KR-497 號曳引車、證人陳煥文向「志明公司」購得車牌號碼KP-339 號、KP-340號(再轉賣予證人吳忠梁)、KP-408號(再轉賣 證人蔣文安)、KQ-825號、KO-190號(再轉賣予陳義忠)曳 引車,曾文彬等人再以靠行方式,由「志明公司」自87年至 91年間,外部關係以僱用名義聘僱曾文彬、陳煥文、蔣文安 、吳忠梁、陳義宗等5人為司機,內部關係則由「志明公司 」承攬客戶托運業務後,交由上開5人運送,托運費用則由
「志明公司」向客戶收取,於次月以薪資名義將托運總費用 之75%給予司機,「志明公司」則收取總運費之25%,「志明 公司」另再按月向上開5人收取3000元之靠行費;又「志明 公司」所收取之25%費用中,應給付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再曾文彬於87年至91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144萬4970 元、145萬6239元、153萬8495元、98萬6767元、33萬2030元 、陳煥文於87年至91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418萬7319元、 433萬9953元、312萬4527元、148萬5200元、44萬4509元、 蔣文安於89年至91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96萬4655元、79萬 3420元、38萬0262元、吳忠梁於89年至91年間,實際所得分 別為113萬1451元、74萬559元、22萬7965元、陳義宗於90年 至91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43萬5430元、24萬3522元,惟「 志明公司」,就曾文彬等5人於87、88、89、90、91年間所 開立之扣繳憑單,曾文彬為87年度所得為32萬800元、88年 度為49萬6600元、89年度為45萬8400元、90年度為45萬8400 元、91年度為12萬700元、陳煥文為87年度所得為26萬4000 元、88年度為31萬2000元、89年度為28萬8000元、90年度為 28萬8000元、91年度為11萬6500元、蔣文安為89年度所得為 28萬8000元、90年度為28萬8000元、91年度為11萬6500元、 吳忠梁為89年度所得為28萬8000元、90年度為38萬6400元、 91年度為11萬8800元、陳義宗為90年度所得為32萬1725元、 91年度為11萬6500元等情,除為被告於調查、偵查、法院歷 次審理中所不爭執外,復核與蔣文安、吳忠梁、陳煥文於偵 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4~138頁),並有「志明 公司」與曾文彬等5人簽訂之合約書(偵查卷第143~15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2年11月14日 中監豐字第0920018772號函所檢附之「志明公司」名下車輛 總表及個別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偵查卷第95~103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2年6月27日中區國 稅中縣二字第0920038864號函檢附曾文彬等5人自87年度至 91年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偵查卷第29~48頁) 可憑,是上開情節,堪認為屬真實。
㈡而曾文彬等5人係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輛所有權人,駕駛上 述營業大貨車載運貨品營業,惟以「靠行」方式與「志明公 司」簽定合約書,將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登記為「志明公司」 所有,並約定由「志明公司」負責對外招收運送業務再交由 曾文彬等5人運送,所收取總運送款之75%分配予曾文彬等5 人,餘25%歸「志明公司」取得,曾文彬等5人另再按月給予 「志明公司」3000元靠行費等,皆如上開所述,則「志明公 司」、曾文彬等5人就上開所取得款項應如何申報稅款,此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該局函以:「⑴靠行 貨運公司(行號)承攬之托運業務收入應申報繳納【營業稅 】,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含靠行車輛之收 入),而貨車駕駛人則應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⑵大貨車駕駛人因未符合汽車貨運業申設標準,無法獨自 經營貨運業,而以靠行方式營運,並將大貨車登記為靠行貨 運公司(行號)所有,依財政部84年7月20日臺財稅第84163 6279號函釋,其營業收入應列為靠行貨運公司(行號)營業 收入,至寄行大貨車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依財政部76年3月2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基於會計學收入與成本 配合之原則,應併入靠行貨運公司(行號)成本費用申報減 除,故靠行貨運公司按月予寄行大貨車駕駛人之運送款,屬 受僱傭之外部關係下之薪資。靠行貨運公司(行號)每月應 按給予大貨車駕駛人之款項,減除大貨車駕駛人所墊付之成 本費用之餘額,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年度結束後,填報開 立扣繳憑單予寄行大貨車駕駛人。」等語,此有該局97年7 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9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5~ 76頁可憑。是本案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抗辯稱「志明公司」 上開交付予曾文彬等5人之款項係運送款而非薪資云云,既 與財稅主管機關上開解釋函文內容不符,當無可憑採。是「 志明公司」與曾文彬等5人簽定合約書,由曾文彬等5人將上 述所有大貨車靠行「志明公司」,由「志明公司」對外招收 貨物運送業務以交由曾文彬等5人運送,所收取運送款中之 25%由「志明公司」取得,餘75%由曾文彬等5人取得,「志 明公司」再按月向曾文彬等5人收取3000元之靠行費;嗣「 志明公司」與曾文彬等5人就對外招收運送業務所生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志明公司」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另曾文彬將上開所有大貨車靠行於「志明公司」,並將 車輛登記為「志明公司」所有,而上開車輛既需搭配司機始 能執行運送業務,曾文彬等5人為上開大貨車之駕駛人,依 據上開函文內容,關於曾文彬等5人所取得上述75%貨物運送 款則應以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節 ,自堪認定。
㈢次查,「志明公司」就對外招收而由曾文彬等5人運送之貨 運業務而取得之25%運送款,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交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上開所述,就此,「志明公 司」於上述87至91年度內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一節,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7年5月5日中區國稅中縣三 字第0970020663號函1件附於本院卷第63頁可憑;另就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部分,經本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臺中縣分局,經該局於97年6月24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 第0970017254號函函復本院稱:「該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或已依法自行調整至財政部定頒擴大書面審 核純益率申報,經依書面審核核定,或未依規定提示薪資印 領清冊等帳簿憑證供核,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尚 未發現有實為高收而虛為低報薪資支出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情事。」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67~68頁、及該局 93年2月18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30009069號函檢附「志 明公司」87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計10紙附於偵查卷第120~13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93年4月21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30025158號函檢附之87 年至91年間各年度營利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及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該類別說明計6紙附於 偵查卷第159~165頁可查。是關於「志明公司」於上開年度 因與曾文彬等人簽訂靠行契約,所取得之上述25%款項而應 申報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依法申報,且無證 據足以證明有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至堪認 定。
㈣就關於「志明公司」申報曾文彬等5人之薪資所得部分: ⒈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抗辯本案關於曾文彬等5人依契約所 取得之75%款項係運送款並非薪資云云,然查曾文彬等5人所 取得上述75%款項應認定係薪資一節,已如上開所述。 ⒉次以,「志明公司」就曾文彬等5人所取得上開75%款項應以 薪資所得申報,而被告為「志明公司」之負責人,除為被告 所是認外,有該公司營業登記1紙附於偵查卷第27頁可憑, 被告對於曾文彬等5人於上開年度內所取得上述75%款項自有 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曾文彬等5人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此並有上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7月2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0970031493號函1件在卷可佐。 ⒊再者,被告於申報曾文彬等5人所取得75%款項中究應申報多 少數額以為曾文彬等5人之薪資部分:
此查:
⑴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稅務員唐玉安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本案情形而言,靠行司機都 是單純靠行,由公司去接客戶,但是實際上車行給靠行司機 的錢,也許是50元,這50元有包含油錢,運費,但只開立20 元的薪資,實務上是否可以接受?)這些油資部分應該有憑 證,查核實務上我們可以接受。」、「(問:靠行主給司機 50元,若扣繳憑單只開立20元,對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是否 有影響?)對營所稅沒有影響,對於綜合所得稅部分會有影
響,但這30元也是個人支出的部分,理論上【我們課稅角度 既然個人有支出】,所以【容許他可以扣抵所得】。」等語 。
⑵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股長呂淼江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靠行車行開給他旗下司機的 扣繳憑單是要依照何種標準來扣繳?)要據實扣繳。薪資支 付多少就要申報多少,至於司機是否有墊付費用,我就不知 道。」、「(問:司機的代墊款項如何申報?)財政部於67 、68年有函示,就我的瞭解,靠行車就實際情形而言,車子 應該是車主所有,照理而言,每個司機都是營業單位,但是 監理所為了管理方便,所以支出及收入部分,統籌由車行來 申報。」、「(問:靠行司機就油錢、過路費、規費支出, 是否可以在車行開立扣繳憑單時,先行扣掉?)薪資是多少 就寫多少,依照他們當時約定的薪資有多少,扣繳憑單就應 該寫多少。不算代收代付的部分。薪資內容是內部的約定。 靠行主給司機的金錢給付,若是薪資性質就應該扣繳。若有 涉及其他金錢給付是否要扣繳我就不清楚。【前開過路費、 油費及相關監理費用】,應該是列入公司營業的成本費用, 在申報營業所得稅時,公司可以在結算申報時,【列入公司 的成本費用扣掉】。」等語。
⑶證人邱琼嬌即受「志明公司」委託申報該公司相關稅務之記 帳業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扣繳憑單上所載的有 曾文彬、陳煥文、蔣文安、吳忠梁、陳義忠,此5位司機與 「志明公司」是何關係?)是「志明公司」的靠行司機。」 、「(問:靠行在運輸業是否為常見的情形?)在貨櫃運輸 業大約佔百分之70到百分之75。因為法令上規定貨櫃業必須 要資本額3千萬元以上,且需要有10部車子、20部半拖車( 聯結子車),且有停車場的設置才可設立公司。如果沒有符 合上述的條件就不能設立公司,所以才會有靠行的情況產生 。靠行的情況實際上已經存在很久了。」、「(問:大貨車 的所有權人靠行在貨運公司,他應該如何報稅?)司機雖有 車子,但不能以司機個人的名義去申報任何費用或稅務,必 須以公司的名義才可以。」、「(問:司機個人假使有營運 ,是否可以以個人的方式申報營業稅?)不可以。」、「( 問:大貨車司機所支出的管理費、油料費、過路費,是否可 以個人的名義方式申報?)不可以,【所有費用支出仍必須 以貨運公司的名義來申報、扣抵】。」、「(問:本件中, 大貨車司機的運貨所得,可否以薪資所得來申報?)運費表 示的是營業額,不代表薪資,【必須扣除相關支出費用財是 薪資所得】。」、「(問:扣繳憑單所載的所得部分與運費
扣除相關的支出費用部分後,會不會有很大的差別?)通常 是將車子營運的運費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剩下的部分才會 認定成是薪資,我們稅務規定運輸業必須有4%的申報盈餘, 但這數據並不準確。」、「(問:就本件而言,是否有薪資 所得?)靠行車與公司之間應該並無薪資所得,但在稅務上 來說,有車子、有司機、有營運就有薪資所得,所以會以靠 行的車主的運費扣除各項支出費用後當成薪資所得來申報。 」、「(問:如你上述所說,司機是否會將油料費、過路費 等各項支出費用的單據交給公司申報?)因為車子名義上是 屬於公司,所以司機必須將各項支出費用的單據拿給公司來 申報。」、「(問:一般是否有標準可來認定靠行車的薪資 所得?)沒有一定的標準,通常是以經營的收入減掉支出後 來當作所得,但靠行的司機本身也要負擔營業所得稅,例如 :「志明公司」今年的收入3千萬元,其中5百萬元是靠行車 的收入,就這5百萬元的部分,靠行的司機也要負單營業所 得稅。」、「(問:就扣繳憑單的部分,本件薪資是否有低 報?)沒有。」等語。
⑷依據上開3位證人所一致證述內容,得以認定本案靠行車輛 所應分配之上述75%款項中,「志明公司」於以薪資所得開 立扣繳憑單時,尚應先減除該靠行車於營運中所發生之管理 費、油料費、過路費等相關費用後,始可計算出薪資淨額以 開立扣繳憑單,而非單以上述靠行司機應分配之75%款項之 總額為薪資淨額而開立扣繳憑單一節,應無疑義;而此再參 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前開97年7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 第0970031493號函文之三之㈡中亦明確表示「大貨車駕駛人 因未符合汽車貨運業申設標準,無法獨自經營貨運業,而以 靠行方式營運,並將大貨車登記為靠行貨運公司(行號)所 有,依財政部84年7月20日臺財稅第841636279號函釋,其營 業收入應列為靠行貨運公司(行號)營業收入,至寄行大貨 車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依財政部76年3月2日臺財稅字第7576 785號函釋規定,基於會計學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原則,應併 入靠行貨運公司(行號)成本費用申報減除,故靠行貨運公 司按月予寄行大貨車駕駛人之運送款,屬受僱傭之外部關係 下之薪資。【靠行貨運公司(行號)每月應按給予大貨車駕 駛人之款項,減除大貨車駕駛人所墊付之成本費用之餘額, 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年度結束後,填報開立扣繳憑單予寄 行大貨車駕駛人】。」等語,此亦足認上開3位證人所證述 內容即屬有據,堪以採信,更足以確認「志明公司」並非以 曾文彬等5人所分配取得上述75%款項作為薪資淨額以製作薪 資扣繳憑單,而係應先減除曾文彬等5位靠行司機因營運時
產生之管理費、油料費、過路費、保養費、維修費等相關費 用後之數額始為曾文彬等5人之薪資淨額以開立扣繳憑單一 節,允無疑義。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稱被告以低報曾文彬 等5人之薪資,並以該薪資作為「志明公司」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之成本云云,然此經本院上開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臺中縣分局於97年6月24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700 17254號函文中已明確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故倘實 為【高收】而虛為【低報薪資支出】,應不致造成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情事。」等語,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關於此部分 所指,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法令規範有所出入,亦無 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另者,被告於偵查中抗辯稱交付分配予曾文彬等5人之上述 75%款項係包含運費、油費、過路費,並非薪資淨所得等語 ,而此亦核與靠行司機蔣文安、吳忠梁、陳煥文3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7頁),該3人於同日偵查 中更證述稱關於車輛之維修、油料費之2項即占分配取得75% 款項中之20~30%,尚不包括其他相關的費用等語。 ⒌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稅務主關機關函文之說明,「志 明公司」與曾文彬等5人之內部關係屬靠行契約,曾文彬等5 人係獨立承攬運送業務,惟於外部分關係仍應認定係受「志 明公司」聘僱之司機,而「志明公司」就靠行司機曾文彬等 5人應分配之75%款項,於年度結束時有以曾文彬等5人領得 「志明公司」薪資以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與該5人之義務,惟 並非以該75%之全額開立之,乃係於減除曾文彬等5人靠行司 機於營運中所支出之管理費、油料費、過路費、維修費等相 關費用後之數額為薪資淨額之依據以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就 此,曾文彬等5人於營運中已先支出上述營運相關費用,「 志明公司」給付上述75%費用與其嗣後開立予曾文彬等5人之 薪資扣繳憑單上之總額即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檢察官以 「志明公司」於上述年度開立曾文彬等5人薪資扣繳憑單上 之數額與「志明公司」開立支票給予曾文彬等5人之75%運送 款有所不符資以認「志明公司」所開立曾文彬等5人之薪資 扣繳憑單有所短報、漏報云云即不為誤會。則「志明公司」 就曾文彬等5人於上述年度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數額既應 減除曾文彬等5人因營運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後之總額製作薪 資扣繳憑單,檢察官就此亦未舉列「志明公司」究係短報、 漏報薪資總額之相關證據以供法院資為審酌,而「志明公司 」開立曾文彬等5人之薪資扣繳憑單既係依據相關稅務法令
為之,亦難以認定有何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故為登載不實之 犯意之可言。
⒍至於被告雖於調查中自承稱伊為讓曾文彬等5人少報綜合所 得稅,而開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語,然此除為蔣文安、 吳忠梁、陳煥文等3人於偵查中所一致否認,且被告此之自 白認罪供述亦核與本案卷內客觀證據資料有所不符,當無可 將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因相關稅務、交通監理法規之規範,導致大貨車 靠行制度之存在,而靠行車輛與受靠行公司之內部關係雖各 自為營業單位,惟其外部關係由受靠行公司申報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靠行車輛之所有人所取得運送款再由受靠 行公司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靠行車輛所有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且受靠行公司於開立靠行車輛司機之薪資所得時統籌由其 申報,稅務法令並容許減除靠行車輛司機因營運所發生之相 關費用後之淨額作為薪資所得額以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皆如 上開所述,是「志明公司」開立靠行司機曾文彬等5人之薪 資扣繳憑單與所簽發予曾文彬等5人運送款所得之支票面額 有所差異,即不足為奇,檢察官於起訴書以此認定「志明公 司」就開立曾文彬等5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有於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登載不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故為短報、漏報曾 文彬等5人之薪資所得,以幫助曾文彬等5人逃漏綜合所得稅 云云,自顯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再者「志明公司」於開立曾文彬等5人薪資所得之扣繳 憑單中,既得以減除曾文彬等5人因營運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惟檢察官就此並未詳為斟酌,更未舉列「志明公司」就計 算、減除、製作曾文彬等5人上述薪資扣繳憑單時有何故為 不實申報之證據以供法院參辦,是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檢察 官於起訴書所指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短 報短徵罪、第43條第2項幫助犯第41條之罪、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嫌;是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復查第一審中證人唐玉安證稱:「(問:實際上車行給靠行 司機的錢,也許是五十元,這五十元有包含油錢,運費,但 只開立二十元的薪資,實務上是否可以接受?)這些油資部 分應該有憑證,查核實務上我門應該可以接受」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證人呂淼江證稱:「(問:靠行 車行開給他旗下司機的扣繳憑單是要依照何種標準來扣繳? )要據實扣繳,薪資支付多少就要申報多少:::車行給司 機的金錢給付,若是薪資性質就要應該扣繳::過路費、油 費及相關監理費用應該是列入公司營業的成本費用,在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入公司的成本費用扣掉」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九九至一00頁);證人邱琼嬌於更一審中證稱:「 (問:大貨車司機所支出的管理費、油料費、過路費,是否 可以個人的名義申報?)不可以,所有費用支出仍必須以貨 運公司的名義來申報、扣抵::因為車子名義上是屬於公司 ,所以司機必須將各項支出費用的單據拿給公司來申報:: 」等語(見更(一)字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七頁)。其 等均指曾文彬等五人所支出之費用,應將相關憑證交由被告 於申報志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成本費用列報扣除; 被告於開立曾文彬等五人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時,則須按 憑證扣除費用數額後,核算曾文彬等五人之薪資所得淨額甚 明。雖證人邱琼嬌併證稱:「(問:貨運公司是否會依據司 機實際費用支出的單據來當做運費應扣除的項目後,計算薪 資的淨值?)有些單據國稅局不認為合法的支出單據,所以 並無法準確計算所得淨值::只能算出大概的所得」等語( 見更(一)字卷第一0七頁正反面)。惟其仍指原則上依據 司機實際費用支出的單據按憑證扣除費用數額後,核算曾文 彬等五人之薪資所得淨額一情,與上開證人唐玉安、呂淼江 所證並無不符,僅係補述有些單據國稅局不認為合法的支出 單據,亦即不准以營業費用項目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扣除, 所以並無法準確計算所得淨值之意。此非但不足以採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反足證明被告核算曾文彬等五人之薪資所得淨 額,並非如一般通常之僱傭關係,就受僱人薪資所得額計算 之單純。上開三名證人證述相符之證言自得採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七、證人陳煥文、蔣文安、吳忠梁於偵查中證稱:「(問:車輛 維修及油錢等由誰負責?)我們自己負擔。(問:車輛的維 修及油錢等車輛的營運成本,占你們營收的幾成?)至少二 、三成左右,就是扣掉給林傳耿公司(即志明公司)後淨收 入的二、三成」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依其三人所 述,以志明公司與曾文彬等五人之合約內部關係言,有百分 之七十五運費實際所得分歸曾文彬等五人,則扣除三成費用 後,曾文彬等五人之薪資所得至少應為運費實際所得之百分 之五十二點五(及百分之七十五之七成)。而依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 縣二字第0920043613號函附曾文彬等五人於八十七至九十一 年間,實際所得與申報所得明細表記載內容核計,其中除吳 文梁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及陳義宗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 所載薪資所得數額逾實際所得百分之五十二以外,其餘均未 達百分之五十;陳煥文部分,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甚至
未達百分之十(見偵查卷第七八至八0頁),各年度數額如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數額)。雖同樣需扣除成本費用之情形 下,曾文彬等五人於八十七至九十一年間,各年度扣繳憑單 所列載之薪資所得相距不小;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詢問時供稱:「志明公司並未開立足額之薪資所得予前 述司機(指曾文彬等五人),我是基於前述司機少繳稅為出 發點,故開立不足額之薪資所得予司機」、「我認為彼等車 輛既然登記為志明公司名下,必須有駕駛人員,而有駕駛人 員即須有薪資支出,又有薪資支出又必須有扣繳憑單,乃與 彼等協調決定以志明公司名義依勞保局核定各年度之駕駛最 低薪資額度申報薪資所得並依該薪資所得而開立各年度之扣 繳憑單予彼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七至 一八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陳稱:「扣繳憑單所列載 之薪資所得,係應曾文彬等五人之要求而低報」等語(見偵 查卷第八三頁、第一九九至二00頁)。再細繹上開明細表記 載:1、曾文彬之89年度所得為153萬8495元,90年度所得為 98萬6767元,二年度所得相差45萬餘元,被告卻開立薪資所 得同為45萬8400元;2、陳煥文之89年度所得為312萬4527元 ,90年度所得為148萬5200元;二年度所得相差163萬餘元, 被告卻開立薪資所得同為28萬8000元之扣繳憑單;3、89年 度陳煥文所得為312萬4527元、蔣文安所得為96萬4655元、 吳忠梁所得為113萬1451元,三人所得相差甚遠,被告卻開 立薪資所得同為28萬8000元之扣繳憑單;4、91 年度,陳煥 文所得為44萬4509元、蔣文安所得為38萬零262 元、陳義宗 所得為24萬3522元,三人所得明顯有異,被告卻開立薪資所 得同為10萬6500元之扣繳憑單;5、曾文彬於91年度所得為 33萬2030元,顯較陳煥文同年度為低,被告卻開立較陳煥文 薪資所得為高之12萬零700元之扣繳憑單(見偵查卷第七十 九至八十頁)。惟查:經本院再傳證人陳煥文到庭作證,據 其證稱其原本共買五部車靠行於志明公司,伊有請五個司機 ,薪水是伊發給,如果司機有請假,伊也會自己下去開車。 靠行期間自負盈虧,所有一切開銷費用必須自行支出,除之 前所提之油費、過路費、車輛維修等費用外,包括牌照稅、 燃料費、運送貨物損壞之賠償,發生車禍之損害賠償等亦必 須伊自己負擔,嗣後因不賺錢而將車轉賣他人等情(見本審 卷第九0至九三頁),足見本案證人曾文彬等五人之車輛靠 行,顯非有豐厚之利潤,證人陳煥文甚至於虧錢。衡以常情 世上各行各業之經營,皆有相當之風險,殊難想像有穩賺不 賠之行業,此乃社會經驗法則,盡人皆知。故證人陳煥文、 蔣文安、吳忠梁於偵查中證稱:「(問:車輛維修及油錢等
由誰負責?)我們自己負擔。(問:車輛的維修及油錢等車 輛的營運成本,占你們營收的幾成?)至少二、三成左右, 就是扣掉給林傳耿公司(即志明公司)後淨收入的二、三成 」等語,亦即靠行人之營運總費用,僅占運送款淨收入所得 之三成,顯然與常情不合,尚難據以認定曾文彬等五人之薪 資所得至少應為運費實際所得之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即百分 之七十五之七成),進而計算被告申報之彼等薪資所得未達 此標準,作為被告有犯本案之罪之證據。又本件曾文彬等五 人與志明公司間,乃車輛靠行關係非僱傭關係,彼等五人並 非志明公司雇用之受僱人如前所述,依雙方簽訂之「車輛靠 行契約書」第二點載明:「前述車輛甲方(指曾文彬等五人 )自行營運與管理,其盈虧概與乙方(指志明公司)無關, 但該車輛應負擔之稅捐、規費、罰款、業務管理費及其他費 用,甲方應於期限內繳納,不得拖延之。」觀之,靠行人應 付之費用,包括牌照稅、燃料費、車輛定期檢驗費、換照費 、交通違規罰款、雇用司機之薪水、車輛與司機之各項保險 費、油費、過路費、車輛維修費、運送貨物損壞之賠償,發 生車禍之損害賠償等,項目繁多,不一而足。而各靠行者對 各項費用之支出,多寡不一,並非相同,此依社會經驗法則 可得而知。因此有所得多者扣掉大量支出,淨所得比所得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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